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曾若蘭停放路邊之腳踏
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竊取
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
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靠
民生東路5段36巷側)旁人行道,徒手竊取曾若蘭所有、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返回住家,並將其停放松山華城社區樓下之腳踏車停車
場。嗣曾若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攝錄影像擷圖、贓物認領單、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足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3-簡-436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