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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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遠夫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遠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遠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6「蕭遠 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更正為「蕭遠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遠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黃慕貞」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 黃慕貞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 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將 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 書)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宜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以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於郵局、農 會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匯款單上「黃慕貞」之印文 1枚,係被告盜用「黃慕貞」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 ,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匯款單1張,因已 交付予銀行,所有權已歸該金融機構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被告先行取得上述自黃慕貞名下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蕭遠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遠夫、蕭妮妮、蕭美珊均為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子女,陳淑 訓為蕭遠夫之妻,蕭名儀為蕭遠夫與陳淑訓所生之女。黃慕 貞自民國95年間起在台南市生活,主要由蕭遠夫一家照顧其 生活起居。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均 為遺產,應由其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惟因蕭美珊及蕭妮妮均在國外,無法 處理黃慕貞喪葬及後事,蕭遠夫為支應其喪葬後事費用,陸 續持黃慕貞之身分證、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 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印章,解除定存、提領及匯轉款項(有關喪葬及 後事必要及備用款部分的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遠夫雖認為黃慕貞生前有表示贈與其女蕭名儀100萬 元,但應知其母生前談話並無遺囑或遺贈之效力,既未經共 同繼承人同意,且未符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程序,於此非緊急 必要事項,竟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將黃慕貞 解除聯邦銀行60萬元定單存後,於111年9月15日冒用黃慕貞 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蕭遠夫的聯邦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繼於111年10月20日再轉匯至不知情 之其女蕭名儀在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蕭遠夫、蕭名儀及陳淑訓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黃慕貞遺產的利益 。黃慕貞繼承人之一蕭美珊於同年10月25日回國後,查看黃 慕貞所留下來的存摺帳戶資金往來而發現。 二、案經蕭美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蕭遠夫自白 坦承於母親黃慕貞亡故後,以母親印章、存摺匯款。惟表示因母親生前因蕭名儀對其照顧而有表示要贈送100萬元予蕭名儀等語。 2 告訴人蕭美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蕭名儀陳述 祖母黃慕貞生前曾經表示要贈與伊100萬元,因此設立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存摺、印章均由父親被告蕭遠夫保管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4 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母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5 聯邦銀行113年11月8日聯銀管字第1131049188號函附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5日匯入定存解約新台幣598426元之解約申請文件、同日結售美金之結售申請文件,以及包括被告將其中40萬元匯款予自己帳戶等相關款項之提、匯款單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6 被告蕭遠夫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7 蕭名儀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自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轉匯入其本人聯邦銀行帳戶40萬元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轉匯至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 8 黃慕貞戶籍資料 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 9 共同被告陳淑訓答辯狀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 黃慕貞死亡後喪葬與後事費用總額為 二、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27

