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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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2號、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1號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子女,同為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而本 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乃係甲○○之其他子女提起之給付扶養 費及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宜,聲請人既同為甲○○之法律上扶 養義務人,實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本件卷宗, 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6

TPDV-114-家聲-23-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2號、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1號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甲○○之子女,同為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而本 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乃係甲○○之其他子女提起之給付扶養 費及返還墊付扶養費等事宜,聲請人既同為甲○○之法律上扶 養義務人,實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本件卷宗, 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6

TPDV-114-家聲-24-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沈佳儀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賴鴻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白寶蓮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5

TPDV-114-家救-27-2025022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3號 原 告 朱瓊瑤 送達代收人 李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宜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90元(計算式如 附表,暫以起訴狀所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計算依據)。  二、請具狀敘明:被繼承人洪肇泉所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19元及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溢繳款50元,是否已協議分 割完畢?因分割遺產事件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方為 適法,請確認上開財產有無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必要?倘 有,請具狀追加之。   三、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須以「市價」為 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用。  四、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4

TPDV-114-家調-143-2025022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向亮君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雯娣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19

TPDV-114-家救-23-2025021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立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張怡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7

TPDV-113-家調-1314-2025021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4號 原 告 董愷文(Calvin Tung) 訴訟代理人 謝勸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愷倩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提出本件原告係在境內委任之證明(如委任期間之入境證 明文件)或經駐外單位認證過之原告委任狀正本到院,以證 明確有合法代為起訴之權限。 二、請提出本件被繼承人董濟民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官方文件 暨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已歿之原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須含記 事欄)、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官方文件。 三、請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40元(計算 式如附表,暫以起訴狀所列之遺產為計算依據)。  四、按分割遺產,應以「整體遺產」為裁判分割標的,不得訴請 部分裁判分割,請陳報本件應分割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分割方 法各為何?並請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不 動產須以市價為據,並提出相關市價證明,如內政部實價登 錄資料或估價報告等)。   五、請提出被繼承人董濟民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 六、倘分割標的涉有不動產,請併提出該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七、請陳報相對人何人住居國外?國外送達址為何?本件有無調 解可能? 八、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九、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740,448元X1/10=874,0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用(114年度之裁判費已調漲)為:11,640元。

2025-02-15

TPDV-114-家調-114-202502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選任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千芸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1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經和解終結,爰依法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 裁定、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 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 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抗告人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14

TPDV-111-家親聲抗-29-20250214-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明文規定。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1 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下稱本案事件),主張乙○○應給付 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 等。惟其起訴狀記載雙方係於民國00年0月離婚,距聲請人 提起本案事件時,已逾2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後段 規定,業逾得請求之5年期間,本案事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事件請求既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14

TPDV-114-家救-1-202502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糠鎮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1

TPDV-113-家調-141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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