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