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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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十個,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 娟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單價新臺幣 【下同】99元,共計297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 。  ⒉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保長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娟 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7個(單價99元,共 計693元),未經結帳離開,而竊盜得逞。  ⒊嗣謝娟娟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謝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娟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  ㈡被告郭志強之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資料(警卷第13頁)、發 票存根聯(警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5頁)。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7至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自白(偵卷第40頁及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竊取「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7個,各次之各 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下 稱前案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 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價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贓物、多次竊盜、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 任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反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10個,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又其單價為99元,總計990元,業據告訴人指 述歷歷(警卷第5頁),然因被告業已使用該光碟之序號及 密碼於手機遊戲(參告訴人所述),自不宜沒收喪失原有價 值之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9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ULDM-113-六簡-266-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科舟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 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仍然存在 ,然經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 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 之程度等要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 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另應 於112年10月開始,最遲於每月25日晚上10時前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 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3 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43頁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業經原審就其所涉殺人罪,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況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上訴-614-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時,見少年吳○ 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2,600元)未上鎖停於路邊,徒手竊取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慈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吳○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㈢斗六分局偵辦甲○○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76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5至60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81、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吳○慈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 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吳○慈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徒 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撿廢鐵維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 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ULDM-113-易-582-20241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905號、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9、1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 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朱清 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為滿 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 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本院他字卷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濫用裁量權、重複評價、重複沒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且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被告 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戊○○、乙○○ 、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1、155頁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有所動搖,自應予維 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 本院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分己○○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大抵相符,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 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朱清華(年籍詳卷)         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己○○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 推由己○○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 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 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 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 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 ,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AGV-3396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分工方式,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係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中前去要 求店員協助影印之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超商店內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遭他轄查獲之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朱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附表4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4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行 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丁○○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戊○○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乙○○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丙○○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2024-12-04

ULDM-113-簡上-3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 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 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 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 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 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 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 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 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 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 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 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 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 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 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 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 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 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 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 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 ,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 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 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  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 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灣○○              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村              ○○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 」、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 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 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 」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 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 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 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 「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8

