搜尋結果:陳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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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就被告林采靜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70)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 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 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指摘被告犯後僅願以寥寥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全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頁65、66 、83),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為 賠償之不利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 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全額 履行賠償一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 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 ,尚屬輕微,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緩刑宣告(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次資深法官                       陳育良法官附                       記。)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交簡上-49-20250306-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阮婉琳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投簡附民-14-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朱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07、6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由具保人朱永 樹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 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 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訴-217-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萍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門急診病歷記載之内容可知,告 訴人潘黃清珠並未於急診就醫時,有任何關於眼睛部分之外 傷;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亦 說明無法確認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所致,準此 ,依現有之病例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原審判決卻以反面推斷之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證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原因所致,而認定告 訴人受有該傷勢,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罪疑為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10、15至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 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部分車道,復未 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車門,其車門碰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復依據埔基醫院、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 112年4月4日在埔基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外傷 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函等資料 ,詳予勾稽,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 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再由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 ,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 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 稱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等旨,其所為論斷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雖 稱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 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惟埔基醫院於112年4月4日之醫療 紀錄中謹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右手擦傷 」之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任何有關右眼受有傷勢之情況, 而埔基醫院112年4月6日之醫療紀錄中記載「疑老年性滲出 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 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 光」,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右側眼神經損傷,是判斷為 疑似,而非確定有此損傷,然醫療紀錄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罹 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是否才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 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見埔基醫院有進一步之說明。埔基 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與1 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是根據患者自述,而 不是根據其院內所留存之電腦斷層或眼睛掃瞄資料而判定,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是過失致傷,而非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至25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4月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腦震盪、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固未記載右眼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車禍 當下右眼腫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車禍當日至埔基 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見 偵卷第77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 ),均顯示告訴人右側頭、臉(包括右眼部位)擦傷及腫脹 ,該部位、鼻孔及口罩均有血跡殘留,足見告訴人當時車禍 受傷部位已包括眼部。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即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6日再至 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進行微細超音波檢查,復於112年5月4 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3年1月25 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8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 診及檢查,此有埔基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110頁),益徵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確實包括 眼部,始會於車禍後2日即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之 後復密集至眼科回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再參以,告訴人於 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於112年7月27日回診追蹤檢查,結 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於 112年11月23日回診追蹤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診斷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原狀、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 1公尺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 4668B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107頁 ),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逐漸惡化 至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手動1公尺之重傷害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 檢查結果,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 ,惟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恐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 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6 日、5月4日經埔基醫院診察結果為「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 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 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固 均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均已 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告訴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已有外力,而非疾病所造成之鈍傷結果。佐以,告訴人於11 2年7月27日再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已經確認告 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76頁)。甚且,經 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外力介入 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各節,該醫院以113 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覆:患者於112年 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 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 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relative afferent pu pillary defect,RAPD),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 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 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 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 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外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埔基醫院乃綜合告訴人歷次 眼科檢查結果及病史,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祇根據告 訴人自述至明。