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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柯斐洋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 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係以僑生身分在臺灣大學就讀,學 習壓力甚大,並患有廣泛焦慮症,於本案案發時,係因生活 窮困、飢餓,且於4小時後將面臨伊斯蘭教齋戒月,需於白 天禁止飲食,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竊盜行為,然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更有和解賠償之意, 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 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 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從超商貨架上拿取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熱壓吐司1個 和養樂多1瓶,但僅於櫃檯將熱壓吐司和養樂多結帳付款, 其餘商品則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龎富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顯非處於毫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上開結帳之食物已足供其 止飢之用,更甚者,被告實際上得以其結帳所付之金錢,購 買其他價廉且更可止飢之食物,然被告卻刻意選擇結帳購買 熱壓吐司、養樂多,並竊取易於藏匿在身上之飯糰及難生飽 腹效果之泡芙、巧克力等物,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 係基於其上開所述之生活困境、壓力、飢餓及身心狀態等原 因。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本案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 採。 ⒋原判決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本案全案情節,量處拘役10日之 輕刑,並無不當,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 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更於本院展現願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 達成和解,然仍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取 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 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 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蔬鮪魚御飯糰 」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 共新臺幣16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店員龎富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3

TPDM-113-簡上-30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權(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竊盜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因 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短短2個月內即再度違犯 本案4次竊盜行為,堪認被告經過先前偵審、執行,並未收 警惕、矯治之效,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且以被告僅為圖一 時之便、飢餓之故,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免社會大眾之 財產權無端再次受害,本院認目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 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原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罪數,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4-易-75-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萬丹眼科就診,經 醫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 傷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長庚就診,經 醫師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 新舊傷勢、兩手有骨折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 事,醫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1 10年8月19日晚間19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0 年 度護字第216號裁定繼續安置,110年度護字第278號、111年 度護字第15號、第112號、第195號、第265號及112年度護字 第22號、第116號、第200號、第27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8號 、第94號、第176號、第24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 止。A因受暴後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 身心評估,目前已針對手臂彎折部分進行手術,現術後恢復 狀況良好;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 定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 定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 費,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 因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 與祖父亦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 化與提升,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 接受相關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與 兒童A之祖父仍尚須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 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6年11月28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丘家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1年9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執行中) D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5月1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8

2025-01-22

PTDV-114-護-6-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39、 43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田鴻昭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 餓、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7、11頁、壢簡字卷第11至15、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 菲多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據為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 於價值18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5號   被   告 鍾華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菲多1瓶 (價值共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田鴻昭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鴻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鴻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鴻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4-壢簡-12-20250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 3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 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 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 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 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 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 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 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多次延長安置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 日,然安置期間丙持續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討論家庭處 遇計畫;另丁雖簽署家處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住處又即將變動,現階段仍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4日起至同 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親 職教育簽到簿、丁於114年1月6日簽署之家庭處遇計畫書等 為證,堪信屬實。另丙電話中表示反對延長安置,丁經本院 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 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 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 其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先前於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內已 提出質疑,然未見其就此有何回應,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 課程及拒絕討論家庭處遇計畫,本院依舊找不到現階段丙能 親自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先前已找到租屋處,然社工表明丁 近期又準備搬家,且目前收入能否清償先前債務,丁依舊未 能說明,復經本院聯繫未果,對本案消極對待。佐以其甫於 114年1月6日簽署家庭計畫書,尚須時間觀察成效,現階段 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渠等之 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4-護-3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於轉介至聲請人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 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現 生長曲線屬正常範圍,發展及適應狀況均穩定,目前未有發 展不適或哭鬧不好安撫之情緒,針對受安置人A驗得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情形,經觀察其戒斷症狀為喘與哭泣,戒斷分數 為3分,然經醫療單位評估嬰幼兒飢餓時亦會有產及哭泣之 反應,故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受安置人A之戒斷症狀,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為維 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幫助受安置人 A穩定生活;又本件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留意自我行為致對受 安置人A發展造成影響,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法裁法定代理 人B強制親職課程4小時,而因法定代理人B、C現在監服刑, 新北市家防中心擬將安排至監所公務接見,與渠等討論照顧 計畫,並安排親職教育以及家庭重整處遇以提升親職功能。 另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家防中心有接到民眾表示受安置 人A為其與法定代理人B所親生,欲與其親屬討論照顧接回計 畫,然因現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為B、C,故尚須待法定 代理人其一提出否定親子之訴後安排親子鑑定,從而受安置 人A經評估無適宜照顧之親屬資源,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現法定代理人B、C皆在監服刑,復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 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 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7-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4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 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 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擬 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敷 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4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 8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無 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 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 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 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 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 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 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長 期以工作、生病為由推遲與社工討論後續處遇計畫,迄今未 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 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此外,經詢問後,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丁 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甲之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 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8

KSYV-113-護-1045-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7 、13029、13165、1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疾病」,但因精神疾病屬於起伏的狀態,其為上開竊盜 腳踏車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 低之程度;惟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 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此精神障礙引起 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此固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60 0號函檢附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所 為,且依前引二份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六次竊盜犯行,自陳犯罪動機均係「想要偷竊以變現買東 西吃」,且二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六次竊 盜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所不同者,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 時,「沒有確定包裝的内容物就下手,偷了自己不吃、難以 轉手的物品,屬於莽撞且缺乏計晝的行為模式,符合因病退 化的行為模式,因此李員為跳蚤市場偷竊的兩個行為時,其 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 示龜鹿二仙膠及淨香爐上蓋,雖於行竊之前並未確認物品內 容,然於竊得之後,仍意圖變賣(警19792卷第5頁),顯見 被告對於竊得財物之後續處理,有明確規劃。況被告於跳蚤 市場攤位行竊,其行竊之物品既係被害人放置攤位上出售之 商品,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遭竊之龜鹿二仙膠係放置於 木盒之中,倘被告初始係因飢餓欲行竊食物,以上述鑑定報 告所認被告並未減損之辨識能力,被告應無在跳蚤市場攤位 行竊以木盒包裝,內容不明物品之可能。以此而論,本院認 為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想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並非可信 ,應認被告係意欲竊取跳蚤市場攤位上擺放之財物變賣,始 下手行竊。此一犯罪動機與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竊盜犯行並無差異,應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竊當時,因現場 環境複雜,以致未能審慎辨識下手行竊之標的究竟為何,事 所常有,於一般竊盜案件亦非罕見,鑑定結論以此為憑,認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下手行竊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 於同日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乃至三日後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即出現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認為尚有疑義,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既不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周素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李翊楷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周素琴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莊平田於警詢之證詞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4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陳建志、顏金和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竊盜案 1 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翊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竊盜案 2 113年3月31日 5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雅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竊盜案 3 113年3月30日10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4 113年3月30日12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廣場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竊盜案 5 113年3月30日21時1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8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所有之龜鹿二仙膠1盒(價值新臺幣1萬6800元)。 6 113年4月2日 7時5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95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顏金和所有之淨香爐上蓋2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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