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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禮昌 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據○○○實業 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3日所開立之花土證明單記載:駕駛 楊禮昌、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土壤承裝、散裝花土 、備註、花土乙台/4000元(即聲證一),可知聲請人楊禮 昌係於111年1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向園藝業者 以一台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價格購買、承裝散裝花土後 ,出賣與四湖業者,再空車離開,上開各情可以傳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礽證明所辯非虛。依上開聲證一及證 人吳又礽之證述,綜合判斷下,足認聲請人辯稱接獲無線電 後前往本案傾倒地點,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並非無可能 ,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確實並未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犯罪 事實。㈡聲請人原遍尋不著花土證明單,欲將自己名下車輛0 00-0000號汽車出賣他人,於清理車內長期堆置之大量雜物 文件時,赫然發現上開花土證明單,足以證明聲請人當天確 實有載運花土前往四湖,爾後再前往本案地點,途中已無可 能再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此部分並有臉書廣告、交易對話 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聲證二、三、四)。證人吳又 礽、黃俊碩多次聯繫不願出庭作證,係因聲請人既未尋得花 土證明單,擔憂法院無法聽信其等證詞,直至聲請人尋得花 土證明單,方願意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 。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4 仟元購買花土後,又於晚上7點從新北市林口停車場出發, 經台61線、78線下四湖交流道,至黃俊碩所提供之指定地點 放置花土,隨後於同日晚間11點以空車狀態離開四湖,因聽 聞無線電播報,知悉斗南交流道處,有一提供土尾傾倒之場 所,聲請人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認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 之必要,乃駕駛空車前往斗南交流道,由張嘉恩駕車帶領至 本案現場,聲請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確認聲請人是否空車 前往現場,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亦可比對空車與重 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㈢原判決認定本案涉案車輛為6輛,然 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 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8次所造成,與原判決認定6 次存在明顯落差,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 決以本案出入口只有1個,1次僅容1輛拖車進出,進而推論 如聲請人無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意,豈有排隊等候入場之理, 然聲請人當日係自新北市○○區載運花土前往販賣與園藝業者 後,始聽聞無線電訊息,乃空車前往本案土地,單純與其他 車輛一同北返,原確定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認聲請人有前往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證人賴思勇自 始一再明確供稱並無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本 案土地外之道路均可供拖車通行會車,聲請人因而將所駕駛 之拖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外道路,完全不會妨礙其他拖車進出 ,原判決在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況下,以 主觀之臆測,未通盤審酌證人賴思勇證述之語意與情境,擅 自節錄、割裂證人賴思勇之證詞,斷章取意,遽入聲請人於 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本件依上開聲證一、證人 吳又礽證述,聲請人辯稱當天係因接獲無線電始前往案發現 場,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實非無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聲 請人確未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原確定判 決有諸多違法疏漏之處,並與本案卷證矛盾。㈤原確定判決 後,環保局寄送聲證五函文,經聲請人去電詢問承辦人,始 知本案廢棄物未完成清運,則本案如何認定現場確有高達24 0餘公噸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非依循客觀證據, 誠有可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當天係於16 時許先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1台4仟元之代價載運花土 前往四湖鄉放置後,於同日22時許方離開四湖鄉,並提出聲 證一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經本院就所提聲證一 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我是去○○○實業有限公司載花土 ,就是聲證一上面所載的地址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00號 (本院卷第11頁、204頁)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同一辯解 ,前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從桃園園藝那邊載花土,去四湖 下料,我在四湖下料(偵4936卷第336頁)等語,又於第一 審程序供稱:我去桃園載花土到四湖去賣給四湖園藝場,一 車14000元(一審院卷第75頁)、這趟下來倒在四湖收14000 元(同卷第153頁)等語,其數度明確供稱,當天載運花土 起運之地點為桃園,然於聲請再審時,竟改稱從新北市○○區 ○○○實業有限公司載運花土出發前往四湖,其事後之辯解已 經自我矛盾,況且其先前均供稱,載運花土之酬勞為14000 元,然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卻記載花土乙台/4000 元,與其上開供述亦不相符,又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上所載之 載運花土時間為16時30分,然聲請人卻稱:我是晚上7點才 從林口出發(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駕駛路線 與時間,亦顯然與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之記載不符, 本院就此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那是單據上面的記載等 語(本院卷第206頁),由以上各情可見,聲請人所提出聲 證一花土證明單,在在與其先前供述及聲請再審意旨不能相 符,其稱因嗣後尋得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並據此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顯屬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情,要無可信,其另 聲請傳訊證人吳又礽、黃俊碩,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同 無調查之必要。另所提聲證二、三、四(本院卷第117-143 頁)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因出售車輛而尋得車內聲證一之花 土證明單之過程,此部分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蓋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而綜合卷內不利於聲請人之積極證據包括:⒈共同被告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車頭號碼000-0000號拖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車頭號碼000-0000號,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000-0000號,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時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435-475頁、489頁)等證據均屬相符。⒉共同被告鄧文正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1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無線電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卷第69-71頁)等語,其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⒊共同正犯賴思勇於本案二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1月4日我有駕駛車輛到本案土地,我跟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是一台接一台陸續進去,我進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車,付完後就問可以開走嗎,他說可以,小台車帶我們到那邊,是約好的,因為我們路不熟,我是第一個倒完,我先付錢,付完錢就出來,從原來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二審卷第158-161頁)等語,同可證明張嘉恩等人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此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取費用等事實,則聲請人若非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豈有可能帶領其前往本案現場,聲請意旨不顧上開卷內各積極證據,徒以自己之辯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無可採,更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至於賴思勇其餘證述可否採信,同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聲請意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准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除上開卷內已存證據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文雄、鄧文正 、賴思勇等人,因另案在苗栗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本院卷一第151-187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就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部分認罪之答辯,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41頁),核其坦承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同 樣是先由共犯通知載運廢棄物之拖車司機在特定地點集合後 ,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引導前往空地傾倒廢棄物,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2月底,早於本案之111年1月4日,則聲 請人豈有可能不知,本案當天接獲無線電通知先在斗南交流 道下集合,再前往本案地點,目的即在於傾倒廢棄物,其辯 稱:「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之必要 」等情,顯不實在。再聲請人所駕駛之拖車屬大型車輛,油 費之損耗本不能與一般小型車相比,是如非有必要或收有酬 勞,實無駕駛大型車輛隨意行駛於道路之可能,如又佐以深 夜時分視線不良,行駛於田間道路易生事故等客觀情況,聲 請人如非有利可圖,更無出入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必要,再依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共犯張嘉恩等人另外向傾倒廢棄物之司 機收取仲介費等情,則聲請人豈有可能以空車狀態隨張嘉恩 前往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本屬明確。另聲請人以其先前往 四湖鄉下料,再前往斗南交流道會合,時間上無法另外再前 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為辯,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 ,其內容與其辯解不符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其以此主張 無法另外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本難成立,再者,縱使採信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其載運花土之時間為111 年1月3日16時30分,而聲請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偵4936卷第149頁照 片編號5),兩者相去甚遠,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主張, 聲請人無法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辯解甚明,是聲請意旨另 又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比對「重車」、「空車」之 畫面,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亦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執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 :「稽查時就該第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偵4936卷 第489頁)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共犯拖車共6台等情 不符,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㈡部分),聲請意旨重予爭執,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 聲請意旨提出聲證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雲環 衛字第1130006598號函,本院卷第145-147頁),主張本案 廢棄物未完成清運,無法認定現場有240餘噸之廢棄物,然 聲證五之函文,僅為聲請人等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經主管 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棄物重量 之內容,其以此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現場廢棄物重 量之認定有誤,當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憑己意重為相同之爭執 ,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 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與○○環保實業社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清 運費,渠料○○環保實業社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再委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並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以112年6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791號函備查, 足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 日委請○○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提送將本案廢棄物進場嘉義縣 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亦經該局同意,不日即可完成本案廢 棄物之清運。