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
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
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
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
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
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
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
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
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
,「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
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
」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
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
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
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
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
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
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
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
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
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
「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
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
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
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
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
」,「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
,「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
「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
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
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
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
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
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
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
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
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
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
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
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
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
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
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
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
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
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
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
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
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
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
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
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
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
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
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
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
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
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
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
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
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
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
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
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
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
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
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
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
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
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
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
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
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
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
(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
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
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
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
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
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
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
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
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
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
,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
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
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
,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
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
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
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
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
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
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
「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
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
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SLDM-113-訴-99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