辯護意旨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任 意指摘埔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告訴人自述,而非根據 院內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定,與上開事證有違,實無可採 。至告訴人雖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惟依埔基醫院上開函覆已明確表示 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已明顯與告訴人所患 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病症無關,自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辯護意旨再置埔基醫 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徒憑臆測主張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 可能係其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 、雙側散光」等病症所造成,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5 9號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可知右側眼睛僅剩見光感一 事因果關係,必須有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 腦部以及眼窩電腦斷層影像紀錄進行判斷,埔基醫院所提出 之醫療資料,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聲請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250至252頁)。惟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 收治告訴人之醫院,後續告訴人亦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檢查、 追蹤治療,該醫院除有告訴人完整醫療資料外,對告訴人病 程及治療過程等,亦較其他醫院更為瞭解,而埔基醫院既已 本於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右眼 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意見並無何瑕疵可 指,自足以採憑。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囑託其 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對原 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 判決第7至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 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4、41至43頁)可知,被告臨時停 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 見警卷第23、24、26頁),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 開啟駕駛座車門,過失情節已屬嚴重,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 其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 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告訴人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認,有悖上開事證,無可採憑,不足爰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事項之考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惠萍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   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   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   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   之車門,適有潘黃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   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潘黃清珠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   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吳惠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惠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   潘黃清珠騎乘機車行經並摔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惟答辯以:   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碰到我車輛的車門,因為車門並無受損跡   象,告訴人應該是嚇到才倒地;又告訴人的右眼傷勢是否可   以證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不是本來就有問題,也   是存疑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並開啟甲   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卻人車   倒地,致受有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黃清珠(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偵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   第8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至32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   、乙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頁)、   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2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埔基醫院112 年9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中國醫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39頁】、埔基醫院112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埔基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5至56頁】、賴雅雲眼科   診所之回覆郵件【偵卷第65頁】、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   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   第67至107 頁】、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   00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第169 至117 頁】)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早餐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然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警卷第38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5   頁),核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一致,而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呈現甲車駕   駛人觀察前後來車之視線未受障礙物阻擋之情;再參警卷所   附第23、24、26頁之現場照片,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輛,明   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且甲車停放位置,也無   使其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阻礙。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   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   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尚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詎被告臨時停放甲車   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   道(警卷第23、24、26頁),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其左後方   駛來並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證,其違反旨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甚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人車倒地,雖被告抗辯其違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未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甲車駕   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重疊之際,乙車隨即先往左   傾再往右傾倒在地(本院卷第34、42、43頁),依力學原理   檢視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核與行駛過程中,乙車突然承受來   自其右方之朝左推力而失去操控平衡一情,實無二致,是客   觀證據較可支持乙車右方應有受到來自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碰   撞,方生告訴人行車失控進而摔車倒地之結果。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右眼傷勢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右眼傷   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明其車禍當下有右眼腫   起(警卷第6 頁),並有其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所攝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埔基醫院同日之急診   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偵卷第77頁)可佐,足證告   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右眼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   除於本次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外,又於車禍2 日後之11   2 年4 月6 日,再次赴埔基醫院就右眼傷害部分進行診察,   確認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後歷經埔基   醫院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視力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43、67至   107 頁)在卷為憑。經酌以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   告訴人,後續亦持續對告訴人右眼傷勢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亦保有前後完整醫療資料,由其判斷告訴人右眼部位病情   進展及其間之因果關聯,當屬最適,其意見亦屬可採,則由   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告訴   人以上右眼傷勢,自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   故所導致,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   道騎乘乙車,卻於行經甲車左側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   門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   無從採取防範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之健保查詢資料,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固有至賴   雅雲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偵卷第14頁),然其係因「左眼   」不適就醫,並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卷附賴雅   雲醫師答覆資料(偵卷第65頁)為憑,顯與告訴人右眼部位   無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云云,純   僅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甲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碰撞甲車云   云,然車輛受撞擊能否產生碰撞痕跡,乃受撞擊客體、力道   、角度等種種因素影響,尚不得一概而論;再本院已敘明乙   車係於行駛過程中,遭被告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方   失去控制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而乙車既為2 輪車輛,受碰撞   當下係移動狀態,非靜止不動,衡情僅需些微外力即可破壞   其人車平衡,則縱被告所辯甲車無撞擊痕跡一語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車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告訴人就右眼傷害部分,除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外,另至中國   醫就診,此有前開中國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函文為憑。   