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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 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古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弗洛依德餐酒館」前,因不滿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洪○良、許○瑋見其在店門口叫囂而勸其離 開,明知渠2人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 洪○良、許○瑋,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洪良、 許○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就妨害名譽部分,許紘瑋未提出 告訴)。    二、案經洪○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豐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KEM-113-馬簡-16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併案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彭旭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想 像競合犯洗錢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下列內容予以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附 件): (一)就原判決第2頁第15行、第8頁第5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企 業帳戶之時間「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均補充為「 於110年7月間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予『阿邦』等人後,至同年 11月11日間某時」。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31日 」,應更正為「110年7月間」。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及依指示自 本案企業帳戶領款交出時,認為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作為虛 擬貨幣等投資交易使用,不知帳戶會遭對方作為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用等詞(見審金訴270卷第78頁、金訴287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240頁、第308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支付對價 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 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 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擔任「海灘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餐酒館 為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偵50879卷第12頁,金 訴287卷第309頁),並據證人蘇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金訴287卷第296頁),且有「海灘企業社」之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830卷第17頁),足見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除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個人帳戶使用 外,復以「海灘企業社」之名義,申辦本案企業帳戶使用 ,亦徵被告對於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一節 ,當有清楚認識。   2.被告陳稱當時對方向其表示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本案個人帳 戶,嗣另以對方公司有投資需求,需要使用企業帳戶對接 為由向其租用本案企業帳戶,並以收款金額百分之2,作 為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款交付之報酬等情( 見偵緝340卷第44頁)。因依前開所述,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 戶使用,足見對方雖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使用,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租用帳戶 ,顯與常情有違,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 可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予對方前,已據 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被告將本案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對方,並承諾將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企業帳戶之款項交予對方;然被告既 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以申請停用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等方式,拒絕將款項領出交付 ,足見對方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向被告租用帳 戶收受匯款,需承擔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停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或拒絕將匯入款項領 出交付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當非合理。益徵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參酌被告 自承其不知為何對方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當時因其經營 之餐酒館周轉不靈,想要增加收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 對方等情(見偵50879卷第11頁、偵緝340卷第44頁)。堪 認被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以高額報酬將本案帳 戶租用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且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 轉出,亦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其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 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自本案帳戶 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 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認被告就本案個人、企業 帳戶部分,分有幫助、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 明其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先前辯稱 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明其承認犯錯,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業如前述。   ⑴就被告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提起上 訴時,已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 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僅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 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提起上訴時,已自 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及為對方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 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 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表明其承認犯錯,有賠償被 害人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6、8、11、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後,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告訴人均向法院陳明被 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上訴自 稱其有依原審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但經本院通知提出 依調解內容給付之資料後,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於 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無 法到庭之正當事由及相關證明,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調解回報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287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27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35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14頁),要難認被告確有真誠 悔悟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 訴書狀所載前開語句,逕謂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 當之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就本案個人帳戶部分, 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 企業帳戶部分,所犯共同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分別從重以幫助、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旭麒(原名:彭成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 帳戶出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佑」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大觀分 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個人帳戶),並於翌(22)日設定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 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邦」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 