ULDM-113-訴-24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均談妥調解方案,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各賠償被 害人甲○○等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2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建忠」、「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 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蓉依」,而容任 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和潤APP上留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美化金流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APP操作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 「陳建忠」、「陳蓉依」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如何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 者,被告前2次貸款均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本次異常 要求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未合,被告卻不知警愓而提供,其行為難謂不可歸責之。承 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 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有無償繳納其保險費新臺幣1,723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PAXO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起,假冒乙○○姪子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2-202411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宬寅即林儀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名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 記。並於原告擔任武田葯局負責人期間,將武田葯局位於前 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 2月31日合意成立被告應將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 契約,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之書面蓋印 為原告盜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核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 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 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 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 該址藥局內置放之全部物品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及將武田 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使 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 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及將武田葯 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址設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原告為執業 藥師,原與同為藥師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明縣共同在高雄市 經營「健成藥師藥局」,被告於101年底,考量將屆退休及 規劃退休後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要求原告與訴 外人蔡明縣結束在高雄之藥局營業,並回到武田葯局工作。 兩造於101年底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至武田葯局工作2年後, 於103年12月前將武田葯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執行武田葯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書寫文字、被告蓋用其個人印章及武田葯局 之店章,製成名稱為「合議契約書」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做為憑據。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遂將健成藥師藥局之經 營權轉讓予他人,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並共同在武田 葯局工作,詎料於兩造約定之103年12月底之履行期屆至時 ,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兩造父女關係亦陷於緊張產生不睦,被告於112年1 月更要求原告、訴外人蔡明縣自武田葯局離職,原告始知被 告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故被告須就原告盜蓋印 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盜蓋印章 。  2.被告雖稱原告誤認系爭契約書上之「林名鴻」印文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知該印文為原告盜用系爭印章 而蓋用等語,然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告知原 告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有提供其與原告 母親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周盈鳳(下稱原告母親)訂立之雲林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正二段364地號土地 ,下稱39-33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 )予原告收執,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與系 爭契約書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相同,故原告始有此誤認 。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 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 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 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被告與原告 母親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書,且系爭贈與契約與 嗣後被告、原告母親陸續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 並無必要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保護令,故被告不可 能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係因原告長期等待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兩 造爭執始生家暴事件,並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原告於 訂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忤逆被告。  4.被告辯稱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 月等語,原告否認,且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藥局上班可隨時看小孩功課等語,又 原告兒子是104年出生,可見原告長期在武田葯局工作。  5.原告有藥師資格,被告其他子女僅原告姊姊亦具藥師資格, 然其長期未經營藥師業務,無意回家經營武田葯局,故被告 將武田葯局交棒予原告經營,實屬合理。  6.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未記載應 交付營業地予原告,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移 轉經營權,且有被告蓋印,可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 移轉經營權已含有應交付藥局所在地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 經營之意。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武田葯局之規劃,係做為未來養老之用,並未表示欲 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 本院核發保護令,又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僅訴外人蔡明縣 至武田葯局協助工作,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 情形不佳,故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 經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更未曾見過 系爭契約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告不可能將武田葯 局之經營權此一重要事項,僅以字跡潦草、段落不明、約定 不詳且隨時可更改內容之契約書面為約定,且被告於接獲本 件起訴狀後,已報警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且系爭印章並非 被告之印鑑章,原告因係盜蓋印章,不知被告之印鑑章係隨 身收執保管,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系爭 印章為印鑑章。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 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 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 取信原告而交給原告。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僅見一造而未見原告名義,可知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需 將武田葯局營業所在地建物1樓全部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 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亦 未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 ,看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甚為驚愕,系爭契約 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均非反訴原告蓋用,故 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兩造間就武田葯局經 營權移轉之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有 訂立系爭契約,即屬子虛。