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頸椎損傷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裕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李素珠死亡,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 之子林庚夆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1頁、第87至 89頁),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 子林庚夆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朝裕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邦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四 段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灣大道五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加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李素珠 騎乘MTY-6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五段(往西方向 )機車待轉區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即遭黃朝裕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創傷性 血胸及張力性氣胸、肢體多處骨折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素珠之配偶林久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朝裕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温邦和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久善之指訴 證明案發地點係被害人李素珠返家必經之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實。 0 110報案紀錄單、A1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及案發後2車車損情形。 0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屬實之事實。 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死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23

TCDM-113-交訴-166-202412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 ,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154乙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縣道154乙與雲54鄉道之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適有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之車頭遂擦撞乙車之車尾,丙○○即 因行車不穩而倒地(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黃○○受有受 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 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 4日10時38分終止急救,並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暨丙○○及黃○○之子黃○○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報案民眾吳○○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57至61、149至15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相 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相卷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 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 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 )、被害人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卷第157至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7至18頁)、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 料1紙(相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相 卷第37、39、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4 1頁)、被告乙○○駕照、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行照影本1份(相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69至179頁)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 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 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 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 意於其前方慢車道行駛之乙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 卷(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 卷第53至63、67至7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搭載之被害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保持安全距離,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 因頭部外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 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2間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雲林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 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展現其 真誠悔悟之意,告訴人2人亦均於前揭調解書內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丙○○受有受有頸椎損傷致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13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7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0日 ,本案並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 3年11月6日雲檢亮孝113調偵131字第113903356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訴 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均無異議後,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ULDM-113-交訴-142-20241223-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代代理人於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彥良,其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黃宇泓, 於同日4時47分許,沿台中市○○區○○路0段○○里○○○○○○路段00 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諺群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車(下稱B車),造成 黃宇泓當場死亡。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宇泓之父黃志華、 母楊曉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B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 ,向伊請求分擔1/2即1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依法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且黃志 華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有欠缺必要情形,其與 楊曉菁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扣除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之中間利 息,慰撫金部分則具專屬性,不適於代位請求,且其請求金 額過高。況被害人黃宇泓明知伊有飲酒,仍將A車交伊駕駛 並且搭乘,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A車肇事時之駕駛者,對被害人黃宇泓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搭 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造成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 、肢體重度創傷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所 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害 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亦無爭執。  ⒉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其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 在台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與黃宇泓一 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 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乘坐副駕 駛座)從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離開;當天在夜店喝的酒 讓伊斷片失去意識等詞(刑事一審卷第391、392頁);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問: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 )我不知道。已經喝茫了。」(刑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已嚴重受損變形,上訴 人與黃宇泓均彈飛至車外,足見撞擊前車力道極猛,顯係高 速行駛情況下肇事;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7%(即159.7mg/dl),顯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黃宇泓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7%(即117mg/dl);上訴 人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65號 刑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 340頁)及刑事偵審卷(電子卷證)暨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刑 事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5頁〕可資為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抗辯車禍發生後,伊 並無碰擊方向盤而受方向盤傷,反觀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 則係因碰撞方向盤成傷等語,並提出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 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 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屈保慶)檢驗報告書影本為 證。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宇泓在前開夜店共飲出來後,於4時9分許從朝馬 停車場離開時,係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為其於刑 事審理承認無訛,並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為證(相字卷第175-182、203-207頁)。刑事一審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勘驗A車當日車行黎明路2段往聖王街方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於畫面時間4時29分至33分許期間 ,均未見A車駕駛座側門開啟,也未見有人從該車下車,有 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又上訴人事發當日 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黃宇 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為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 別於刑事偵、審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74、260頁、刑事一 審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相字 卷第203-207頁)。而由A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卷第191頁),可見該車駕駛座 之車窗呈開啟狀態,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案發時上訴人穿 著之淺色,而非黃宇泓之深色,足見上訴人酒後駕駛A車搭 載黃宇泓離去,於車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口時,仍由上訴 人駕駛甚明。依上開監視期畫面擷圖所示,顯無於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更無 法具體說明何時何地換由黃宇泓駕駛。參以上訴人駕車起駛 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9分許,車禍事故發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並非甚長,且兩人均呈飲酒過量狀態, 衡諸一般常情,實無於中途換由黃宇泓駕駛之可能。  ⑵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上訴 人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狀,鑑定事故發生時,A車 駕駛者為何人,其鑑定意見略以:「二、…。本件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 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 適用。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 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 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 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廓骨折 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面頸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 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 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 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 見被證1(見交訴卷[指刑事一審卷]第118頁)資料(指上訴 人所提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 )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被證1(見交訴字 卷第119頁第5行)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 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 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 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三、本案 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 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見交訴字卷第118頁 被證1資料),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 換位關係(見交訴字卷第119頁被證1資料),是以本案件使用 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置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 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檢察署111年1 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檢附之法 醫鑑定意見1份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71-174頁)。  ⑶綜上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從停車場離開迄事故發 生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2人有交換駕駛情形,相驗法醫 師屈保慶綜合其相驗時檢視所見被害人傷勢,並參酌前揭蕭 開平等著論文資料,暨肇事後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側安 全氣囊皆有爆開,方向盤型態傷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 法直接適用;且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 駛嚴重,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 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 自身防護動作;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 車外,此狀況致命率高達7成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連 續翻滾,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等情,亦認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傷勢證據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上訴人 以肇事後其胸腹部無傷,被害人黃宇泓則胸腹部有受傷,抗 辯車禍當時A車非由其駕駛,委無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 亡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分擔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險,黃宇泓之 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向B車投保之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1/2即10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所提強制險資訊查詢回覆 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黃宇泓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富邦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 無爭執。  