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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合作金庫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   外人范錦桃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向本院聲請就范錦桃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   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辛5362字第1134006002號執行命令   ,禁止范錦桃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新光人壽於113年03月20日陳報扣得以范錦桃為要保   人之系爭13筆保險契約(詳附表,下稱系爭保單)。  ㈡系爭保單係原告於80年間,委託其妻范錦桃辦理,原告從80   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分別以原告、范錦桃、長女陳   愷筠、次女陳賓信以及長男陳梁熙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   計向新光人壽業務人員黃美麗投保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保   險契約。嗣因黃美麗身體狀況不佳,改由其子黃明國擔任新   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告向其投保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保   險契約。  ㈢因原告才是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且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借   名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系爭保單既經原   告終止借名契約,范錦桃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自得排除被告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㈣另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原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均 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 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應係伊借名登記予范錦桃名下,是系 爭保單非屬范錦桃之責任財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有關伊與范錦桃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內部約定,尚不 足影響范錦桃係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自難據以認定 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單年期 保單狀況 幣別 截至113/2/27之預估解約金 1 范錦桃 范錦桃 ARYA29629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888,906元 2 范錦桃 陳文章 ARYA29710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有附約 新臺幣 919,749元 3 范錦桃 陳賓信 A3AI07534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79,978元 4 范錦桃 陳愷筠 A3AI07595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80,012元 5 范錦桃 范錦桃 A6B0000000 85年5月2日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835,037元 6 范錦桃 陳梁熙 A5AA807100 86年9月15日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91,763元 7 范錦桃 陳愷筠 AECA09077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80,831元 8 范錦桃 陳梁熙 AECA09089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68,281元 9 范錦桃 陳賓信 AECA09090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76,397元 10 范錦桃 陳梁熙 ANEA162210 91年9月3日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1,043,902元 11 范錦桃 范錦桃 0000000000 106年3月30日 新光人壽澳富旺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 繳費期滿 澳幣 35,840.14元 12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6年6月17日 新光人壽美富添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 正常繳費件 美元 31,347.32元 13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8年6月6日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2 繳費期滿 美元 66,574.67元 合計:9,441,623元

2025-03-13

TPDV-113-重訴-126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險契約一旦經 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銀行存款新臺幣10 0,000元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25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 人所訴之事實及訴之標的,皆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相同,且系爭前案 現仍繫屬中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更行起訴之行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聲-115-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3,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重訴-25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5號 原 告 李妮蓁 被 告 港智樂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祁永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律師 蔡麗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均未明確記載本 件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 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承認錯誤並退款、提供 實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請原告具 體表明請求退款之金額?請求被告提供何種實情?請求被告承 認何種錯誤?俾供本院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原因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  明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2025-03-10

TPDV-113-訴-6625-2025031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瑞德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0

TPDV-114-消債聲-2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娟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異議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 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及理由係下列  何者? ①主張信用卡被盜刷、否認信用卡債務之存在? ②主張正卡之債務不應由副卡持卡人連帶清償? ③其他  並請原告具體詳述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為何、異議原因事實及  理由、法律依據及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點為何。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2025-03-07

TPDV-114-訴-141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9萬8,09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3146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 萬8,986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84萬8,986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19萬8,097元【計算式:84萬8,986元×5%÷12×5 6=19萬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19萬8,09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聲-11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9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訴-358-20250306-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文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消債聲-2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 時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 上,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 載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 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聲字卷第75頁),是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訴-744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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