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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佯稱做生意需要,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出 於信任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手 機均交付被告。然因被告長時間在家使用手機,從不出門談 生意,伊經友人提醒疑心被告從事詐騙,雖儘速將上開帳戶 辦理止付並變更密碼,仍為時已晚受到被告牽連而涉訟,被 告自身也因涉犯詐欺犯罪而遭通緝。又伊自112年10月間懷 疑被告從事詐騙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全無聯繫、互動,已 無婚姻之實,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 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 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81、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 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53、71至77頁 及限制閱覽卷宗)。經核上開資料,查悉被告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而其於113年8月3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南地檢分別於113 年12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婚後因誤信被告說詞而受到刑事案件牽連,致 其無辜遭受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涉犯刑事犯罪而遭通緝,現 更已離境不知去向,堪認兩造間已全無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彼此形同陌路,更遑論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意願,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原告婚後因遭被告詐騙致其無辜遭受 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案遭通緝,且業已離境不知去向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7

KSYV-113-婚-481-20250327-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兩造自民國110年9 月15日結婚後,至113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時均設籍於臺南 市白河區,聲請人現在戶籍仍於該址,相對人則遷移至臺南 市東山區等情,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 作,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都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嘉義,而相對人婚後實際住 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既然兩造婚後是以臺南市為共同生活重 心地,自不能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調-8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因各自生活理念與習慣不同,造成雙方間感情急遽生變,原 告因此離開被告,獨自在外生活迄今已近20年,均未再聯繫 或見面,其中數年更因涉犯刑案陸續入監服刑,被告亦未曾 探視。是兩造生活毫無交集,實質上早已喪失夫妻間之義務 與責任,可見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 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 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 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 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 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婚後因各自生活理念與習慣不同,雙方分居 迄今已近20年,均未再聯繫或見面,其中兩造均曾因涉犯刑 案陸續入監服刑,惟雙方均未為關心或探視等情,有兩造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亦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雙方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均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家庭之意願,應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4-婚-2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查,兩造係於民國89年9月5日 結婚,原告於同日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與被告同住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亦到庭直陳:兩造 婚後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未曾在台中同住等語 ,堪認兩造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所犯刑案 均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 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前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7

TCDV-114-婚-9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 、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 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原 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後來被告吸食笑氣 之頻率更是變本加厲,會持續吸食3天到10天才結束,被告 因此在近2年開始出現幻想,一直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 係。另被告另有外遇對象,甚至會找傳播妹到旅館。被告甚 至會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㈡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黃○○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吸食笑氣部分,我沒有意 見,我有吸笑氣,我也有找傳播妹開房間,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是真的,我認為很有趣,所以我是特地 留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每天會偷看我手機。我沒有家暴原 告,兩造只是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希望由我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吸食笑氣之習慣,並有找傳播妹開 房間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吸食笑氣照片、被告與傳播妹於旅館中之照片、被告向傳播 公司找傳播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 被告曾因毆打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 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前揭111年度家護字 第2288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略 以:被告吸完笑氣,要找原告拿錢、拿手機、鑰匙,還要再 出去吸笑氣,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徒手往原告臉上 揍一拳。此外,自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2、3次在吸食笑 氣後與原告吵架,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112年12月3日後, 被告因長年吸食笑氣,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而多次對原告 說:原告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原告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原告不愛被告就是代表原告愛上別人、原告與被告的員 工在工廠發生性關係、叫原告去給狗幹,因而核發保護令在 案,均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有吸食笑氣之 惡習,因而導致兩造時而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甚至不斷懷 疑原告出軌,對原告已無信任。至被告另找傳播妹之行為, 亦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見原告得知此事,亦不見被告道歉 或有任何挽回及企圖修復情感之表現,反而主張其是故意要 讓原告看到找傳播妹等相關LINE訊息,因為覺得有趣,益證 兩造間已無法正常、理性進行溝通,兩造間僅存猜忌及惡意 的嘲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 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然無具體合 適的親權規劃。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的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的親職時間,並且與親子互動良好,被告過往能展現兩好的 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友善 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親權意願稍顯消極,且尚能瞭解合 作父母意涵。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住家為社區中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為近年新建之房屋,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表 示若能離婚願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另租房屋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②被告則居於目前住所無其他規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 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 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在外吸 食笑氣而晚歸,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仍未有改善,於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 庭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瞭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 充足親職陪伴與照護時間,且有穩定收入來源,對於未來有 明確規劃,評估期間互動機明確且正向;被告雖有穩定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建議被告可再提出完整之照顧計 畫。②次查,兩造目前仍同居,但因有暴力事件而互動關係 緊張疏遠,亦難以表現善意合作,然被告在親權行使並未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並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 願,建議評估被告、暴力改善情形並勸諭兩造友善合作,建 議可維持共同親權,由原告作為主要照護者,則宜明訂主要 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 顧等事項,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 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 成長之權益。③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建議法院 明確裁定,避免兩造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於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兩造仍同住並有正常接觸相處,然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 定具體會面訪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11日助人字第1130472號函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均對前開訪視報告親權 之建議無意見,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 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 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 子女黃○○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 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 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 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 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 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 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 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黃○○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黃○○各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週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黃○○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27

TYDV-113-婚-285-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非因財產 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7

CHDV-113-婚-113-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4-婚-180-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 卷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 學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 18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 雖甲○○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 收據模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 ○○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 元部分,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6

SCDV-112-家親聲-32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 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乙○○○(LE NGUYEN YHUY VY,住Ap Thanh Loi, xa Trung Thanh,huyen Co Do,than h pho Can Tho)為越南籍,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出境在 國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 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原告起訴僅提出民事起訴狀 中文本,無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 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30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或英文),並於同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惟原告迄今並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係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 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6

CHDV-114-婚-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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