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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豪因不滿陳巧樂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陳巧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莊 家」發布內容為:「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 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 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 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有陳巧樂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 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 大表哥嗎」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陳巧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巧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陳巧樂。   二、案經陳巧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 家豪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 書、IG發布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供陳不諱,並坦認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及IG上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和告訴 人陳巧樂吵架,才會貼文,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是因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被告希望告訴人撤告,告訴人拒不撤告,被告始為上開 貼文,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貼文內容或有不當,然被告並未指 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暗示稱告訴人性交易之工作 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9日19時以臉書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 :「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 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 之貼文,並張貼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 及在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 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 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113 偵緝1267卷第8至9頁,原審113原訴31卷第54頁,本院卷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見112偵65498 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莊家 」於臉書之貼文、留言(含照片)之擷圖5張、IG發佈之貼文8 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5498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及IG均為社交媒體,依個人隱私設定之不同,可供不特 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 貼之貼文、IG發佈之照片(含文字),確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無訛。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 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 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 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 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 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 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愈高。  ⑵被告上開貼文及發佈之照片(含文字),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 後,對告訴人產生有在從事性交易、性濫交等負面印象,客 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前,因遭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可認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是其為一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為上開貼文及在照片上附加上開文 字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仍執意為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 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⑶又被告雖謂以:貼文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信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上開信件是否為告訴人所本 人所書寫,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貼文、IG照片(含文 字)內容之文意,係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有男友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告訴人私人領域之事務。而涉及私人生 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即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此種情形 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從而,縱令被告所提出之信件為真實,然此不足 以據此解免其刑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免 責條件,行為人仍須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始有該條之適用 ;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 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被告在臉書、IG 上發佈之貼文及含文字之照片內容,係以負面、攻訐性用語 指摘告訴人,即係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自衛 、自辯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 公眾事務之事項,顯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 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9 日17時20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略為:「跑去告我了欸、從 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 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其名 譽之事恐嚇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smart6660000 000il.com」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內 容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 述訊息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爭 吵下之情緒性言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 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 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 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 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見112偵65498卷第25、26頁)顯示,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回覆「沒問題 我 說過了呀我等你」、「你假釋出來的可能真的覺得關不夠」 、「是你要對我這麼狠的就不要怪我」、「我可以跟你平起 平坐但不代表你可以對我講那些字」、「我為了保障我自己 的權益我只好這樣了」、「你繼續我看你還會講什麼不實的 字言」、「我不怕」等訊息,可知告訴人在讀取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後,便立即向被告傳送上開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是就其2人相互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 觀之,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 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 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詳為調查後 ,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 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 