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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7時30分」更正為「7時33分」、 第4至5行及末2行「護手霜」均更正為「護手霜1條」、第5 行及末2行「愛薇諾」均更正為「Aveeno」;證據名稱編號3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8張」;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呂滄濱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12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 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 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一定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麗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055-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 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 (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 ,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 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 ),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 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 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 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 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 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 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 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 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 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 ,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 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 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 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 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 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 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 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 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 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2024-11-08

TCDV-113-訴-92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瑋傑、陳麗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二人 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遷離,現設籍於高雄市 岡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06-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由李月評、陳麗玉分 別掌管之物品得手。嗣李月評、陳麗玉發現貨架上物品短缺 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月評、陳麗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自貨架上放入其側背包中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拍到的人是我沒錯,我雖然有 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我的側背包中, 但是我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放回貨架 上,我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場何來 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苑裡 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 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91頁),核與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1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案,如何發現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遭 竊,如何調閱店監視錄影逐一監看,因而發現被告可能涉案 ,進而報警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 91頁)。互核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 在店內竊盜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且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徒手自貨架上 將各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 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對於無法確認之部分, 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要被告入罪之虞。考量其等 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 竊物品價值不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對發現被告在 店內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 放回貨架上,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 場何來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證稱:部分 高單價的商品才有裝設防盜設施,但就算有張貼防盜裝置, 也有可能被撕下來,所以離店時警報未響等語(見偵卷第43 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從頭到尾我都有看過,被 告拿了貨架上的物品後放入包包,並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 ,當天被告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陳麗玉 於警詢中證稱:只有部分商品有特別貼防盜裝置,調閱監視 器時發現被告都竊取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這樣商品未 結帳帶出店外時,就不會發出警報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我有全部看過,被告拿了貨架上 的物品後就放入包包,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當天被告也 沒有結帳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由以上證人2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 其側背包中,之後並未將物品放回貨架上,行經收銀台時亦 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則被告辯稱有將   物品放回貨架上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因被告大 多挑選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下手行竊,故被告之後行經 收銀台時雖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亦未發生防 盜警報作響之情事,亦與一般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而 無悖於常理之處。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 各該物品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年 度易字第552號、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判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 訓,於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寫毛 筆、夜市清理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 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 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且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壹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壹瓶及雞絲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熱衣壹件及雞絲麵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貳瓶、咖啡肆瓶、修護霜壹瓶、精油霜貳瓶及酸痛貼布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得之財物 一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1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1罐 二 112年12月17日9時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1罐 三 112年12月22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1瓶及雞絲麵1包 四 112年12月23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發熱衣1件及雞絲麵3包 五 112年12月26日7時2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2瓶、咖啡4瓶、修護霜1瓶、精油霜2瓶及酸痛貼布2包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

2024-11-01

MLDM-113-易-5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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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兩傳 張海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趙克欗 趙克琴 周麗華 陳麗玉 陳惠娥 陳舒敏 陳麗青 周金練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周慧曈(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妍琪(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馨(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霖(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儒(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庭(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煌(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鳳(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後龍字第○○○五○七號,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 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泛以「周炎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為 後龍字第000507號、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 9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周炎山於32年5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蔡愛、周天送、周柳等 3人均分繼承。嗣周柳於37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周 輝龍、簡周雪等2人均分繼承;周天送於38年6月12日死亡, 遺產由其女趙周霞、周美子等2人均分繼承;蔡愛於42年10 月10日死亡,遺產由其孫趙周霞、周美子、周輝龍、簡周雪 等4人均分繼承;趙周霞於87年5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 偶趙文忠及女趙克欗、趙克琴等3人均分繼承;趙文忠於98 年6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女趙克欗、趙克琴等2人均分繼 承;周美子於99年3月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周麗華、陳 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人均分繼承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院卷第83至139、241至267頁)。故原告追加周輝龍、 簡周雪、趙克欗、趙克琴、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 娥、陳麗青、周金練等10人為被告,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 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輝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13年3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周慧曈、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周碧鳳等共8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周慧曈、周碧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 之未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並經周炎山興建苗栗縣○○段○○○段0 0○號木造房屋(下稱21建號建物),然於周炎山死亡後,其繼 承人周輝龍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金交,然斯時21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金交並於67年9月14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7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00號,苗栗縣○○鎮○○段000○ 號,下稱219建號建物)。嗣張金交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4年 ,且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原告繼承取得之219建號建物外,並 無其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又登記地上權人周炎山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配 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 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⒉原告之父親張金交明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仍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而消極任由地上權持續存在而未終止,其應 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克琴:   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㈢、被告周慧曈、周碧鳳: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周雪、趙克欗、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周 炎山已於32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47、83至139、241至26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 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 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設定 登記成立於38年,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除原告之建物外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 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周炎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 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2-苗簡-857-202410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麗玉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67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誠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中旬,先由彭興傳(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居中介紹劉月華(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予林遠隆(涉犯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識。林遠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 華申辦金融帳戶,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林 遠隆於111年7月21日收押(釋放日111年8月12日)前,將倪 偉誠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供彭興傳與之聯絡。倪偉誠以1萬2,0 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陪同劉月華,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 ,至新竹市○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 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蔡岳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倪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卷第27-28 、58-59、68-69、76-7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5 1-55、79-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遠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71、 79-81、99-1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興傳於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60、 89-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月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22-23、46-47 、79-81、9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2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 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孫亦程申設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歷程紀錄(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月華 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1 5-18頁)、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 吳家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麗 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11卷第48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50-55 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3頁 )、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5-49頁)、告訴人蔡岳錦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75卷第61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3頁)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吳家 銓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犯行,被告係擔任收簿手,本案可獲得2,000元為報 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 第88-8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孫亦程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陳麗玉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於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林叡駿 (未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5時12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蔡岳錦 (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4時4分許 1萬7,078元 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8

SCDM-113-金訴-457-202410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陳豈銘即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 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43頁),且 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址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八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 身分證影本、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惟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該借據及本票書立日期均 為民國95年間,其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 地,無法依此認為其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1

KSDV-113-審訴-96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袁釱埒、訴外人黃富楷簽立之中古汽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條個別商議條款 第7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9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25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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