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親華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莊梅雲
李麗芳
李麗荷
李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振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家事起訴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振華(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114年1月8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變價
分割,並自遺產扣還原告代墊喪葬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81,943元。核原告前揭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更正、補充,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梅雲、李麗芳、李麗荷、李麗中(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莊梅雲、兄弟姐妹即原告、李麗芳、李
麗荷、李麗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在繼承
開始後代墊喪葬費用180,200元、遺產稅1,837,188元、登記
費、書狀費及罰鍰共4,668元、代書費55,000元、房屋稅4,2
87元、地籍謄本費500元,合計2,081,943元,屬喪葬事宜及
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先予扣還。又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莊梅雲失聯已久,原告復不知其實
際住居所,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無繼
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事實上亦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
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為兼顧兩造權益,並促進不
動產之有效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及其餘遺產,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股價資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遺產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收據及明細、地政規費及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罰書、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非繼承人所居住所用,且莊梅雲失聯已久等情,認兩造就該土地及建物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該土地及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價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土地、存款、股票、儲值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振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⒊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⒌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⒍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⒎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33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⒏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⒐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2,081,943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⒑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⒒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⒓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⒔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⒕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合勤控(987A0000000)15,000股 左列投資、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⒖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宏資訊(987A0000000)1,000股 ⒗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廣積(987A0000000)3,000股 ⒘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東華(Z000000000)64股 ⒙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717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莊梅雲 2分之1 李親華 8分之1 李麗芳 8分之1 李麗荷 8分之1 李麗中 8分之1
TPDV-113-家繼訴-13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