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葉淇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2,27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第
三人皇瑞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翰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
面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2,278元
(包含折舊後零件6,878元、工資55,400元),業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中清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51頁、第55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即62,278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經10日即於113年9月19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4-中簡-8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