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戴宏達 被 告 王鶯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4-附民-79-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一丁線與溪美路口欲 右轉至溪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告 訴人韓順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陳秀昀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擊告訴 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14

ULDM-113-交易-637-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梅片、無籽梅肉、甘甜梅各壹包及貝納頌 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607號、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 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 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40元(見偵卷第12 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 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 行為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孫偉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縣○○鎮○○街000號(運動公             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7時42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徒手竊取架上 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等 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郁晴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偉翔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9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KAEMKAEW MATEE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將黑色斜背包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丟棄路旁,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 之觀光簽證期限僅至112年8月23日,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現已逾在臺停留期限, 目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收容替代處 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 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6513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5頁)。被告既因本件搶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其中黑色斜背包1 只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現金1, 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元業已扣案 外,其餘9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EMKAEW MAT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廣濟路與廣濟路125巷口,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黃秀滿所有 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 E14Pro1支),爾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逃逸。嗣黃秀滿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LAOKAEMKAEW MAT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搶奪之黑色斜背包1只、IPHONE14Pro 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68-202503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突以不明物體攻擊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 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 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成立,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順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順正與蘇浚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9分許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喝酒,嗣蘇浚宏同日2 0時9分欲離去該處時,陳順正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 體毆打蘇浚宏之頭部,致蘇浚宏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併蜘 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浚宏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蘇浚宏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不明物體,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不明物體係隨地拾取,足見取得容 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4-六簡-8-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 海尼根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當橫跨禁止超車線欲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明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直行往大屯 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因而受有 胸椎第10至11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13

ULDM-114-交易-39-20250313-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0、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 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游宜諼、蔡方婕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5,485元、1,588元、1萬1,012元部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公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詩萍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林詩萍聯繫,以LINE向林詩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保障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詩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10萬9,807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6分許 10萬9,807元 ⒈告訴人林詩萍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31至33頁) ⒊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4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詩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35至39、49至51頁) 2 蔡芷婷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芷婷聯繫,以LINE向蔡芷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要渠依指示認證帳戶、轉帳測試云云,致蔡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8分許 2萬2,129元 ⒈告訴人蔡芷婷113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173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偵9173卷第59頁) ⒊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173卷第55至57頁) ⒋告訴人蔡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73卷第47至53、63至65頁) 3 游宜諼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小紅書與告訴人游宜諼聯繫,以LINE向游宜諼佯稱:要訂購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宜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0、12分許,各匯款5,485元、1,588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 5,485元 ⒈告訴人游宜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153至160頁) ⒊告訴人游宜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59至65、69至71頁) 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 1,588元 4 蔡方婕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方婕聯繫,以LINE向蔡方婕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認證,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方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 1萬1,012元 ⒈告訴人蔡方婕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73至79頁) ⒉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87至109頁) ⒊告訴人蔡方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第9173號   被   告 沈榮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隆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 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聯繫,致林詩萍等4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 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 蔡方婕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榮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7,07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方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榮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12

ULDM-114-金訴-28-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石易逢(原名:石詠吉) 被 告 程建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交附民-12-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娟因認告訴人宋思褕介入其婚姻,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暱 稱「楊今明」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 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時間及發表之貼文位置 發表內容 0 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113年4月21日之貼文內容留言處 ①不要臉的女生,現在又坐在我老公車上。 ②不知道又跟我老公去哪裡開房間了? ③趁我今天出去進香,又跟我老公胡亂來 ④宋思褕的老公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 ⑤你今天跟我老公去開房間的地點,那麼久了都還沒有傳 ⑥宋思褕的老公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 ⑦你跟我老公胡亂來 ⑧人妻與人夫在車上聊天11分鐘,隨著按到了電話 全部被人夫的老婆聽到了。兩位狗男女實在不應該背叛自己的家庭。趁著老婆出去相約開房間,宋思褕的老公你也不要再被你老婆騙了,你可以認真想一下,你老婆下午1點多到4點多去哪裡,請不要幫她說謊。 ⑨昨天跟你老婆來解釋她的行蹤,我還是不能昧著我的良心去相信,我也請陳大哥你也不要昧著自己良心去幫你老婆說謊。 0 113年6月23日某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113年6月10日之貼文內容留言處 ①陳大哥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宋思褕可能又出去亂來了。 ②像母親節那一天就跟我老公去開房間 ③前天6月21號那天古坑救國團再來福成餐廳聚餐。大約8點半我去找我老公,又看見你老婆的手放在我老公肩上了,我說宋思褕紅杏出墙討客兄,她做贼心虛就跑了。 ④像救國團聚完餐,她都留到很晚才離開,我老公醉醺醺的,她也能把他載去亂來 ⑤宋思褕2021年到現在2024年一直勾引我老公,騙財騙禮物跟詐騙集團一樣可惡。

2025-03-07

ULDM-113-易-972-202503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琇 陳依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于琇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 000號旁無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無名路與龍潭路交岔 路口,左轉龍潭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陳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潭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 注意,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被告廖于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頭鈍傷、頭暈症狀 、兩側膝部挫傷併腫痛瘀傷等傷害,被告陳依志受有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 並均於114年3月7日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07

ULDM-114-交易-48-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