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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O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惟經   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早於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其自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欄處雖載為「日安餐飲企   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   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   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   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正聲請人具訴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 2 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人?如為「日安餐飲企業社」,應說明該對象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獨資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重新確認欲提告之對象。若為自然人,應補正該名對象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3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5 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書狀。

2025-02-07

TPDV-114-勞小專調-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陳O作 相 對 人 陳O雄 關 係 人 陳O宏 兼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詹清福 關 係 人 陳O佑 陳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作為相對人陳O雄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及腦中風,現認知 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 (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O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 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詢問其 姓名、是否為陳O雄、有無女兒、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等問 題均無反應,並請相對人指認在場親屬、點頭、搖頭、舉起 左手與能否舉起手等皆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 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腦中風。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 根據:個案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失智症加上腦中風(血管型失智症)造成肢體 活動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個案目前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 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子女陳O宏、陳O佑、陳O君均同意由聲請人陳O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作、關係人陳O宏 作分別為相對人之參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雄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監宣-58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O強 相 對 人 吳O珍 關 係 人 陳O華 陳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 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字養父吳O盛 、養母吳OO妹繼承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裁定許可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原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因「逕為分割」,新增 同段***-*地號土地,故無法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 承。為此,聲請人與繼承人等將該新增之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再次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 。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O盛部分遺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 05元(2,825,805元+372,300元+2,520,000元+500,000元+60 0,000元=6,818,1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7,價值為974, 015元(6,818,105元/7=974,015元);被繼承人吳OO妹遺產 核定價額為1,189,716元(580,357元+42,514元+17,746元+3 60,000元+7,256元+71,428元+85,714元+24,701=1,189,716 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6,價值為198,286元(1,189,716 元/6=198,286元),兩者合計為1,172,301元(974,015元+1 98,286元=1,172,301元)。 (三)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及被繼承 人吳O盛、吳OO妹所遺之存款、敬老金、投資等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吳O源等5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再共同以 12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已由吳O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前 開款項匯予相對人,經聲請人確認收訖無誤。查上開補償金 額顯高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且利於照護、支付相 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損及相對人利益情事。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 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6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盛前於9 6年9月27日死亡,母親即被繼承人吳OO妹於108年3月1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與吳OO妹遺產之應繼分 價額,總計既為1,172,301元,則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前開房地,而共同以120萬元補償 相對人,尚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且其餘繼承人已於112年8 月30日將補償金12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再於113年 1月12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匯 安泰銀行款委託書、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 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O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5,805元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2,300元 3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2,520,000元 2,520,000元 4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 500,000元 5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6,818,10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OO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580,357元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4,701元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2,514元 4 存款:中華郵政;17,746元 17,746元 5 存款:中壢建國郵局;360,000元 360,000元 6 債權:應收敬老金;7,256元 7,256元 7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71,428元 8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85,714元 合計 1,189,716元

2025-02-07

CHDV-113-監宣-690-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 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 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 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 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 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 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 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 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 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 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 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 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 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 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 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 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 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 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 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 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 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 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 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堪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 、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 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惟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 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 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 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 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 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 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 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 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 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 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 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 ,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 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 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2025-02-06

