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昭
被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33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倒車離開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倒車不慎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代步車租金新臺幣(下同)9,
200元及鍍膜維修費1,500元,共計1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倒車時既然有其配偶下車指揮,兩車
卻仍然碰撞發生車禍,兩造都過失,那麼自行負擔各自損失
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輛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服務明細表、車體
鍍膜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38頁、第39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
,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致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38秒開始至42秒兩造車輛緩慢倒車,被告車輛於
43秒時倒車速度加快,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兩造均表示對上開
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加快
倒車速度,方與過程中緩慢倒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自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鍍膜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鍍膜維修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4日期間代步車租用
費用9,200元,有其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與原告主張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則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
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
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租車費用9,200元,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
計算式:9,200元+1,500=10,7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CLEV-113-壢小-189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