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保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未履行),且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加計6月履行期間)前履行完 成原確定判決所示「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17字第1129022563號函 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上開清除本案廢棄物,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987號 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13年5 月1日原審訊問時稱:將於2個月內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 處理等語,且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稱:將於113年6 月26日完成清運等語,然而於原裁定時(113年7月3日)仍 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者,經本院數次電詢抗 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9日陳稱:本案廢棄物 已運完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稱 :「本案於9月13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除完畢資料到本 局,經審查資料未齊全,已電話通知行為人於9月27日前補 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退件」、「…因屆期未收到該 行為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3年9月30日函文請行為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本案尚未清除完畢,本 局於113年9月30日正式退件請抗告人補正,目前尚未收到該 行為人檢附之相關補正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4號函、113年10月8日雲環衛字 第1130013691號函、113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8056 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5、99-105、113頁)附卷可憑。依上 所述,堪認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 之緩刑負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履行期間113年1 月30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386-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 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 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 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 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 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 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 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 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 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 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 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 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 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 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 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 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 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 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 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 ,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 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 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 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 ),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 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 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 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ULDM-113-訴-120-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李慶豐、李顯堂 、張煒城(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 李慶豐、李顯堂、張煒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 、寶特瓶、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 物),而甲○○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 卻未經篩選、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  ㈠由李慶豐提供不知情之洪游胞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 料後,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洪游胞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 土回填材,並由洪游胞指派車輛載運至洪游胞位在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 年8月5日(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 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洪游胞同意委任 嘉盛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 ,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 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並由黃凱宸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 之「洪游胞」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 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 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洪游胞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 份(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洪游胞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洪游胞所有之同 地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 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 從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李慶豐介紹、聯繫李顯堂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 林志成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李顯堂介紹、聯繫張煒城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 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 車輛)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由甲○○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 品再利用文件」各1份(1份4聯),由李顯堂、張煒城於「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 甲○○並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 份(1份4聯,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 付給李顯堂、張煒城,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 ,足使他人誤信李顯堂、張煒城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 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 、張煒城即各自駕駛本案甲、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 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 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 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 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 本案甲、乙車輛之李顯堂、張煒城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李顯堂、張煒城隨即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 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並於員警 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李慶豐以 LINE傳送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 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李顯堂、張煒城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 員警,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 序闡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體,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 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 相同),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 ,且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 載於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570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李顯堂、張煒城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 不實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李顯堂、張 煒城亦應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縱可論以集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 後另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李慶豐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黃凱宸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李顯堂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張煒城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洪游胞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 語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李顯堂、張煒城手機內,由李慶豐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 同意書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李顯堂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張煒城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38至251頁)。 