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
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其認為本件應為行政
訴訟,其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認系爭裁定以其逾期未
繳費為由駁回其訴係違法、無效,並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核
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
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重訴-24-20241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