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簡禧汝
被 告 陳○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羲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813654、新店溪左岸自行車道5.3
公里處)騎乘電動滑板車,疏未注意行走在前方之原告,因
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後續左肩挫傷合併旋轉
肌及滑囊發炎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09,8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99,466元。又陳○
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葳為陳○羲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共計218,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且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因,陳○羲騎乘電動滑板車自後方撞擊行走中之
原告乙節,已由原告、陳○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永和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綦詳,則就本件事
故,陳○羲具有過失,當堪認定,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董○葳為陳○羲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則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已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上開請求,自均應准許
。又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9日各經醫囑休養3
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原告實際應
休養之時間,實為4個月有餘,此段期間原告既需休養,自
屬不能工作甚明;另佐以原告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書所
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09,88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乘以4個月之金額,亦為有
憑。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
因陳○羲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陳○羲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66元,尚屬過高,而應
以6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78,814元(計算式:4,514元+4,420元+109
,880元+60,000元=178,81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814元,及均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847-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