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加重誹謗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洵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下,傳送「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 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 相傷害」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語意已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等語,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 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 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 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部內容,雙方訊息你來我往、針鋒 相對,告訴人於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含有「我等你」 、「我不怕」等文字訊息,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 之前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佈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執審認 事用法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 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38-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4-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5-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沈孟葳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 人蔡凱婷之同意,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 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係屬「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又被 告將該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要買15」、「太小看 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楚的」等文字,係屬 「編輯」個人資料行為;另被告將上開編輯後之個人資料, 上傳並公然發表在IG上,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沈孟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言論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產生糾紛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其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銷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 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 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沈孟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葳與蔡凱婷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京威牙醫診 所」任職之同事。其等因細故而生糾紛,沈孟葳竟意圖為損 害他人利益,未經蔡凱婷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 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22分 許,在上開診所內,持行動電話之照相鏡頭拍攝蔡凱婷行動 電話內「蔡凱婷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蔡凱婷傳送 「張醫師不管病人痛不痛的」等非公開言論),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 要買15」、「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 楚的」等文字後,以暱稱「weiii.ww」公然發表在IG上,足 生損害於蔡凱婷。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孟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蔡凱婷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與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之怡(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之怡知悉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係指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 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41 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乙節 ,經查,檢視卷附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內容,並未評論 或指摘告訴人前開非公開言論之意見,僅稱「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等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無涉之言論,依此, 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   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母子,與丁○○為父子,與乙○○為兄弟。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己○○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之犯意,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APP,偽冒己○○之名義輸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上偽造立約人己○○ 之署名各1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彈力 貸」貸款(下稱國泰世華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前 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己○○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泰世華貸 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嗣 再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 APP,偽冒己○○之名義將國泰世華貸款轉出,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委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詐得國泰世華貸款(轉帳時 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乙○○之工作證、財 力證明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乙○○之 名義上傳乙○○之工作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向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之貸款(下稱連線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連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連線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再登 入其先前偽冒乙○○名義所申辦之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偽 冒乙○○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下述金融卡部分均非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偽冒乙○○之名義將連線銀行貸款轉出,而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或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連線銀行貸款,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 此方式詐得連線銀行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 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連 線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未經己○○、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 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 8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三編號48部分)之犯意,偽冒己 ○○、乙○○之名義接續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己○○、乙○○本人刷卡消費 或申辦預借現金之意,並傳輸至丙○○消費之商店網站及己○○ 、乙○○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行使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致上開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認係己○○、乙○○本人或 經授權之交易,使上開商店因而提供丙○○所購買之商品,並 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發卡銀行亦因此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或核發預借現金,丙○○因而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丙○○嗣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不詳方式偽冒己○○ 之名義將預借現金款項轉出至乙○○名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預借現金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 法領得預借現金款項。 