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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峯於民國111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承黃宥祥(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新 北市○○區鄉○街0巷0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黃 宥祥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邱 武烽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林聖峯與黃宥祥、林鈺婷、吳進來、 李振毓等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該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黃宥祥等人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邱武烽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完竣後,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吳進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汐止火車站。嗣 警方另案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上址據點查緝, 查獲在該據點活動之黃宥祥、林鈺婷、林聖峯、吳進來、李 振毓等人及人頭帳戶者盧弘益、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 歐建宏等人,黃宥祥等人犯案用木棒1支、鋁棒1支、西瓜刀 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組等物。 二、案經董明鎮、宋禮和、王惠荃、林聖富、鄭斯文、王文傑、 柯怡華、許若羚、李洪麗芳、呂美霞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犯如 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同欄位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宥祥、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及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2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 ,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且有心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我因前案要賠償的金額已高達60幾萬元,我的家人沒 有辦法幫我再墊付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的錢,我希望能給我一 點時間讓我想辦法,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併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經濟來源由父母資助之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1頁)、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佩琦)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董明鎮)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宋禮和)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惠荃)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被害人許曉琪)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聖富)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鄭斯文)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告訴人王文傑)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告訴人柯怡華)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許若羚)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李洪麗芳)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呂美霞)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佩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54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董明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匯入52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宋禮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匯入4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王惠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8月22日12時26分匯入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 許曉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20分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林聖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鄭斯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31分匯入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王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柯怡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8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許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0時53分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李洪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34分匯入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呂美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19分匯入6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609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郡晟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嗣劉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楊琇雲同向在被告前方直行, 被告因而自後撞擊楊琇雲所乘車輛,楊琇雲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琇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郡晟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琇雲 所搭乘之車輛,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前車有人受傷,我當時看前車的車損不是很 嚴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7、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51、67、79至8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因道路施工,車道有縮減之 情形,所以每台車都減速通過,我搭乘的車輛在車速降到接 近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導致我搭乘的車輛 車尾門、保險桿有受損等語(見偵卷15至16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乘坐之前車照片,被告車輛之車 頭確係於前方保險桿有裂痕,而前車則係後方保險桿有及車 尾門有撞擊之傷痕(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本件係被告所 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坐前車車尾,告訴人之頸部因 突遭外力前側推伸致傷。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時 我有受傷,我的後頸不舒服,但我自行離開現場,想說過幾 天會痊癒,並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徵在本 案撞擊情形下,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係於減速將近停止時, 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頸部因此受有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1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醫 院驗傷,並無延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即難以被告所辯其當場未發現告訴 人有何傷勢等語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後經警方通知始自行 到案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難認被告案發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 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且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交易-826-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 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 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由本院另行審結)、伍 志文、鄧宇倫(業由本院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 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 ,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載有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宇倫、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芳欣收取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李芳欣, 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固為 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 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 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收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收據(113年2月2日,金額400萬元) 1張 「裕杰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51-202502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陳致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廖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1、343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係為本 案詐騙集團工作折抵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郭俊宏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致翰因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㈤被告2人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郭俊宏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被告 郭俊宏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郭俊宏自白洗錢部 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 價完足。