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武 田葯局」印章之印文,係由反訴原告親自蓋印。反訴原告不 爭執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主張反 訴被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被告為武田葯局負責人,原告具藥師 資格,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明縣於高雄市共同經營健成藥師藥 局,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將健成藥師藥局經營權讓渡他人 ,於101年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系爭 印章、武田葯局店章為原告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 、武田葯局店章(下合稱系爭2枚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2枚印章由原告盜蓋,此據原告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須就此一主張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稱系爭2枚印章放在武田葯局店內,而為原告 盜用,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盜用時間、方式,且其雖報警,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為其單 方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另稱原告誤認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見原告係盜用印章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聲請法院公證之文件須蓋用 印鑑章之限制,故其上蓋用之印章若為真正,且係本人或獲 得本人授權之人蓋用,即與本人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系爭 印章是否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原告對系 爭印章是否印鑑章雖有誤認,亦不必然可認系爭印章即為原 告盜蓋。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 交付同樣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予其收執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衡以 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印章,並無被告簽名,原告確實可能擔 心印章是否真正或具法律效力,則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贈與契 約,目的係為取信原告等語,尚屬合理。末被告雖稱原告持 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原告母親嗣後將系爭39-3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原告,地政士將系爭39-33地號 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均交予原告所致,然此為原告否認,又 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地政士持之至 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生移轉效力,地政事務所亦 會隨即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則地政士當時即可將系 爭贈與契約歸還被告,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原告母親分次 將土地贈與原告之程序,故地政士於辦理系爭39-33地號土 地之分次贈與時,亦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 地政士將系爭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並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 第50至63頁),惟系爭保護令記載之家庭暴力發生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距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即101 年底,已逾10年之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即兩造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卷宗 (均外放),亦僅見兩造於上開112年1月18日發生衝突,並 無提及兩造於101年、102年或更早之前有何家庭暴力衝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多次忤逆被告,導致 被告不願移轉武田葯局經營權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復稱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然查,此為原告否認,又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母親稱:「妳在武田上班,老闆算薪水是沒給妳計較 的,報到完去買東西逛逛再回來上班,教小孩功課,就讓妳 全心教,別家上班可以這樣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而原告之子係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二親等資 料),倘若原告確實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然原告開始至武 田葯局即101、102年間,其並無生育小孩,焉有原告母親所 述原告上班時同時教小孩功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非可採。  ㈥再被告有3名子女,除原告外,固然尚有原告之姊亦領有藥師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稱其姊不喜歡顧藥局,才會找到興趣劃設計圖,意指 其姊已轉往室內設計領域發展,其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知原告稱其姊並無執行藥師職務之意,應非子 虛,是被告子女中僅原告尚執行藥師職務,則被告有意將武 田葯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原告與原告 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已經等候被告履行契約甚久等 語,原告母親並未加以反駁,僅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且未 提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或譴責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見本院卷 第頁)。且觀諸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提及本件訴訟 時,原告之姊僅表示原告不應該「想用法院途徑強迫老爸放 棄」,又在原告抱怨「爸爸叫我們賣掉高雄的藥局回去幫忙 會將店2年後交給我們,是爸爸食言,還過了10年」時,其 姊僅稱「因為你的表現讓老爸不放心吧」(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倘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姊應會指 摘原告此部分不是,並稱原告偽造證據等語,而非僅稱原告 不該藉由法院強制(意即原告向法院起訴,希冀藉由法院判 決之執行力,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且於原告抱怨被告未履 行承諾時,其姊僅稱係因被告不放心原告工作表現。準此, 綜合上開兩造家庭狀況、原告與其母、姊之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抗辯原告盜蓋印章,應屬無據。  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製作,然依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 無從認定原告盜蓋印章,是應認系爭2枚印章係被告自行蓋 用,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原告簽名,惟該契約內容用語為原 告第一人稱口吻撰寫,且記載兩造合議,於103年12月前由 原告取得武田葯局完全經營權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內 容明確,列明兩造因武田葯局經營權轉移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在其上蓋用印章,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撰擬內容,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記載要將武田葯局所在建物交付 原告使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起回到武田葯 局經營」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移轉者,除 武田葯局之負責人登記名義外,尚包含使武田葯局繼續在現 址經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武田葯局所在營業 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亦屬有 據。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武田葯局之負責人, 以及交付營業處所之建物1樓予原告使用,均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之印章為反訴被告盜蓋,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然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反訴被告盜蓋 ,而係反訴原告自行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 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196-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63號、112年度偵字第5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己○○」、「洪哥」、Tele gram暱稱「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LINE暱稱「楊金 」、「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沬」、「 張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底某時許經「己○○」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二、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辛○○配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登記為長生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原為丁○○,丁○○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2364號為判決),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長生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 生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程序,並將該帳戶帳號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長生公司帳戶,而後辛○○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按 「陳麗麗」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洪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自每筆提款中獲取0.6%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 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發生時擔任長生公司負責人,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長生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並有將 長生公司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嗣後又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 經由朋友「己○○」介紹後經手長生公司,經營「尋寶」生意 :我會在Telegram、IG等網站投放「尋寶」的廣告,客戶看 到廣告就會請我幫他們尋找商品,我就再詢問集運倉有沒有 客戶需要的商品,並將集運倉的價格報給客戶後與客戶簽約 ;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並且由我提領的款項是「艾普達公司」 向我購買衛星電話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所從事的是類似無貨源電商的生意,即由長生公司代客戶向 製造商、銷售業者詢價,以尋找較便宜之商品,是被告並不 知悉匯入長生公司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被告並沒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將長 生公司帳戶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確實係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再由各人頭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長生公司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466 63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46663卷第1 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46663卷第172頁 至第17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46663卷第200頁至第2 04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偵54819卷第77頁至第81頁 )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 通清字第1110030316號函暨檢附吳柏陞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29頁至 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6609號函暨檢附長生精密有限公司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 46663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663卷第45 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偵46663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 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3頁)、⑵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81頁 至第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偵4666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63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⑵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663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告 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663卷第171頁、第177頁至 第180頁、第189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663卷第 194頁)、被害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666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 7頁)、⑵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 (偵46663卷第21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彰化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111年8月26日彰東重字第111120號函暨檢附林雅 嵐(即林祺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54819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告提款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819卷第59頁至第64頁)、被害人 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 819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819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 5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  1.被告於本案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洪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清楚「洪哥」究係何人 (偵46663卷第324頁);又於警詢中自陳可以獲取提領款項 0.8%的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領款項可獲取0.6%之報酬(本院卷二第 74頁,被告辯稱係經營「尋寶」生意或者「代理商」生意之 報酬,然本院認為被告辯詞並不可採,詳後述)。  2.被告提出之契約、對話紀錄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之 證據  ⑴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始登記為長生公司負責人,而在此之前 長生公司之負責人係證人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另有長 生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偵46663卷第337 頁至第3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但 是並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後續要如何經營,也不清楚被告運作 公司之模式是否與伊運作公司的模式相同;伊賣公司給被告 ,就是將長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介紹妙意廠商給被告 ,妙意公司的聯絡資訊則是由「己○○」提供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再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提供給警察之合同(偵46663頁第327頁至第335頁 )係其與「艾普達公司」協商後,自己將協商內容打成書面 契約等語(偵46663卷第320頁)。是若證人丁○○與被告所述 屬實,可知被告並未從證人丁○○拿到任何有關公司經營的資 料,且被告係自行與「艾普達公司」磋商後始「自己」擬定 契約,則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理應與證人丁 ○○先前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有所不同。然而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數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 」(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偵548 19卷第67頁至第73頁,各該契約之內文有所不同,詳後述) 、本院中所提出之「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 通T909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 電話採購合同」(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第211頁至 第217頁),其契約內文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Xeo n Platinum 9282 intel鉑金版採購合同」 (本院卷一第38 1頁至第383頁)如出一轍,除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 規則、品種和數量」、第14條的「其他事項」外,其他契約 條文幾乎完全相同,且就連契約第6條「合理損耗標準及計 算方法」內文的缺失、契約末行的「同意責生效」的錯字「 責」等均一模一樣。進言之,被告以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契 約,應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因此內容才會幾 近相同,被告辯稱其契約係自己和「艾普達公司」磋商後, 始由其自己擬定等語,根本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有與「艾普達公司」的「艾普達柯運良」 簽訂買賣衛星電話的契約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偵46663 卷第20頁),並提出「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為證 (下稱A契約,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 頁至第73頁,此2份契約之內容相同);而在偵訊中,檢察 官訊問被告為何其於警詢中提出之A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時, 被告稱「最後一頁沒有印到」、「少印一頁」等語,並提出 第2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下稱B契約,偵46 663卷第327頁至第33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此2 份契約之內容相同);然而細繹A、B契約內文,即可發現契 約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及數量」的內文 ,以及契約末「合同執行日期」的內文根本不同(如附表二 契約第1條之內文、契約末行記載事項所示),顯見被告所 提出之A、B契約根本就是不同的契約,而不是如被告所述「 契約最後一頁沒印到」。而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怎可能前後不一?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幾乎均與證人丁○○在前 案中提出之契約完全相同,即可推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乃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杜撰之後提供給被告的契約,被告根本 並未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何等契約。  ⑷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並不相符  ①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長生公司於111年7月6日、7月19日 之交易詳情時,其辯詞略以:111年7月6日其從長生公司帳 戶提領的新臺幣(下同)475萬元、111年7月19日其提領的2 05萬元均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的貨款,其有將貨 款交給訂貨公司的「ACS暢順通公司」,且每次均可獲利0.8 %的提款金額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6663卷 第20頁至第22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略以:長生公司與「艾普達公司」交易 的總額是600、700萬,且「艾普達公司」沒有將合約履行完 成就消失,所以簽訂契約的總額雖然係1580萬4,000元,但 是僅履行600、700萬元,且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履行完 契約,伊虧損了幾萬元的集運倉倉棧費用;伊在交易過程中 有殺價,原本1支衛星電話是5萬多元,其殺到1支一萬4000 多元;伊係與大陸集運倉配合等語(偵46663卷第319頁至第 321頁)。  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加入Telegram的廣 告群組,在裡面發廣告;等有客戶請伊協助找物品,伊就會 問集運倉的人有沒有這個貨物,並且報價給客戶;集運倉在 交易過程中會收取倉儲的費用,且倉儲的費用是後收,所以 沒有資金不夠的問題;衛星電話的交易總額是1400多萬元, 但是「艾普達公司」履行到一半就跑掉,所以僅履行700多 萬,而經本院詢問為何與契約記載的1580萬4,000元不同時 ,被告又改口稱記錯金額,且「艾普達公司」是在第二批交 易時才消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21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是妙意公司的代理商 ,負責賣貨跟找客源,伊會請妙意公司幫忙投放廣告,伊說 的集運倉就是妙意公司;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了1000多 萬元的契約,且「艾普達公司」有匯款1000多萬元購買衛星 電話;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的契約中,伊可以抽0.6%, 己○○可以抽0.2%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  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T901群組」對話紀錄、「CS台灣葉子線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294頁),若該等資料內容屬實,則被告不僅與「艾普達公司」簽訂金額總計1580萬4,000元之契約,且該契約有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在此過程中,還在每次出貨時製作「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並向「陳麗麗」、「艾普達柯運良」等人反覆確認物流單號、出貨之衛星電話數量。