TNDM-113-訴-7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怡君 周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南建平店(以下簡稱全家建平店)的服務員 ,被告丁○○為該店顧客。被告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 40分,進入全家建平店消費,於挑揀甜點時,明知甜點構造 脆弱丟摔可能使造形破壞,造成價值減損甚至無法銷售,仍 在挑揀時,隨手將甜點丟下,如此再三。被告甲○○見狀前去 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大聲爭吵。被告甲○○忿而在便利商 店內公共場所怒罵「幹你娘勒」的三字經,貶被告丁○○之社 會人格。被告丁○○不甘勢弱,亦回應「什麼東西啊」,並將 要購買的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之商品香草卡士達泡芙( 下稱系爭泡芙)用力丟在櫃臺,致其在尚未售出前即內餡外 露毀損不堪使用,復對被告甲○○稱「滾過來給我結帳」等貶 抑甲○○社會人格之行動及言語。店長丙○○及乙○○(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制止,亦遭被告丁○○罵丙○○「什麼東 西?」,罵乙○○「你滾到別的地方去開啦!你什麼啊」等, 貶抑二人之社會人格。乙○○見狀況無法收拾,遂打電話報警 ,被告丁○○亦報警,警方前來後方結束衝突,因認被告甲○○ 、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 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 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 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 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 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 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 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 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 被告甲○○之供述、⑵被告丁○○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乙○○之指述及證述、⑷全家建平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爭吵;被告丁 ○○固坦承於同一時、地分別對被告甲○○及告訴人丙○○、證人 乙○○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惟渠等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 損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丁○○拿起甜點又 丟回架上,重複三次才上前詢問她怎麼了,並稱被告丁○○每 次至店內消費,結帳時都將商品及零錢往櫃台扔丟,制止時 又態度惡劣,因此才爭吵,並未對被告丁○○罵「幹你娘勒」 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去全家建平店已經第三次,之前 去的時候店員的態度都很差,案發當時被告甲○○走到我身後 很大力丟東西,我當時本來打算結完帳就要走了,但被告甲 ○○突然說「我到底再摔什麼」,後來我說「什麼東西」意思 是指現在是什麼狀況,並不是辱罵他們是什麼東西,我當時 已經要購買系爭泡芙,我為什麼還要摔它,我是要買,但他 們不讓我結帳,而乙○○跟丙○○一出來就罵我是奧客,我才回 「他如果不想要做生意可以到別的地方去」,並沒有侮辱及 毀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 三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甲○○、被告丁○○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稽之卷附全家建平店糾紛譯文顯示,被告甲○○於當日14時42 分20秒許,確曾對被告丁○○口出「幹你娘勒」之穢語,是被 告甲○○供稱未對被告丁○○怒罵該話語不足採信。  ⒉細繹全家建平店譯文全程內容及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互 勾稽比對,被告甲○○案發時曾口出前述穢語、被告丁○○亦曾 口出「什麼東西啊」、「滾過來給我結帳」、「你滾到別的 地方去開啦!你什麼啊」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證人乙○○發生爭執之起因係被 告甲○○對被告丁○○到全家建平店挑選物品及結帳之態度心生 不悅,始彼此為前述辱罵之言詞,雖造成二人及告訴人等精 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 告二人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 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二人蓄意貶損對方及告訴 人等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二人出言上開穢語之時間甚為 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彼此間及告訴人等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二人客觀上雖有謾罵前述言語之事實,而該等 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意在以該等 言論侮辱對方及告訴人等,且難謂客觀上渠等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丁○○所涉毀損罪部分:     另以前揭證據顯示,被告丁○○確曾拿系爭泡芙至櫃臺結帳, 並因怒氣而將之拋丟該處,然其此舉顯係因上開爭執為表達 內心之不滿情緒所致。