、「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個人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彭旭麒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 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佑」、「正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 %為租金條件,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海灘企業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子佑」與「正豪」,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企業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企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即將款項交付「子佑」與「 正豪」,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邱政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俐伶、嚴玉 蘭、楊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宣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侯敏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黃品毓、黎萬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詠昌、 張郁祺、陳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少 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王鳳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旭麒固坦承有將本案個人帳戶、本案企業帳戶提 供他人,並依指示自本案企業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 再轉交給「子佑」、「正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子佑」係向其表示要租用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使用、每天會給1千元租金,其因經商失利急需用錢,遂交 付之;後來「子佑」又說還有公司要投資,需要公司戶來對 接,所以其又提供本案企業帳戶,這次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 2%來計算,其有依指示去提領款項,「子佑」、「正豪」都 有在附近等其,其提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他們2人,其也是 被騙的,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7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1,000元、租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 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暱稱「阿邦」之人,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及證人鄧宣于(被告稱其即為「阿邦」)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大安警卷一第3至5頁,大安警卷二第3至4 頁,大安警卷三第11至12、17至22頁,鼓山警卷第2至4頁 ,龍潭警卷第13、15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27至30頁,偵 字第2091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7015號卷第7至11頁, 偵字第46842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53928號卷第7至13、15至16頁,偵字第50879號 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 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等)、被告本 案個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個人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大安警卷一第17、29至 33頁,大安警卷二第37頁,鼓山警卷第5至6頁,龍潭警卷 第80、86至88、96至99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40、42至44 、139至144頁,偵字第2091號卷第20至21、29至36頁,偵 字第47015號卷第41、45至81頁,偵字第46842號卷第41至 64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37、43至47頁,偵字第53928號 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個人帳戶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緣由,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 係供稱:當時是朋友找其投資,要其提供帳戶給對方代操 ,帳戶跟印章、密碼都在對方那裡,但帳戶內沒有錢,這 個朋友說會用客戶的金流進到其帳戶再去操作,但其現已 找不到該名友人云云(偵字第47015號卷第122頁);於同 年3月7日偵訊時則稱:因為有客戶說要找其做NFT(即非同 質化代幣),說要幫其操作,叫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沒多久就發現帳戶變警示戶,其只知道客戶綽 號叫「小傑」等語(偵緝字第85號卷第28頁);於同年4月 7日偵訊時又稱:其係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叫「阿邦」的人, 他們說在操盤虛擬貨幣,「阿邦」約其見面、並稱「陳易 琳」是他們的大盤商,跟其討論虛擬貨幣的事,其遂將本 案個人帳戶資料透過外送人員交給「阿邦」,其不知道「 阿邦」之真實姓名,「阿邦」說他會將其交付的帳戶資料 給「陳易琳」操盤虛擬貨幣云云(偵緝字第85號卷第48至4 9頁);於同年5月19日偵訊時稱:其係在網路認識「阿邦 」、「小白」,他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是「小白」在網 路上跟其說虛擬貨幣賺錢的事,想投資的人就要提供真實 帳戶,「小白」說帳戶開成後,每天獲利約1千元,「小白 」叫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阿邦」,所以其有看過「阿邦 」,但沒看過「小白」,其完全不認識阿邦、小白,而經 檢察官提示鄧宣于之照片後,則表示鄧宣于就是「阿邦」 ,並稱其都是跟「小白」聯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其 有問「小白」,「小白」說是系統的問題,但其沒有留存 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50879號卷第15至17頁);於同年12 月28日偵訊時則稱:其於110年7月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 ,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說「陳易琳」要投資虛 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 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依指示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 阿邦」,再拜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 白」再幫忙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云 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4頁)。經核被告歷次所供, 究係是以「自己名義」投資虛擬貨幣而僅委由他人「代為 操作」帳戶,抑或是「出租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讓「他 人投資」虛擬貨幣此一重要關鍵,前後所述即有不同;且 其就交付帳戶之對象是不知名之友人或客戶「小傑」或「 阿邦」等人?歷次所供均屬不一,且其對於帳戶資料是當 面交付或委由外送人員交付,說詞亦是前後迥異,則其供 詞之憑信性,實有重大可疑。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 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 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 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 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 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 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 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 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 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 、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 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 能知悉與預見。而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7歲、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經營餐酒館之老闆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 知,被告自應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等違法犯行之用。   (3)再者,金融帳戶之功能乃在於存提金錢,本身並無交換 價值,且一般人亦得輕易申辦金融帳戶,是若「子佑」 、「阿邦」、「小白」及「陳易琳」等人確係欲從事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 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請渠等信任之至親好友提 供帳戶即可,然渠等卻捨此不為,反願支付每日1,000 元高額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更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 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更況,被告只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 符,被告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僅因對方空言 聲稱要向其租用帳戶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即能率 予輕信之理。   (4)綜上以觀,被告對於支付報酬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 係以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 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子佑」向其表示,因「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要租用帳戶,其與子佑見面時,還有跟「陳易琳」 通電話,其遂將本案個人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 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白」再幫其 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其確定這 4人都是不同人等語(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4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明確知悉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資料是要提 供給「陳易琳」、「子佑」使用,且其間尚有「阿邦」 、「小白」等人共同參與轉交帳戶情事,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之犯罪 乙節係屬明知,是就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堪認係該當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為租金條件,將本案企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予「子 佑」、「正豪」之人,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於 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子佑」、「正豪」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833號卷第16至17、31至32頁, 偵字第56830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 摺封面照片、被告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與現金取 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833號卷第24至26、37頁, 偵字第56830號卷第29至31、91至111頁,偵字第42009號卷第 65至6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50879號卷 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企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供匯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並有從中提領款項 後轉交「子佑」、「正豪」等人等情,應屬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經查,依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7月 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 說「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 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遂依指示開 立本案個人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託「 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子佑」、「陳易琳」 等人,後來「子佑」又聯絡其,說有其他人要投資流水線 ,其不知道此次投資的人是誰,「子佑」沒有說,其也不 知道什麼是流水線,但「子佑」表示因為公司要投資,所 以需要公司戶來對接,「子佑」說這次的報酬是以帳戶收 受款項金額的2%來計算,其就將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給「正豪」,這次的合作對象只 有「子佑」跟「正豪」云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6頁 );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係稱:其當時是想向「子佑」、 「正豪」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但他們也沒有教其任何虛擬 貨幣的實際內容,只是叫其提領、交款,其當時想說反正 有錢可以拿,就算沒有學到東西,也還是依指示提款云云 (偵緝字第340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對方表示若出借公司戶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每日獲利 至少是1千元,且其有介紹人、獲利會一直往上加,對方還 說因為其有提供公司戶,所以獲利更多、金流更大,因對 方說帳戶內就是他們教學獲利的金流,要其提出來還他, 其就依指示提款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由上 開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 之緣由,是單純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者其自己確實也 有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難以遽信;且若 該帳戶確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則帳戶內獲利款項應係借 用人或被告所有,亦無須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 款項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子佑」或「正豪」之 人,是可見對方所為之各項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虛擬貨 幣投資常情。   (3)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 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7歲,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經營餐酒館、 為餐酒館負責人等情,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 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 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觀 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子佑」等人, 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數筆不詳資金後, 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筆十幾萬甚或數十 萬元之鉅額款項,於其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 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子佑」、「正豪」等 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子佑」等 人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子佑」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企業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子佑」 、「正豪」等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子 佑」、「正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 行者尚有「子佑」、「正豪」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 ,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亦堪認定。   (4)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曾在被告所營餐 廳遇到一個叫做「張子佑」之人,有跟其等講過要投資 虛擬貨幣的事情,也有拿幾張紙跟手機跟被告一起在看 東西,被告當時好像覺得還不錯,其也有看到被告交付 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大疊錢給「張子佑」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1頁),然其同時證稱:其並不清 楚被告有沒有交付帳戶給「張子佑」,也不知道被告有 無去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0頁) ,是就此部分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本身亦有出資投資 虛擬貨幣之情節真實與否;況且,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張子佑」於現場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係「要投資錢進去,坐領千分之0.3還是千分之3的% 數,門檻是1萬元人民幣或美金」等情(本院金訴字卷 第301頁),此亦顯與被告所辯稱其係要出租帳戶、以 帳戶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等節迥異,是就證人蘇振豪上 開所證內容,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企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子佑」、「正豪」等人處理,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子佑」、「正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共12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子佑」、「 正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如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及前述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幫助加重 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於 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別犯行實際取得 不法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子佑」、「 正豪」等人收受,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政發 110年6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政發,佯稱:欲加入通訊軟體LINE電商擔任旗下代理商須支付加入費用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2 郭俐伶 110年7月3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俐伶,佯稱: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投資,有漏洞可獲利2.1倍云云。 