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萱基金會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芳綺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湯建軒律師 相 對 人 呂政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呂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另 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於111年6月28日協議 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112年農曆過 年後曾復合,同年4、5月間又分手,之後1個多月的時間相 對人拒絕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僅能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且不能帶回過夜,因此聲請人 完全無法獲悉次女情況,只好致電學校詢問導師,據導師透 露,次女時常表達對聲請人、長男之想念之情,惟次女不慎 讓相對人母親得知其會在學校與聲請人通話,自此聲請人便 無法再與次女聯繫,直到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 對人才讓聲請人恢復會面。嗣相對人為了與聲請人復合,以 會面交往為籌碼,要求會面時須讓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 ,聲請人思女心切無奈同意,相對人甚至會要求同宿同眠及 發生性關係。 2、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亦同住在聲 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大、小便,出 言不遜,造成次女、長男恐懼。同年月13日,相對人告知次 女可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申請寄讀,嗣後卻因聲請人拒絕 復合而反悔,要求聲請人將次女送回,次女得知後反應劇烈 ,聲請人多次勸說均未果,因此請次女自行傳送語音訊息予 相對人表明心意,並非聲請人片面更動次女就學情況。 3、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3月28日雖就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惟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聲請人依調解筆錄欲與次女進 行通話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未成年長女呂OO告知次女被 相對人帶出門,聲請人翌(30)日再度致電方知前一日相對 人帶次女去找女友,顯見相對人並未將次女之會面交往權益 放在第一順位。 4、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藉故拒絕聲 請人與次女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導致次女常難過哭鬧, 於本件訴訟前相對人確實有阻撓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情 事,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似有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惟無礙於先前所產生之瑕疵。且聲請人擔心相對 人是因在訴訟中而不得不為之,會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回復成 以前狀態。 5、相對人無穩定收入、存款,不重視飲食均衡,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次女之生活、就學安排反覆不定,漠視次女身心健 康,阻礙次女與聲請人進行穩定會面交往,且栽贓聲請人未 經同意將次女留下並寄讀,顯見非一位合格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存款,並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且兩造 未離婚前為次女主要照顧者,與次女建立深厚依附關係,最 適任正值發育青春期階段之次女之親權人。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考量由聲 請人為實際照顧者,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 例為2: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目前兩造各自照顧 一名子女故互相未請求扶養費,若裁定改由聲請人任次女親 權人,聲請人將需同時負擔次女、長男生活所需。因此請求 相對人自未成年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次女 、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 各11,455元。如有一期遲誤,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 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如家事聲請辯論狀附件一所載,希望次 女之寒、暑假可以兩造各半,且此附件內容僅針對聲請人與 次女部分,不包含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㈣、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3、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後還同住一段時間,直到有一次聲請人酒後兩造吵 架,聲請人才帶長男回雲林。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對於會 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及確定之時間,會參考兩造工作時間調 整,但都是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將次女帶到聲請人住處,全 家同住同宿。112年4、5月間兩造吵架,因此相對人不願主 動載次女至聲請人住處,請聲請人自己開車到相對人住處探 視、不要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次女,但聲請人不願意,況且一 個禮拜多後,相對人也有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並無 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2、113年2月10日農曆過年時,相對人攜次女至聲請人住處進行 會面交往,並約定同年月13日相對人會攜次女返家,詎料13 日時聲請人以次女不想上學為由拒絕交付子女,經相對人多 次聯繫或尋求員警協助均未果,聲請人亦不讓次女返校就學 ,學校不斷通知詢問。嗣相對人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及暫時處 分,並經過議員、教育處處長協助,聲請人方讓次女回相對 人處,顯見反而是聲請人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 3、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房內隨地大、小便一事,是當天兩造與子 女一同出門,兩造均有飲酒,但相對人不勝酒力喝醉,才在 尿急情況下誤將衣櫥認為廁所。至聲請人稱000年0月間有一 次未順利進行通話會面交往云云,兩造作成調解筆錄後,僅 有該次沒有進行通話;是因為次女上課時跌倒,聲請人打至 相對人家裡時,相對人家人也有解釋帶次女去收驚,之後相 對人也有請次女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阻撓會面交 往之行為。 4、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案件,未就改定事由提出相關證 據,且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未就扶養費部分表示意見。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希望依照兩造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 容進行,但也願意依照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次女現 已國小三年級,將來可能會去安親班或補習班,若是增加30 天可能對次女課業方面有不利影響。若是裁定酌增聲請人與 次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希望也能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間能 一併酌定。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00 0年0月00日生)、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離婚後,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有復合,同年4、5月間再次 分手。 ㈣、113年2月14日或15日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帶回次女,相對人 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 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則於同年 月20日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 成本案審理期間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相對人則撤回上 開交付子女及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於112年5月起,有1個多月的時間相對人拒絕帶 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云云;相對人則表 明只是不願意把次女載過去聲請人處,並沒有拒絕聲請人前 來相對人住處探視等語。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 人該段時間有完全拒絕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之狀況;聲請人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時稱:長達一年時間聲請人與 次女僅能利用學校午休通話進行微薄的線上探視云云(見本 院卷第215頁),更聲請人本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相對人本 無將次女送至聲請人住處之義務,如果聲請人想要與子女會 面大可和相對人協調時間、方式,而非要求相對人配合接送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曾復合,復合期間兩造 一家4口可能同住一起,分手後關於子女會面部分,則有賴 協調約定。何況聲請人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對 人有讓聲請人恢復會面,聲請人自陳當年暑假和次女同住約 兩個月,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 (見家調字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惡意且嚴重的阻礙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情事,僅因兩造曾經復合後又分手,感情 糾葛導致溝通不易,無就會面細節達成共識,僅有約1個月 期間無法會面之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 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小 便,出言不遜乙節;相對人坦承因為喝醉酒,誤將衣櫃當成 廁所,尿在衣櫃等語;兩造於當日之後應發生嚴重爭執。11 3年2月13日相對人自己向次女表示讓她留在聲請人處唸書, 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之1頁證物袋),聲請 人考量次女意願,故不願意將次女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進 而傳送訊息表示要用強制法令帶他回來讀書(見本院卷第97 頁)。實則,相對人雖曾為上開要讓次女留在聲請人處之說 詞,隨即反悔。相對人酒後脫序之行為,及因與聲請人吵架 ,兩造再次分手,脫口向次女表示「你就跟媽媽一起住一起 睡就好了」之行為實有不當。然兩造並未達成改定親權協議 ,且次女年僅8歲,極容易受到父母意見影響,聲請人豈可 以次女意願為由就拒絕交付子女? 是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 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乃將次女交相對人 帶回原學校就學。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 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次女後,以113年3月26日雲萱監字 第113104號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健康狀況正常,能穩定回應提問,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 同住母親及父親兄長可為其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在未離婚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評估 有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無約定探視會 面交往時間,均依相對人時間配合會面同宿,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同宿交往,相對人會陪同住宿,又113.02.15未 成年子女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多次安撫仍不願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因此在聲請人安排下寄讀於當地學區之山 內國小一週,在相對人強制要求中埔同仁國小通報中輟後, 聲請人再次安撫未成年子女才返嘉義就讀,然相對人僅同意 在113.03.16可返回一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交 往有限。