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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禮自113年2月10日晚上7、8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SODIKIN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金)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擦撞, 賴忠禮與SODIKIN均因而受傷(賴忠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2人送往清泉醫院救治 ,復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賴忠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SODIKIN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23、31至35、49至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凌晨騎 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車禍事故,致 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偵卷第102、10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速偵卷第13、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原交簡-11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邱志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戴源德所有之電動 滑板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併考量其有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後 因出血性腦中風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2號   被   告 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0205號電桿旁 時,見戴源德所有電動滑板車1台(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 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置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 並駕車離去。嗣戴源德發現其上開電動滑板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滑板車 (含安全帽1頂,已由戴源德領回)。 二、案經戴源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失竊之電動滑板車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源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電動滑板車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證明上開電動滑板車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並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邱靖庭即被告之胞妹之事實。 5 ⑴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⑵案發地點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TDM-113-簡-290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宣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宣 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宣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予澤和 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把我的東西偷走,我 東西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應該要賠償我4 ,000元,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3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及幫人 推拿、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電動滑板車1臺,為其犯罪所 得,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19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廖宣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宣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4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電梯旁,見曾予澤 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3,900元)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隨即搭乘捷運離去。嗣經曾予澤發覺 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予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電動滑板車帶走,並將該電動滑板車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予澤於警詢中之指述、電動滑板車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電動滑板車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74-202411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院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5月13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3年6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8年2、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7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 112年5月1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一),又於113年6月17日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二),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二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受刑人後案之一所犯妨害秩序罪,所肇致之危險程度 有限,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 之意,而後案之二所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係於飲酒後之翌 日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非重, 受刑人亦坦承犯行等情,有二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 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二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 所犯前案詐欺案件、二後案之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 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 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 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1-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指明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則本院即審酌前案、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 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 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義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銘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苗交簡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 3年9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苗 栗市榮光12之5號「岳輝釣蝦場」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步行 返回其同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徐義銘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滑 板車欲出門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街 000巷0號前時,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在道路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0)、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均 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30-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騎乘電動 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丙○○之鄭○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27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其過失程 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丙○○及其家屬就民 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丙○○ 所受傷害情形,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丙○○之鄭○ 臻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起駛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 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鄭○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安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電動滑 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擅闖紅燈,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鄭○臻、丙○○雙雙倒地,丙○○並因而受有腳 趾頭破皮流血、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在路口的統一超商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後我有查看後方並打方向燈,但轉過去不到2秒他們就朝我駕駛座的方向撞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救護車人員也有做包紮的動作,當時我是想那時蠻晚了,應該不太會有車子,才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擅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腳趾頭有受傷流血,而後經救護人員包紮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安富街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時,因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證人 鄭○臻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之被害人丙○○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簡-2559-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5-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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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簡禧汝 被 告 陳○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羲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813654、新店溪左岸自行車道5.3 公里處)騎乘電動滑板車,疏未注意行走在前方之原告,因 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後續左肩挫傷合併旋轉 肌及滑囊發炎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09,8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99,466元。又陳○ 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葳為陳○羲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共計218,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且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因,陳○羲騎乘電動滑板車自後方撞擊行走中之 原告乙節,已由原告、陳○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永和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綦詳,則就本件事 故,陳○羲具有過失,當堪認定,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董○葳為陳○羲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則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已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上開請求,自均應准許 。又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9日各經醫囑休養3 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原告實際應 休養之時間,實為4個月有餘,此段期間原告既需休養,自 屬不能工作甚明;另佐以原告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書所 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09,88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乘以4個月之金額,亦為有 憑。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 因陳○羲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陳○羲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66元,尚屬過高,而應 以6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78,814元(計算式:4,514元+4,420元+109 ,880元+60,000元=178,81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814元,及均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4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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