參以證人乙○○斯時亦對其口出「這是 我的東西不賣給你」,被告丁○○旋回稱「什麼是你的東西, 這就是…,懂嗎,給我結帳!」(警卷第39頁),已強烈表 達欲結帳購買之意,僅因證人乙○○不願順遂其意,據此實難 逕認被告丁○○有毀損系爭泡芙之主觀不法犯意,而令其負該 項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公訴人前揭 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 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2335-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原易-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大學同學,乙○○並任職於○○○○○○○○○○○○○─○○○○ ○○○○(下稱○○○○),擔任○○○一職。甲○○與乙○○因細故發生 嫌隙,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 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接 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網際網路平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暱稱及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以 「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狼」、「沒腦」、「缺德」 、「不要臉」、「井底之蛙」、「鄉野潑婦」、「假掰女」 等語辱罵乙○○,且指摘乙○○有身心症、躁鬱症、情緒控制有 障礙、言語霸凌他人、沒念過○○學仍自稱○○師等涉及私德之 具體不實事項(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甲○○並在上開貼文中提及○○○○○○○○OOO○○○○○○○○○ OOOO○○○○○○○○○○○○○○○○○○○○○○○○○○○○○○○○○○○○○○O○○O○○○○○○ ○○○○○○○○○○○○O○○○○O○○○○O○O○○○○O○O○○○○等語,並在附表一 編號2至3貼文均標記乙○○之臉書社群軟體帳號「SmallTai H su」且於附表一編號3指稱乙○○姓名、在附表二編號5貼文張 貼乙○○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大頭貼照、在附表三 編號3至4貼文均標記乙○○IG帳號「#SmallTai」、在附表三 編號2至6貼文中分別張貼乙○○IG個人帳號頁面之截圖或大頭 貼照、在附表三編號6貼文另張貼乙○○任職○○醫院之網址、 在附表三編號8貼文張貼○○醫院包含乙○○長相之員工照片, 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乙○○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及其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75至77頁,偵卷第83至8 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各貼文之網 頁截圖、○○○○○○生殖團隊網路介紹資料(見他卷㈠第335至35 0頁,偵卷第93至106頁)、告訴人健保醫療紀錄(見他卷㈡ 第81頁,偵卷第89頁)、全球Whois暨IP 125.229.110.210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至69、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於網際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名 譽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外)「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 狼」、「沒腦」、「缺德」、「不要臉」、「井底之蛙」、 「鄉野潑婦」、「假掰女」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嘲 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且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 辯之輿論功能,亦不具有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間長達數月,數量多達 數十則,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情況有別, 該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上開輕率之負面言論所 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 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各貼文及留言, 其於附表一告訴人任職之○○醫院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標記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及IG社群軟體帳號,並具體指稱告訴人之全名 ;於附表二留言及貼文論及○○○○○○○○OOO○○○○○○○○○OOOO○○○○ ○○○○○○○○○○○○○○○○○○○○○○○○○○○○○○○○○○O○○O○○○○○○等語並張 貼告訴人IG大頭貼照;於附表三貼文提及「○○○○○○○○○○O○○○ ○O○○○○O○O○○○○O○O○○○」等語,且張貼告訴人IG帳號個人頁 面之截圖、○○醫院之網址、○○醫院包含告訴人長相之員工照 片。