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