110年7月24日10時54分許 1萬7,000元 3 嚴玉蘭 110年7月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銘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嚴玉蘭,佯稱: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線上遊戲投資,因投資係利用網站漏洞為之,須支付保證金以激活帳戶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4 潘宣佑 110年7月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zd Morrisonl」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潘宣佑,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平台上進行遊戲投資賺錢,須儲值、繳納保證金與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9時41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20時28分許 ⑶110年7月23日21時34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2,400元 ⑶1萬4,970元 ⑷1萬400元 5 紀硯中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紀硯中,佯稱:可投資油幣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6 楊耀彰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懶貓」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耀彰,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飛括金融」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5萬4,000元 7 侯敏雄 110年5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侯敏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並須支付海外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2,009元 8 郭詠昌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ement Donahue」、「可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詠昌,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博彩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⑴110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⑵110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6萬元 ⑶10萬元 ⑷14萬7,000元 9 張郁祺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郁祺,佯稱:可至網站(網址:p.tyc28.cn)進行投資,欲提領出獲利金額尚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 3萬8,670元 10 陳冠涵 110年7月24日1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冠涵,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網路博弈網站上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 黃少珍 110年6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房春龍」、LINE暱稱「亞馬遜客服」、「林宜鴻」、「黃健中」、「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表示或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少珍,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投資賺取利潤與佣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12(併辦) 曹欽 110年5月26日 以LINE聯繫告訴人曹欽,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品毓 於110年11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命運風水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求財運須購買新袈裟給法師,且後續將有款項匯入需律師協助而須給付律師費云云。 ⑴110年11月11日13時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0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 ⑵110年11月18日14時2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⑵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⑴34萬4,800元 ⑵52萬3,000元 2 黎萬濠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婆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黎萬濠,佯稱:因今彩539彩券中獎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 110年11月16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54萬8,000元 3 王鳳玉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贊坤彬」、「阿贊默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匯款供購買袈裟等法具以消除業障云云。 ⑴110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110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0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羅東分行地址) ⑴14萬5,800元 ⑵12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彭旭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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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退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語芯 被上訴人 林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協議,上訴人願意按系 爭協議履行,但上訴人已經付不出來,上訴人主張按照系爭 協議第2段把崇德路1段535號的經營權讓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無法依照協議書第1段履行,主張按協議書第2段收回權利 ,其餘均不主張。兩造約定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退出16日公司的經營權及系爭房屋的使用權,上訴 人不能給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願意把16日公司給被上 訴人經營,約定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主張選擇給被上訴人16 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拿120萬元出來開16日公司,1 11年5月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16日公司給上訴人, 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攤還每月6萬元、還3年,當初16日公司的 營收狀況很好,被上訴人放棄16日公司的經營權,所以上訴 人才要每月給6萬元、給3年,是被上訴人放棄16日公司經營 權的代價。如果上訴人沒有每個月給6萬元,被上訴人就收 回16日公司的經營權,現在16日公司改成866餐酒館,已沒 有湯包店,現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要付4萬5000 元房租,且拿不回原本的店。按照系爭協議第2段履行,要 按照111年5月時還給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淨利30萬元的店。系 爭協議第2段約定收回權利,指收回當時正常營運的16日公 司。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16日公司。被上訴人拿120萬元一 起開16日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111年5月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16日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付每月6萬元、還3年 給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收回權利,於111年5月 3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  ㈡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止,合計8個月之分期退 股金,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  ㈢112年3月兩造協議改為每月給付3萬元。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39萬元及 自112年12月至114年4月每月3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張語芯(甲方)承諾每月給付新台 幣6萬元整給林宏基(乙方),乙方放棄拾陸日的經營權, 為期3年,自民國111年5月始。乙方不得干預拾陸日的經營 ,並給予承租店面崇德路一段535號的使用權,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萬一甲方沒遵守約定,乙方可收回權利」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兩造嗣於11 2年3月兩造協議改為每月3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 止,每月6萬元、112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3萬元之定 期金,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111年5月起至111 年12月止,每月6萬元之定期金,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12 年1月、2月每月6萬元,及112年3月至114年4月止,每月3萬 元之定期金未付,足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 其後兩造口頭協議改為3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12年1月至112年11月定期金合計39萬元(6×2+3×9=39),及自 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定期金,自當有 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上訴人已無法遵守約定,選擇 由被上訴人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 然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由系爭協議書 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沒遵守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可收 回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可 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由其選擇將拾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給被 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再由兩造於112年3月協議分期退股 金降為3萬元乙節,足見上訴人於112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退股金,並未請求收回拾 陸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 而係因其無力負擔,兩造約定將分期退股金降為每月3萬元 ,益徵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可收回權利。