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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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銀帳戶資料),交與經盧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 結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 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 帳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395萬元後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郡及盧科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 曾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的價值就是把 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被告等人交 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亦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故不 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公司, 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戶的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曾將變 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共同經 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任負責 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曾任十 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郡說買 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 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一併 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求辦理 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經手出 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 公司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 換印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 郡轉交該等資料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 72至74頁、第78頁),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 失申請書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乃璞係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 」群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 籌碼K」投資平臺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 戶云云,告訴人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 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 165萬元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 許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十飽中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 卷第7至8頁)、劉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查核表(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 字第00028號函暨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 133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 銀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中先證稱 :「……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 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 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 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 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 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 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 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 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 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 「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 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 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 ,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 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 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 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 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 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 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 ,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 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結 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 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 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 ,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 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 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 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 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 。」、「(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 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 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 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 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 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 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 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 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 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 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 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 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 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 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寄錯 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 (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 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 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 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 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 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 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 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 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 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 第72至74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 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 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 :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 )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 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1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 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 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 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 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 司的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 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再用這 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 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 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 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 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 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 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 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 」、「(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 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 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 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 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 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 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 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 。」、「(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 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 ,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 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 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 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張偉侖是否認識盧科翰 我不確定。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 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 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 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000年0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 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 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 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 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 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 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 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 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 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 ,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 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 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 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 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 。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 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 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 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 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 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 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 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 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 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 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 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 ,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 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 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 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 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 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 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 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 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 「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 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 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 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 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 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頁、第78頁) 。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 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 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 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 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 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 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 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 ,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 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 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 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 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 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 ,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 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 ,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 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 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 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 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 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 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 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 :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 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 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 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 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 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 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 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 ?)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 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 )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 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 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 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 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 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 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 「(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 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又陳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 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 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 ,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 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 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 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 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 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 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 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 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 『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 ?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 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 ,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 「(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 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 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 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 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 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 。」等語(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之事(參本院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曾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 人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 讓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仍堪認定;其中十 飽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復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 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瑋 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偵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 郡,始會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 。雖自十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 證人鍾守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 為獲取堪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 過程中僅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 守仁或「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 亦均曾提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 證人王瑋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尚屬合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 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等人係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 復均委由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 人王瑋郡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 司之事,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 事項並交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 至於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 告與證人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將 該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 用,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 少1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 額50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 額。」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 錢,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 )它基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 沒有任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 這兩個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 瑋郡、陳重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 轉手,藉此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 至少足以清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 尚非全然不近情理。