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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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3-中小-3134-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眾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喆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劉才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設籍在澎湖,現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在 新北市新莊區工作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為 便於被告應訴,以保護被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 ,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可 徵原告係以其受被告委託銷售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 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無訛。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 市清水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至 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 合意管轄之約定起訴而言,惟本件原告另主張依不動產所在 地向本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 誤,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依上開 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聲 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7

TCEV-114-中簡-65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景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7,5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6

TCEV-112-中簡-3929-202502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94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德正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小-65-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 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 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 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簡-191-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2號 原 告 藍雅馨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4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412-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葉淇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2,27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第 三人皇瑞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翰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 面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2,278元 (包含折舊後零件6,878元、工資55,400元),業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中清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51頁、第55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即62,278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經10日即於113年9月19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簡-86-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葉白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687-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林清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山間確認本票裁定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4

TCEV-113-中簡-43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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