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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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0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D前因受安置人A尿床,處罰受安置人A咬濕內 褲上學,經學校阻止上開行為後,D即以教育理念不合為由 ,將受安置人A停學,並要求受安置人A每日上午在家罰跪數 小時,又D因受安置人B在安親班內拿取他人物品,責打受安 置人B,致受安置人B受有臉部及手部瘀傷,另D因受安置人 平時有失眠問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要求受安置人每日罰跪 入睡,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 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 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 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 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 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7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3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4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0歲, 活潑好動,有明顯不專注及衝動性問題,且警覺性稍差,已 協助開立藥物,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0歲, 緊張與焦慮時容易落淚,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C從事 冷凍設備維修業務,自行接案,工作忙碌經常半夜才會回到 家。D平時會協助C工作,過往偶爾兼業雞翅攤。受安置人祖 母住在○○,因許久未與受安置人團聚,不清楚受安置人生活 狀況,也因年紀、經濟及身體狀況,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 願。受安置人外祖母住在○○市○○區,曾因脊椎滑脫進行兩次 脊椎手術,雖生活能自理,惟無法負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 段激烈,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 處理,亦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35-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6

PCDV-114-監宣-82-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乙○○、丙○○、甲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A003之女,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A003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 ,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住處,相對人僅在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鮮少親至該處探 視A003,並未妥適照顧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與A 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相對人因屢次前往上開住處騷擾A00 3,並與抗告人及A003發生爭執,經抗告人及A003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424、425、30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是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A003之輔助人。又相對人、 甲○○自109年起,分別有侵占A0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 ,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 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 是相對人及甲○○曾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復與A003間仍 有另案訴訟利害關係,實不適任A003之輔助人。再相對人經 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 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 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A003租金匯入,阻撓A0 03本仍得自行處理之財產事宜。另A003全體子女5人現分為 二派,抗告人、乙○○、丙○○(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與相 對人、甲○○(以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相歧,未能協調合作,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非僅未達監督、制衡之效,亦無法妥適 協助A003,實不利於A003。末抗告人現與A003同住,並協助 處理A0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03後續照護方案亦有 完善規劃,並得與乙○○、丙○○溝通協調,以共同處理A003之 輔助事宜,是本件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 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兩造 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等3人為A003之 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上開住處時,相對人有在 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以隨時觀察A003之狀況,並聘僱居家 看護,且時常至該處協助照護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底起 ,與A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屢次阻撓相對人前往探視A003 ,並於相對人前往探視時,藉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致A003 受到影響,相對人亦曾因此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而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 週確定。又抗告人未與A003同住前,本由相對人協助A003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相對人為A003所為提款、收取租金或變更 保險契約收益人等行為,均係經A003同意,且抗告人在A003 真意不明明下,唆使A003對相對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392號、第32690號、第33613號、第36703號(下稱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 。又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擅自從A003之○○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後流向不明,是抗告人始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行為 。再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係經原協助處理出 租事宜之仲介人員詢問,始回覆須由全體子女共同決定A003 之不動產事宜,復為免全體子女間彼此就A003租金收支流向 再起爭議,而提議可開立聯名帳戶以供各自查詢,並非阻撓 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宜。另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就A0 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 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 協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 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是本件應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始得保障A003之財產,以符A003之最佳 利益。原審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存在,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 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卷二第305至316頁),堪信 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曾因於112年4月12日在上開住處出言騷擾A003之照 護員、112年4月14日上午進入上開住處打擾A003休息、同(1 4)日下午按電鈴打擾A003休息,抗告人並於該日下午阻止相 對人按電鈴而遭拉扯成傷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 令乙節,有系爭保護令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211至218頁),惟抗告 人亦曾因於112年間,在上開住處陸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等 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乙節,亦有系爭保護令附 卷可佐;參諸A003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並聘僱居家看護, 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繼抗告人自 111年底起,在上開住處與A003同住,並由抗告人協助照護A 0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雖於抗告人與A003同 住後,屢因前往上開住處探視A003,與抗告人或居服員發生 爭執,或向A003抱怨抗告人之行為,而使A003感受打擾或精 神上之壓力,然此係因A003主要照顧者及照護方式更動後, 兩造對於A003相關照護事宜及相對人可否自由探視A003等節 互有歧見所引起,尚難憑此認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輔助人情 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甲○○自109年起,分別有陸續侵占A0 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等詞,然A003對相對人及甲○○所提上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 、349頁),雖該案尚在偵查中,然本件現尚無事證可佐相 對人及甲○○確有對A003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再相 對人另稱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陸續自A003之○○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後流向不明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固主張其曾為免A003○○銀行帳戶存款遭相對人侵占, 而自A003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暫存入其 名下帳戶等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且抗告人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入其名下帳戶後,上開存款於 A003未經知會抗告人前,即非A003可自行提領支用之款項。 而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均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情,且A003因患有失智症,復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有忘記曾行簽署關於處分財物之文 件,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 本件尚難僅憑A003曾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乙節 ,逕認相對人及甲○○確已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又A003與相對 人、甲○○間固有另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然本件如由兩造及關 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得使A003全體子女共同處理A0 03之輔助事宜,且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立場各自不同 ,已可避免任一方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違背A003利益之行 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㈣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 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 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 A003租金匯入等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70、75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經 仲介人員詢問關於A003名下不動產,須由兩造及關係人全體 同意抑或已授權由何人處理後,始行回覆須由兩造及關係人 全體同意及目前尚未討論具體方案,且相對人係向乙○○、甲 ○○提議可由全體子女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該帳戶處理A003 收支事宜,俾使全體子女得以清楚收支明細內容等語,此均 係相對人提及原審裁定後宜由全體子女處理A003相關財產事 宜,以減少相關爭議,其中並無提及欲排除得由A003自行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之內容,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 關係人商議後決定,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而抗告人縱認相 對人所提方案不妥,亦得另與其他子女討論或提出其他可行 方式,是抗告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欲阻撓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已不適於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詞,要無可採。   ㈤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現分為二派,彼 此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如由兩造及關係 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實無法妥適協助A003等詞。然參 諸A0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本件由何人擔任輔 助人,有何意見?)誰近誰幫我領,五個女兒我都相信,租 約都是租給同樣的人,領錢也都是領固定差不多的錢,每次 大概2萬、5萬,每個月領幾次不一定,大家意見不會不一樣 ,誰近、誰有空就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A003並未認個別子女有不適任其輔助人之情;佐以抗告人 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前各有 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業據前述,是抗告人等3人、相對 人等2人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 任共同輔助人,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 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稽之A003 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權,而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由抗告人偕同 提領部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乙節,亦據 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亦難認現因二派子 女立場不同,未易獲致共識,致A003已全然無法以自身財產 支應生活開銷,而有顯不利於A003之狀況,故本院認依目前 情狀,經就A003輔助事宜處理之便捷及其財產保全之利益互 相權衡後,現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 較符A0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⒈抗告人自1ll年底與A003同住前,A003係獨自住在○○市○○路0 段之自宅,平日由短期看護和居家照顧服務員定時協助照顧 ,並由相對人以新光保全系統、室内監視器及警報器等監控 A003之居住情形,而A003之生活花費及醫療開銷,均由相對 人收取A003之租金支應,抗告人等子女雖抱怨相對人未能同 住照料,僅以監控系統監督照顧之方式非妥,然未提出更佳 之可照顧執行方案。又抗告人與A003同住約半年後,A003滿 意現受照顧情形,惟亦未責難先前獨居狀況,尚難評斷A003 先前獨居而由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情況之優劣,惟可確認A0 03現居住上開自宅為其意願,不願離開已熟悉之住處,並認 抗告人陪伴同住之生活為佳。另分析A003如能居住自己住處 ,縱其5位子女間關係不佳,惟均有權至A003上開住處探視 ,增進A003社交互動機會,並減緩認知退化,然如A003搬至 抗告人在○○之房屋居住,則對立之手足得否如往常自在前往 探視A003,尚未可知。  ⒉又依兩造對於如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對於A003之財產處 分及管理計畫,相對人係表達不動用A003之不動產,及維持 A003房屋收租,並將A003所有資產信託等,而抗告人則希望 將A003不動產變賣,以存入銀行保管,亦會將取回之A003資 產予以信託等,惟依A003之陳述,A003過往即有將房產作為 穩定收益及投資之觀念,而動產部分則有意繼續存放銀行保 管或供生活所用,故兩造相較下,似以相對人擔任輔助人, 較可維持A003對於自身財務之管理態度及規劃。然依抗告人 所提卷內資料及訪談所述,評估相對人疑有無故盜領A003帳 戶内金錢之虞,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且現已刑事偵辦中, 故於刑事案情未明朗前,本件僅能以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計 畫較符合A003之意願,認定相對人適任擔任A003之輔助人, 惟相對人又確曾提領A003之帳戶存款,而未能詳盡說明乙事 ,是認相對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輔助人。另抗告人之監護或輔 助計畫較不符合A003之意願,且依相對人、甲○○所述及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號卷内資料,評估抗告人亦曾有唆使A 003轉移財物之舉,縱抗告人係擔憂相對人往後會不當動用A 003財產,惟在A003已有失智情狀下,亦不應提領A003財物 至自己帳戶,而係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始為妥適,況因憂慮 相對人會無故動用A003財產,即解除A003快期滿保險金而提 領,或欲變賣A003已有穩定收益之不動產,均非對A003較有 利之處置。  ⒊復A003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有不佳之現實情況,例如對於今 年所簽署過處分自己財物之文件,不知悉該文件仍簽署,並 遺忘曾簽署過等情,確易受人操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 於己之處分,故A003如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選須謹慎考量 。而A003最為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及關係人,如A0 03受監護宣告時,抗告人等3人推舉由抗告人為監護人,相 對人等2人則推舉由相對人為監護人,至如A003受輔助宣告 時,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抗告人等3人認相對人為A 003聲請監宣宣告之動機不單純,且相對人曾提領A003財物 ,不願告知財物支用流向,及收取A003名下房產租金後之花 用細節未為公開,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相對人等2人亦認抗告人曾提領A003財物不願告知流向 、欲任意出售A003房產,及解約將到期之定期金,而認抗告 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⒋綜上分析,相對人過往為A003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現為A00 3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關係人,兩造對於A003均有一定程 度之熟悉及瞭解,且各自均有手足推舉為監護人選,復因兩 造均有將相對人財物移轉到自己私人帳戶,而其他手足無從 明確知悉等情,故均不適合單獨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法院 於選任輔助人時,亦應優先尊重A003之意思,不由任一子女 單獨協助或輔助其管理財物。另衡量A003過往曾容易受人操 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於己之處分、亦不清楚所簽署文件 為何便為簽署之情事,復因A003名下尚有多筆資產,雖兩造 互控他方曾有不當處分A003財物之情,惟上開財產爭議非不 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A003選任 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物糾紛,是為確保A003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及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故建議由兩造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 制衡之效,並維護A003最佳利益。惟如認兩造共同擔任輔助 人不足以保障A003之最佳利益,因關係人均願意共同擔任輔 助人,故亦可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經由全部 子女確認A003處分財產行為之真意,更為完整監督制衡,亦 為合適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17頁)。 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關係人及A003所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均為A0 03之女,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03輔助人之意願,且A003自 111年底與抗告人同住前,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雖相對人 係在A003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並聘僱 居家看護,而未與A003同住,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A003有 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又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等2人間屢因 A0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是 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協助 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 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併 參A003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且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提領部 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縱抗告人認兩造及關係 人就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將因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 人等2人意見相歧,未易獲致共識,而損及A003權益,然在 本件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前各有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下,經與A003財產保全之 利益權衡後,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為 宜,此外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等2人有不適於 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兩 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  ㈧從而,原審認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 003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 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 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 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 人之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聲抗-9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身患疾病,認知功能大幅率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 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行動須使用輔 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由家人代為購物,計算 能力尚無明顯困難。⒊社會性活動力: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 中,處理複雜事務可能有困難,但社交判斷均合宜。⒋交通 事務能力:在家人陪同下可外出從事活動,多年來未獨自外 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 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 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女2人,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共同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 ,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 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 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 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 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 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 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 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 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 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 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 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 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 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 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 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 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 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 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 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 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 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 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 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 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 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 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 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 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 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 「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 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 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 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 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 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 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 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 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 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 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 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 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 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 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 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 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 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 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 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 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 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 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 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 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 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 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 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 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 、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 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 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 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 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 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 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 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 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 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 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 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 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 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 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 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 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 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 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 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 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 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 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 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 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 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 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 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 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 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 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 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 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 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 