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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乙○○(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有罪確定,下稱金高分院判 決)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 弄00號3樓之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被 告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教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丙○○(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子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請 丁○○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 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蹤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丁○○之 妹名為戊○○(姓名年籍均詳卷)」、「戊○○斯時就讀國小2 年級」及「丁○○、戊○○之父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 (電話號碼詳卷)」等個人資料(下稱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乙○○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年某日 ,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 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 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在金門縣○○鎮○○○ 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補習班,未得戊○○之同意,將上開資 料「戊○○」、「0000000***」列印出,交付不知情之摘星補 習班員工,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戊○○之姓名 及丙○○使用之門號。其後該員工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 ,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 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 ,足生損害於少年戊○○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㈡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陳○○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㈥學生基本資料表;㈦告訴人丙○○之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之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資料(下稱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 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並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 權限開放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所列印的資料是摘星招生講座清單,只有 電話號碼,並無告訴人電話及其子女資料,伊補習班在招生 印的都是電話號碼,且是列印自己的學生,就是曾經來摘星 試聽過的學生,而資料係各自管理,因告訴人之子不是伊學 生,所以不可能會印到他的資料,工讀生拿到的電話不可能 知道該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判決)及金 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針對相同基礎事實 均認定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主觀並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 料內容之犯意與意圖,且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是由乙 ○○上傳、列印且交付;被告所列印的是曾經參加過摘星補習 班英文講座試聽課程之聯繫電話;且告訴人與被告自109 年 台大補習班拆夥後,即受告訴人不斷的提起刑事告訴,除本 件以外,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台大補習班;被告係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之子丁○○曾於104 年9 月30日,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且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 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摘星補習班員工曾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供被告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予以洩漏。其後有人將上開資料列印出,交予摘星補習班不詳員工等事實,亦經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等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含有「未成年人之姓名」、「就讀國小年級」及「家長的聯絡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應認屬上開個人資料無疑。基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情事?分述如下:  1.告訴人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⑴警詢時證稱:伊使用的手機號碼被摘星教育集團不當取得使 用,該集團補教人員(是個女生)在109年4月3日下午16時5 6分以市內電話撥打伊個人手機,電話內容係通知隔(4)日要 伊女兒戊○○至該處上小六升國一的先修班課程,但伊根本沒 幫女兒報名,她自己也未報名該家補習班。而該資料係伊兒 子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去試聽乙○○講授的英文 課,乙○○在課堂上有讓伊兒子填寫一張學生基本資料,上面 有學生姓名、電話、就讀學校年級及妹妹戊○○之資料,用以 上課時有狀況可以聯繫家長,這張資料是交由乙○○,但乙○○ 離職後卻未繳回台大文理補習班,反而是將這資料交給被告 作為招生使用,這案子伊最早是對被告提告,且我跟摘星教 育集團有件刑事官司尚在訴訟中等語。(見警9894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3976卷第5頁至第6頁)  ⑵偵訊時證述: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 容伊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 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 經忘了。伊接電話時對方確實是稱呼伊「戊○爸爸」。被告 表示伊電話是公開的,但是伊並沒有公開小孩是應屆畢業生 ,如果乙○○沒有告知被告這部分,怎麼可能知道伊家有應屆 畢業生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 卷第78頁)  ⑶本院時證述:那天下午伊接到一個安娜、女性打電話通知戊○ ○明天要上課,伊當時也在補習班,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打 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然後說 ,請老師來跟伊聯絡這樣子。伊後來就是看來電紀錄去搜電 話,就是摘星還是陳宏他們要開國中的課。(審判長問:知 道他當時到底跟你講什麼內容嗎?)內容就叫伊女兒去補習 ,曾經在某個民事案件,被告的理由是說伊沒有錄音,伊電 話不會錄音。(審判長問:當時確定的內容是講什麼?你知 道嗎?因為你之前曾經講過說你已經忘記了?)伊忘記是指 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電話是登記在陳宏,伊搜的電 話,伊上網FB看,電話是陳宏補習班,可他們已經改摘星, 所以他們後來說他們不是陳宏,陳宏他不是負責人,伊在民 事案件,伊說的忘記是因為伊也是證人,怕講錯,所以具體 就是那個補習班是哪一家補習班,但是電話是對的。(審判 長問:同一天,有問你:你於109年4月3日16時56分接到摘 星補習班之電話係何人打來?通話內容為何?,你說「不清 楚,是女生,應該是摘星補習班的行政人員。對方通知我帶 小孩去補習班聽小六升國一的課程。」是否實在?)嗯。( 審判長問: 檢察官問你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你0000- 000***號手機,接到的電話,是被告打的嗎?你說「不是, 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容我已經忘記 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我轉知我女兒隔天 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我已經忘了。」 ,是否實在?)