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0、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
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游宜諼、蔡方婕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5,485元、1,588元、1萬1,012元部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公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詩萍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林詩萍聯繫,以LINE向林詩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保障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詩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10萬9,807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6分許 10萬9,807元 ⒈告訴人林詩萍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31至33頁) ⒊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4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詩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35至39、49至51頁) 2 蔡芷婷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芷婷聯繫,以LINE向蔡芷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要渠依指示認證帳戶、轉帳測試云云,致蔡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8分許 2萬2,129元 ⒈告訴人蔡芷婷113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173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偵9173卷第59頁) ⒊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173卷第55至57頁) ⒋告訴人蔡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73卷第47至53、63至65頁) 3 游宜諼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小紅書與告訴人游宜諼聯繫,以LINE向游宜諼佯稱:要訂購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宜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0、12分許,各匯款5,485元、1,588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 5,485元 ⒈告訴人游宜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153至160頁) ⒊告訴人游宜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59至65、69至71頁) 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 1,588元 4 蔡方婕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方婕聯繫,以LINE向蔡方婕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認證,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方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 1萬1,012元 ⒈告訴人蔡方婕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73至79頁) ⒉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87至109頁) ⒊告訴人蔡方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第9173號
被 告 沈榮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隆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
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聯繫,致林詩萍等4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
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
蔡方婕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榮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7,07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方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榮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ULDM-114-金訴-2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