二、案經己○○、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142、282、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7至44、257、259、289至29 3頁)、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55至257、285 至28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人員甲○○之 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289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債 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 偵卷第103至105、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549號函所附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登入IP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12月10月、同年月21日貸款契約、己○○之薪資獎 金擷圖、勞工保險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至203頁)、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 年9月1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99號函所附貸款金額 為55萬、100萬元之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 237至245頁)、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112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 18日集中字第112000042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315至 318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112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815號 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69至71、319至320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5月17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20512001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311至313 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 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 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02號函所附上開3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4、301至310 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 011390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之手機簡訊擷圖照 片1張(見偵卷第95至9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9日紅陽字第001130009號函1份(見偵卷第375頁)、旺 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旺沛財字第113040321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和雲113字第0174號函所附 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0104 號、113年6月2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2402號函各1份(見 偵卷第387、397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 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112年1月29日智能阿發預借現金之操 作畫面1份(見偵卷第391至3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577號函暨 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3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 日集中字第1140000200號函檢附己○○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聯 銀信卡字第1140005899號函檢附乙○○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7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 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貸款 相關資料、己○○之信用卡112年2、3月之消費明細、清償情 形及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 53頁)、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乙○○存摺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 頁)、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 表三編號4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亦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起訴書漏未敘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80、29 2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 行消費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尚包括申辦預借現 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 轉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或領出之行 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 至50部分),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即持己○○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 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除持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及申辦預借現金部分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以外,其餘部分則均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 ,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共5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 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9、28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其母己○○、其兄乙○○、 銀行及信用卡消費店家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與告訴人己○○、乙○○均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 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偽造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準私文書共2份(見偵卷第191至192、193至194 頁),因均已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獲得之銀行貸款,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預借現金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在扣除 被告已清償及店家已刷退之部分後(詳如附表一、二、三「 清償狀況」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偽冒乙○○之名義輸入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聯徵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樂天銀行)進行開戶並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下稱 樂天銀行貸款)以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樂天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因此詐 得樂天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樂天銀行對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3至98、357頁),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1年12月10日 