TTDV-113-監宣-58-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O娥 林O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O庭 林O葶 林O丞 林O凌 林O穎 林O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 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陳阿娥、林金德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妏凌 、林沛穎、林奕卉、林詩庭、林渼葶、林禹丞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陳阿娥、林金德於第一審因 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37,98 9元(計算式:109,148,942元+18,589,047元=127,737,989 元,見卷一第5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6,14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重家繼訴-6-20250206-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晉秀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陳子德即幸福藥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204元,及其中新臺幣95,468元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335,558元自民國112年2 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31,1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6,72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經營之幸福藥局藥師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57,000元,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無預警解僱原告,並語帶恐嚇威逼原告,倘於3小 時內寫自願離職書,即同意給付原告12月份工資及2個月年 終獎金。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工作,無自願離職之意,被 告旋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並請警察到場。原告乃要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及2個月年終獎金,然 被告拒絕。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 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上開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 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①資遣費344,624 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361,496元,月平均工資60,24 9元,原告勞退新制基數5.72,資遣費計算式:60,249×5.72 =344,624]、②預告工資59,25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152,075元 、④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4,525元、⑤例假日未休工資844,290 元、⑥失業給付損失賠償129,465元、⑦年終獎金123,127元、 ⑧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1,713元、⑨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6 ,951元,及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筆錄記載第73條係誤載)、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筆錄 記載第1項係誤載)、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69元,及其中1,584,445 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4,624元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256,9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藥局為了提升員工服務病患的品質,若該月 處方箋數量有達1,200張時,會加發員工獎金,如達1,500張 時,再加發1,000元獎金。原告為圖謀將111年11月處方箋總 數量達1,500張以上,以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乃將病患 於111年12月領藥之處方箋,竄改領藥日期為11月份後,將 處方箋在電腦上調劑日期登記為11月。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11條「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情節重 大,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均無理由。其次 ,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預付予原告,以及如特別 休假未休畢之日數,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入發放, 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之繁雜,原告 實已領取足額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加班費) 及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原告再重複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工資,自屬無據,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中已包括12,000元 加班費,於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時不得將該費用計入,故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每 小時工資為201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年終獎金金額, 被告本係基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營運狀況評估後發放,原告 既意圖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劑日期,經 被告發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已逾5 年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原告 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 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原告之投保級距乃 兩造同意後投保,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 原告投保時所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合法終止。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 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且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未依規 定覈實申報原告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明屬實,該局已對被告處罰鍰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30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行為,足令原告受有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 金差額損失(實際上原告確實已受有確診傷病給付1,713元 之差額損失,以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詳如下述),而損 害原告權益。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月5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29頁 ),堪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意圖詐領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 劑日期,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利用職權 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 弊行為者」,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 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 語。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塗改其他員工已填 載之患者(廖O華、陳O琴、林O華、邱O平、官O香)處方箋 ,及於藥局申報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 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之 方式,或於患者(陳OO璚、陳O安、鄭O淵、陳O瑞、戴O明、 陳O都、魏O芳)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 日期之方式(共14張處方箋,以下稱系爭處方箋),擅自將 業務上所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 調劑日期,虛偽登載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而使 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增至1,509張,足生 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撥 付處方箋資料、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起訴原告乙 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41頁)。