是綜合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及○○醫院相關 資料,及其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提及之被告部分姓名及工作 地點、職稱,應足以使見聞者透過上開關鍵字直接或間接推 知告訴人任職之○○○○○○即為○○醫院,並與其他資料對照、連 結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及其職業、社會活動,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醫院臉書粉絲專頁 、PTT網路論壇、爆料公社社群上公開發表上開足以辨識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為上開行為,且參以上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 內容,均以負面言詞指涉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使不特定 網友知悉對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㈤被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於網路上實施之,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任 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站發 表僅涉私德且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59頁),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粉絲專頁乙○○圖片貼文處 Ann Hsi 112年8月2日 虛偽,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的女人 他卷㈠第79至83頁 2 ○○○院臉書粉絲專頁 112年8月12日 @OOOOOOOO OOO○○○○○,今天又到了妳的生日,所以妳打算道歉了嗎?都36歲的人了拜託成熟點,不要只是因為他人不買妳推薦的商品、意見想法跟妳不同,還有不順妳的意就開罵擺臭臉,這麼不能控制自己脾氣的話請拜託去看心理醫師治治妳的躁鬱症 還有勸妳不要整天滑那些偏激政治新聞把自己搞得越來越暴躁,有那個時間不如去把○○學唸完,畢竟連○○學都沒唸過妳怎麼好意思自稱○○師?! 他卷㈠第85頁 3 Joyce Tan 112年8月12日 @SmallTai Hsu,我想告訴這間醫院的人資,你們只會無謂的不斷封鎖說實話的人,我們是好意提醒你們,你們雇用了一個情緒自我控管有嚴重問題,做人表裡不一,會私底下任意霸凌他人的○○○,你們怎麼不思考為什麼貴院其他○○○都沒事,只有乙○○會一直被針對呢?被她欺負的苦主不只一位,未來會不會有更多不知道,你們雇用這樣的人萬一哪天她在醫院情緒崩潰,你們所有的○○就會遭殃,你們真的要賭上醫院的聲譽嗎? 他卷㈠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PTT網路論壇 schonbrunn,使用IP為OOOOOOOOOOOOOOO 111年11月03日 [問題]台北○○○所選擇[WomenTalk] 認識有人之前在送子鳥工作,之後她烙跑了,改到○○○○○○○○○○○○○○○○○○○O..... 他卷㈠第103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112年3月08日 [閒聊]現在PTT都不戰南北了?[WomenTalk] ○○○○○就是一個自稱蘑菇的○○○○○○,位置台南永康,快四十歲了還喜歡戰南北,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她,喜歡擺臉色不耐煩自以為了不起,政治狂熱腦殘綠 唯一看到她會露出天使微笑的時候是討論羽生結弦 可以去永康的○○○○○○看看真人喔 如果○○○○○○○○○○○○○○看看~ 他卷㈠第13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112年3月14日 Re:[問題]為什麼年紀越大交朋友越難 [WomenTalk ] 人也是會變的啊!以前○○○○○○○○○也是可以起講幹話的好夥伴......年紀越大越嚴重演變成躁鬱症,就是會自卑轉自大接著見笑轉生氣,不合她意就開罵,對曾經對她很好甚至是給與幫助的人也是這樣,還曾經鼓勵旁人離家出走。 ○○○○○是因為她自稱蘑菇mushroom,○○○則似乎是近年流行的職業,在實驗室幫忙管理胚胎的,就是個技術人員,會做實驗就可以,門檻很低,不需要唸過什麼○○學也能去,但是薪水有10w,雖然月休只有兩天。……她出沒的○○○○在永康,或者去○○○可能也可以發現她唷~ 他卷㈠第137至13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112年6月2日 〔問卦〕什麼心態可以自己犯錯檢討別人? 〔Gossiping〕 有喔〜譬如○○○○○○○OOO○○○○○○○○○○,她平常私底下言語霸凌其他人,一言不合就開罵,但是天天在工作的○○○○○○○裝甜心,結果被人踢爆真面目之後她就在自己的fb. ig上面寫什麼OOO OOOOOO,很委屈的樣子 他卷㈠第15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5 112年6月21日 [討論〕 為何一般人講話總是轉移? [WomenTalk〕 你在說她嗎XD https://i.imgur.com/oqkHysj.jpg (註:即乙○○IG之大頭貼照) ○○○○○○○OOO○○○○○一個○OOOO○○就是這樣喔,而且她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就開始哭起來,被罵的人根本都沒有回嘴 他卷㈠第167至169頁 6 112年6月28日 〔問題〕台灣人做過最白眼狼的事情是什麼呢?〔WomenTalk] 請去○○○○○○○○○OOO○○OOO○OOOO○○,她同時也在○○○○○○○○,她可以完美演繹白眼狼的樣子喔 他卷㈠第171頁 7 112年7月3日 〔心情〕真的是花一個月看透一個人 [WomenTalk] 你只有一個月不錯了,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OOO OOOO○○○○○○○○○○OOOO)是個勢利眼加偏激的傢伙,更可怕的是她現在還有躁鬱症 他卷㈠第173頁 8 112年7月3日 〔問卦〕法國這麼難住,為什麼台女孩這麼迷戀[Gossiping〕 sonyabear大,應該是說不要期待從台南高雄鄉下來的台女有腦,天龍國出來的還是有在用大腦的ok? 譬如○○○○○○○OOO OOOO○○○○○○○○OOOO○○)這種沒見過世面的井底之蛙就是沒腦的例子 應該有腦是有啦!可能長錯地方而已 但她就是本身沒什麼學識文化還老愛裝文青嫌其他人蠢 他卷㈠第175頁 9 112年7月4日 Re:〔閒聊〕台南東西變難吃了? 「WomenTalk〕 欸那個記者要不要順便去台南永康那間○○○○訪問一下那個○○○OOO啦,問她為什麼寧可要不停的改ig,fb狀態怕被人認出來也不乾脆好好面對道歉一下啊XD 反正都要抄新聞了幹嘛不直接拿個獨家呢? 