55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2分20秒 28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 已清償1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清償43萬1,000元(計算式:55萬-11萬9,000=43萬1,000)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33秒 21萬元 3 111年12月16日9時26分15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6日9時29分3秒 3萬元 5 11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 99萬1,21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4萬6,741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尚未清償95萬3,259元(計算式:100萬-4萬6,741=95萬3,25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2月2日9時30分7秒 60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2分58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6,37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尚未清償59萬3,629元(計算式:60萬-6,371=59萬3,62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日9時33分35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日9時50分57秒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日9時58分47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2年2月2日10時0分22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2年2月2日10時0分56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2年2月2日10時1分2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8 112年2月2日10時2分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9 112年2月3日0時0分45秒 29萬9532元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款項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某時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30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91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3萬4,700元 4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萬4,900元 合計29萬9,930元 5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0時9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月30日19時13分許 Binance 10萬1,500元(含國外交易費1,500元) 7 112年1月30日23時24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8 112年2月3日4時37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9 112年2月3日4時39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0 112年2月3日4時40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1 112年2月3日4時49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18時4分 binance.com 6,090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13 112年2月3日19時4分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14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 和雲行動服務 670元 合計40萬35元 15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0時53分54秒 Binance 5萬750元(含國外交易費750元)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8日退款27萬41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5日16時5分13秒 MITRADE 6萬1,002元(含國外交易費92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20元應予更正) 17 112年2月6日4時4分0秒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以APPLE PAY支付) 2,080元 18 112年2月6日6時16分46秒 MITRADE 30萬6,023元(含國外交易費4,523元) 19 112年2月6日6時17分7秒 MITRADE 6萬1,205元(含國外交易費905元) 20 112年2月6日7時26分32秒 MITRADE 1萬5,296元(含國外交易費226元) 21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5秒 MITRADE 7,628元(含國外交易費113元) 22 112年2月6日18時1分46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0元 23 112年2月7日7時1分11秒 和雲行動服務 279元 24 112年2月8日23時24分33秒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25 112年2月9日17時7分12秒 BTCC 15萬7,205元(含國外交易費2,323元) 26 112年2月9日17時8分13秒 BTCC 6萬2,882元(含國外交易費929元) 27 112年2月10日0時21分43秒 BTCC 3萬1,424元(含國外交易費464元) 28 112年2月10日4時39分7秒 BTCC 1萬5712元(含國外交易費232元) 29 112年2月10日11時8分42秒 和雲行動服務 56元 30 112年2月18日2時27分25秒 BTCC 2萬7,065元(含國外交易費400元) 31 112年2月18日23時48分52秒 和雲行動服務 115元 32 112年2月18日23時55分48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元 合計80萬277元 3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6時21分 MITRADE 6,118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28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6日退還6099元(含退貨手續費90元) ⑵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15日退還5316元(含退貨手續費79元) ⑶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4 112年2月7日21時49分 BTCC 6,290元(含國外交易費93元,起訴書誤載為6,197元應予更正) 35 112年2月7日21時57分 BTCC 9,434元(含國外交易費139元,起訴書誤載為9,295元應予更正) 36 112年2月8日2時40分 MITRADE 6,137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6元應予更正) 37 112年2月8日4時6分 MITRADE 6,139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8元應予更正) 38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39 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40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1 112年2月12日21時17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2 112年2月12日21時22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合計12萬5,687元 4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1時50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PSP*exness.com於112年2月22日退還1639元(含退貨手續費2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4 112年2月20日11時53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45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9萬2,900元(含國外交易費9萬1,52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527元應予更正) 46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15萬4,833元(含國外交易費2,288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545元應予更正) 47 112年2月23日3時10分 MITRADE 1萬2,452元(含國外交易費18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268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739元 48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智能客服阿發預借現金 20萬6,1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9 112年2月15日21時9分 