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凃鈺心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凃鈺心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譯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
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3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名稱之群
組,其內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
「JT」、「柯文哲」之成年人,及其他2名不詳暱稱之成年
人。被告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JT」指示,
向「柯文哲」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在將款項交予「柯文哲」,由「柯文哲」將款
項循序上繳,「JT」即會通知被告當日至少可抽取2,000元
之不低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
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
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該「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
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
為之,並與「JT」、「柯文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4時29分許,假冒為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原
告,並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44分許、晚上
7時47分許、晚上8時19分許,匯款49,991元、8,223元、29,
989元,合計88,203元(計算式:49991+8223+29989=88203
),至訴外人劉昱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旋依「JT」指示,向「柯文哲」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在提領地
點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柯文哲」
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選擇之訴擇一有利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88,2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
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共88,203元之事實,並
提出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手機對
話截圖、遠傳授信通聯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
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19及52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存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
88,203元,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則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得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
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1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