躁鬱○○○○○○○○○○○○○○這個素材應該很多想懷孕的女生關心吧?! 他卷㈠第177頁 10 112年7月9日 〔討論〕中國值得學習的地方?[WomenTalk〕 格局比較大的人比較多,不像台灣那麼多人格局小肚量也小 譬如那個○○○○○○○ OOO,看過幾則推特就覺得自己很有國際觀,月薪十萬就覺得自己很厲害可以教訓人了 他卷㈠第179頁 11 112年7月21日 〔閒聊〕你是否遇過同事情緒失控? [WomenTalk] 有啊,不就我常常提到的○○○○○○○OOO○○,直接發飆然後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開始哭起來那種 現代人有身心症的太多了啦!所以覺得自己不對勁真的要快點就醫,當然像OOO○○那種沒有病識感的比較麻煩,如果有人能把她架去醫院就好了 他卷㈠第181頁 12 112年7月27日 〔問題〕如何和自卑又自大的人相處? 「WomenTalk ] 如果你不是先闡明了當事人的職業,我會以為你在說台南○○○○○OOO,她真的就是這樣,自卑轉自大,更悲傷的是她還有躁鬱症,所以當他人沒有附和她或是讓她覺得毛不順的話,她就會直接開罵了 他卷㈠第183頁 13 112年8月8日 〔閒聊〕三師「WomenTa1k] ○○師,不用唸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的職業,月薪有100k喔〜 不是瞧不起技術員,他們也是造福人群的職業,只是之前碰到某個自卑轉自大的○○○○○○○,導致我後來對於○○○這個稱謂覺得很嗤之以鼻罷了,每個醫學系的學生絕對都唸過○○學,因為那是必修科目,但我想大概沒幾個人會自稱自己是○○專家,但那個台南○○○○○OOO○○○○○○○○OOOOOOOOOOOOO O還私底下到處婊別人發脾氣 他卷㈠第185頁 14 112年8月13日 [黑特]台南○○○○○OOO OOO○○○○○OOO○ 有人問我到底她是誰 其實我想說可以去爆X公社看 幾位替我不平的朋友開了個連載把事情始末大致寫出來了 XD (不過還沒連載完XD)(朋友還邊寫邊罵她一點擔當都沒有,拼命改名字帳號怕被認出來,敢做不敢當,孬種一個)只不過我有點累了 總覺得也不會有得到公道或是得到道歉的那天 畢竟她幹的不是違法的事情(除了大罵神經病然後被我錄音了,算公然侮辱?)但就是可以感覺到她品性很有問題 做人很缺德 個性也非常偏激 格局肚量也都好小 還是個讓人無言到好笑的政治狂熱者 但是畢竟也曾經是以為是閨蜜的朋友 有人說 跟好朋友絕交那種難過不亞於失戀 我大概就是這種感覺吧 我的青春還有赤誠之心餵了狗的感覺 狗還比她好多了 不過我真的累了 其實這樣牢牢抓著那種不平衡和被辜負的感覺受傷的只是我自己 而她仍然不要臉的在台南逍遙自在當井底之蛙 我覺得應該要放下了,應該要放過我自己某位幫我po文的朋友說 她寫這些並非覺得她會因為如此就被某馨婦幼醫院開除 而是OOO會因為這樣必須在醫院更努力的演戲 以證明爆x公社的指控都是誣告 但她本身就有嚴重躁鬱症 儘管她沒有病識感 這樣工作壓力和必須時刻演戲的壓力疊加起來 她總有某天會情緒崩潰爆炸 到時候醫院同事就知道我們所言非虛了 其實我聽了覺得蠻難過的 這樣算計感覺好惡毒 我們為什麼會走到這一步呢?於是朋友又說不然我們不要追究了吧 要求一個沒家教的無賴道歉根本就是天方夜譚 爆x公社的連載寫完後就忘記她 或許Tai會以為她獲得勝利了 但事實上是讓她失去警戒心 讓她越來越膨脹自己 某天不知不覺在醫院露出本性 然後就會像她之前的眾多工作那樣 悽惨的自己提離職了 所以應該就是這樣吧!至於黑特的點嘛......我剛從她家逃回台北時真的很恨她 我的膝蓋傷也因為她而惡化了 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她本性真的很自私惡毒 還有把我送她的歐洲限定限量版遊戲還來啊!!!!!!想想我在台灣時從來不罵髒話的但我現在很想罵她一句 u fuxking b_tch! 他卷㈠第187至195頁 15 112年8月13日 Re:〔問卦〕為何台灣人開始不婚不生==....?〔Gossiping〕 生出來如果不能好好養,結果變成像台南○○○○○OOO阿姨這種類8+9的話,寧可不要生,少子化又怎樣,不要製造社會問題就好 他卷㈠第197頁 16 112年8月15日 Re:〔閒聊〕 高薪女主管vs小資女怎麼選? 「WomenTalk] 你如果選台南○○○○○OOO那種脾氣暴躁還有躁鬱症的可能會很短命,再多錢也沒命花 他卷㈠第199至201頁 17 112年8月21日 Re:〔問題〕年收若減1/3,搬到南部CP值有比較好?〔WomenTalk〕 看了一下你的活動範圍也在台南,你或許可以自己找個時間去○○○○○找她問囉 最後,其實每次我提到○○○○○○○ OOO○OOOOOOOO大你都會有反應,該不會其實你認識她XD那請你幫忙注意她的精神狀態,還有問她什麼時候願意為她的言語暴力霸凌跟受害人道歉,我不是唯一苦主,只是剛好其他受害者不會上批踢踢而已 ○○O○○O○○○○○,記得外觀蠻氣派的,所以其實不有名嗎?○○○○○○○OOO自己說那間很有名啊! 他卷㈠203至211頁 18 112年9月1日 〔問卦〕台南人膨風文化=台菓二世袓現象 [Gossiping〕 台南人愛膨風又玻璃心沒錯,如果搭配上躁鬱症就更可怕了 譬如台南○○○○○OOO 他卷㈠第213頁 19 112年9月8日 [問卦〕生活沒重心〜〔Gossiping〕 去婦幼醫院找對象阿!那邊一堆凍了卵但是找不到人嫁的醫院員工 譬如台南○○○○○OOO○○OOO○○○○○○OOOO○○ 雖然要能接受她有躁鬱症就是了 他卷㈠第215頁 20 112年9月30日 Re:[新聞〕 37歲頂大工程師徵婚不看外表「只開2條件〔Gossiping〕 不用唸過○○○就可以當的胚胎師也滿街跑阿很多女生都覺得凍卵之後未來一定可以找到一個她滿意的男人也可以生她心愛的孩子 不然在各項條件都不怎麼樣,萬一好死不死個性脾氣還差,凍到子宮都不能生的年紀還是嫁不掉啦! 我就是在說台南○○○○○OOO OOO○○○○○○○○○ 他卷㈠第217頁 21 112年10月3日 〔心情〕身邊有有話直說的人嗎? [WomenTalk 〕 每個人對於直的定義不同,碰到有躁鬱症玻璃心的人,譬如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他卷㈠第219頁 22 112年10月12日 〔討論〕怕遇到鷹派的同事嗎? [WomenTalk〕 像台南○○○○○OOO那種會沒事找事吵架的,比鷹派還難搞,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會發病 他卷㈠第221頁 23 112年10月16日 〔問卦]南部基層公務人員薪水還是很頂嗎 「Gossiping〕 考什麼公務員啦薪水你們低,學台南永康○○○OOO○○○○○,不用唸過胚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了,薪水每月100k,屌打公務員好嗎 他卷㈠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爆料公社社群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6月9日 針對(起訴書贅載「台南永康」,應予刪除)○○○○○○OOO○○的抱怨文10-未完待續 約莫5.16前後那幾天有人私訊給我,告訴我故事主角台南○○○○○OOO台南美術館某義工阿姨妳的推特又改名了,這次改成你本名的台語拼音,當下我真的覺得很好笑 這是繼妳自詡為OOOOOOOOOOOO之後,又出現讓我驚覺原來妳英文真的很不行的狀況,妳平常不是都會閱讀英文推特嗎?