Money/mercuryo.io 6萬2,067元(含國外交易費917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150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8,217元 50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7日5時52分 BTCC 3萬2023元(含國外交易費375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05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1 112年2月間某日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5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SLDM-113-訴-1141-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前男友丙○○有感情糾葛,認丁○○亦牽涉其中而心生 不滿,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 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丙○○、丁○○ 之同意,亦未在例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高德政」之帳戶(下 稱本案臉書帳戶),於臉書「爆料特區 全民記者 社團」社 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 及張貼丙○○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遭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有 隱匿身分證統一編號)、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丙○○與丁○○之合照 各1張(下稱本案貼文),且將本案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丙○○告訴),並同時公開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及丁○○之聯絡方式等足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丁○○ 。嗣丁○○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本案臉書社團查看本案貼 文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有感情糾葛,且有以手機拍 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 正本並加以儲存,並有以手機儲存告訴人丁○○之IG帳號「as 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本案臉書帳戶,我的手機有遺失過,後來我新 辦一支手機,就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的那支手機(下稱甲 手機),我在甲手機登入原本舊手機的Apple ID,中間我沒 有使用臉書,後來直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時,才發現甲手機 於臉書登入之帳戶為本案臉書帳戶,故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 的,我後來有請人將本案臉書帳戶從甲手機中清除等語。經 查:  ㈠本案臉書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發表 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被告為甲手機之持用人, 而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 「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 圖各1張,均與本案貼文中之照片、截圖、合照相同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 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發表之本 案貼文擷圖5張(偵卷第11至15頁)、甲手機內於臉書、本 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登入 頁面、本案貼文、照片10張(偵緝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卷第17頁)、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1 份(偵卷第28頁)、本案臉書帳戶在臉書相關貼文之搜尋結 果1份(本院第51至75頁)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故本案爭點為:本案臉書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本 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發表?  ㈡本案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年1月5日8時許,在家中使用 手機發現有人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本案貼文,罵我狗男女、 渣女,並在本案貼文附上我的照片及IG主頁,這應該是被告 發表的,因為本案貼文所附照片,其中有一張是被害人的起 訴書,而被告是案件的告訴人,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 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就發現本案貼文之 情形及推論為被告所為之理由指訴明確,符合常情,且有前 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足以 佐證,並與下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甲手機內相 關照片、臉書及Messenger登入情形之結果相互吻合,故告 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持用之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 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且甲手機於臉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 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而由甲手機螢幕所顯示之本案臉書 帳戶確有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1 5至27頁),足認甲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確實可登入本案臉 書帳戶。審以臉書帳戶之創立並無須特殊資格或要求,任何 人皆可輕易申請,而臉書使用者申辦帳戶,是否欲以真實面 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 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亦有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且臉書帳戶之名稱可隨意變更 ,此為臉書使用大眾所皆知,惟透由確認個人在臉書申設之 帳戶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 址列等,或持用手機登入之臉書帳戶,仍可將臉書帳戶與個 人相連結。以本案而言,就甲手機內於臉書登入頁面(偵緝 卷第18頁)觀之,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固與被告姓名不同, 且顯示個人相片為神明雕像,惟臉書帳戶本非實名制,本案 臉書帳戶與被告相連結最重要之關鍵之一即在於甲手機於臉 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倘被告非 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甲手機何以能夠登入本案臉書帳戶 ?且依被告自陳: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辦新機等語(本 院卷第236頁),在甲手機未曾遺失之情況下,甲手機自無 遭他人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可能性,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臉書 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實乃合理之推論。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用的臉書帳戶暱稱是「秋 晏飯&夯串餐車」,以前是用本名作為臉書帳戶暱稱等語(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手 機,勘驗結果為:臉書登入帳戶之暱稱為「秋晏飯&夯串餐 車」,復將「秋晏飯&夯串餐車」之帳戶登出後,帳戶暱稱 顯示為「秋晏」,下方有登入及登入其他帳戶之欄位,點選 登入其他帳戶,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顯示「00000000 0000000」,並無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可供登入,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附卷足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手機雖遭被告清除本案臉書帳戶之登入資料,而已無前 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所發現本案臉書帳戶登入臉書之情形, 但甲手機曾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所顯示「0000 00000000000」之資訊,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仍尚 留存,對照前揭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檢 察官為調查本案臉書帳戶之申請人而向美商Meta Platforms 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所顯示本案臉書帳戶用戶之專屬連結即為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 00000」,而甲手機於臉書登入頁面「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地址」欄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0」與前述本案臉書帳 戶專屬連結網址中具有識別意義之號碼完全一致,審以本院 勘驗時甲手機所能登入臉書帳戶仍含有本案臉書帳戶之專屬 連結部分資訊,堪認甲手機仍有持續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情 形,足見甲手機並非僅於檢察官勘驗時偶然被登入本案臉書 帳戶,而係有人以甲手機反覆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甲手機於 臉書之登入頁面始會留存本案臉書帳戶專屬連結之部分資訊 ,被告既為甲手機之持用人,若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 人,自不可能有如此情形產生。