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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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百懿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珅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75,9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50-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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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李正達 李正仁 李正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抗 告 人 李正琴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宗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伊五人外,尚有四女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 死亡)之子女即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因李宗應生前 並未就其所遺留財產為分配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見家繼訴卷第21至33頁)。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 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李宗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關於不動 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 人亦未釋明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繼訴 卷第21頁原法院收狀戳記)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 見本院卷第59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55頁) 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起 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萬0015元 (詳附表),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6,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萬3346元 (計算式:718 萬0015元×5/6=598萬33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8萬3346元,而原法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萬8419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由本院廢棄,則關於應徵收裁判 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3-家抗-9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AE000-A111149(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1149A(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原 告 AE000-A111149B(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於本院 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AE000-A111149(即A女)、AE000-A111149A (即B女)均為原告AE000-A111149B(即C女)之女兒,A女 、B女則與被告為堂兄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 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B女之身分識別資訊 ,又若得知C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因C女、被告與A女、B女 具親屬關係而得識別A女、B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將兩 造之姓名年籍均以代號表示或遮隱,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752-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復 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不方正,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 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按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 額對原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及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 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有以原物分配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3及104頁), 而原告則係遲至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表明亦有以原 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最終 主張之分割方案時,原告仍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表明原告認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 均能公平競爭購買他造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 且屬不規則形狀,不適合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並分配予兩造。 又裁判分割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方案既屬原物分配之 方割方法,且不至於造成土地過度細小而生礙難使用或明顯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認被告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方案,因受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係採行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之限制,難認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 ,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 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 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 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 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 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並整理出被告方 案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 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 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復兩造亦對於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 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 四、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且共有 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鹿港鎮 景福段 222 土地 12.6 朱祐宗 各2分之1 賴貞君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朱祐宗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賴貞君 42萬9,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248-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傅千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建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惠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補-489-2025022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74-2025022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游志寬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附民-30-202502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兆佑(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蕭兆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起訴書亦未記載蕭兆佑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成年人 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 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指示其代為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蕭兆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 之前某日,受其友人廖健凱(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警另行 偵辦中)之託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可 預見廖健凱提供之他人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匯款 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廖健凱及廖健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廖健凱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內,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 知情劉紘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兆佑,並 透過線上遊戲傳訊告知蕭兆佑該提款卡密碼,繼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 入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蕭兆佑再依廖健凱之指示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 轉時間、地點,提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轉金額【其中 如附表編號2「提轉金額」第1列「1315元」部分係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補充】,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9000元 款項放至廖健凱所指定之地點即員林公園停車場與公廁附近 樹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將所 提領之1萬元款項留為己用,用作廖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 抵償。嗣蕭兆佑於113年4月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內持續操作自動櫃 員機,為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蕭兆佑在有偵查權之警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提款行為 ,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開留為己用1萬元已花用 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陳韻如、蔡珮柔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蔡珮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149至150、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 如、蔡珮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7、39、41至43 頁)及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劉紘睿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廖健 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韻如之報案資料 【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珮柔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紙、被告於113年4月7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至47、53至61、99至103、105、107、159至160 、163、165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795 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但刑法第62條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 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 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健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針對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 項而為數次提轉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 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警,警方顯未掌 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提轉上開告訴人轉入款項 之犯行,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有上開提 款行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述提領留為己用1 萬元中已花用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上開 提款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 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惟所為提轉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數額及被告提轉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氣喘疾病陸續住院治療故無穩定工作、之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祖 母、父兄、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將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留為己用,用作共犯廖 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抵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18頁),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之205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持以與共犯廖健凱聯繫之通訊軟體裝置,固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轉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轉 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全數放至廖健凱指定之地點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提轉地點 論罪科刑 1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21時5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韻如,佯為臉書買家,對陳韻如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皮夾,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其賣場訊息不完善,需要銀行帳戶實名認證簽署,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韻如訛稱:要沖正個資云云,要求陳韻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9949元 11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 6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珮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19、20時後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蔡珮柔,佯為臉書買家,對蔡珮柔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球賽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已經匯款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蔡珮柔訛稱:要實名認證,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要求蔡珮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珮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0777元 113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1315元 不詳地點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7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13年4月7日12時51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HDM-113-金訴-399-202502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1

CHDM-113-附民-7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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