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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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 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 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 、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 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 ;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 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 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5

KSYV-113-監宣-824-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丙為 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 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丙;而丙為身心障礙(智能障 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經聲 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 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通知 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5日止。因 丙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工作狀況不穩定,且長期習慣 網路交友,目前再次懷孕,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 觀念扭曲、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又其工作狀 況長期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仍不佳,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 居中;另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故現無合適之人 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 年2 月 26日起至114 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丙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 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 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甲哭鬧 ,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 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 ,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又乙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 估親職功能仍不佳;而丙則為身心障礙者,雖亦已完成親職 教育輔導,但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 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對甲提供適切保護;此外,乙、丙 業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離婚,加 之乙目前有同居女友、丙則透過網路交友再次懷孕。依上可 見,乙與丙顯然皆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 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與乙、丙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 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 顧甲之意願,是綜上評估,本院認乙、丙及其家人均無法提 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 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 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1

KSYV-114-護-144-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 逕稱其代號)分別為甲之母及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甲為乙之么女, 其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其長姐經本院裁定出養,其二哥 、三哥則經本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社會局局長 為監護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乙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 ,導致早產誕下甲,乙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 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 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起,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2日止。乙長期無業, 又時常失聯,消極配合家處計畫,也未配合親職教育執行, 亦無法排除持續施用毒品之疑慮,而丙現入監服刑中,相對 人顯然均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 資源均薄弱,為確保甲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延長安置 3 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甲於出生後,尿液即檢驗出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 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之責,復對甲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 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 推給其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 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丙現則因案入監服刑中 ,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甲。依上,顯見相對人俱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甲 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復因相對人於處遇期間均消極行使 親權,故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已同意將甲朝停親選 監及出養方向處遇;此外,經詢問後,丙亦表達同意延長安 置之意願,有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 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1

KSYV-114-護-111-202502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甲○○因中度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1日 凱醫司字第11470334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重度憂鬱症、失 智症,近年三度遭詐騙,記憶力、計算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可自理,但對於財產管理、現實判斷及重大生活決策的理解 能力有所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 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0

KSYV-113-輔宣-142-20250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 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8

KSYV-113-監宣-1108-20250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失 蹤 人 乙OO 原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街0巷00○0號)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母(年籍 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失蹤人乙○○尚有保險需其本人 領取,但故失蹤人乙○○行蹤不明,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於民國89年起即未能再與失蹤人乙○○取得聯繫,後 查悉失蹤人乙○○於106年6月8日出境,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健 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 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636500 號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38864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出境後,自斯時起迄今仍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 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 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失蹤,計至113年6月8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3

KSYV-113-亡-46-20250213-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OO(原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同居祖 父,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由其父丙OO任輔助人,惟丙OO已於民國114 年1月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 祖孫,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祖父,乙○○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之父丙OO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 之原輔助人丙OO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嗣,其母為越南國人,於91年間即與其 父離婚,目前亦已返回越南,是其母自不適合擔任其之輔助 人;而聲請人係乙○○之同居祖父,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2

KSYV-114-輔宣-10-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請求分配退休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退休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之退休俸,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並未載明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 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欲向被告請求之退休俸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2

KSYV-113-家補-601-20250212-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中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該家事非 訟事件抗告程序,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7

KSYV-111-家財訴-35-20250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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