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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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2時32分即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21時許,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2025-02-18

TPDM-113-簡-437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黃淑雯放置在機車 座墊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 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陳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寶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淑雯所有之安全帽置於其所有之機車坐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 0元)。嗣經黃淑雯取車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清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雯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路口、民間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陳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2-18

TPDM-114-簡-18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50號、2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 一時情緒失控,無端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胡安偉、江承儀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新臺幣 (下同)數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11號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於(一)民國 113年6月18日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大力腳踹胡安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版件多處擦刮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胡 安偉之利益;(二)113年6月18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旁,大力腳踹江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電動)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版件多處擦刮 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江承儀之利益。 二、案經胡安偉、江承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安偉、江承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維修報價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所為 ,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 罪名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2-18

TPDM-113-簡-445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曾若蘭停放路邊之腳踏 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竊取 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 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靠 民生東路5段36巷側)旁人行道,徒手竊取曾若蘭所有、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返回住家,並將其停放松山華城社區樓下之腳踏車停車 場。嗣曾若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攝錄影像擷圖、贓物認領單、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足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8

TPDM-113-簡-436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子權懸掛於機車上之   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對向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林子權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將全罩式安全帽(配有機車用藍芽耳機1組)懸 掛於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子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永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權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安全帽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2-17

TPDM-114-簡-209-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子權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簡附民-3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飲食,造成店家損失及營 業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 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137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食,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 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137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農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雪碧600毫升1瓶、加鹽 黑松沙士1瓶、芬達橘子汽水1瓶、優質池上飯2包(總價值 新臺幣137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逕行 離去時,當場為店員蔡宗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2-10

TPDM-113-簡-438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零食,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 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19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 全家超商臺鐵西店,徒手竊取架上草莓夾心酥1包、檸檬夾 心酥1包、品客洋芋片1罐(已發還),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 店。旋即為一旁旅客發現而上前攔阻,並通知全家超商臺鐵 西店店長王映茹,王映茹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映茹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10

TPDM-113-簡-4238-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采葳即陳淑慧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08

PTDV-114-司執-892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 餘,而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 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士豐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之住處,以將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士豐於113年8月11 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於 上開車輛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公克)、吸食 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2-07

TPDM-113-簡-40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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