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2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接獲電話,內容包括:戊○ 爸爸,請轉知○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情, 惟於偵查中告訴人證稱詳細說的內容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 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 ,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等語,嗣則於本院證 述表示伊忘記是指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伊是證人, 怕講錯,但是電話是對的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 述之內容固雖均有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 一之先修班課程等內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表示就電話之 詳細內容及哪家補習班等本件重要內容表明不復記憶,且告 訴人與摘星教育集團間前有刑事官司(見警9894卷第10頁) 等情,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不佳,立場對立,是告 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證據,尚難率而 採信;又告訴人證述表示斯時伊在補習班,當下感覺奇怪, 怎麼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 等語,且該電話歷時52餘秒(見警9894卷第21頁),然告訴 人未即時向補習班確認,是何工讀生撥打該通電話,是何老 師進行該講座之舉辦,致使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另依告訴 人檢舉所附之摘星補習班之網路擷圖資料,係「國三會考總 複習班非常關鍵」課程(見警9894卷第23頁),並非告訴人 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翌日是 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之舉辦,因此 ,告訴人所指之電話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而難以僅經由告 訴人之證詞而釐清當時之情形。  2.證人乙○○之證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  ⑴警詢時證述:伊補習班在招生期間,會聘請很多臨時工讀生 幫忙打電話,有些人目前也未在補習班繼續工作,所以無從 得知是何人撥打的,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因為我們補習班電 話很多支,也有可能是不小心打錯打到告訴人的電話等語。 (見警3976卷第3頁)  ⑵偵查時證述:  ①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述:伊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 和被告合夥開補習班,所以好幾個老師都將學生的資料拿出 來,做招生用等語。(偵1061卷第30頁)  ②110年10月7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摘星補習班是3個老師一起 合作,3個老師把各自收集的學生資料彙整,再由行政人員 或工讀生打成電子檔,有時如果資料不齊全,如當初留得資 料不齊時也不知道是否正確等語。(偵834卷第18頁)  ③111年3月10日於另案偵查供述: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 得在何時、地將學生基本資料表交付給被告。但地點應該在 金寧下埔下租屋處。交付的目的是讓學生可以到摘星補習班 來試聽新課程。時間應該是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伊 交付該學生基本資料表予被告,沒有經由丁○○及戊○○或渠等 父母之同意等語。(偵續4卷第37頁)  ④111年8月22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伊忘記丁○○的基本資料是 如何交付給被告,可能是自己或交給工讀生Key的,如果是 伊Key的,通常是在當時下埔下租屋處,地址忘記了,如果 是伊交給工讀生Key的話,工讀生通常是在台大補習班。伊 不記得該名工讀生的真實姓名,因為伊請過很多工讀生。沒 有辦法提供所有工讀生的姓名。是在學生試聽完1至2週内, Key入伊google帳號的雲端硬碟,再點選共用,輸入被告及 陳學宏的email,他們登入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就可以看 到該資料。如果是工讀生key的,伊不是將伊google帳號交 給工讀生,而是請工讀生在電腦開excel檔輸入完成後,交 給伊檔案再自己上傳到伊google的雲端硬碟。伊或工讀生是 Key了丁○○的名字、其家長的電話號碼、就讀年級。現在伊 雲端硬碟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因為告訴人提告以後就删掉 了等語。(調偵續2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⑤112年3月30日偵查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丁○〇之學生基 本資料表交付被告,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我當時是在 頂埔下租屋處印電話號碼出來作為招生使用,沒有列印其他 部分,後來我交給行政人員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  ⑶綜上所述,乙○○就己之違法利用部分,經本院及金高分院判 決認定在卷,業如前述,惟就自己在何時、何時,如何交付 前開所述之資料予被告,前後說詞有所不一,且亦未證述被 告有何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甚或最後證述「 是伊自己交給行政人員」等語,是就被告是否有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尚屬有疑,而難即認被告有何違法處理之情 事。  3.被告供述部分  ⑴經審視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固時而表示僅有列印電話號碼, 時而表示所列印之電話號碼並非告訴人之電話,辯護意旨亦 表示若有列印電話號碼,亦僅屬過失所為,並無故意之情事 ,而使本院混淆其等之答辯方向,又若確實有以通知之方式 進行通知,焉能僅有電話號碼而無確定招生對象之年籍姓名 及家長之稱呼方式,此等辯稱,均尚難使人信服,而啟人疑 竇。  ⑵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⑶本件告訴人儘管認有接獲被告所經營的補習班電話,然該補 習班尚有其他人員協助招生,斯時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亦有參與經營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述有可能 係伊將資料交由工讀生撥打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又 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判決均認定係乙○○違法利用而將上開個 人資料內容開放予「不知情」之被告供招生使用;再者,被 告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下稱前案)。而本件雖係涉及被告是否 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前案與本件涉嫌之犯罪事 實,並不相同,惟就「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為階段行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雖能認定被告有列印電話 號碼,至於所列印之電話號碼為何?為何人所有?所撥打告 知之內容為何?均有所未明,又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有所 扞格,因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因刑事有罪心證所要求之程度應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門 檻,而本件因尚有可疑之處,而難認被告有故意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然被告經營補習班就管理所蒐集之 個人資料是否有所疏失,乃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仍得尋求其 他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處理上開個人資訊達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 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830卷 3 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甲○○之前案) 偵1061卷 4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乙○○) 偵834卷 5 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乙○○) 偵續4卷 6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乙○○) 調偵續2卷 7 112年度他字第27號 他字27卷 8 110年度他字第91號(乙○○) 他字91卷 9 110年度核交字第112號(乙○○) 核交卷 10 110年度發查字第44號(乙○○) 發查卷 11 110年度聲議字第44號(乙○○) 聲議卷 12 金城警刑字第1090009894號 警9894卷 13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976號(乙○○) 警3976卷

2024-11-22