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 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 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給付 富邦公司前開應分擔之補償金額100萬元後,依法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200萬元(其餘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略),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1-239頁)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黃 宇泓為黃志華、楊曉菁之次子,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 相字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 ,得年僅23歲,其受父母辛苦養育以至成年,竟突遭橫禍, 其父母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 人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同上 卷第165頁),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48萬餘元,名下自小客 車1部,無不動產;黃志華名下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85萬餘元;楊曉菁名下無不動產、汽 車2部、股票投資2筆,111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多元等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9 6頁)。審酌上訴人與黃志華、楊曉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黃志華與楊曉菁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各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屬相當。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黃宇泓雖為A車之乘客,但該車原為黃宇泓之前老 闆所有,說要賣給黃宇泓,但一直沒有過戶,為其母楊曉菁 於偵查中陳明(相字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抗辯A車乃由黃 宇泓提供其駕駛,應屬無誤。而黃宇泓自111年2月23日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上訴人在夜店共飲,肇事後 黃宇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7%,業如前述。則黃宇泓依 其與上訴人共飲之親身經歷,對於上訴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倘仍駕駛汽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自知之甚 稔,竟仍將A車交給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之,終至發生憾事,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間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黃宇泓與上訴人過失程 度分別為20%、8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黃志華 、楊曉菁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6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宜代位請求云云。查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父母黃志華、楊曉 菁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渠 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在 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 正當。至於黃志華、楊曉菁其他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項 目,因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無詳為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所代位行請求權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備,但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11

KMHV-113-上易-5-202412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 稱因心臟手術後尚在休養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憑,亦未經本院准假,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 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折伴血 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液滯留、 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 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既因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看診 交通費用5,300元、醫療用品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 ,66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50元及慰撫金1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7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25頁 、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91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部分,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 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在本案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又當時雖已天黑,但天氣晴,路燈已開啟,路 旁店家亦已亮燈營業,照明充足,而該處道路不僅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且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卷 第79頁至第91頁);此外,原告於案發時亦有開啟大燈,亦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97頁);並無因天 色昏暗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注意來車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禮讓擁有路 權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率而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車道 ,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9,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信屬實,該等費用既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 頸圈之必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原告因而支出頸圈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亦屬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原告主張之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支出,應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在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共20日,及112 年1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出院後30日期間,均須專人看護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屬實。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 2,800元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應得 以此數額計算看護費數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 0,000元(計算式:2,800×50=140,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轉至離家較近之醫院而支出自費搭乘救護車轉院 費用2,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轉院車輛記錄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自身考量而轉院所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 用2,70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4 月7日共3個月20日間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就原告每月薪 資應如何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大樓保全工作,且每 月薪資為2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46頁),堪信屬實,從而,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2,667元〔計算式:28,0 00×(3+20/30) =10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9,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源昌機車零件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 而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既均屬零件之價格 ,而系爭機車為110年4月出廠,則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 月18日,使用期間為1年8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5,8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9,650×0.536=10 ,532,第2年折舊為:(19,650-10,532)×0.536×8/12=3,25 8,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650-10,532-3,258=5,860 〕,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 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即為643,527元(計算式:229,000+6,000+140,000+1 02,667+5,860+160,000=643,527)。  