李顯堂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黃凱宸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游胞」名字旁( 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 名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洪游胞名義或明示以洪游胞名義為之 (非顯名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 無法推知黃凱宸有代理洪游胞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 隱名代理),是黃凱宸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 無涉偽造私文書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李顯堂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 夾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 人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 本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 見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 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 加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 對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 加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張煒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 人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李顯堂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 廢棄物,李慶豐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 本案土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 顯可見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 告甲○○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李顯 堂、張煒城運費?甚至司機李顯堂、張煒城載運至明顯堆置 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 又何須登載不實、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足堪認定被告甲○○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18 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李顯堂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 其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李慶豐、李 顯堂、張煒城(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李慶豐、李顯堂、張煒 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 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 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570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李顯堂、張煒城及被告甲 ○○合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 卷二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李顯堂、張煒城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 廢棄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 畢,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李顯堂、張煒城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李顯堂、 張煒城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 本院570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 費用(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 費用約2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節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 30、34頁),參以證人李顯堂、張煒城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 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 概念而屬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 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訴-17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乙○○、丙○○、戊 ○○(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乙○○、 丙○○、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 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而甲○○ 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卻未經篩選、 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 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㈠由乙○○提供不知情之丁○○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 ,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丁○○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土回 填材,並由丁○○指派車輛載運至丁○○位在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年8月5日 (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蓋 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丁○○同意委任嘉盛 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 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期 為109年8月10日,並由庚○○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 ○○」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 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 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丁○○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份 (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丁○○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丁○○所有之同地 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人 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從 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乙○○介紹、聯繫丙○○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 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丙○○介紹、聯繫戊○○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時 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由甲 ○○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 文件」各1份(1份4聯),由丙○○、戊○○於「駕駛人簽名及 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甲○○並蓋用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份(1份4聯, 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付給丙○○、戊 ○○,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丙 ○○、戊○○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戊○○即各自駕駛本案甲 、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 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 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 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丙○○、戊 ○○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丙○○、戊○○隨即出示本 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 ○○、戊○○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 又提出由乙○○以LINE傳送之庚○○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 意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 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丙○○、戊○○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員警 ,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闡 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出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體 ,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相同 ),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載於 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丙○○、戊○○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廢棄 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不實 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丙○○、戊○○亦應 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丙○○、戊○○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丙○○、戊○○本 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1 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 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縱可論以集 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後另於109年9月14 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 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乙○○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庚○○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戊○○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丁○○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戊○○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 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丙○○、戊○○手機內,由乙○○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同意書 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戊○○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38至251頁)。 