是上訴人因無法繼 續給付分期退股金,主張由被上訴人收回拾陸日公司經營權 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於法要屬不合,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按月給付3萬元之定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簡上-222-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建群即小阿姨餐酒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 衛社字第11338096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2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投遞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1 3年7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瑞豐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原 處分及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市),至113年8月22日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1頁) ,有被告收文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起訴願。是以,原告 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 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以維持。而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成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偉部分撤銷。 許德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出資委託江○承跟監某女子, 後因江○承未能掌握該女子行踪,許德偉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德偉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苗栗 縣○○市○○夜市(下稱○○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的江○承依 指示進入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德偉 在該車內向江○承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 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 你等語,江○承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票、借款單各1張,交予許德偉收 執,許德偉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許德偉為使江○承交付財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同一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2時委託不知情的江璉輿(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討票款,江璉輿遂邀約不知情的黃建 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傑」、「阿君」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出面索討票款,乃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在○○夜市江 ○承擺設的攤位處會合,經由許德偉指認江○承後,由江璉輿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江○承如何處理該本票 債務,並要求江○承交出手機,江○承不從,立即跑到隔壁攤 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江璉輿見狀,夥同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數人圍住江○承、並強拉到路旁,在該夜市街道上之 公共場所毆打江○承,致江○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許德偉、黃建芳2人則在場觀看助勢;繼 由江璉輿等人將江○承強拉到苗栗縣○○市○○路○○○街○○○○○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江○承載到○○市○○公園附近,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江○承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循線向許德偉查詢,江○承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經許德偉載送至頭份派出所而獲釋。 二、黃建芳、江璉輿因不滿許德偉上開利用他們向江○承索討金 錢的行徑,起意報復,獲悉許德偉將於110年4月22日凌晨前 往○○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0000000餐酒館,即夥同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益成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禹聖、張峻偉、林子揚,於同日 凌晨2時許來到0000000餐酒館某包廂(下稱案發包廂)等候 ,黃建芳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江璉輿到達0000000餐酒館 後,江璉輿立即與施禹聖等人會合,黃建芳則在另1間包廂 找到了許德偉,並以手抓扯許德偉後褲頭的強制方式,將許 德偉拉到案發包廂內的最裡面座位,黃建芳、林子揚、蔡益 成,施禹聖、張峻偉等人依序坐在左右兩側,江璉輿坐斜對 面,圍著許德偉,再由黃建芳在案發包廂內徒手毆打許德偉 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許德偉身體丟擲,致許德偉受有腦震 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許德偉撤 回告訴),許德偉因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 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的本票6紙、借款單2 張、自白書1張,交予黃建芳收執;又黃建芳喝令許德偉給 付部分現金,因而取得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嗣因許德偉表示他的住處有現金可以支付,乃由江 璉輿駕駛許德偉所交付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德偉、黃建芳、施禹聖前往許德偉住處,蔡益成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偉、林子揚尾隨在後,到達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許德偉趁著上樓拿取現金時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建芳、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始獲上情。 三、案經江○承、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德 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蔡益 成、張峻偉、林子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 於警詢時陳述他如何在0000000餐酒館遭被告黃建芳拉扯褲 頭方式,強拉至被告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黃建芳與施禹聖 ,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黃建芳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84 頁),惟於原審審判中則證述當日部分過程「沒有印象」、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48頁)。本院審酌證 人許德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詢問、證人許德偉 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許德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 明顯瑕疵;且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 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 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 證,亦較無迴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的機 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許德偉警詢中陳 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施禹聖、蔡 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許 德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偉上開警 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二 所示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其餘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解 一、被告許德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照他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引用上訴理由狀略謂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我向江璉輿表明告訴人江○承實際債務僅有10餘萬元 ,且未要求江璉輿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江璉輿等人強押告 訴人江○承時,我已經離開○○夜市,並無任何共同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禹聖辯稱:因為蔡益成、張 峻偉、林子揚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0000000餐酒館內 喝酒,因為我跟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曾經是獄友,後來 黃建芳、江璉輿與許德偉就進來我們的包廂,黃建芳、江璉 輿與許德偉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許德偉有遭黃建芳與 江璉輿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均辯稱:不認識黃建芳、江璉輿,我們3人與施禹聖在00000 00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3個人,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他們喝完酒就帶施禹聖離開, 後來施禹聖打電話給蔡益成去載他,蔡益成就開車載張峻偉 、林子揚到○○市○區○○路0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許德偉在0000000餐酒館內的包廂內 遭黃建芳與江璉輿恐嚇取財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見 原審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至17 