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無 超速行駛,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為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527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8條、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32-20241128-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省道台 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該 路段21.5K東向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陳 佳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因 有上開過失,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2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惟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3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 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上-193-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水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舊員集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頭皮裂傷(6公分, 縫合8針)、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創傷性 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8

CHDM-113-交易-52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賢為蔡月辭之胞弟,2人與張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 被告及蔡月辭因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 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 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 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 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 ,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4日13 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 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 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 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 ,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 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 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 ,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下稱第一次證言),就張宜家 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 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 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 倒車的警示音云云(下稱第二次證言),就前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與前案判決、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 決、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是陳述我看到的、我 聽到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看到張宜家倒車 時,蔡月辭身體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證言亦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偽證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前揭 第一次、第二次證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合致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被告固於為第二次證言時,證稱甲車沒有倒車警示音等語, 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甲 車確有倒車警示音乙節不符。然查,被告此次作證,距離事 發當時已逾1年,且被告轉頭看見蔡月辭倒地前,甫持手機 講電話,復未見被告有何閃避甲車之舉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當日於案發現場處理 雙方糾紛之員警劉亮安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蠻吵 蠻亂的,我沒聽到甲車倒車聲等語(偵卷第76、83頁),則 被告或係因現場環境,或係因注意力非集中在甲車,而未能 即時注意到甲車之倒車警示音而有所反應,抑或係其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 犯意。況且,甲車究竟有無倒車警示音,及被告當下是否已 聽見甲車之倒車警示音一節,與張宜家是否係故意倒車撞擊 蔡月辭,或蔡月辭是否聽見倒車警示音猶刻意接近甲車製造 假車禍,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證述, 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除前述倒車警示音部分之外,被告於第一次證言、第二次證 言所證述當天其原本站在蔡月辭前方面向馬路講電話,蔡月 辭背對甲車,其講完電話轉頭看向蔡月辭,即聽到蔡月辭喊 叫、倒下等關於看見蔡月辭倒地之過程,經核與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亦難認被告有為何虛偽不實之證述。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行為 所致,仍為前揭虛偽之證言等語。然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筆錄內容,被告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蔡月辭上揭 傷勢並非張宜家造成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目擊蔡月辭倒 地之過程後,主觀上是否可判斷蔡月辭之傷勢是張宜家倒車 造成,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範疇,而綜觀附表一編號 1、2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於訊問及詰問過程,均 未明確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目擊蔡月辭倒地之過程 ,可否推論蔡月辭之傷勢為張宜家造成,及蔡月辭是否是刻 意製造假車禍等節,陳述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自難徒憑 被告作證時僅陳述其見聞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未主動說明蔡 月辭之傷勢係自導自演,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㈥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被告證言出處 被告證述內容 證人具結結文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證言) (偵卷第30頁) (5月15日當天蔡月辭受傷的情況你在場嗎?)有。 (請說明狀況?)我在站在姐姐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小客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掉電話,一回頭就聽見蔡月辭呼叫聲,車子已經倒退,姐姐整個人就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 (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我喊了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還繼續倒車一下子,警察就要他不要再開了。 偵卷第39頁 2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第二次證言) (偵卷第63至73、88頁) (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你都有在場?)是。 (你有看到蔡月辭被撞到的過程嗎?)有。 (可否說一下這個經過大概怎樣?)當時姐姐是背對張宜家的車,他是背向他,我當時是面向馬路剛好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就聽到姐姐有喊叫聲,我剛好轉頭,轉頭以後我有喊撞到人了,劉警員他就過來做處理,後續就由警察那邊協助處理,當時車子他是還有再倒一點點。 (當天警察是你們報警的?)我們報警的。 (你們報警是為了何事?)張小姐他在早上故意把他那部轎車擋在我們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去上班,所以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警察來時,他說那個沒畫紅線他無法處理,他說要請拖吊車,然後警察就走了,走了我們還是沒辦法上班,我們又打了一次電話,後來就劉警察來,後續到最後就演變成姐姐受傷。 (看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站在張宜家的車後,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我們在打電話詢問我們到底要如何處理。 (是你在打電話?)我當時是在打電話。 (你是打給誰?)當時是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因為我沒去上班,公司的人會來問。 (當時蔡月辭在幹嘛?)他就看著我打電話。 (當時張宜家在倒車,為何你們要站在他的車後?)我們站在路邊不可以嗎? (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 (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 (你的聽到聲音是指聽到什麼聲音?)姐姐的喊叫聲。 (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在倒車的情況?)沒有。 (你知道他在倒車吧?)我當時不知道,我在講電話。 (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 (你剛剛說你看到你姐姐被撞,大概是哪個地方被撞?)我只知道他是背對著他,我知道他的車屁股撞到他後面,但你說撞到哪邊,具體的位置不清楚。 (事前你有判斷到說快要發生車禍了嗎?)沒有,因為我那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跟他成90度,我不是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車子也過來,是因為撞到了,我才轉過去。 (剛剛辯護人有特別勘驗影片的部分你有在場?)是。 (大概是說從你的視線轉移到車輛,到蔡月辭被撞,中間大概有一、兩秒的時間,這段時間你沒有發現嗎?)那時候已經聽到聲音了,轉頭那時候也剛好聽到聲音。 (你的意思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太快了,一、兩秒時間你沒辦法反應,沒那麼快,而且我又不是正面面對他,我是剛好那時候轉頭,那個時間太晚了。 (你看到這個情況你有沒有嚇一跳?)當然嚇一跳。 (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叫警察,然後警察馬上衝過來,因為警察來,因為這個已經變成事故,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我們也不能去做其他的事。 (當時你沒有怕車子繼續倒車會壓到你姐姐?)我有喊。 (你是喊?)我喊撞到人了,然後那個警察馬上衝過來,警察好像有拍他的車子叫他不要再過來了。 (你自己沒有上前去拍車?)因為喊的時候警察馬上衝過來。 (當時你看到蔡月辭倒在地上,看起來一動都不動?)對。 (你剛剛講說這個情況讓你感到很驚嚇?)對。 (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察看一下蔡月辭的狀況,或問他還好嗎?)我們都知道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場,而且有人受傷,我們不能去移動人。 (當然,我是說口頭或者是靠近他關心他,那時候你的反應沒有做到,畫面上看起來你沒有這個反應是為什麼?)因為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們要交給警察去做公正的處理,我們不應該再去碰現場,我們也不要去動人員,也不要去動車輛,這是原則上,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你如果說今天沒有警察在現場,我們要做一些什麼,因為警察就在現場,你就是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 (就不要再去接近這個?)對,他既然有倒下去的動作了,我們就不能再去動他,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了,我們都交由警察做後續的處理。 (你這樣子我們不瞭解的話,會覺得你怎麼都不太關心他?)不是不關心,是因為警察在處理了,有警察在處理,我們不方便再去做其他的動作,因為警察在現場,就交給警察去做。 ----以下辯護人行反詰問--- (張宜家開始倒車時,你有注意到警察已經離開了嗎?)警察好像走到車子前面了。 (你有注意到他在倒車了嗎?)那時沒有,因為我剛好在講電話。 (是你打給對方,還是對方打給你?)對方打給我。 (你講電話時,你對象是誰?)公司的同事。 (你跟他討論是很專心?)當然,我那時候沒去上班,公司一定會打電話來問我。 (你剛剛講你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所以你沒注意到他有無倒車?)是。 (所以那時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是。 (你放下電話的時候,是不是代表你講完了?)對,剛好講完。 (那時你看到的東西是什麼?)看到的時候是姐姐已經被撞,那時候剛好被撞到那瞬間。 (在那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喊撞到人,警察馬上衝過來。 (在那個時間點,警察跟你誰距離車禍地點比較近?)差不多。 (警察是經過你提醒才過來的嗎?)是。 (所以應該是你會比較快一點到蔡月辭倒地的地方?)因為我喊的時候,警察就馬上衝過來。 (你有無想說這時要去阻止張宜家繼續倒車,或是扶你姐姐?)我剛才講過了,人已經倒地,警察已經在現場,既然警察在現場,就應該交由專業的人去做後續的處理。 (警察有靠進去看蔡月辭的動作,你有沒有靠過去看,確認蔡月辭的狀況?)警察在現場,我們就真的不方便再去碰。 (靠近確認你都覺得不宜?)對,應該要交由警察去處理。 (為何剛才有監視錄影器錄到,你有對張宜家大喊一聲「你怎麼不熄火」?)那是後來,警察看完,他在打電話,他既然打電話了,因為那時候他車子還在發動,所以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廢氣可能會造成。 (沒有那麼久,他倒車完,撞完,不到五秒鐘?)他倒地以後,警察已經有在做後續處理了,人在那邊,排氣管剛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會講說請他把車子關掉,要提醒他。 (這件事情你怎麼沒有想說既然警察在場了,你就請警察處理就好?)我是喊,也不是我去關,我是喊警察,他才請人去關的,因為你就算熄火這件事也不是我去,我只是提醒他,請他把車子關掉,因為人還躺在那邊,排氣對人有毒,這個部分也是由警察那邊去協助處理。 (所以你那時候連蔡月辭的生或有無意識都還不清楚的狀況下?)當然,我講過,警察在現場。 (但你卻在意有可能會毒死他?)我在意,當然在意。 (你覺得那時候張宜家倒車撞到蔡月辭,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或不小心的。 (他是撞到之後就馬上停下來,還是怎樣?)他撞到以後,他有往前一點點,又有再倒一次。 (所以你覺得這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 (你會不會擔心你自己也被撞?)當然也會害怕。 (為什麼也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他萬一如果一個不小心踩錯油門。 (你有無想說你自己要先離開車尾?)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 (你剛剛講說不知道他會不會再移動,你有沒有想說把蔡月辭拖走?)這個部分因為我已經讓警察來處理了。 (所以你都交給警察來處理?)對。 (你跟蔡月辭的感情如何?)就很正常的親人。 (關係好還是不好?)關係還不錯吧。 ----以下法官訊問---- (你在案發時,你的視力或聽力正常嗎?)我是老花,看遠的還OK。聽力跟一般人差不多。 (法官問張宜家-你是去TOYOTA哪一家保養廠?) 蔡陽賢稱:我也是服務廠人員,剛才說的那個嗶嗶聲,我們一般倒車時,後面如果沒有東西它不會叫,當你接近差不多30到50公分時,它會有一個嗶嗶嗶的聲音,你在30公分時開始長鳴嗶,原則上這種它是針對車內的人示警,不是針對車外,那個就是倒車雷達。原則上它既然有警示,代表當時已經開始倒車,代表很靠近,他還是持續倒車。 訴卷第33頁 附表二:歷次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名稱 勘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蔡月辭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左側是蔡陽賢、中間是蔡月辭、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在畫面起始時有往後退,監視器時間3秒時,後車廂與蔡月辭身體接觸,蔡月辭身體後傾倒地,蔡陽賢有呼叫一聲(光碟無聲音),警方跟被告的先生一同到被告車後,員警用左手阻擋小客車,小客車又往後倒退一點停住。 (偵卷第37頁) 2 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檔名:4) 一、檔名:「4」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證人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如擷圖35至36】(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如擷圖37至39】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證人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如擷圖40至43】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證人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如擷圖44至53】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如擷圖54至56】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被告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甲男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如擷圖57至58】 (偵卷第44-45頁) 3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張宜家提供監視器2)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經檢視該翻攝之監視器內容,與勘驗筆錄一檔案內容來源相同,惟有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如擷圖59至62】 告訴人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告訴人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告訴人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偵卷第46頁) 4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CH00-0000-0-00,08.35.12) 三、檔名:「〔CH03〕0000-00-00 00.35.12」 【該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未同步錄製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2起)告訴人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證人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如擷圖63至64】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8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如擷圖74至78】 ◎法官諭知經再次播放後,勘驗內容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偵卷第46-47頁) 5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大坑163) 四、檔名:「大坑163號」 【經檢視該檔案為現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同步錄製現場聲音。