丙○○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庚○○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名字旁(2處 )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 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丁○○名義或明示以丁○○名義為之(非顯名 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無法推知 庚○○有代理丁○○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隱名代理), 是庚○○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無涉偽造私文書 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夾 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 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本 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見 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應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 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對 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加 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人 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丙○○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廢棄 物,乙○○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本案土 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顯可見 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告甲○○ 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丙○○、戊○○ 運費?甚至司機丙○○、戊○○載運至明顯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又何須登載不實 、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足堪認定被告甲 ○○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 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丙○○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其 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乙○○、丙○○ 、戊○○(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乙○○、丙○○、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丙○○、戊○○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 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被告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570 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丙○○、戊○○及被告甲○○合 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卷二 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丙○○、戊○○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 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廢棄 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丙○○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畢 ,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丙○○、戊○○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丙○○、戊○○已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費用(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費用約2 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節 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34 頁),參以證人丙○○、戊○○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概念而屬 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追徵其 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1-訴-57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經歷,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3 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 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地主」或「躺勃虎」之人清除廢 棄物之委託。嗣丙○○與「地主」或「躺勃虎」及不詳之挖土 機駕駛,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由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依「地主 」或「躺勃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分別 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 稱本案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輛進入舊濁水溪南岸河床新西 段62地號土地(即升格前之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登記為 大庄段R2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清除原先已遭不 詳之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 等裝潢類廢棄物。渠等清除過程係由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以挖 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裝潢類廢棄物連同部分土石一同挖起, 收集至本案砂石車之後車斗,以利丙○○將該等廢棄物運輸離 開本案土地。然當日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 有人正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 現場,當場發現在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監看本 案土地周遭動靜之甲○○(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為有罪判 決確定),當即控制甲○○之行動,並報警處理,而在本案土 地上作業之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聽聞周遭有人聲後,隨 即棄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自甲○○身上查扣無線電1支 ,並在本案土地上查獲挖土機1輛,以及後車斗裝載有約30 噸、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 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砂石車1輛,經通知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進而發 現本案土地有遭不詳之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之裝潢廢 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村民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當日負責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砂石車案發 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 圖籍、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3份、職務報告1份及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2號函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由同案被告甲○○持用之無線電1台、挖土機及被告 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各1輛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而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地主」打電話聯 絡時係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詢問我有無大貨車可 以協助清運。我是受委託去載廢土,我當天是空車去,對方 跟我說「地主」說要把廢土清走,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地 主」。在本案土地作業時,挖土機司機說有人來了,叫我們 先離開,我就離開了。我知道清理廢土是違法的,我去載的 時候,有順便看殘渣有多少,我看了就知道應該也是違法的 ,但車子已經到現場,也只能載了,當天本來是要載到臺北 。我是空車去的,當天挖土機司機把廢土慢慢地挖起來,放 到我的車上等語,核與證人蔡金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2 、3天,我有發現河床有被人傾倒垃圾,所以這幾天我和村 民都在注意有沒有再來倒垃圾等語相符,堪認案發以前本案 土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所述情節應屬可採。亦即, 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依「地主」或「躺勃虎」之指示,前往本 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處理」廢 棄物有所不合,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行乃「清 除」廢棄物,而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認定差異,並無礙於本 案之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 受「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負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且其客觀上業已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相互配合將廢棄 物夾至本案砂石車後車斗,顯已有收集廢棄物之作為,依據 上開說明,當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乃非法「處理」廢棄物,然被告本案 應係非法「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犯罪之行 為態樣有「處理」或「清除」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 及罪名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地主」或「躺勃虎」、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就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6 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查獲,顯已明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業務,竟仍為賺取「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報酬,而 在明確知悉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下,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於深夜時段,在地處荒涼之本案土地 上,共同參與「地主」或「躺勃虎」所策劃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作業,其所為非但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影響經濟 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國家河川地之保育,惡性非輕 ,甚有不該。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然從其前案素行以及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 在審理中之他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觀,可推認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非偶然誤觸刑罰之單一行止 ,反倒是為謀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可獲取之利益,已有反覆實 施相類似犯行之情狀,其本案雖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然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鄰近國有河川地,稍有不慎,將導 致廢棄物之汙染擴及舊濁水溪之水流及水質,影響國家環境 生態,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在量刑上自不應予輕縱。基此, 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一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目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自本案砂石車上扣得47,200元現金,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所有物, 應係供本案砂石車更換輪胎事前備妥之費用,而被告雖與「 地主」或「躺勃虎」有約定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然其已明確敘明迄今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 佐證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砂石車1輛、挖土機1輛,雖係供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憑,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ULDM-112-訴-63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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