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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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嚴氏娟提供之手機錄影檔」、「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 況為離婚,育有1名9歲之子女,與男友、小孩同住於男友的 房屋,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靠男朋友支應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阮氏翠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與嚴氏娟前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阮氏翠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麵攤 偶遇嚴氏娟,阮氏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麵攤前,以「幹你娘、雞掰」(臺語) 辱罵嚴氏娟,足使嚴氏娟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嗣為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氏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嚴氏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13

CHDM-113-簡-2174-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古佳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佳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洪丁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 無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取得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復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前之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陳劍龍取得陳秀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 031、13419、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古佳勳取得洪丁分、 陳秀瓊提供之上開2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 某時許,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 之公開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手機之訊 息,適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訊古佳勳,並因而陷於錯誤向古佳勳購買SONY 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陸續先於112年3月 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委託其 姊張雲祈,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由張雲祈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再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由張雲祈之LINE BANK帳戶 轉帳2,000元至上開陳秀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古佳勳再 通知洪丁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通知陳劍龍自陳秀 瓊之郵局帳戶提款2,000元交付予其本人。嗣張家瑋始終未 收到手機,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1 、95-103頁)。  ㈡告訴人張家瑋、證人洪丁分、陳秀瓊、陳劍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9-10、81-85頁)。  ㈢告訴人胞姊張雲祈委託書(偵卷第11頁)、告訴人張家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頁)、告訴人張家瑋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 120978567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洪丁分)(偵卷第145-1 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 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77-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6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 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7 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106-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三福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4-簡-8-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火無視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火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手持香 菸吸食,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07

CHDM-113-交簡-1858-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1 號),本院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黃家濬知悉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上手「許昱偉」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即持有之。後經員警於112年8月16日拘提黃 家濬時,當場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49 53公克)。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濬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拘提被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554號鑑驗書。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0筆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罪質相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 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知悔,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 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 工,離婚,有各為7歲和10歲之未成年子女共2名須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容有誤會),始為適法。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 1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 透明塑膠瓶罐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簡-25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鴻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日 」均更正為「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0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腦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42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听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听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印鑑」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印鑑」;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足生戶政機關對 印鑑」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俐評之權益及戶政機 關對印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彰化縣」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王俐評訴由彰化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俐評委任之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於警 詢中」。 ㈣、另補充「被告張听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王俐評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印鑑證明影本2紙及印鑑章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至39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听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明知柯王寶鳳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告訴人王俐評 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經 濟狀況勉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張听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听㽥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王笙庄向王俐評借 款新臺幣(下同)405萬5000元,並提供9張支票(發票人:柯 文國,背書人:柯王寶鳳,總面額405萬5000元)、柯文國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柯王寶鳳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柯文國、柯王寶鳳 2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待張 听㽥清償借款後,王俐評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 明。張听㽥明知柯王寶鳳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 王俐評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 26日,與不知情之柯王寶鳳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承辦戶政之 公務人員謊稱柯王寶鳳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 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柯王寶鳳全新之印鑑證明 ,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柯王寶鳳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柯王 寶鳳供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 戶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之柯王寶鳳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1753-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義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後,續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同上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號:下霸高幹34K3775EA24號)前北側車道時,不慎駛入水 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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