至被告陳致翰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告訴人陳沛瑢6萬元、3萬8000元 ,同意悉數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雖 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2人悔 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然被告郭 俊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惟被告陳致翰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 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至被告郭 俊宏雖請求量處罰金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並無單科罰金之可能,其請求自無理由。  ㈧被告陳致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陳致翰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陳致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致翰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致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致翰與告訴人間達成 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陳致翰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致翰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陳 致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郭俊宏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若 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錄:陳致翰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沛瑢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陳致翰、廖韋綸(由警方另行偵辦查緝中)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向陳沛瑢施用詐術,佯裝為假買家,要跟陳沛瑢 購買明星小卡,之後又佯稱:陳沛瑢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 必須藉由帳戶認證之方式,才可以認證成功等語,致使陳沛 瑢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14、15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8,12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韋綸指示郭俊宏 作為本案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之人(俗稱收水),陳致翰擔任 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13年10月11日22時27分至29 分,由不知情之許蕙圩(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致翰,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提 款機,領取陳沛瑢所匯入前開帳戶之98,000元,並再由陳致 翰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郭俊宏,郭俊宏再與不知情之林諺叡( 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旁之加油站,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沛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被告郭俊宏指使,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其受有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廖韋綸指使,幫忙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為不合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 ⑴證明被告陳致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致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郭俊宏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車辨紀錄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7 165調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廖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陳致翰受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84-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2、2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1、2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合此 一減刑要件。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森下 啟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 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雖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 已見被告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 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以提領金額 3%計算之報酬等情明確,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森 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2萬元,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84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 】×3%=840),是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其 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森下啟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魏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 「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 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愷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 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236 63卷第25頁、23902卷第3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宏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森下啟慈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2 魏豔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79-20250213-1

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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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幸容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示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 書上,接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 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幸容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 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4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之報酬還沒計算,說好每月5號給薪水加獎金,結果 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6月3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即簽名)1枚。 見偵卷第63頁 2 113年6月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徐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子豪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之面交車手。徐子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幸容施用詐術,致謝 幸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徐子豪即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指示,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謝幸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徐子 豪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徐微風」所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徐子豪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幸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萬盛」APP截圖、資金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謝幸 容遭詐欺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113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等事實。  (五)113年6月3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3日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明本件之犯罪事 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起訴 書:證明被告徐子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徐徐微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冒充不 同公司之職員,並以假名「羅鈞翰」之名義擔任取款車手 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徐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及偽造署名「羅鈞翰」,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使用之假名、冒充之公司名稱 1 謝幸容 113年4月下旬某日 先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萬盛」APP並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15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40萬元 徐子豪 一、偽造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二、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三、偽造署名:「羅鈞翰」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71-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及「劉峻財」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尤國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⒉犯罪事實部分:⑴就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之編 