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住所照護環境適當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去為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 意相對人跟隨未成年子女同宿,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 度,然因過去未約定會面交往且會面時間不穩定且須配合相 對人心情故而聲請本訴訟案件,評估聲請人有親權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適當。㈣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家調字卷第79至80頁)。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以113年4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11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相對人遺傳高血壓病史,有服藥及定期回診,其他健康狀況無異,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母親及同住家人皆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相對人具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相對人於假日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住所互動,雙方會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後續因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於今(113)年約2月底至3月16日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但相對人會自行安排親子時間,雙方目前於3月28日經法院調解時約定會面交往事宜,於4月1日開始執行;評估相對人會依循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執行,也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爭取維持分別行使親權方式為主。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以義務教育課程為主。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由聲請人決定親權歸屬安排,當時約定以分別親權為安排,雖兩造分別行使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弟之親權,但兩造會於假日期間共同生活,不過今(113)年寒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無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使得未成年子女於學校為未到校一週,因聲請人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後相對人請求議員協助,經教育處處長協助處理,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也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原校(嘉義地區),但聲請人卻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過相對人認為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照顧,且協議離婚時,是聲請人自行決定分別親權,使相對人希望以維持分別行使親權為主,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㈥、由與兩造分別居住雲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五、評估未成年次女過往迄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情形正常,亦無明顯被消極照顧或對待之情形,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和互動應屬正向。家調官邀請未成年次女介紹其家人,未成年次女先說好,接著陳述:「媽媽很善良,是很好的人,然後喜歡吃火龍果、還喜歡吃臭豆腐、還喜歡逛夜市、寶雅,不然就是跟我在床上看影片,我還會幫她曬衣服。爸爸會帶我去買餅乾、零食,會跟我說要買甚麼,他還會照顧我、晚上陪我睡覺、要出門會跟我說。姊姊是很好的。阿嬤我不太了解她(次女說完呵呵笑)。弟弟是很好,是善良又帥氣,也還會吵來吵去。」會談期間,未成年次女曾表示希望成年以前有些事情是可以兩造一起決定,當家調官詢問未成年次女,兩造目前看起來沒辦法溝通,可以怎麼做?未成年次女提及略謂:「……,他們分開我還是會介意。像手鍊是我媽媽送我的,媽媽很愛我。」家調官問,那爸爸呢?未成年次女說:有吧!又調閱未成年次女在校相關資料及訪視校方,獲知相對人外出工作時,未成年次女跟祖母及姊姊同睡時,亦感到安心,且會想念相對人。上述資料亦未顯示未成年次女受有不當照顧或對待,但兩造目前正面臨家事事件訴訟,仍不免對未成年次女形成一些心理壓力、擔心或期待,建議兩造與學校仍應持續關懷未成年次女。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次女與兩造及其家人相處時多為正向感受,或可謂兩造願意關注未成年長女身心發展,提供其安全、自在成長環境,使其能開放地表達。是以,深切盼望渠等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持續落實之。肆、總結報告: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應無改定之必要。惟建議得再增加會面交往,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依循先前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至今,在未成年子女長面前爭吵和衝突之情形銳減,未成年次女亦能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及感受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未成年次女親權人之情事發生,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㈦、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 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 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 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又兩造自113年3月28日於本 院達成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調解後,目前進行尚稱順利,依 聲請人所述僅僅一次週三晚間電話聯絡未順利完成,不能認 為相對人有惡意阻礙之情形。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有酒後 失序行為,曾揚言要讓次女住在聲請人處後反悔;然聲請人 在兩造沒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貿然不願交付長女亦有不當 。經訪視多次實地瞭解,長女並無遭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兩 造間衝突起因於彼此感情問題,如今確定分手、無復合意願 ,當可不再沿襲過往一家四口(雖離婚)仍同住一起的會面 模式,逐漸適應兩造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之方式,亦即次女 、長男分別輪流至兩造住處進行會面。 ㈧、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或是否姊弟二人共同生活更為有利,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女親權人,即日後仍是兩 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狀態。兩造既然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原 有默契即為不互相請求扶養費,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為前提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次女、長男扶養費部分,因改定親權之聲 請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此部分併予駁回。 ㈩、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成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 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調解內容,目前進行尚稱順 利,及家調官建議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又 本案雖為改定親權事件,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如僅針對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進行酌定,日後相對人與 長男的會面極易發生爭執,有一併依職權酌定必要,避免兩 造需再次為了爭訟奔波法院,花費時間、金錢。透過會面交 往,除了次女、長男可以和非親權人有更緊密的情感聯繫外 ,姊弟彼此間也增加更多共度時光,可以促進手足情誼。並 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呂OO、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呂OO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聲請人與次女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分止。(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 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 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 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次女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奇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聲請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次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0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40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長男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偶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相對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 貳、通知與接送方式:   一、通知方式:會面方(例如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 人負責通知相對人確認時間)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晚間10 點前(亦即週六早上進行會面,應於週四晚間10時前通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對造 ,如未通知對造,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兩造如有變更手 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若不告知,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兩 造均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聲請人以一則簡訊或LINE 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在每月第二、四週按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對造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接送方式:由會面方至對造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相對人欲與長男進行會面,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並得外 宿於會面方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方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 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接送逾時之處理:會面方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對造得拒絕當次 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會面方放棄下次 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 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會面方並承諾會準時接送, 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均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電話聯 絡時間原則上為週三晚上7至8點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 與長男各進行約15分鐘通話,兩造均應保持電話暢通。