據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勘驗 時仍可以甲手機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僅係於登入頁面不顯示 「高德政」之暱稱而已。  ⒋再者,本院於臉書以本案臉書帳戶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發現 本案臉書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13 年5月14日,仍曾於臉書斗六人(讚)出來社團發表貼文,且 全文以「我」、「林小姐」自稱或自述「行動餐車車主是個 可愛的女生」,貼文所販賣之商品為「日式燒肉飯110元」 、「蒜香燒肉飯120元」,顯係出於有親身經歷之當事人之 手筆,核與被告自陳:我有擺餐車做生意,日式燒肉飯110 元,蒜味燒肉飯120元,上開貼文照片中的餐車就是我的摩 托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8頁),從而,基於 本案臉書帳戶上開貼文所揭露之資訊、特徵與被告個人之姓 氏、性別、工作狀況相吻合,實可將本案臉書帳戶使用人與 被告相互連結,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無訛。 此外,Messenger為臉書提供文字及語音服務之即時通訊軟 體,其帳號即為臉書申設之帳戶,兩者互相連動,此亦為Me ssenger使用者所週知之生活事實。細譯前揭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件(偵緝卷第20頁),本案臉書 帳戶曾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桃花源餐車集結所」之人聯 繫,亦曾與暱稱「小黑哥碳烤蔗香桶仔雞」之人聯繫,並傳 送「哥:你邀我進去的餐車,我要…」之文字訊息,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均顯示係本案臉書帳戶為之,倘被告非本案臉書 帳戶之使用人,何以本案臉書帳戶所傳送之Messenger訊息 及前述臉書貼文,均與被告之工作或其與被害人之感情糾葛 息息相關?另觀諸被害人另案所提出之其與本案臉書帳戶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第83至89頁),內容提及「 你最好快點跟女生道歉」、「你們會殺死女生的孩子」、「 你的孩子走了,多兩個陪葬的也不錯喔」、「我會讓你受到 苦頭的」、「你弟弟的大女兒讀愛迪生幼稚園」、「你所有 交過的女朋友有誰我們都知道」、「今天下午後再不聯繫女 方,你的黑歷史我將公布到各大媒體去」,自前後對話文義 及脈絡觀之,均係指責被害人之不是,同時要求被害人道歉 且語帶威脅,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非與被害人熟識、有 所怨隙並知悉被害人之Messenger帳戶,何能以Messenger聯 繫被害人,而傳送如此充滿情緒性、針對性之文字?由此益 徵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綜上,相互 勾稽上述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及甲手機之勘驗結果,在 在顯示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至明。  ㈢本案貼文亦為被告所發表:  ⒈本案貼文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查外,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甲手機核實,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貼文未經偽造,確係由 本案臉書帳戶在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而被告為本案臉書帳 戶之使用人,且甲手機內又存有本案貼文所使用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 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 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即為該 案之告訴人,衡以起訴書正本並非任何人皆能取得,則本案 臉書帳戶於上述起訴書正本製作日112年12月26日後之113年 1月4日,即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上述起訴書正本照片,從時 間密接觀之,足認本案貼文係身為該案告訴人之被告於收受 正本後旋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除被告以外,難認他人得 於短時間內翻拍上述起訴書正本並將之張貼於本案貼文,亦 即被告始能將自己甫取得之上述起訴書正本張貼在本案貼文 中。準此,本案貼文確係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至為 灼然。  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貼文內容,舉凡「這個渣男丙○○已 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 、「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 對渣男渣女的」等語,在在流露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莫大 敵意,依上情觀之,加以被告自陳:我當下確實對被害人很 不滿,但是過了以後我覺得無所謂,因為這個男人他就是花 心,也沒有真的把小朋友生命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可認被告顯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感情糾葛,心生不 滿,而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況本案貼文所呈現之內容,除 了謾罵語句外,更有私密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交友狀態等 內容,如此私密之事,並非當事人或與之親密之人實無從得 知,被告復自陳: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害人的事情,只 有家人跟好友知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討公道,只有聽聽安 慰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可排除本案貼文係他人 所為之可能性,足證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 認有何甘冒誣告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何況 檢察官及本院就甲手機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 提出之證據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其所述真實 不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換甲手機後臉書就被登入本案 臉書帳號,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起訴書被害人也有收到 ,有可能是被害人故意陷害我等語,惟查:  ⒈固然隨著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下一般人在更換手機而有資 料備份、移轉需求時,可使用雲端資料夾或其他市面上多種 傳輸軟體來達成資料轉換之目的,更換手機者通常會將原本 使用之舊手機應用程式和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朋友聯 絡資訊、行事曆及軟體等)移轉至未來使用之新手機,尤其 是智慧型手機之各項軟體不斷更新功能,為因應消費者之需 求,軟體於更換手機時,原資料能否繼續留存,視不同軟體 而定,然依被告所辯,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新辦之手機 ,相較於前述新舊機資料備份、移轉,因被告無從從舊手機 移轉相關資料,自可排除舊手機之臉書登入資料移轉至甲手 機此種情形,故被告僅能透由在甲手機重新下載臉書,並輸 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密碼」等資訊始可登入 臉書,此亦為臉書、智慧型手機使用大眾所悉之事,斷不可 能有被告所稱輸入Apple ID後臉書自動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 情形發生,被告所辯實難以想像。況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甲手機於臉書之登入帳戶為本案臉 書帳戶,猶於本案通緝到案之113年11月1日前,將本案臉書 帳戶之相關資料自甲手機移除,使本院無從以甲手機檢視本 案臉書帳戶之相關內容,如被告確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 或為發表本案貼文,理應保留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登入資訊 ,以供檢察官或本院確認,以求釐清真相擺脫訟累,然其竟 將本案臉書帳戶自甲手機登出並清除相關資訊,實與常情有 違,若非心虛何以致之?被告空言辯稱甲手機係自動登入本 案臉書帳戶,著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可能為被害人意圖陷害其而為,姑且 假設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此種損己利人之舉,甚至自稱自 己為「渣男」、「狗男女」之言論,顯然違反基本人性,實 難認被害人有本案之犯罪動機。