號1 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 巷300 號」、⑵刪除 起訴書附表「取得文件」欄編號1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峻財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   劉峻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阿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傅李三妹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峻財」印文與偽造之「劉峻財」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浩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尤國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阿承」、「蠟筆小新」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浩倫 、尤國靜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謝金河」、「陳霏霏」、「寶慶官方客服」與 傅李三妹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李三妹 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傅李三妹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4月11日及5月3日、11日), 分別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洪浩倫(冒稱己為「劉峻 財」)、尤國靜(冒稱己為「徐哲維」),洪浩倫、尤國靜 則各自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傅李三妹,足以生損害於傅李三妹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取 得文件,詳附表)。得款後,洪浩倫、尤國靜分別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傅李三妹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李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之陳述 0 告訴人傅李三妹於警詢之指訴、被告2人交付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洪浩倫之工作證照片暨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前)、5月14日(本案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證明被告洪浩倫於113年4月23日(本案後),自稱「劉峻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浩倫、尤國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贓款 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尤國靜2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為接續犯。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0 傅李三妹 113.4.11 09: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告訴人住處(門牌詳卷) 7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 洪浩倫 洪浩倫出示偽造之「劉峻財」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3 11:00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土地公廟」 30萬元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尤國靜 尤國靜出示偽造之「徐哲維」識別證,並在收據上簽名 0 113.5.10 16:00 100萬元

2025-02-12

SLDM-113-審訴-1503-20250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燐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0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燐自民國99年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0路0號1 樓 ,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 公司並提供被告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以供業務 上使用,被告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於102年12月6 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乃告訴人 公司所有,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 日晚間,在上址將系爭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致硬碟內與業 務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00,均應予更正)、000000、000000等告 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 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遭刪除,需開啟電腦瀏覽相關 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 刪除。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就文件及實務移交欄之 移交項目僅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內容為「在職間所 有相關資料」(他字第2106號卷第66頁),並未詳載其中包 含之程式與檔案名稱,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 證述:若資遣或離職的員工有書面資料或行動電腦或桌機的 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3、4個半天的時間, 還要有1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 到電腦輔助工具,唯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 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交接的時候一定要把 不同版本的歷程完整交代,最後離職的員工中,在簡欣堂部 門的6位包含被告都沒有依照我說的程序跟我進行交接,這 些人拿了離職單拍拍屁股就走,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他們 就是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12至213、217、224頁), 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於2013年12月6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 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為此, 特以本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至本公司補充完成離職工作交 接事宜,提供台端負責設計管理專案之交接單,交還相關文 件、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6日工作移 交清單後,因認為被告未依程序完成交接,曾於同年12月13 日聯繫被告未果,依此,自難期待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可單憑工作移交清單上所載簡略內容,得悉系爭電腦內之 電磁紀錄有無遭刪除。  ㈡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檢測系爭電腦之潘瑤瑜(晟誼企業 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 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周一」這個硬碟 我有做鏡像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也就是一 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 樣,然後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其中「周一的C區 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指「周一」這顆硬碟C區 在102年12月26日有被啟動,是C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但C 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 為D區的檔案結構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 給他的,這與12月2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7至199頁),故縱使系爭電腦硬 碟C槽於102年12月26日有被人開啟寫入資料,然此與能否發 現硬碟D槽被格式化,無必然關聯,自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公 司於102年12月26日即知悉系爭電腦硬碟D槽被格式化。  ㈢又依證人孫駿恭證述: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月6日資遣了18 個人加1個人,被告在職期間及交接時,沒有將業務負責之 電磁紀錄完整備份交予公司,我是在103年5月20日檢驗公司 資料送回才知道被格式化,會拖延這麼久才送晟誼企業社是 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我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 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 高優先順序給付,我本身還把我在新竹的房子賣掉,被告離 職後,我本人第一次打開進入這台電腦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忙著銀行催款一大堆事,我於103年2月8日 有在該電腦裝TeamViewer,想要備份,但我事情太多了,我 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沒 有備份,我發現被告電腦怪怪的時間應該是在裝TeamViewer 之後,因為我在送晟誼企業社鑑定前的1、2個禮拜,很多事 情都處理的差不多了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7頁,原審卷 三第212、214、221、222、228頁)。TeamViewer是做遠端 控制主機之軟體,而安裝軟體一般係在電腦硬碟C槽為之, 不能逕認證人孫駿恭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電腦硬碟D槽已遭 格式化、電磁紀錄遭刪除。  ㈣此外,卷附系爭電腦D槽分析結果記載名稱「Afa Micro」之 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有遭「Modified」,於 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遭「Accessed」(他字第21 06號卷第68頁)。