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 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 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 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 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 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 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 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 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 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 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 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 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 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 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 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 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 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 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 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 ,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 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 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 ,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 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 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 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 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 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 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 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 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 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 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 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 。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 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 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 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 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 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 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 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 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 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 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 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 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 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 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 、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 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 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 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 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 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 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 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 ,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 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 ,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 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 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 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 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 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 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 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 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 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 ),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 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 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 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 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 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 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 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 ,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 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 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 「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 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 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 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 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 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 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 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 ;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 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 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 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 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 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 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 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 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 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 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 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 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 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 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KSDM-113-訴-6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 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 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 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 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 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 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 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 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 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 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 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 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 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 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 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 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 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 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 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 ,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 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 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 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 ,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 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 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 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 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 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 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 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 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 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 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 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 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 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 (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 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 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 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 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 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 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 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 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 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 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 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 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 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 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 -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 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 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 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 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 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 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 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 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 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 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 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訴-172-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 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51至69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胡○予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診斷為躁鬱症,雖然並無法確定躁鬱症與相對人智商和社 會認知能力之間是否有直接相關,但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相對人在診斷躁鬱症數年內,其全智商量表的分數測驗即 落於中下範圍,且有明顯社交情境解讀之困難,鑑定過程顯 示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社會認知能力及情境辨識能力之缺損, 是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智能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妹妹,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 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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