不是很囂張的覺得自己最優秀嗎?怎麼會犯這種低級錯誤呢? ……至於這些行為是在虱目魚現在這間婦幼中心還是她前一個工作地方送x鳥這個眼鏡不記得了…… #○○○O○○○○O○○○○O○○○O○○○○O○○○O○○O○○O○○○○OOOOOOOO○○○○○O○○○O○○○○○○○O○ 他卷㈠第249至265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7月7日 針對台南永康○○○○○○OOO○○的抱怨文11-未完待續 有人私訊給我,說好像7月9日那間○什麼婦幼醫院有活動,問我要不要戴著眼鏡下去找她理論XD剛好我最近要去那邊附近找朋友,不然我們去把事情說清楚?…… 而且OOO似乎極想炫耀自己的群組,她滑著滑著還突然把手機畫面展示給眼鏡,畫面顯示的是OOO工作的婦幼醫院不孕症中心的工作團隊line群組.... (起訴書贅載「對了,算了算,Tai的推特前後改了三次名字,現在直接把帳號改用回2010的那個舊帳號;而ig和fb同樣都改了至少三次,現在狀態是她啟用了新的ig帳號,偽裝成二手書販賣帳號,不過舊的帳號也拿出來玩一玩了……」,應予刪除) 而且還寫什麼OOO OOOOOO,明明OOO自己就是加害者,到處找人吵架樹敵,還寫這些好像自己很委屈的樣子 果然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未完待續,下次更新不會太久的 ps這是真實事件非小說杜撰 #○○○O○O○○○○O○○○○O○○○O○○○○○O○○○○○○○O○○○○O○○○○○○O○○○O○○O○○O○○○○OOOOOOOO○O○ O○ 他卷㈠第267至283頁 3 匿名 112年6月22日 無故暴怒罵人的○○○○OOOO○○○ OOOOO妳再次改名結果改回本名的小名了,不錯,有點擔當,終於願意面對自己了,是覺得現在到處都是metoo所以妳這種只是隨便罵人的行為很善良是吧?! .... 推特也還是滿滿滿滿偏激style,看了一下,噢是2010申請的舊帳號,裡面有女誡那種奇葩文章的帳號原來是2019年的新帳號阿 新釋出的滑冰照不錯啊,至少看不出來是個會亂發脾氣的人,應該也能當做相親照騙 記得不要像之前那樣,隨意亂罵其他人,罵著罵著還會自己突然開始哭起來,這樣別人會覺得妳怪怪的,雖然妳的確是怪怪的 聊個花生醬都可以突然牙起來,廠廠…… 不僅欺善怕惡而且忘恩負義 原住民同胞看到妳這種缺德的人居然拿他們的話來鼓勵自己應該感覺也不舒服吧?!妳是要鼓勵自己什麼?繼續當之前那個自以為是囂張跋扈,把別人都當白痴的井底之蛙嗎?! 有躁鬱症要去看醫生,請避免失控情緒波及到客戶○○的可能性 不要用聖人的標準要求所有人,卻用劍人的標準寬待妳自己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 他卷㈠第285至29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匿名 112年6月25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師 井底之蛙格局之小 愛生氣不尊重別人 朋友有點社恐體質,那位OOO阿姨居然說她報復社會 痛恨台北只是因為一句“台南人騎山豬”這種智障玩笑…… OOO阿姨還說牠覺得牠也有談戀愛的資格.... 要長相沒長相 要身材沒身材 沒文化沒氣質沒家教 格局小肚量小 脾氣差連情緒控制都有障礙 不順牠意就破口大罵 根本就是活脫脫一個鄉野潑婦.... #○○○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 他卷㈠第293至301頁 5 匿名 112年6月30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 Ig fb變著花樣的改名字改狀態怕被認出來 就是死都不願意好好面對道歉 推特故意改回2010年的舊帳號,還放了一張自以為看起來溫良恭儉讓的低頭照片 故意隱藏2019年那個一堆偏激奇葩文章的新推特帳號…… 忘恩負義欺善怕惡的假掰女 (起訴書贅載「#○○○#泰#台南永康#羽生結弦#言語暴力#台南美術館#台南美術館義工#台南仁德#○○○○○○O○○○#追風冰上世界 #Small Tai#○○#許 #feity#林百貨#saba」,應予刪除) 他卷㈠第303至307頁 6 匿名 112年7月7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起訴書漏載) 天哪天哪躁鬱症○○○要開書店囉 請大家多多支持 另外她工作的知名婦幼醫院要開不孕症說明會(詳見網址) 歡迎大家去現場多多關心那個躁鬱症○○○哦〜 如果有人缺老婆也可以考慮考慮她哦~ #泰_○○○ 他卷㈠第309至311頁 7 匿名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躁鬱症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VS 流水席公主 看到最近流水席Kelly又重出江湖 不禁聯想到台南永康○○○○○○ OOO 一樣都拜金外加勢利眼 一樣都脾氣差愛亂發脾氣 一樣都愛牽拖 一樣都有不知道怎麼會出現的公主病 一樣都把沒禮貌當作有個性 一樣都做人自私,只會想到自己的利益…… 想想Tai阿姨現在月薪十萬 日常吃食是平平無奇西式餐點一餐300台幣 背5000元起跳的feity包包 住8500元的三層透天公寓 放假就去日本玩…… 別人不買她推薦的林百貨商品:她生氣 別人不買她喜愛的feity包包:她生氣 別人不去赤崁樓:她生氣.... 對了還不必怕她過年回娘家的問題 她跟她原生家庭決裂好幾年了不會回家 頂多她弟弟妹妹偶爾來串門子打打PS4之類 不過也不用擔心她弟弟妹妹會常常來蹭 反正她心情不好就會封鎖他們了 畢竟他們某次只是想幫她慶生就很衰的被封鎖了…… 她恨死台北人了 因為她說"台北人說台南人騎山豬,真的好可恨" 他卷㈠第313至323頁 8 匿名 112年8月14日 無法控制自己脾氣的台南○○○○○Tai 他卷㈠第325頁

2025-02-25