依證人潘瑤瑜證述:102年12月9日是被讀 取,103年3月11日是有人進入這個資料夾裡面,中間是打開 的時間被紀錄,假如今天我有一支程式要用到這個資料夾, 這個資料夾會被我動到,軟體就會執行到這個資料夾裡面, 這個叫進入,這是兩碼子的事,可以確定格式化之後,還有 人再讀這個硬碟等語(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 自承:我有在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即102年12月9日進公司 操作電腦,因為很無聊,我又回去使用電腦上網,當天我進 入公司是為了領取離職證明,並返還門禁卡及業務電腦,當 時我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不需要孫駿恭同 意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6頁,偵字第4007號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後,於同年12月9日又回告 訴人公司使用系爭電腦,則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 同(9)日上午9時9分許應可合理推論係遭被告讀取,至103 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則是遭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斯 時已可查悉電磁紀錄遭刪除,是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 具狀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孫駿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案件鑑識報告、光碟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年12月9日 刷卡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6 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 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 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其於102年12月6日離 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 錄遭刪除,該電腦於我離職後,遭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 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不能 證明該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我102年12月6日離職當天晚間7 時38分遭刪除,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在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對前開資料保有備 份檔案,前開資料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電腦硬碟D槽(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磁紀錄均在D槽)固有 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 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⒈證人即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雖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 到17日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電腦,鑑定的結果是系 爭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 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 月6日;系爭電腦硬碟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被格式化 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08頁),法務 部調查局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亦認:…000000-00-00證 據映像檔以EnCase檢視檔案系統資訊如下,其中第3分區之N TFS系統檔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寫入時間(Last W ritten)、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及項目修改時間(E ntry Modified)均爲「12/06/13 07:38:00下午」,此時間 爲檔案系統重新格式化時間(偵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反面),但依上開證據,僅能謂系爭電腦硬碟D槽格式 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02年12月6日晚 間7時38分」,至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是否確是 格式化的真實時間?因被告始終質疑此情,自應有積極之證 據始足以認定。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4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數位鑑定報告(本院 卷三第39至65頁)認:   ⑴「將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 :Windows 11) ,復將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07:41: 30變更為不正確時間之2013/12/6 下午07:50:21,發現系 統變更時間之事件紀錄,僅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中 ,未留存於本件硬碟副本之事件紀錄內」、「將本件硬碟 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1 ) ,復將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 07:41:30變更為2013/12/6 下午07:50:21(不正確時間) 後,再格式化本件硬碟副本,該格式化行為之事件紀錄( 事件ID:98),係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未留存於 本件硬碟副本中,格式化時間亦為格式化時該工作站所設 定之不正確時間」、「以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 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l),系統時間變更為201 3/12/6 下午 07:50:21(不正確時間)後,將Partition 3 格式化,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事件紀錄產生1筆格式化 相關紀錄(事件ID:98),復將本件硬碟Partition 3 之 電磁紀錄變更(增刪檔案),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檢視 ,發現本件硬碟Partition 3 (D槽)中之系統檔案時間 仍為經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格式化時之不正確時間,本件硬 碟副本中,無發現相關事件檢視器之紀錄」(本院卷三第 48至50頁)。   ⑵僅依函詢(即本院函請鑑定事項)所述之紀錄,應可謂系 爭硬碟D槽格式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 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此紀錄尚難證明該時間設定 為真實時間;倘有前述系爭硬碟遭置入於其他電腦之情形 ,因變更系統時間、格式化D槽等行為之事件紀錄,均係 記錄在該其他電腦,該局無法僅由函詢所述之紀錄,明確 判斷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3頁 )。D槽被格式化時間紀錄產生後,倘未以任何方式修改 該筆紀錄,所記載之格式化時間應不會因當庭勘驗、啟動 、連接至其他電腦、安裝新軟體造成影響,然如前說明, 僅依函詢所示之纪錄,該局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硬碟D槽 格式化之時間紀錄,是否為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4頁) 。如前說明,該局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其他電腦、 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僅依函詢所述之 紀錄,無法據以研判本件硬碟D槽(Partition 3)遭格式 化之真實時間,亦無法具體判斷格式化之可能方法(本院 卷三第55頁)。   ⑶從而,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認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 其他電腦、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依囑 託鑑定事項之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 格式化之真實時間。因此,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 D槽格式化的真實時間,為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 6日晚間7時38分」。  ㈡系爭電腦硬碟D槽雖有遭格式化,然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 為:  ⒈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的真實時間,係如 告訴人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有如前述。 被告業於102年12月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告訴人於103年8 月18日提出之告訴狀則稱「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檢查 被告離職時所返還之物品,赫然發現被告業務電腦內之資料 所剩無幾」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頁),自陳其發現硬 碟遭格式化之時間,距被告離職已數月,依此情形,殊難遽 認上開格式化是被告所為。  ⒉何況,縱依告訴人所指: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 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出具補充 告訴理由狀固記載「人資主管於102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 至同日晚間7時6分單獨與被告說明離職應注意事項,之後再 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 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此時被告亦有參加,但會議 中被告曾離席」(他字第2106號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始 終否認上揭犯行,亦未供明有中途離席,卷內復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更不能證 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自非得以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有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 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罪須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無 罪。然查,告訴人公司並未備份系爭電磁紀錄,確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認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 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經查,系爭電腦硬碟D槽固有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 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 8分」,亦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確 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參酌刑事警 察局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並不可採。至刑事警察局於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 前揭鑑定報告後,檢察官復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以「尚無 法確認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時點及是否遭外接電腦所為 」為由,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25至136、145至148頁 )。惟本院前於112年7月25日、26日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定系爭電腦硬碟(本院卷二第441至445、451至453頁)之前 ,檢察官已對被告之聲請鑑定提出意見,並提出欲聲請鑑定 、函詢事項(本院卷二第145至151、227至229、349至373頁 )。本院已綜合雙方聲請鑑定、函詢事項,發函囑託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亦已逐一詳為鑑定、說 明,檢察官猶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行 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 害此一要件不符,而諭知被告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 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于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0-重上更一-4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2025-02-11

SLDM-113-易-6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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