至於本案臉書帳戶有無可能 遭他人盜用,審以須註冊會員帳戶方得登入之網站(例如臉 書即屬之),各該帳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 人,一般盜用他人帳戶者,通常會有用以濫發廣告、惡意連 結等用途,且對於原使用者之個人情況通常不會有所掌握, 更無從以原使用者手機內之相片作為貼文素材,惟觀諸本案 貼文,內容充斥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謾罵,並附上甲手機 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其中牽涉被告與被害人之另案起訴書 正本更非他人可隨意取得之文件,顯然本案臉書帳戶與遭他 人盜用之通常情況不合,而被害人縱然有取得另案起訴書正 本,亦不可能於本案貼文張貼甲手機內所儲存特定角度之另 案起訴書正本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案臉書帳戶、甲 手機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相悖,其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 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臉書帳戶確係被告所使用,且本案貼文乃被 告所為,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貼文之文字脈絡及 所附照片互核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然由本 案貼文表示:「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 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被 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等語,可知被 告係對被害人與其他女子交往有所不滿,並附上被害人與告 訴人之合照,經由圖文對比,極易使臉書閱覽者觀看後辨識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指涉「狗男女」、「渣女」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乃具體指摘 告訴人是「渣女」、「狗男女」等語,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 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 ,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 情況有別,本案貼文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本案貼文輕率之負面言論 所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 本案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當屬 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貼文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所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貼文所張貼告訴人之IG 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上載有告訴人於交友 軟體之聯絡方式,並附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足以令觀 看本案貼文之人得以綜合全部資訊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 人之身分,上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  ⑵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 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 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 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 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 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發表本案貼文,並設定公開瀏覽,貼 文內容以不雅文字指涉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侮辱其等,復張貼 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藉此讓不特定網友 知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即淫亂、私生活不檢點) ,自非出於正當目的,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應屬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而 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均以負面言詞指涉被害人及 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欲使不特定網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為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 譽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其次,被害人及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其等個人資訊之風險,顯足以影響其等正常生活,侵害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其等,自屬 明確。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貼文揭露上開個 人資料,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乃以一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 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情感糾葛即利用臉書發表本 案貼文以粗鄙文字侮辱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公開其等之個人 資料,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查,甲手機雖為被告所持用且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 照各1張,且曾用以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發表本案貼文確係使用甲手機,無從認定即為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 還在其他網路盜用女方帳號,恐嚇威脅要人帶走女方 我們會一直爆料他的惡行 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 被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 女方有對他提出保護令了,他一輩子別想靠近女方跟自己的孩子了 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對渣男渣女的 附表二: 斗六人(讚)出來 高德政 5月14日 我已詳讀版規 嗨!我是用一台機車流竄在斗六、虎尾、斗南的行動餐車 週一〜週五11:00-12:30、16:30〜18:30都在斗六販售 週六在西螺果菜市場出口新興路近全家11:00〜11:30 尋找同樣對正統日式燒肉飯血統的朋友 有吃過「就是!燒肉飯」的朋友,請幫忙出個聲音 「就是!燒肉飯」開賣啦 騎著1台美麗的摩托車 車主是個可愛的女生 摩托車看一眼就可以認出來 因為後面有著親自設計 打造起來的木頭箱子 推薦大家晚上不知道要吃什麼的話 可以來嚐嚐鮮 這個肉真的好讚r〜〜 連阿嬤都說「入口即化」 經營模式 視情況安排每週一次 日式燒肉飯乙份110元 蒜香燒肉飯乙份120元 管飽、可以讓你實現澱粉自由、吃肉自由、蛋白質自由哦 有想吃的朋友可以手刀預定起來 前一晚就訂也沒關係!(統一預定方式) 手刀 預定方式Line@:@450xpoyi 這是帳號,為了怕給社團造成不便,若有需要請統一上此帳號預 定。 預定範例: 「我要2份燒肉飯 林小姐」 取餐時間(一定要說哦)

2025-03-27

ULDM-113-訴-35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承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 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上 開三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表示意見,惟就附表編 號3之案件,其應為無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61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黃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與徐旨瑩為前男女朋友。徐旨瑩與黃昱翔交往期間, 曾同意擔任黃昱翔申請貸款之保證人,並於113年1月6日10 時58分許,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Line通訊軟體後,傳送徐旨瑩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等訊息至黃昱翔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昱翔因而取得徐旨瑩之上 開個人資料。 二、黃昱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與徐旨瑩分手後請求復合遭 拒,便意圖損害徐旨瑩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之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易借網、新 易貸網站,再輸入「姓名:徐芝櫻、電話:0000000000、Lin e ID:090xxxxx86、所在縣市:高雄市、服務需求:預借10萬 、是否為警示用戶:否」等內容,使不特定之貸款者瀏覽該 網站時,得以知悉徐旨瑩之同音姓名、電話、Line ID及所 在縣市等個人資料,並誤以為徐旨瑩有借貸需求進而與徐旨 瑩聯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旨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徐旨瑩。嗣因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與徐旨瑩聯絡 並詢問貸款事宜時,徐旨瑩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旨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Line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Line對話紀錄 、易借網頁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7

KSDM-113-簡-48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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