然而被告竟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契約究竟有無全部履行完畢、該契約之具體金額等重要事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在檢察官、本院詢問契約之具體細節,並且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就一再推翻自己原本的說法,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有具體履行該契約(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履行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怎有可能連契約履行情況、契約金額等如此重要、基礎的事項都說詞反覆?  ⑥復被告在偵訊中稱自己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把契約履行 完,而有倉棧費用的虧損,然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倉儲費用是在「艾普達公司」付款後「集運倉」才會收取 ,被告根本不需要自己代墊倉儲款項,則被告如何可能有倉 棧費用的虧損?況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屬實, 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1580萬4,000元之契約應有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至少也可從中獲取126,720元(15,840, 000元*0.8%=126,720元)之報酬,被告在偵訊所述、本院所 述、被告提出之資料,三者顯然彼此矛盾。  ⑦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究竟其所從事生意的具體工作內容 為何時,被告辯稱伊的工作是殺價,伊從1支(衛星電話)5 萬多元,殺到1支1萬4000多元等語。然而根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被告「經營尋寶生意」或者「擔任代理 商」所可獲取之報酬係貨款總額的0.6%或者0.8%,進言之, 貨款總額越高,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越高(400元【50,000元* 0.8%=400元】顯然大於112元【14,000元*0.8=112元】), 然被告竟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的工作是要對商品殺價,則被告 工作越勤奮,其可獲取之報酬豈不越低?換言之,被告雖辯 稱自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但就被告在契約中之 地位究竟係買方或者賣方,被告竟說詞前後矛盾。  ⑧再被告於警詢中初始稱其係向「ACS暢順通公司」訂貨;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向「集運倉」調貨;在本院審理 程序中,於證人丁○○證稱伊向「妙意公司」調貨,且有介紹 「妙意公司」給被告後,被告竟又改口稱自己係向「妙意公 司」調貨,且「妙意公司」就是集運倉。是被告若確實經手 總額高達1580萬4,000元之交易,怎會連提供貨物之廠商都 說詞反覆不一?  ⑨復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 的貨款,然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月6日出 貨單」(本院卷第14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4819卷第59頁),即可發現該出貨單上記載之金額係474 萬1,200元,然而當日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告當 日所提領之款項竟係475萬元,明顯與該「出貨單」之474萬 1,200元無法對上;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 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亦可發現該出貨單上面記載之金額係203萬8,716元,然當 日匯入被告帳戶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竟係205萬元,明顯 與該「出貨單」之203萬8,716元無法對上。而若被告確與「 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艾普達公司」依契約給付貨款 予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都高於貨款金額?益 見該等款項根本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交易貨款。  ⑸據上,①被告辯稱其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自己擬定 契約,然而被告提出之契約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提出之契約 如出一轍,連錯字都一模一樣;②被告辯稱有簽訂契約,但 是被告前後提出之「同一份」契約(據被告所述係同一份, 只是漏印最後一頁),其內文竟根本不同;③被告就其自稱 為自己擬定後,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之鉅額契約,金額究 竟係600萬元(或700萬元)、1400萬元、1580萬4,000元, 說詞一再變動;④被告就其所簽訂之鉅額契約究竟有無履行 完畢,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自己提出之相關資料彼此矛 盾;⑤被告就其有無從契約中獲利,講法不僅前後不一,而 且自相矛盾;⑥被告就其簽訂之鉅額契約,到底係基於買方 地位或者賣方地位,於同一次偵訊中即說法矛盾;⑦被告就 其簽訂之鉅額契約,竟對供貨商係何人,前後說詞一再更異 ;⑧「艾普達公司」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竟然均高於被告 所提出「出貨單」所記載的貨款金額。是被告辯詞及其提出 之資料彼此矛盾、錯漏百出,不僅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互相 衝突,其提供之契約資料又均係透過不詳之人杜撰假造而來 ,其辯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經營「尋寶」生意 或者是「代理商」生意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⑹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另案被告林雅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匯至長生公司帳戶之155萬元款項,其交易註記欄位記載 有「通天 T901」之附註(偵54819卷第49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資料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契約資料如出一轍 ,已如上述;再參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有註記「通 天 T901」,而該人頭帳戶斯時顯然由詐欺集團所掌控,顯 見提供被告虛假契約之人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收受、 提領款項時就已經和詐欺集團勾串共謀,與詐欺集團一同杜 撰、假造不實證據,要以該等虛假之契約、出貨明細、對話 紀錄、交易註記,作為面臨追訴時脫罪之證據所使用,是本 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假造之 證據。  3.被告在本案中,僅提供長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可獲取報酬;且被告於行為時就與詐欺集 團共謀偽造不實證據、交易註記以圖脫罪,顯見被告於行為 時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 意無疑。  4.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與詐欺集團一同偽造而來,已如上 述;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虛假證據,辯稱被告是經營生意 而無主觀犯意,並無任何可信度可言,難認可採。 (四)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1.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車手「洪哥」、介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己 ○○」、與被告共同偽造證據之「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等人, 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詐欺犯行,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證據,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之直接故意。  2.另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 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 他證據、被告證詞等,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係辯稱被告經營合法生意,而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而被告以及辯護人提出 之證據均係杜撰假造而來,其等辯詞沒有任何可信度,已如 上述,自難認辯詞可採。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 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6.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及「洪哥」、「己○○ 」、「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 責施行詐術、偽造證據、收取款項、提供帳戶以及提領款項 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 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繫屬在先,本案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 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加以評價。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戊○○係最先遭 詐之人,而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就該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係犯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均與「己○○」、「洪哥」、「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楊金」、「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 沬」、「張經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5罪之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 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 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旋即故意再犯本件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 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自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巨大,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 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繼而提出假造之證據以求脫罪等情; 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而給付部分款項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可以獲 取提領款項0.8%之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可獲取提領款項0.6%之報酬( 本院卷二第74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中則 記載被告可獲取0.8%貨款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31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疑惟 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可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0.6%。