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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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雒洪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雒振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人名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 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前案109年度司繼字第191 4號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9

PCDV-114-司繼-917-202503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 聲 明 人 李○稜 聲 明 人 吳○宇 聲 明 人 吳○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佳、李○娟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稜、吳○宇、吳○ 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李○ 佳、李○娟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即孫子女李○○(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李○○),現仍生 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基此,聲明人李○稜為聲明人李○佳之子女及 聲明人吳○宇、吳○毅為聲明人李○娟之子女,皆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李○○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李○○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李○稜、吳○宇、吳○毅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8

PTDV-113-司繼-2216-20250318-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黃張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A01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黃張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A02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2之母,被繼承人 黃張甘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 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 、A02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 年人A01之阿姨、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A02之祖母,關係密 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 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年人應繼分之 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1、A02辦理被繼承人黃 張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家親聲-1-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親華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莊梅雲 李麗芳 李麗荷 李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振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家事起訴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振華(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114年1月8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變價 分割,並自遺產扣還原告代墊喪葬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81,943元。核原告前揭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更正、補充,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梅雲、李麗芳、李麗荷、李麗中(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莊梅雲、兄弟姐妹即原告、李麗芳、李 麗荷、李麗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在繼承 開始後代墊喪葬費用180,200元、遺產稅1,837,188元、登記 費、書狀費及罰鍰共4,668元、代書費55,000元、房屋稅4,2 87元、地籍謄本費500元,合計2,081,943元,屬喪葬事宜及 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先予扣還。又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莊梅雲失聯已久,原告復不知其實 際住居所,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無繼 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事實上亦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 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為兼顧兩造權益,並促進不 動產之有效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及其餘遺產,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股價資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遺產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收據及明細、地政規費及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罰書、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非繼承人所居住所用,且莊梅雲失聯已久等情,認兩造就該土地及建物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該土地及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價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土地、存款、股票、儲值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振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⒊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⒌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⒍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⒎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33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⒏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⒐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2,081,943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⒑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⒒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⒓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⒔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⒕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合勤控(987A0000000)15,000股 左列投資、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⒖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宏資訊(987A0000000)1,000股 ⒗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廣積(987A0000000)3,000股 ⒘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東華(Z000000000)64股 ⒙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717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莊梅雲 2分之1 李親華 8分之1 李麗芳 8分之1 李麗荷 8分之1 李麗中 8分之1

2025-03-17

TPDV-113-家繼訴-131-202503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秉玄 李梓淇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沅宇 被 繼承人 張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及李沅宇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中之代位繼承人林浩平(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福助 之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李 秉玄、李梓淇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李沅宇僅為李秉玄、李梓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繼 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李沅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貴、子女林宇涵 、林欣儒、代位繼承人王遵印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711-202503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劉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係被繼承人之孫 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 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甲 ○○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子女中尚有莊文耀、莊文馨未為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SYV-114-司繼-918-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林○○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戊○○、己○○、丁○○、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 明人於113年8月2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 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部分:   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乙○○並未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蓋用印鑑章,亦沒有提出印鑑證明,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之,惟迄今聲請人乙○○並未補正,則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戊○○、己○○、丁○○、甲○○部分:   承上,聲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既遭駁回,是被繼承人仍有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為其繼承人,則聲請人戊○○、己 ○○、丁○○、甲○○之繼承順位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均非繼 承人,故聲請人戊○○、己○○、丁○○、甲○○之聲明拋棄繼承, 亦與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SYV-113-司繼-6667-202503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枝 林○弘 黃○○綠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 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 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 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 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 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 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 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 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 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 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 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 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 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 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 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 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 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 ,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 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 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 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 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 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 ,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 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 ○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 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 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 、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 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 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 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 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 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 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 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 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 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 ○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承 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 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 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 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 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 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 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 。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 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 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 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 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 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 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 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 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 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2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周芳佑 法定代理人 周楷峰 曾映綾 被 繼承人 羅玉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去 世,聲請人周芳佑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 於113年8月10日收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裁定影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周楷峰、周建安及孫輩周以珊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 9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周楷峰、周建安及同 順位繼承人周以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准予 備查時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主張113年8月10日收 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始知悉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影 本為證,是依首揭規定,法定代理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11 日(按113年11月10日為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前代聲 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卻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繼-318-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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