TNDM-113-訴-76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五億探長」/「白興」、周芃逸、少年林OO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OO於行為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依「五億探長」指示推由少年林OO向告訴人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第二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陳永發」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及「陳永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芃逸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周芃逸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 抽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則擔任第二層車手及監督 周芃逸。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少 年林OO(另移少年法院處理)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李金 土」、「願真」等LINE帳號,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 小明親子遊樂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及周芃逸 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帳號所 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周 芃逸向甲○○出示偽造之「陳永發」工作證,收受甲○○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陳永發」印文及偽造之「陳永 發」署押)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周芃逸業經本署起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確定) ,再依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之指示,將前開詐 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乙○○,再轉交予少年林OO轉交「五億 探長」/「白興」,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甲○○、共同被告周芃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現金收據單影本、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告訴人住 所附近之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6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訂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芃逸、「五億 探長」、少年林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周芃逸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報 ,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47-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2行「 第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年3月25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3月15日所為上揭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 行,均係二人因談判不成復起爭執,在時間及空間均密切緊 接下,被告方下手行兇,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警卷所附之檢察官 命令1紙在卷可稽,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而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繼之3月25日所犯恐 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遇有紛爭更應珍惜情 分、理性對待,被告卻除本案外,前已因傷害告訴人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未能感念前情亦未記取教訓,復 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里○0              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暴力,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要求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書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乙○○仍違反上開命令(違反檢察官命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因傷害訴 訟(當時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以113年度簡字第109 3號判決有罪) 至甲○○居住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談 判和解,談話中復起爭執,甲○○要持手機撥打電話時,乙○○ 竟徒手對甲○○脖子進行鎖喉,阻止其使用電話,並使其脖子 紅腫挫傷,復用言語辱罵恐嚇「現在殺了妳的話連要埋在哪 裡的地點都想好了」等語,經甲○○緩和其情緒,約10分鐘後 才放手。乙○○復於3月25日以LINE傳訊息予甲○○「你覺得自 己沒危險了?」、「危險無處不在」、「你昨天逃過一劫了? 」、「不夠痛是嗎」,以及反覆表示還會找甲○○等語,致生 危害於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報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0 被告乙○○供述 承認有壓住告訴人脖子,但辯稱是告訴人會拿其手機看,沒有說要把她埋起來等語。對於LINE的發言,表示「逃過一劫」是指自己逃過一劫等語。 0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傷害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鎖其脖子,阻止告訴人用手機報警,造成告訴人脖子紅腫挫傷之傷害。 