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源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聲請
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
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6.24公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
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
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
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9日,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縱
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
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
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
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距上次執行完畢迄今實際已超過10年,
惡性及成癮性極低,本次因一時不慎身心狀況不佳,致有脫
軌失序之吸食行為,惟被告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另
因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來源,家中父母需被告工作賺錢
扶養,且被告父母均有慢性病需人照顧,請鈞院考量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並考量被告家庭特殊狀況事由
,賜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不致喪失自由而與家人及社會生
活、工作隔絕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8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
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
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洵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69、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仍犯本案,並
於本案偵查中表明無意願接受貫穿式保護,有上開案件之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7至8頁
),益徵被告前所受戒癮治療收效甚低,是被告辯稱其成癮
性甚低,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云云,委無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難
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
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
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
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
告所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孝親等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
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HM-114-毒抗-6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