另被告為幸福藥局之 負責人暨藥師,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 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幸福 藥局助理人員若遇上開健保署公告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調 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生效日之前,以規避藥價調降後, 可能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嗣幸福藥局助理人員得知健保 署先後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相關藥品支付價格將 於111年12月1日進行調整、生效之資訊(下稱本案藥價調整公 告)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幸福藥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傳送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訊息,致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前 揭方式,使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不實增加14 張,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申報系統向健保署 申報請領111年11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而行使之,以此規避11 1年12月1日藥價調降所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而詐取藥品價 格差額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 、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86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 8頁)。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原 告有為圖向被告詐領111年11月份處方箋總數達1,500張之獎 金1,000元之犯意及犯行,此亦有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4505 號起訴書可佐。是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能認原告配合被告 之指示,將111年12月間之系爭處方箋違法調整至111年11月 份,並向健保署申報之藥品費之事實,但無從逕認原告確實 有向被告詐領1,000元獎金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抗辯其曾告知原告不應移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 原告仍故意為之,足見原告有詐領獎金之意圖等語,並提出 其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至266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固向原告稱「我們講好 的,我們的規矩就是只要在合理的範圍之,當天就打當天的 單」、「在上次有人移單子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已經講的很 白了,除非有特殊狀況,不然就是他哪一天過來,要在這個 單子的範圍之內我們就打哪一天,不移單,對不對?就是已 經講的很白,所以你看為什麼我一問,來最晚的孟庭都知道 打當天的單子,12/2對不對?」等語。然依證人羅聖凱在偵 查中證稱「陳子德有規定若遇到健保署調降健保價格,在合 理的調劑期間內能往前登載就往前登載,…」(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5頁)。可認 被告就健保署調降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 之藥師助理調整登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 。亦即,被告上開與原告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強調不應移 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云云,尚難認合於真實情形,自 非可採。又再依兩造前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稱「如果你還 是要告訴我說你不是為了那1,500張達到目標的業績獎金, 那我會覺得真的太汙辱人了。」,原告回應稱「我沒有說不 是啊」、「但是改了那時候也沒有破1,500」等語。以及證 人即幸福藥局門市人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底有 在講說處方箋快要達標所以要移到11月,才有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頁)。應認原告有藉由被告之指示作法,即 移動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方式,使該月份的處方箋數量達 到發放獎金標準的意圖。雖然從結果來看,幸福藥局於111 年11月30日之處方箋數量為1,467張,且原告所涉不實登載1 11年11月間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數量為14張,其總數量未達1, 500張。然此不排除係被告於111年12月初檢視本案申報系統 ,已發現原告有不實登載處方箋調劑日期,兩造已就此發生 爭執,自不能僅以11月份處方箋數量未達1,500張之結果來 認定原告並無爭取發放獎金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無爭取 該月份獎金之意圖,並非可採。  3.被告稱原告不實登載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之行為,已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查,依幸福藥局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又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本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六、利用職權或公 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件被告就健保署調降 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之藥師助理調整登 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而原告亦有為爭 取發放獎金之意圖,而著手將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調整之行 為,但原告之行為結果,並未達到發放獎金的標準等情,均 如前述。審酌被告為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而指示藥師助 理調整處方箋登載日期之行為,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指示行為本身已非適法 。又考量藥師助理受被告指示得以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藥 師助理每筆處方箋之處理及本案申報系統之登載後,尚待被 告逐筆檢核確認,本件於原告著手系爭處方箋之調劑日期調 整後,即經被告檢核發現,可見原告之行為實際上能否獲得 1,000元奬金之不當利益,自屬可疑。就原告之調整系爭處 方箋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本身也有不適當之指示,被告應 可採取較溫和方式予以處分,連同檢討其指示助理調整處方 箋調劑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損失之經營作法,一併改善之 ,以使藥局無違法之虞。是以,應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之要件。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合 於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情形,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告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 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亦即,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對於勞工薪資計算有不利,應排 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⑵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 11年6月61,097元、111年7月59,527元、111年8月59,927 元、111年9月63,077元、111年10月53,707元、111年11月 62,177元、111年12月16,240元,並據提出薪資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112年1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前6個月為111年7月6日至112年1 月5日,其中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5日係因被告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工作,依前揭說明 ,應不計入日數,故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56日,又 該期間之總薪資為305,054元(111年7月6日至31日為49,9 26元,計算式59,527÷31× 26=49,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926+59,927+63,077+53,707+62,177+16,24 0=305,054),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8,664元(305,054 ÷156× 30=58,664)。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計算至112年1月5日之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4日,但原告 主張資遣費基數為5.72,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30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35,558元(計算 式:58,664×5.72=335,558),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薪資明 細係本薪含加班費,計算資遣費時應以每月本薪39,000元 計算云云,然所辯不合於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同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 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 令,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 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59,250元,並無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所稱「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 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   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156日,已休畢79日,尚有77 日未休畢,其日薪1,975元,被告應給付152,075元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近5年每年請特別休假之日 數為7日等語。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為5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 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 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 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別 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而原告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其每年6月30日年度終結時得就未休之特別休 假請求發放工資。又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此有 起訴狀收狀章可佐,故原告就107年起至111年每年年度終 結時(即6月30日),及112年契約終止時應結算之特別休 假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餘年度既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依原告工作年資,其107年至111 年年度終結時及112年契約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 5日、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合計為93日。