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323萬元 (5萬元+2萬元+3萬元+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63萬元=323 萬元,被告所提領超出此部分之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1萬9,380元;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 調解,且迄至本院宣判前給付金額顯已超出1萬9,380元乙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一期給付金額即已達3萬元)、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匯款323萬元, 該等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4日起,藉由網路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7月6日9時26分、5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30分、2萬元 ③111年7月6日9時32分、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柏陞帳戶(吳柏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長生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文心分行提領475萬元 2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陳嘉欣」向壬○○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34分、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先投放不實之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宸」、「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庚○○佯稱可以透過「元大識股社」、「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111年4月下旬某時許開始,以LINE暱稱「楊金」、「陳語沬」、「張經理」向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起,藉由LINE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戊○○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6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雅嵐帳戶(林雅嵐已更名為林祺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7月19日13時48分、15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9日15時3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05萬元 附表二 A契約(偵46663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頁至第73頁) B契約(偵46663卷第327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 契約第1條之內文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二十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 尺寸:152x58x27mm(不包含天線) 重量:270g顯示:3.1英吋電容屏鍵盤:全功能鍵盤,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十五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契約末行記載事項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2022年7月3日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22

TCDM-113-金訴-71-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汯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吳汯軒上開帳戶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汯軒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吳汯軒上開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得逞,吳汯軒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相關書證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 數3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 提供帳戶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李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向李孟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3萬元;同日晚上10時5分許、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被害人 張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向張鈞美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張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 梁堉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向梁堉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梁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8分、4萬9,985元;同日晚上11時40分、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1-13

KSDM-113-金簡-991-20241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甲之內容及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無正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 人」,應更正為「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 。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告訴人吳邦憲之證 據原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18時28分,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安控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0分,透過LINE暱稱「翔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9時47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的太太聯繫,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23分,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5日23時2分,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葉承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貸款業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且以LINE語音通話告 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先後向五間貸款業者申貸款項,均未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之情形,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足認其知悉上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與LINE暱稱「黃寶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1.同上。 2.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1.告訴人郭木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木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通話紀錄 2.告訴人張浩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浩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告訴人吳邦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邦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4.告訴人劉玲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玲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告訴人黎威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威佑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6.告訴人吳俐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俐瑩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7.告訴人王建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建穎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8.告訴人顧玉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顧玉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9.告訴人陳筱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筱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同編號2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使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與 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暱稱「黃寶慶」之 人向其誆稱審核被告貸款條件不足,以協助其製作財力證明 為由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 期貸款業者會另謀用途,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 帳戶轉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4,500元亦遭對方提領4,000元 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有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出個人上開帳戶,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 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6月9日為書 面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 報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HOWARD」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6日0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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