雖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函文記載,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導致一語(偵卷第109 頁),然   此一函覆內容,並未積極否定告訴人右眼傷勢(含後續惡化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另該函文同時亦載明,   告訴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即車禍後10餘日)至該院就診   ,且無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眼窩電   腦斷層影像紀錄,後續也無該院複診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   醫此份函文所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   外力或創傷導致」之意見,所憑以判斷之醫療資料並非如埔   基醫院全面,是以上中國醫函文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   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   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   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   ,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   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   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   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   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右眼部位之傷害,歷經治療,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最   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已論敘如   前,雖未至完全喪盡功能之程度,然既無從視物,僅能分辨   明暗,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慮及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委   乃賠償金額認定上有落差,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情節,未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50-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取 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與失主達成和解,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證(偵卷頁37、院卷頁33),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 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亦與失主達成和解,均如前 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農作物業已歸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00○00號 對面農地,以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鐮刀1支,割取陳萩樺種 植在該地上的南瓜7顆,放置到車輛之後車箱而竊取之。陳 萩樺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陳國清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南瓜7顆(已發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鐮刀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伊跟被害人陳坤山熟識,想說割取後,翌日再與他算錢,被害人陳萩樺不認識伊,所以報警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在案發地點採取農作物之經驗,惟均未取得證人陳坤山之同意,且被告採完農作物後,除非與證人陳坤山見面,否則不會主動支付農產品價金。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陳萩樺證人報案後,警方受理之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18時35分。 ㈤ 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瓜7顆、鐮刀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南瓜7顆及行竊之所用之工具。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34-202502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被告黃詠翔給付告訴人謝羽芊(原名:謝姍妏)調解金額之 匯款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判決前亦無 相反表示,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 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 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 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 ;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 偵查中自白要件,於本院判決前亦未更易自白意思,業如前 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 回之問題,也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 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 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亦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兌現賠償承諾,有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匯款紀錄可考( 院卷頁41、42、47),犯後態度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係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頁 51),足徵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則被告 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 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 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均如前述, 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金簡-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 陳錦堂開始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55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8時44分 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某時」外,其餘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院雖就原判決部分細節為前開更正,但因 無礙於認定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事實及論罪本旨,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經11 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治療,被告 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入所執行,本案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係經被告吸食後所殘留於殘渣袋之海洛因0. 0558公克,係為吸食後之殘留,而非被告未吸食毒品之故意 持有,故原審就此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有失。綜上,被告 於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本案係於112年10月3日所犯, 按律被告所犯係吸食毒品罪,而非持有毒品罪,故係應入勒 戒處所治療,而非處以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惟辯稱:本案毒品為其112 年3月14日施用海洛因後所餘,應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員警係於112年10月3日查扣本 案毒品,且於同日8時3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32頁),是堪認本案毒品並非 被告112年10月3日8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 犯行所餘之毒品。再者,被告前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 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 警於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係員警於112 年10月3日6時39分許,至被告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於被告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查扣本案毒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0頁 ),可見被告上址住處,於112年3月17日即曾經員警搜索, 則倘本案毒品為被告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理應 於112年3月17日員警搜索時即遭一併查扣,故被告辯稱本案 毒品為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毒品,礙難採信,況 縱使本案毒品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未主動繳出, 亦堪認其有自斯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意思。是以,被 告有自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 某持開始持有本案毒品,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為警查 扣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NTDM-114-簡上-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之。 