又 被告所辯原告前開年度已休假日數為35日(分別為107年7 月10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3 0日、12月31日;108年8月9日、8月26日、9月29日、9月3 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09年7月21日、7 月22日、10月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2 月31日;110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 0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111年4月3日、4月4日、 7月31日、10月4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未據原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44頁),應信為真實,故扣除35日後之未休畢日數為58日 。其次,原告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薪資 單,其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1年11月 之工資62,177元,其中假日津貼800元及加班工作獎金12, 000元屬假日及平日加班費性質,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9 ,377元,再除以30為1,64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 別休假工資為95,468元(1,646×58=95,468)。   ⑶被告抗辯每年發放年終獎金已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被告就每年以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結 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 不能採信。  4.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 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 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 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27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9日,以之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 工資844,29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4,525元等語。被告 則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 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 預付予原告,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原告實已領 取足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不 得再重複請求加班費等語。茲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⑵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期間為106年12 月份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1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 」(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可知原告例假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係按月結算,屬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 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 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 1月5日進行調解時就加班費部分有所請求,且調解不成立 後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因請求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於107年1月得請求)起之例 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其107年至111年度例假日出勤日數分別為22日、20日、21 日、22日、21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則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 於106年12月份例假日共有11日,依原告105年以來年均休 84日來看,原告係排班月休7日,以此推算原告106年12月 例假日有4日出勤。以上合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例假 日出勤之日數為110日(4+22+20+21+22+21=110)。又原 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每年國定假日12日,則該期 間(5年,106年12月無國定假日)之國定假日共60日,扣 除每年春節店休3日(共15日),則應有45日,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原告主張以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共183日)之工 資總額除以183日(得出60,249元),再除以8計算每小時 工資。被告對上開計算式僅爭執其中不應將加班費性質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列入每小時工資計算,主 張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 每小時為201元。查,依原告薪資單明細,原告每個月固 定有「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此項工資係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故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應計入 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可採。則以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 元來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一日之加班費為2,546元(前2小 時201×4/3×2=536元,後6小時201×5/3×6=2,010元,536+2 ,010=2,546),110日為280,060元(2,546×110=280,060 )。另外原告自106年12月以後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此45日出勤之加班費為144,720元(1,608×2×45=144,72 0),上開106年12月以後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應獲得 之加班費為424,780元(280,060+144,720=424,780)。   ⑷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 金」(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則107年1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共60個月,最後1個月即111年12月給付3,2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工作獎金」共計711,200元 (12,000× 59+3,200=711,200)。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發 放之加班費數額已高於前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應給 付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24,780元,原告再請 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洵屬無據。   5.失業給付損失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惟被告 未按原告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勞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 50元投保,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勞工失業保險給付,受有差 額129,465元之損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 主張被告應以級距45,800元為其投保,應屬可採。再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70頁), 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為原告投保,確實有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已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又 原告曾領取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12月1日止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計159,075元(每個月17,675元,即25,250×0. 7)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數額 為129,465元[(45,800-25,250)×0.7×9=129,465],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6.年終獎金: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明文。是以如勞雇雙方未議定 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則上年終獎金屬非經常性給 與,不具有工資性質,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對雇主 並無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如勞工主張勞雇雙方就年終獎 金已有議定,雇主依約有發放之義務,應由勞工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原告任職於幸福藥局開始,被告每年均給付原 告2個月年終獎金,即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雖名為「獎 金」,然實際上與被告年度營運情況、盈餘多寡無涉,亦 非衡酌勞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被告貢獻程 度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 標準,而係在制度上於每年給付固定金額即2個月工資之 方式計算該「年終獎金」,從而,被告對為勞工之原告提 供之勞務,約定於一定時期反覆應為固定金額之給與,被 告依勞僱契約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無單方決定之權限,此經常且固定金額之給與自為勞工給 付勞務之對價,何況,被告每年營業額均直線成長,故原 告自得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123,127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15頁至291-19頁)。經 查,原告於108年2月2日詢問被告年終獎金數額問題,被 告回覆稱「我是用全年總薪資/12*2來算」,另原告於110 年2月10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何時發放,被告回覆稱「春 節獎金包括在年終裡面,妳到現在還在問喔?」,原告於 111年1月26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會和年終一起給還是會另 外給,被告回覆稱「都是一起給」等語,要僅能認為被告 歷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但尚無從憑認兩造間就年終獎金 係屬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發放之工資乙節有所約定。