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 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會面方應即通 知對造(親權人),若親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會面 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親權人於會面方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 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會面方,會面方於會面 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親權人,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57-20241029-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亦同意離婚,遂向鈞院提起反聲請併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案則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審理中。而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其出生後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照顧,因於民國000年0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紫斑 症」,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固定回診觀察治療,之後於同年 0月間住院,因住院期間病情毫無進展,遂於000年0月間轉 診至臺北台大兒童醫院住院就診中。  ㈡現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甫滿1歲之幼兒且患有自體免疫疾病,需 專人悉心觀察照顧,然相對人前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期間 多有照顧不週情事(對於子女身上出現瘀青不以為意,遇子 女身體不適未即時就醫等),目前仍需上班而無暇親自照料 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縱使相對人之母可協助照顧,但相對人 之母先前曾以求神拜佛、撒符水等迷信方式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故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應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 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 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離婚等調解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 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 費等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即本案聲請) ,因上開相對人聲請調解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聲 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 在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聲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惟依上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 處分,無異是提前實現本案之請求,而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 為聲請之類型。又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四肢瘀青照片,主張兩造分居後採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當其發現子女身上有不明瘀青時,相對人不以為意 ,僅表示「我會繼續再觀察」、「妳要繼續做一些不是人幹 的事情就請自便」等語;復於113年○月○○日,上開未成年子 女出現嘔吐、嗜睡等不適狀況,相對人未及時送醫,並於本 院113年○○月○○日電聯時再主張,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住院 中,相對人仍有擅自將子女的鼻胃管拔起,以及抱起子女等 之不適當之行為,有暫時處分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然依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 商談評估報告所載:迄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 表示醫師尚查不出未成年子女病因及治療方向等語,故兩造 在對於子女之病因不了解之情況下,對子女照顧方法之意見 不同,本來就在所難免,且兩造現既然都在醫院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縱使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聲請人亦可透過醫療人 員與相對人溝通,並非不能解決,而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 殊,更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故現狀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並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 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需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參酌雲林縣政府委 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所載,「上開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月○日起轉診至台大兒童醫院,住進加 護病房2週,之後轉一般病房。兩造現為未成年子女健康, 皆使用育嬰假,願盡為人父母之責,陪伴左右,兩造都有積 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 房內陪伴未成年子女時,能分工合作,如協助插著管線的未 成年子女洗澡,可見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合 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重大疾病中 ,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兩造共同決定,建議本案於未成年子 女生病或療養機階段,不做主要照顧者之裁定」等內容,足 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任親權人,合作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始屬妥適,現狀應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 。 ㈢綜上,聲請人之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係為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而有在本案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0-29

ULDV-113-家暫-2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025-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 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 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 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 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 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 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 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 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 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 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 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 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 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 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 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 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 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 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 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 」,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 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 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 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 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 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 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 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 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 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 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 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 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 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 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 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 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 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 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 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 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 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 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 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 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 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 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 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 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 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 ,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 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 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 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 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 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 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 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 