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舊性腦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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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 告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目前罹患陳舊性 腦中風處於臥床狀態,全癱臥床無法意識表示及給予回應乙 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欠缺訴訟能力,惟因被告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252-202411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林明政 相 對 人 黃淨珠 關 係 人 林真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淨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淨珠之監護人。 指定林真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淨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黃○○之長 子、孫女,相對人因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辨識自己姓名、惟無法理解其餘問 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 智症狀,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退化,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 問話尚能回應,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 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 智症狀,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退化,目 前已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 ,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歿)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林○○、長女林○○、次女林○○、三女林○○,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林○○、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1頁、第39至4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0

CYDV-113-監宣-37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歐俊宏(被告歐章燿之子) 相 對 人 歐章燿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歐章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 字第262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歐章燿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造成 生活不能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已成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伊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原告歐章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而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不至於到昏迷狀態,但應無 辨別行為之識別能力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5日 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698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附卷可佐, 堪認相對人現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且前已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利 益同一,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復且聲請人對 於兩造間關係、相對人債權債務情形應有一定瞭解,且認本 件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3

TYDV-113-聲-214-20241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黃董秀盆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 意識狀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 風等診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 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 狀態木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記載,被告目前狀 況不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亦無口語表達能力,則被告顯然欠 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自無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 訟,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符程序,且為訴訟 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提出無利益衝突之可充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4

KSDV-113-重訴-3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嘉閎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未獲准許,並收到執行檢察官113 年度執再字 第138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實則,聲明異議 人因為父親上晚班,必須照顧患病的母親陳靜宜,而陳靜宜 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並曾罹患 舌癌,現今領有重大傷病卡,必須定時回診,需聲明異議人 專責照顧,聲明異議人白天從事粗工,晚上照顧母親,為家 中的經濟與照顧支柱,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 支柱,聲明異議人願意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此對執行檢察 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否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應視檢察官作為 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定,不必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雖表明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長社會勞動之指揮,聲明異 議,然亦同時明示異議對象為「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 行命令(傳票)」,衡諸該傳票備註欄處記載:「到署入監 執行」等語,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此之前,已先經過檢察官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檢察官並三次駁回聲明 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詳下述),足認前開傳票係檢 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直接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依上說明,聲 明異議人自得對前開傳票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該案送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果,核准聲明異議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履 行共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12 年4 月 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 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 該署觀護人遂於113 年4 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並未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完畢為由,報請結案,同時,聲明異議人則先 後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以同上聲明異 議的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 行期限,惟執行檢察官因認原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 動之期限已經足夠,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遂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進而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 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112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填具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執癸字第765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112 年4 月至113 年4 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傳票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與執行檢察官之批示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引刑法第41 條第6 項規定,本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且聲明異議 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曾三度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 1 日、4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並均經執 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也難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長達 1 年,時間可謂充裕,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 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卻僅有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有 如前述,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在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上,第八(一)點即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者履行完畢,執行原 宣告之自由刑等警語,其後,聲明異議人因未積極履行勞務 ,執行檢察官除於112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7 日   、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 11日、2 月15日、3 月13日,多次以書面發函告誡聲明異議 人之外,並由該署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 年6 月5 日、7 月 6 日、8 月7 日、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6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聲明 異議人履行,有相關函文與觀護輔導紀要表在卷可查,在在 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不知相關之法律效果,然其仍怠於履行 社會勞動,迨面臨入監服刑時,始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社會勞 動,其未能吸取教訓,對刑罰輕忽消極的心態,可見一般, 佐以聲明異議人除反覆以前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聲 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外,也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而 如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長達1 年之履 行期間,係聲明異議人自己未能考量家庭及自身狀況,妥為 安排履行時程,有以致之,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 情況不佳,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也難認有 何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887-2024110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春益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陳江道華 關 係 人 萬佳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江道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道華之監護人。 指定萬佳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道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與關係人萬○○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正確 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問話已無法正 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目前肢體偏癱、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歿) 育有長子陳○○、次子即聲請人陳○○、三子陳○○,而聲請人與 關係人萬○○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陳○○、陳○○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3至23頁、第69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萬○○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58-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陳○清 相 對 人 陳○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為相對人陳○達之長子,相對人 因認知障礙、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清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清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陳○清為監護人,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部創傷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734-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蔭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 相 對 人 林○○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蔭為相對人林○○綢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癲癇症,導致左側完全癱瘓 ,嚴重語言與思考功能受損無法溝通表達,足認相對人已陷 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蔭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蔭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6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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