另 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員工LINE群組中表示「在這裡我必須先 提幾件事情:年終獎金我有跟大家說”兩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346頁),要僅能認被告在當年度發放2個月年終獎 金之宣告及數額調整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即有發放 2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況且雇主依慣例每年發放固定月數工資之年終獎金,乃 企業常見發放模式,尚不能僅憑被告歷年均發放2個月工 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勞工提供之 勞務而給付報酬之意思,因此與原告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包括年終獎金,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45,800 元,其於111年10月6日因新冠肺炎確診,依法得申請傷病 給付3,817元(45,800÷30÷2×5=3,817),惟被告未按原告 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投保,致 其於111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給傷病給 付金額僅為2,104元(25,250÷30÷2×5=2,104),受有1,713 元之損害,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曾因11 1年10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11年10月9日至 111年10月13日期間共5日計2,104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經該局於112年6月5日核付在案,此有該局函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受 有差額1,713元損害,但辯稱投保級距乃兩造同意後投保 ,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原告投保時所 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前揭被告 應按勞工薪資覈實申報投保之義務乃強制規定,不得由勞 雇雙方協議免除雇主之責任,或者因勞工明知其事即減輕 或免除雇主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713元損失,應予准許。      8.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6,951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11年12 月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各月薪資 數額應提繳級距及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00年7月至 111年12月應提繳總額為434,244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至 113年1月間為原告提繳情形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 示,總計為399,721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84頁、第214頁)。總計被 告短少提繳金額為34,52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被告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 並給付予原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5,558元應於112 年2月4日前給付予原告。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合 計131,178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就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95,468元併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就資遣費337,6 44元併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 損失合計131,17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 04元(資遣費335,55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失 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131,178元),及其中95,468元 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335,558元自112年2月5日起,其中1 31,178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2-勞訴-89-20250205-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O玉 代 理 人 王O誼 相 對 人 陳O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O玲與相對人陳O之間離婚等 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 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00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 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婚字第202號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 墊付之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翻譯費用,合計11,3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 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10-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O慧 兼 法定代理人 王O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謝永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趙權威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如新臺幣5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新臺幣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王O如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1,524元 、9,840元為原告王O如、陳O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O如係陳O 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 人,是本判決若揭露王O如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陳O 慧身分,爰依上規定以陳O慧、王O如表示為本件之原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O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55,226元(附民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1,551,193元(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3號前(近七賢路口)時,適原告王O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陳O慧(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王O如所騎乘之機車 ,致王O如及陳O慧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O如因 此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A傷害),陳O慧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 傷害)。王O如與陳O慧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O如1,55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100,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O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 主因,陳O慧既受王O如搭載亦應同負其責,伊僅為肇事次因 ,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275、276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王O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㈠損害,其中1.長庚醫 院8,176元、2.大同醫院12,627元、3.鉑氏美中醫診所3,970 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㈣損害,被告不爭執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  ㈤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㈡㈤㈥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㈥王O如目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599元、陳O慧目前 受領強制險理賠94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 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 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王O如騎乘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行 向左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有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的過失,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王O如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O如對系爭事 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王O如、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 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王O如之金額。   3.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 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 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 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 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件陳O慧係受王O如搭載於乙車後座,並非乙車之駕駛人,無 操縱乙車之可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陳O慧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即無從令陳O慧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抗辯陳O慧應就其搭乘乙車之駕駛人王O如之肇事責任 同負其責,為不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之醫藥費:   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中醫診所就醫,各支出8, 176元、12,627元、3,970元醫藥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以採信。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部分,王O如主張其支出2 0,000元升等自費病房住院之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僅需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可,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3年7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962號回函(本院卷第1 93頁),王O如之傷勢並無升等自費病房之必要,是王O如此 部分主張,即乏所據;鉑氏美中醫診所部分,王O如主張其 支出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單據,惟未提出相應診斷書證明此 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則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是王O如就醫療費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8,176元、12 ,627元、3,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陳O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支出醫藥費78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㈡輔具、醫療用品費:   王O如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購買輔具、醫療用品費用 共12,0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單據佐 證,堪以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需住院及休養共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依其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共損失500,000元等 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7、175至181頁)。