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 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 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 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 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 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 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 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 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 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 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 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 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 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 、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 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 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 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 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 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 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 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 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 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 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 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 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 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 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 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 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 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 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 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 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 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 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 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 :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 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 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 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 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 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 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 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 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 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 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 ,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 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 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 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 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 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 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 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 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 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 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 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 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 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 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 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 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 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 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 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 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 ,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 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 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 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 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 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 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 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 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 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 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 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 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 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 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 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 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 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 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 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 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 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 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 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 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 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 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 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 ,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 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 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 ,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 ,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 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 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 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 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 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 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 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 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 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 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 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 。」、「(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 「(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 :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 :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 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 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 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 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 (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 「(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 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 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 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 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 ?)(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 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 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 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 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 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 )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 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 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 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 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 ?)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 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 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 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 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 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 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 :「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 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 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 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 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 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 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 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 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 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 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 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 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 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 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 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 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 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 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 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 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 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 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07-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巫國鴻 (住所保密,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 (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賴崇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 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 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又收養關 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 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 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 ,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 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 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 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 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 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為:  ㈠生父丁○○部分  1.出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3月離婚,約定由生母 單獨行使親權,生父每月需負擔1萬元扶養費用,子女會面 部分未書面協議,生母僅口頭同意會面,生父則同意被收養 人從母姓。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多次打電話 及傳訊息向生母提出會面請求,然生母拒絕會面,因生母一 直不配合探視,故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2.出養原因:生父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一事,僅 表示以目前照顧條件,未來未必能穩定地照顧被收養人,然 出監後仍希望與被收養人保持固定會面交往,同時也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生父另詢問社工收養認可後是否仍可探視被收 養人?因生父擔心現階段已不同意探視,未來更可能無法探 視,同時又認為被收養人現時的成長環境應是較好的,但又 難以確定收養人會否對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有所差 別待遇。另生父於受訪時強調並非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 沒有聯繫或去向不明,他一直有與生母聯繫並要求探視被收 養人。  3.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 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唯多次受到拒 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 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 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 養人聯繫親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丙○○部分  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10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責,111年與收養人發展為情 侶,隔年登記結為夫妻,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因今年 被收養人弟出生,擔心被收養人覺得與弟弟姓氏不同而懷疑 身世,期待收養成功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宜,故評估本案具 出養妥適性。  2.收養人現狀:收養人自述其個性隨和、樂觀,遇到事情會積 極面對處理,如遇心情低落或挫折時,多由生母提供被收養 人情緒支持,收養人放假多在家中休息或與家庭成員團聚; 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 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 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 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間互動正向且自由開放,時常提供情 感與照顧支持,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 交往、結婚迄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 ,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 良好。另被收養人出生5個月後,生父母即離婚,被收養人 目前3歲,尚不知悉生父之存在,生母表示因生父從未對被 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認為其不負責,生母再婚前生父雖有要 求探視被收養人,然因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故生母有阻 擋生父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生父過往有不良嗜好,擔憂影響 被收養人生活,故生母表示不會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資訊,若 未來被收養人發現生父存在時,生母會如實告知,訪視時收 養人表示會尊重生母之意見及想法,故收養家庭尚有身世告 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雙方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收養祖母、收養姑、收養叔皆可提供照顧與情 感支持,生母家庭成員亦可提供情感支持。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3歲,除鼻子過敏外,無先天性疾 病,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達需求,評估被收養 人目前無發展緩慢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半 年,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 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 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 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 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然社工寄發訪視 通知信予生父遭退件,故無法具體得知生父對於此次收出養 聲請之想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 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實。惟生父於視訊開庭時,先表示:伊可同意 出養,但生母不讓伊探視小孩,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再表 示:若認可收養,希望在小孩成年之前不要改姓,後又稱: 不同意,因為伊看不到小孩,伊將來出監後有能力照顧小孩 ,希望維持父子關係,足見生父出養態度搖擺,經本院再三 確認其意願,最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參以生母於訪 視及開庭所述,因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故有拒絕生父探視之 情形,顯可認生父上開所述無法見到被收養人乙節為真。本 院審酌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且表示願意給 付扶養費用,然生父出監後是否會如其所言對被收養人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積極探視、努力修復父子關係,尚待時間證 明,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7月結婚,於113年4月便提出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考量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3月甫生育被收 養人弟,面對新生兒之加入,同一時間仍需養育被收養人, 其日常生活磨合、子女教養理念、婚姻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 亦待時間觀察,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受生母 及收養人妥善照顧,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是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建議待上述狀況已臻明朗再為聲請。 六、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尚不得未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否則對仍 有維繫親情意願、非擔任親權人之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 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 其同意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若成立收養關 係,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 原生父親關懷之權益,而難認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養聲-8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