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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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盛弘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FELISA METTADEVI與被上訴人陳韋霖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審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判命上訴 人與同為被告之FELISA METTADEVI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FELISA METTADEVI,故 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 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不利上訴人並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部分,查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等上訴標的價額,而僅就其中最高上 訴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9萬3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共 同被告中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 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2-店簡-1469-202410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USTD買賣交易幣商 (二區)』」、第2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補充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末2行有關「、洗錢」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 日14時55分許與蔡淑惠相約」更正為「因蔡淑惠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配合偵查,乃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第9行至第11行「嗣蔡淑 惠…相約面交款項,」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更 正為「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手機1具、扣案物品照片1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辜韋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USTD買 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等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則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楊運凱 」、「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Telegram暱稱「H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9頁 、第54頁、偵緝字卷第55頁背面),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 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及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幼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及筆記本1本,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X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Telegram暱稱「H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之人與蔡淑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與蔡 淑惠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辜韋智依指示至上開地點與蔡 淑惠面交財物。嗣蔡淑惠於上開時間面交前,即因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 二區)」之人,相約面交款項,蔡淑惠並於上開時地,將警 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萬元交予辜韋智,待辜韋智點收完畢欲 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辜韋智,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其智慧型手機1支、筆記本1本,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蔡淑惠收取20萬元,並交付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惠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與「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被告處扣得之筆記本1本 證明被告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載有:「客戶或任何人問為誰工作?都說沒有,我是個人的,沒有公司」、「說法:我自己本身就有在做幣商,買家來源都是透過一個官方賴給我的買家資訊」、「收錢,數量不對需回報」、「手機客戶資料要刪,做一筆刪一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KNNEX客戶經理- 葉文彬」、「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 H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未實際獲取 告訴人遭詐得之20萬元,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1支、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662-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 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器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照護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林世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臨港東路2段與茄投路海埔仔巷口 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茄投路海埔仔巷時, 本應注意遵守特定禁制標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韋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韋霖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內唇及下 內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與告訴人陳韋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沿同向兩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禁制標誌不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交簡-749-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韋霖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交簡附民-25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9,5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1

PCDV-113-訴-2905-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游祥楷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何恭毅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 何恭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9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恭毅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 三段往成泰路下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三段第343536號路燈 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山坡路段,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並緊急 煞車,因而摔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灼傷、 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440元:   原告因系爭系爭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 致支出門診、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等醫療費用總計為31,440 元 ⒉看護費用38,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治療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止,共計16日,有生活無法自理,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依   目前一般市場行情,每日以2,400元計,共有38,400元之支 付費用。   ⒊工作損失63,954元:   依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 事故日有休養60日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31,977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63,994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63,346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而 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31,977元, 故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6年9 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63,346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997,140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恭毅受雇於被告銘美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則以下列陳述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⒈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5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 收據,內含伙食費3,335元,此為被告本身日常生活需求, 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餘項目不爭執,是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8,105元。  ⒉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肢體上發生重大明顯障礙,診斷證明 書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否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應 無請看護必要。  ⒊對於原告所提正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對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3.07% ,惟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 損,是依本件事故情形,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遠高於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其餘因本件事故之請 求,是故本項請求實屬過高。  ⒍原告亦已向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領取172,060元之保險給付, 此部分應同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恭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何恭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恭毅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銘 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何恭毅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何恭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 28,1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 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 ,105元,自屬有據。至其餘伙食費3,335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與所受系爭傷勢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不予 准予。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惟依原告所提之上揭診斷 證明書等皆無法證明原告有此必要,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三個月,共計受有薪資 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為證,堪認原告應有休養60 天之必要,故此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之損失;並經核 上開薪資存摺內頁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1 ,977元(計算式:【36,844元+28,353元+42,232元+33,948 元+33,575元+24,075元+24,775元】7個月=31,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勢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0 天之工作損失,共計63,954元,核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據所提112年6月15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略載:「診斷病名:雙下肢二至三 度灼傷、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個案於111年6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個案 於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2年6月15日 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若依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憑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 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4%。」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並非無據。惟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363,346元部分,原告業就111年6月30日起,共60天即2個月 之薪資損失,即至111年8月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 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 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1年8月31 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 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6年9月2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為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9月24日 ;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1,977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367,504元【計算方式為:15,349×23.00000 000+(15,349×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6 7,50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363,346元, 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5,405元(計算式:28,105 元+63,954元+363,346元+200,000元=655,405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72,060元,有訴外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72,060元。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655,405元,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172,0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345 元(計算式:655,405元-172,060元=483,34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恭毅之翌日即112年9月9 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667-202410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狀表明應賠償「包膜費用」45,000元,而第一審判決僅 命被告賠償4,500元(其餘車價折損80,000元、車內清潔費4,000 元,第一審判決已命被告賠償)。上訴人如係僅對「包膜費用」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服,則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500元(45,000元-4,500元=40,5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上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04

SDEV-113-沙簡-29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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