再者,民間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 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 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伊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 人陳重光負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 王瑋郡經手(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 ,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 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 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且該等帳戶資料經證人王瑋 郡轉交後,十飽中銀帳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轉匯告 訴人楊乃璞遭詐騙而匯入詹翌加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提領殆盡 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 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金訴-99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具 保 人 林亞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亞璇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重光(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98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2 年刑保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 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2年12月7日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執助字4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 第2450號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被告之上 開住所及居所共二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 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91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 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 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 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 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 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 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 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 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 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 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 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 ,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 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 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 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 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 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 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 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 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 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 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 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 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 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 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 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 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 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 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 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 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 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 ,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 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 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 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 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 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 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 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 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 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 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 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 )」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 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 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 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 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PCDM-113-訴-454-202410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壹點壹 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點肆壹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第 811號、第812號、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 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取得上揭海洛因時起至同年月27日 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 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與先前遭判刑之案件尚未 執行完畢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共計高達純質淨重30.41公克,如流通市面,將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 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粉末檢品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13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 合計達30.4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 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4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811、812、 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初 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2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雅」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後甲○○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先 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其中部分,以將之摻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2月2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2弄口查 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79.6公 克,淨重共162.11.公克,純質淨重共30.41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液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 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純 質淨重30.41公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8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逾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者外,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531-202410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 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 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 ,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 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 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 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 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 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 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 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 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包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16日凌晨 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外面,跟「阿嘎」男性友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購買的,就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 中最大包的。其他三包是我先前施用剩下的,我忘記跟誰買 的。海洛因購買4、5天了,我跟一個叫「小胖」男性友人, 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以將近5萬元價格購買的。大麻約1 個月前買的,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跟「阿龍」男性友 人以1萬元價格購買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39 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持有上開毒品, 其毒品來源及取得原因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已有相類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與太太共同扶養 一名小孩及前妻的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0頁): ㈠咖啡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0.08公克、驗餘總淨重0.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綠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9.38公克、驗餘總淨重9.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上開毒品總驗餘淨重9.4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含包裝袋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48頁): ㈠碎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12.66公克、驗餘總淨重12.63公克、純度81.93%、總純質淨重10.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粉末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2.50公克、驗餘總淨重2.49公克、純度40.12%、總純質淨重1.0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 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5-5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2.9069公克、驗餘淨重22.8099公克、純度68.7%、純質淨重15.73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2.7412公克、驗餘總淨重2.6733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2.1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3.3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2911公克、純度69.4%、總純質淨重2.35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1.2078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0.9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總淨重9.46公克,嗣分裝為2包)後,即無故持 有之。(二)另於110年12月11、12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 鶯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約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 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嗣分裝為7包)後,即 無故持有之。(三)又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前,以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嘎」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 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嗣於110年12月 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 .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審訴-5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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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訂Agreement fo r consultant services (譯為諮商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年9月1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簽訂Project Add endum #3(譯為第三階段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伊設 計交貨RFID(譯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硬體裝置20組,總價款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應於伊完成後30日給付尾款 。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先支付50%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 2月11日完成系爭附約所有條件,並於同日檢附請款單及出 貨單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受其付款催告後,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訂立,仍為顧問服務 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客戶產品開發所需或所要求的專業服 務或服務產品。系爭附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均未應伊要求到 廠驗收測試,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證明確實已完成並交付20 組RFID之讀取器,不得向伊請領尾款。又被上訴人於伊應給 付尾款期限前,自111年3月31日起,擅自停止伊讀取、使用 系爭晶片所需之雲端資料和專屬網站所有主機及資料,違約 在先,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我國公司,無涉外因素,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第19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排他地(exclusive ly)約定管轄法院。 ㈡兩造於110年9月1日在系爭附約上用印、簽名。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附約進行討論及協議。 ㈣RFID專案共分為四階段,系爭附約屬第三階段,依約被上訴 人應交付並安裝RFID硬體裝置共20組,且進行測試及驗證。 ㈤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原報價100萬元,兩造於110年8月11日討論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報價1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 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寄送「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 報告書」至上訴人當時網路管理人員陳重光所指定之信箱: OOOOOOOOOOOOOOOOOOOO。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附約第2 期及第3期之費用60萬元,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 ㈧兩造所提文書(包括對話內容翻拍及光碟譯文內容) 形式均上 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工作,但上訴人未依約付 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 內容後所簽,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的承攬工作時,因承攬契約之約 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定作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 權利。又承攬工作的完成既是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要 件,就此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 由承攬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附約為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容後所簽云云 ,但明顯與其正式簽名用印(原審卷第53頁)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為公司,對於契約一經簽署,就其所簽契約,將 發生一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有相當認知,上訴人既已簽 署系爭附約,即應受系爭附約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已簽署用 印之契約內容,以維護一般之交易安全。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簽約前之協商內容(原審卷第143-153頁),但協商內容,僅 為簽署系爭附約前之意見交換,並無法當然推認系爭附約之 內容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附約非承攬契約云云,但經審酌系爭附 約完成條件:1.顧問已交付項目全部(第三階段20組裝置)交 貨給業主。2.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 解決。3.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4.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原 審卷第55頁)。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部交付第三階段之2 0組裝置,且需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並依審核流程完 成驗證等,系爭附約,應屬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之承攬 契約。上訴人抗辯非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均與上述明文約定,及系爭附約之契約 目的(完成RFID的20組實測、讀取等工作)不相一致,尚難採 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工作並未經上訴人驗收  1.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附約中:顧問(被上訴人)於審核期間若沒 有收到「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則視為業主(上訴人)已驗 收交付項目,審核期所有層面應視為完成,業主(上訴人)亦 放棄提出任何申訴或其他問題。(原審卷第58頁)之約定,主 張上訴人未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交 付項目云云。但上述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附約 完成全部工作為前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系爭附 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收訖時,即應無上述視同驗 收約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固提出驗證報告書及寄送至陳重光(當時為上訴人 職員)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原審卷第69-97頁)及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5頁),但其上並無上訴人正式回復確認完 工,並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 格之隻字片語,並不能僅依上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片面製 作用印的驗證報告書及對話截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附約工作之主張可採。況依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述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取代系爭 附約之驗收程序。  3.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重光的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含出 貨單)之內容(原審卷第99-113頁),但該對話紀錄,僅為陳 重光之回應,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陳重光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代表,並不得僅依該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經確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所有工作。至於電子郵件,亦係被 上訴人單方請求給付本件尾款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附 約已經上訴人驗收。  4.被上訴人又提出110年8月1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張峰明(上 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截圖、同年24日之會議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9-239頁),經核僅為系爭附約兩造簽 訂前之協商內容,不足以改動系爭附約之明文約定。另所提 陳重光與曾煜閔(被上訴人員工)、張峰明與曾煜閔間之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41-249頁),除系爭附約並未約定陳重光得 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附約之工作外,亦查無何上訴人明白表 示已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提陳重光 與張惇淨(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99-405頁) ,張惇淨曾於111年2月21日明白表示離線(原審卷第403頁) ,陳重光雖於同日表示原因找到了(同上卷頁),但其後並無 張惇淨明白表示同意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對話資料,準此, 亦不得以上述對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承攬工 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5.被上訴人再提出驗證報告、數據庫圖資及上訴人仍使用數據 之對話紀錄及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37-153頁),除經上訴人 否認外,經核亦不足以取代並證明上訴人已正式驗收系爭附 約之全部工作,自不得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之上述資料,逕 認其主張已完成系爭附約全部工作之交付,可以採取。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附約之工作,上訴人未依 系爭附約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云云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之工作,並未經上訴 人驗收,已堪認定,則其不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系爭附 約及系爭協議,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完工後之尾款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 、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等)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09

HLHV-113-上易-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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