【DEDI TANAR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MAROF FIRMAN WAHYUDI(下以中文譯名「玉替」稱之)、DE DI TANARO(下以中文譯名「迪德」稱之)與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DAFA」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DAFA」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與SUWANDI聯 繫,繼約定由「DAFA」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UWANDI後,「DAFA」即許 以玉替、迪德報酬而指示其等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玉替、迪 德則為獲取並平分「DAFA」所允諾之報酬,乃推由玉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迪德,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由玉替代「DAFA」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SUWANDI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玉替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迪德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警發覺有異執 行盤查,並得玉替、迪德同意後實施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玉替、迪德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偵5663卷頁 175-183;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96、97、175)均 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買賣雙方固為「DAFA」與SUWANDI,被告玉替、迪德則為賺 取「DAFA」所允諾之酬勞,方承「DAFA」指示而出面交付毒 品予SUWANDI,然參前說明,此核屬順利完成本次毒品買賣 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是被告玉替、迪德皆應 以販毒罪之正犯論。而「DAFA」與購毒者SUWANDI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 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DAFA」應有藉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玉替、迪德俱 屬正犯無疑,業如前述,則雖依其等所陳,本案尚未取得「 DAFA」所允諾之報酬等語(院卷頁175、176),然仍無礙於 其等與「DAFA」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玉替、迪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玉替、迪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 官於起訴後,就被告玉替、迪德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犯行,與共犯「DAFA」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於 偵查階段,亦皆就其等知悉「DAFA」允諾給予報酬並委託其 等交付給SUWANDI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則為賺取並 平分代送毒品之酬勞,便承「DAFA」之命,替「DAFA」出面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SUWANDI等關於與「DAFA」共 謀,為謀取利益而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偵5663卷頁175-183),則縱被告玉替 、迪德於偵查中否認所該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參前 說明,應僅屬對其等所為在法律上評價之質疑,仍不失為「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夥同「DA FA」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始終坦認本案共 同販毒犯行,未曾飾詞卸責,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 ,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主犯「DAFA」之命而代為遞送毒 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亦無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 之報酬,是被告玉替、迪德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 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玉替、迪德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 017302號函載稱:有關「DAFA」等人涉嫌毒品案之相關情資 及人、事、物證,由警方持續偵辦中,待涉案證據搜查妥備 後另以專案移送等語(院卷頁13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49000621號函載稱   :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院卷頁133) ,足見被告玉替、迪德雖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便向偵查機 關供出本案交易之毒品來源為「DAFA」,然既尚無實際查獲 「DAFA」之情,自難認被告玉替、迪德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玉替、迪德與「DAFA」一 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使其陷入 毒品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皆少,又均僅係承主犯「DAFA」指示而代為遞 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實際獲得「DAFA」所 允諾之報酬,顯見其等行為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 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大毒梟為輕,惟被告玉替仍有實際 經手毒品,與被告迪德之行為程度亦有區別,自須於量刑上 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玉替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 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焊接、成衣加工、經濟狀況中等、家中 同住的有母親、老婆、無需扶養的人」等語;被告迪德則自 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工廠長工、經濟狀況普通、家 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等語,暨斟酌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玉替、迪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玉替、 迪德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夥同他人販賣毒品,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玉替犯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迪德犯本案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對被告玉替、迪德諭知沒收。至被告玉替、迪德均 供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其等所為本案販毒犯 行無涉(院卷頁175),自不能於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又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論及,被告玉替、 迪德均未取得共犯「DAFA」所允諾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之報酬 ,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9782公克 驗餘淨重: 7.96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6522公克 驗餘淨重: 7.63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3 殘渣袋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0.0905公克 驗餘淨重: 0.08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4 殘渣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5 分裝袋1包 6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筆記本1本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SUWANDI  1.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36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偵5663卷 )  1.被告玉替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3至75頁)  2.被告迪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7至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 63卷第89頁)  4.被告玉替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5至97頁)  5.被告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9至101頁)  6.被告玉替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迪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7至109頁)  8.被告玉替、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663卷第 115至129頁)  9.查獲被告玉替、迪德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663卷第131 至14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5663卷 第153頁) 11.被告玉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5至157頁) 12.被告迪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9至161頁) 13.扣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及附註譯文(偵5663卷第241至261頁 ) 14.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63卷第357頁) 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5663卷第359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 號鑑驗書(偵5663卷第361至365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15941號卷 (警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7頁)  2.證人SUWANDI指認被告玉替、迪德之照片(警卷第193頁)  3.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99至209頁)  4.證人SUWANDI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1頁)  5.證人SUWANDI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5至217頁)  6.查獲證人SUWANDI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9至223頁)  7.證人SUWAND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 卷第229頁)  8.證人SUWANDI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第231至233頁 )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 173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 4900062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三、物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MAROP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31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81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7至356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9至374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二)被告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59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5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45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5至381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2025-02-26

NTDM-113-訴-20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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