、265至266頁),並有被告許德偉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4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承簽立並交付與被告許德 偉之本票、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卷㈠第249、251頁),足認被告許德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他所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德偉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 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10年4月 20日22時許,在○○夜市告訴人江○承的攤位前,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江○承索錢未果,告訴人江○承 如何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遭到江璉輿等人圍毆後強押上車 載至○○公園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 ㈠第163至167、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 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原審卷 ㈠第305頁、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 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 110年度偵字第14253卷㈡第70至72、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江○承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夜市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215至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至 251、259頁)、告訴人江○承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 第3251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江○承之 指訴並非虛言。  ㈢被告許德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德偉委託我幫他去要1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黃建芳、許德偉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江○承,只有許德偉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江○承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江○承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江○承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江○承…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許德偉自己開1台(車號我不知道),黃建芳及他友人也開1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帶上我開來的車(000-000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臺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夜市回臺中?)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至72、79至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江○承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我有在場…我確定江璉輿與許德偉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夜市,黃建芳曾指著被告許德偉,向我確認是否認識,經我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我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到一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帶著一群人到我的攤位上且拿出許德偉要我簽的本票,問我是否認識許德偉、要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的問題,當時我因為害怕,跑到旁邊攤位,請他們幫我報警,但因為我沒有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強行把我帶走,過程有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述「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編號21至23中,畫面出現之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就是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至237頁)。而被告許德偉於偵訊中也供稱:我有委託江璉輿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江璉輿說,告訴人江○承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⑴被告許德偉明知他與告訴人江○承間並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告訴人江○承顯無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德偉之事由,被告許德偉卻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單,得手後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於同月20日22時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給付票款,可見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他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⑵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供同案被告江璉輿持以對告訴人江○承索討金錢,並到場指辨告訴人江○承其人以利同案被告江璉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且江璉輿等人如何將告訴人江○承帶離○○夜市時,被告許德偉始終在場。則被告許德偉雖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且案發時○○夜市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許德偉有何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的舉動,但被告許德偉所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江○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內容,意在藉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他牟取不法所有的意圖,他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江○承於上開時間在○○夜市擺攤時,遭遇被告許德偉委 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出面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索債 ,抗逃未果,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江璉輿等人攔截與圍毆 ,詳如前述,而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至23 1頁),且夜市為夜間市集,與附近街道都是人潮聚集的公 共場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雖被告許德偉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但他在場 觀看江璉輿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 江○承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顯然對下手施暴 、強押告訴人江○承的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偉所辯不可採信,他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德偉如何遭到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 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被江璉輿以及其他5人我不知 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 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 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押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 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 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 用家裡電話報警」、「黃建芳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 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0000000餐 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0000000餐 酒館後係如何與黃建芳等人起糾紛?)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 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黃建芳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 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 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江璉輿等其他5人在 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黃建芳就開始打我的 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 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 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 但他們圍著…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 理賠的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 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黃建芳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 聯繫?)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 問:你們如何離開0000000餐酒館?)