KMDM-112-訴-26-20241122-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廖麒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應停止處 理、利用,並刪除該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另主張事 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已於 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以求案件速審等語(見刑事本 院卷第24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KMDM-113-附民-54-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陳連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瑞生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5.3K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364-20241119-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劉嘉又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82-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 附民原告 詹芳嵐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70-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附民原告 施立敬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66-2024111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附民原告 周禮婕 附民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KMDM-113-附民-84-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 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勁州部分:   被告陳勁州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現今被告陳勁州因遭羈押,原先所承租之 房屋已數月未繳交租金,又無法與屋主取得聯繫,是否續租 及屋內物件均未能處置。請考量被告陳勁州之經濟狀況,准 予具保新臺幣二萬元,以便被告陳勁州得以處理上開瑣事。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春部分:   被告陳萬春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又被告陳萬春乃工程承包商,因遭羈押, 先前所承包之工程進度已顯有延宕之趨勢,倘無法如期完成 檢驗,被告陳萬春須承擔違約之損失,除此之外,尚有其他 工程之保固期將屆至,如未能完成準備,恐致違約之損失。 請考量上情,准予被告陳萬春適當之金額具保,以便處理上 開善後工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勁州、陳萬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中被告陳萬春另有事 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民國11 3年9月6日予以羈押,被告陳萬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食物、藥物除外)在案。 ㈡被告陳勁州、陳萬春雖分別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本件依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 卷內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於短時間內,密集遂行本案竊盜犯 行多次(分別為4次、2次),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顯見其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 被告二人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又本件羈押之原因 既仍存在,且被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二人之情形 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佐以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知警惕,且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 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後,就「現階段」而言,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仍有反覆實行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 告二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㈢至於原羈押裁定,就被告陳萬春部分,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陳萬春已坦承認罪,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復未主張調查其他證據,已較無 串供之動機。故有關此羈押事由部分,在現階段已無從使本 院產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心證程度, 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對被告陳萬春為強制處分,惟此並不影響 本院前開關於本案尚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之認定,併此 敘明(被告陳萬春已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KMDM-113-聲-64-202410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 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勁州部分:   被告陳勁州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現今被告陳勁州因遭羈押,原先所承租之 房屋已數月未繳交租金,又無法與屋主取得聯繫,是否續租 及屋內物件均未能處置。請考量被告陳勁州之經濟狀況,准 予具保新臺幣二萬元,以便被告陳勁州得以處理上開瑣事。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春部分:   被告陳萬春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又被告陳萬春乃工程承包商,因遭羈押, 先前所承包之工程進度已顯有延宕之趨勢,倘無法如期完成 檢驗,被告陳萬春須承擔違約之損失,除此之外,尚有其他 工程之保固期將屆至,如未能完成準備,恐致違約之損失。 請考量上情,准予被告陳萬春適當之金額具保,以便處理上 開善後工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勁州、陳萬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中被告陳萬春另有事 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民國11 3年9月6日予以羈押,被告陳萬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食物、藥物除外)在案。 ㈡被告陳勁州、陳萬春雖分別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本件依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 卷內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於短時間內,密集遂行本案竊盜犯 行多次(分別為4次、2次),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顯見其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 被告二人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又本件羈押之原因 既仍存在,且被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二人之情形 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佐以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知警惕,且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 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後,就「現階段」而言,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仍有反覆實行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 告二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㈢至於原羈押裁定,就被告陳萬春部分,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陳萬春已坦承認罪,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復未主張調查其他證據,已較無 串供之動機。故有關此羈押事由部分,在現階段已無從使本 院產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心證程度, 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對被告陳萬春為強制處分,惟此並不影響 本院前開關於本案尚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之認定,併此 敘明(被告陳萬春已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KMDM-113-聲-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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