查王O如因系爭事故於110年 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且術後右腳不可負重,宜 休養90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明確(本院卷第127頁 ),王O如亦提出其請假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87頁),堪 認王O如確因系爭事故有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另王O如所提 出之轉帳證明雖有每月從葛蕾蒂美容材料行轉入100,000元 至王O如帳戶,惟王O如主張之收入與本院所調得其109、110 年所得資料相去甚遠,此部分亦未據王O如提出其他確切之 事證如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王 O如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財政部國稅局110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編號9622--99之其他美容美 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以及110年度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4,0 00元等情狀。是王O如不能工作損失以24,000元(每日新資 約800元)計算應屬合宜,以此計算9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 共76,000元(計算式:800×95=76,00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㈣看護費: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有全日看護5個月必要,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王O如於110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且因疼痛 、右腳不可負重,有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25日、12小時看護 15日之必要(本院卷第127、251-2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 時看護30日、12小時看護15日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2,200元,每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 均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日以 2,200元計算30日全日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30= 66,000)、1,200元計算15日半日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 :1,200×15=1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 無據,為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就醫交通費:   王O如主張有乘車就醫必要,共支出2,505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車資收據為證,可以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㈡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王O如受有系爭A、B傷害,則王O如、陳O慧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王O如各自之過失情節, 以及王O如所受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 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2小時照護15日,共需休養95日 等情,及陳O慧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 狀況,併考量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 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95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王O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陳O慧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㈥: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毀損, 支出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㈦:   王O如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3,45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王O 如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未提出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機車103年5月出廠 ,若原告提出之故價單全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880-PSX普通重型車自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3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450÷(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50-3,363)×1/3×(3+0/12)≒10,0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3,450-10,087=3,363】,為3,363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以3,500元估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王O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醫療費24,7 73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12,004元,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84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安全帽毀損2,500元、機車修車費用3,50 0元,合計305,282元。陳O慧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 支出醫療費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合計10,780元。 六、從而,原告王O如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60%,被告應賠償王O如之金額應減為122,123元 【計算式:305,282元×40%=12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O慧就系爭事故並無需與王O如同負其責,是被告應 賠償陳O慧全額損害10,78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王O如、陳O慧分 別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0,599元、940元,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王O如、陳O慧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524元【計算式 :122,123元-70,599元=51,524元】、9,840元【計算式:10 ,780元-940元=9,840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王O如、陳O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51,524元、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3日(審交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王O如請求項目 王O如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用 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8,176元 不爭執 8,176元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32,627元 爭執自費單人病房價差20,000元,認為無必要,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12,627元 3.鉑氏美中醫診所 20,530元 爭執其中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其餘3,970元不爭執。 3,970元 ㈡ 輔具、醫療用品 12,004元 不爭執 12,004元 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00元 爭執每月薪資不應依100,000元計算,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76,000元 ㈣ 看護費用 330,000元 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爭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84,000元 ㈤ 就醫交通費用 2,505元 不爭執。  2,505元 ㈥ 安全帽 2,500元 不爭執。  2,500元 ㈦ 機車修理費用 13,450元 應計算折舊。  3,500元 ㈧ 慰撫金 7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1,621,792元 (註:原告請求總金額已扣除強制險70,599元,為1,551,193元) 305,282元 附表二 編號 陳O慧請求項目 陳O慧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 780元 不爭執 780元 ㈡ 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元 合計 100,780元 10,780元

2025-01-24

KSEV-112-雄簡-2339-20250124-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O沖 陳O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婷 陳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O沖、陳O非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孫,固係第1順 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智豪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女陳思婷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 輩陳思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2

TPDV-114-司繼-207-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已死亡配偶 陳O華之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 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照顧養老,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暨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何O欽、 生母陳O華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 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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