0 被告LINE發言予告訴人擷取畫面 被告恐嚇告訴人。內文是「你」昨天逃過一劫,並非被告所辯自己逃過一劫。另威脅告訴人的安全相關文字明確。 0 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雖以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移送。惟依告訴人陳述,被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打 手機的時間只有10多分鐘,尚未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故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4-簡-39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昇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啓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啓昇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啓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啓昇為圖私利,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致告訴人向冠霖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 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被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陳啓昇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向冠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嫌加入具有「集團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娛樂商行】,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otor」暱稱與 向冠霖在Line交好友,並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 誆騙向冠霖,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與 「華特區塊虛擬貨幣商」代表。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 ,該詐欺集團指示陳啓昇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社頂門市,與向冠霖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後,立刻以「飛」的暗語,從Facetime群組通知詐欺集 團成員,該群組即於同日17時23分27秒,由「TC5yaoPmiH9J pxGg6eVCHVz6KTkvujDiB4n」(以下簡稱A地址)發送13,889 元泰達幣(USTD)匯入TUUSMtVSdueFCKEkEdzfdAVUGmKUgjeK ffqj(以下簡稱B地址,詐欺集團娛樂華特區塊虛擬幣商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7時25分25秒,將同筆泰達幣匯至詐欺 集團提供予向冠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NYU2j2SHEF6tV 4kQydNv89viMv4hPuS2p」(以下簡稱C地址),然旋即於同 日17時52分51秒,即將同筆13,889元泰達幣匯至TNAZ3kXKtQ G9mVHSTWPSxHBKMkYVd8DB61(以下簡稱D地址,即詐騙集團 水錢包),並對向冠霖佯稱其已購入等值的泰達虛擬貨幣。 陳啓昇取得詐騙款項500,000元後,旋將贓款全數交由綽號 【招財】之男子(另簽分案偵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向冠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啓昇供述 承認有上開面交收取告訴人款項,聯繫Facetime群組匯款後,將款項交付「財哥」之事實,但否認受騙,辯稱自己以為是合法正式的幣商交易等語。 2 告訴人向冠霖陳述 全部被騙經過。 3 被告陳啓昇本案面交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4 詐欺集團成員Teotor與告訴人Line對話行騙過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過程。 5 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告訴人交付50萬元,被騙稱已購得50萬元泰達幣,實則虛擬貨幣立刻被轉出去。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3-金訴-254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瑛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退還蛋餅遭拒,竟強行進入告 訴人之早餐店櫃臺拿取零錢25元,毫無理性可言,見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存證,即出手拍打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螢幕 損壞,所為亦屬失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NDM-113-易-2374-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 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 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 ,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 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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