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 的賓士車000-0000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 ,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 始去○○區○○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 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接著就開我的車…約於 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 親在家,對方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 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江璉輿開我的車、我坐 副駕駛座,黃建芳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施禹聖 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開另 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000,後面號碼我不清楚」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79、82至83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 有誰在場?)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 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 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跟施禹聖」、「(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 無注意到你們4個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 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頁、第48頁)。  ㈡查核證人許德偉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同 案被告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等人同時在場的包廂內、如何遭到黃建芳出手毆打、其 餘在場5人則分坐兩側圍著他、如何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書據、如何被帶離該包廂並載返他的家中拿錢等整體 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於原審審 理時就部分過程已記憶不清,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 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 有細節,此為事理之常,且證人許德偉原來不認識被告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案發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 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等人,可認證人許德偉所述上情,應非虛言。  ㈢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江璉 輿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0000000餐酒館,並跟我說許德 偉都會來這間餐酒館…我就看到許德偉,並把許德偉帶到施 禹聖、蔡益成、張峻偉及林子揚的包廂,然後就質問許德偉 騙我有關江○承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證人黃建芳於110年4 月22日前往0000000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許德偉會 前往該餐酒館,故證人黃建芳、江璉輿當日前往0000000餐 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許德偉,而非為了與友人聚 餐飲酒。  ⑵告訴人許德偉指述如何被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在場的案發包廂內等情,核與案發當日0000000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符,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4頁、第387至421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90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❶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褲頭進入案發包廂之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彼此間未見有何飲酒作樂的舉動,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❷江璉輿是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案發包廂,而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蔡益成、林子揚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原審卷㈢第72頁、卷㈡第387頁)。❸告訴人許德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黃建芳強拉至案發包廂時起(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迄黃建芳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止(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未離開該包廂,這段期間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或遭黃建芳徒手毆打(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第397頁)、或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或遭要求背對著黃建芳而站在沙發椅上半蹲(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11頁)、或遭黃建芳扔擲冰桶攻擊(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或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42分,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4人自始至終都在案發包廂內,顯然對黃建芳如何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如何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許德偉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不法行徑,均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證稱「現場只有黃建芳打許德偉」、「(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黃建芳。因為黃建芳要叫許德偉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至74頁);而被告施禹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就有看到黃建芳徒手毆打許德偉頭部」、「我有看到黃建芳打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蔡益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見到江璉輿拿了本票及紙筆給黃建芳」、「(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黃建芳就要許德偉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0000000餐酒館現場除黃建芳毆打許德偉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許德偉?或以言語恐嚇?)我沒注意,我只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黃建芳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的頭部砸,以及許德偉半蹲,且許德偉有簽發本票、借據給黃建芳?)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張峻偉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1,黃建芳為何又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頭部砸?)我只有看到冰桶掉落那一幕。我是坐在最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林子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我不知道許德偉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黃建芳叫許德偉半蹲」、「(問:除了黃建芳,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許德偉?)我只有看到黃建芳對許德偉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黃建芳有打許德偉,並叫許德偉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至16、3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於案發時在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的上開包廂內,都是眼睜睜的看著告訴人許德偉如何被迫寫了本票及借據。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依照 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包廂內在場者的互動狀態,同案被 告黃建芳若未事先與被告施禹聖等人已有謀議,豈可能抓著 許德偉的後褲頭逕自將他拉到案發包廂內,而當時都在現場   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豈可能毫無異議, 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及同案被告江璉 輿、黃建芳等6名男子同屬「甲方」,而「乙方」有許德偉1 人;則同時在場的「甲方」除了由黃建芳出手對「乙方」施 暴外,「甲方」其餘的5人配合黃建芳將「乙方」安排坐到 包廂內的最裡面,繼於黃建芳施暴過程中圍著「乙方」,並 眼睜睜的看著「乙方」如何被迫簽了本票、借據及交付小客 車,得逞後,「甲方」全體更一起離開該包廂,並將「乙方 」載返他的家中拿錢。