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告訴人蔡月辭及證人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被告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甲男:(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被告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告訴人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如擷圖84、85所示。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如擷圖86。】 (偵卷第48-49頁) 6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再行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於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時間自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喊叫。 (偵卷第86頁) 7 109年8月20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張宜家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之聲音) 勘驗標的:勘驗被告所駕駛TOYOTA車輛於倒車時的警示音。 勘驗內容: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灰色TOYOTAYARIS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後保險桿處有兩個倒車雷達,請通譯拍攝車後保險稈處(如圖1)。 二、請被告當場自D檔轉換成R檔,打入R檔後會有一長聲嗶聲,結束後為較小聲之間斷嗶聲,在被告車輛為R檔時,於該車輛僅打開旁邊車窗之情況下,站在左後車外起,即無法聽到該不間斷之嗶聲。 三、站在被告車輛後才所裝設倒車雷達之直線距離,往被告車輛後方逐漸接近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為規律之短嗶聲,轉為連續長音。而在駕駛座外探頭入車內也可清楚聽到到車警示音。 四、請被告之先生將車輛之車頭朝西方,於本院西側入口處,當場往右後方倒車,貼近西側入口處之牆面,模擬案發當時被告倒車之動向(如圖2)。 五、在被告先生將車輛停放之位置(如圖3),即可聽見規律之倒車警示音,而此時並沒有人站在車輛後方。 六、請告訴人依照卷附截圖46(易卷第103頁上所示,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請通譯拍照(如圖4)。並請告訴人依其所述在撞擊當時仰躺於車子,並請通譯拍照(如圖5)。 七、請法警將捲尺直垂直於地面,僅貼著被告車輛最突出處,並請通譯拍攝(如圖67)。 法官問 對上開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以下空白) (偵卷第115-117頁)(同他一卷第94-96頁) 8 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過程:一般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他卷第120-121頁)(同偵一卷第98-99頁)

2024-11-18

CTDM-112-訴-362-202411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月女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 因四肢癱瘓衍生泌尿道感染症、肋膜積水、第四期薦骨壓 迫性潰瘍等病症。 (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 07萬5,697元給林月女,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 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且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 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30%=62萬2,70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亦無超速,是因 林月女違規在機車後方增設2輪推車且於轉彎後撞上被告, 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 ,適有林月女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5,697元 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之事實 ,業經被告、林月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 至25、43至47、59至7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 61頁),系爭事故地點是無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而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避免在 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由前揭現場圖觀之,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 76巷之東西向路寬為2.5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 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 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路口(即: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0.22 5秒即可(即:2.5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 225秒),然在此0.225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路口內與 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林月女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被告 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林月女 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得避免與林月女發生碰撞,但 被告卻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而逕行進入 上開路口內。 (三)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之林月女所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 病症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月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林月女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膳食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因四肢癱瘓而致失能所生之看護費、勞 動能力減損等共計207萬5,69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5、 99至105頁),核與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林月女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207萬5,6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 承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及違規於車後附掛2 輪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騎乘 機車之林月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月女 、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 林月女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 所述,因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7萬5,697元, 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林月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 元×(100%-70%)=62萬2,70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林月女207萬5,697元之範圍內, 賠償62萬2,709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原告於給付林月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 7萬5,69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在給付207萬5,69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月女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萬2,709元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林月女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範圍內,故原告 代位行使林月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62萬2,70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萬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601-202410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智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歸智路行駛,原應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無 來車及應暫停讓機慢車上的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由快車道 右轉歸智路,適有告訴人林正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右 轉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並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交易-33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