顯然該「甲方」6人係同時同地一起 對「乙方」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他 們6人彼此間顯然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許德偉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借據,惟就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的所作所為, 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難辭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所辯 前詞,都不可採信,他們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說明: 被告許德偉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惟被 告許德偉向告訴人江○承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單,則 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許德偉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直接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德偉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小傑 」、「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江○承施 暴後強押上車,並從苗栗縣○○市載往臺中之強制行為,屬被 告許德偉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江○承人身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行為另構成 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 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等情,詳如前述,則 他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以言詞恫嚇的將來危害通知手段取得告訴人江宇 丞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的現時危害手段對告訴人江宇丞索 討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果,顯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被告許德偉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 罪處斷。   四、被告許德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與 黃建芳、江璉輿、「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借款單予不知情的黃建芳、江璉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使他們誤認告訴人江○承確有積欠債務而利用他們 對告訴人江○承進行暴力討債,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德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頁);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許德偉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德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就告訴人許德偉被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 紙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後駕車將他帶 返家中取款之強制行為,屬對告訴人許德偉恐嚇取財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與黃建芳、江璉輿對 告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禹聖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 ,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205至2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禹聖 、張峻偉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施禹聖、張峻 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施禹聖、張峻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施禹聖、張峻偉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 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 重刑度。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告 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並考量他們為 了迫使告訴人許德偉交付財物,以上開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且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許德偉,且無證 據顯示他們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許 德偉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許德偉48,000元,告訴人許 德偉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 偉、林子揚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07頁),然告訴人許德偉 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 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黃建芳暴力相向,卻無 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之損害非輕,及他們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113 至117、97至112、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蔡益成、林子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 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德偉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德偉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他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許德偉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他的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許德偉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許 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5至173頁),可知被告許德偉素行不佳。⑵被告許德 偉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手段恐嚇取 財,嚴重侵害告訴人江○承的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危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許德偉雖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其餘不法行徑,且未 與告訴人江○承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江○承所受 損害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⑷被告許德偉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是被告許德偉對告訴人 江○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31、195至197 、241至244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黃建芳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至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江○承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許德偉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江○承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江○承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至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黃建芳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至215頁)。 ⑤左列內容中「顧」、「誠」、「即」、「已」、「待」等字,應分別是「雇」、「承」、「及」、「以」、「代」、  之誤寫。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①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②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用江宇「誠」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身上現金不夠「待」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許德偉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 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 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許德偉2021年4月22日

2025-02-19

TCHM-112-上訴-3093-202502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646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9餐酒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店內噴灑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並藉端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凱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件和解書等   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水為 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 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 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鄭凱全因喝酒 導致自身情緒激動,便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現場之店員與客人,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照同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游○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緁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 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如本院卷一第475-482頁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社群平台張 貼文章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 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被上訴人,該消息走漏傳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忌妒,於Facebook(下稱臉書)、In 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暗喻伊與蔡○ 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貶損 伊名譽,致伊瀏覽個人網頁所有相關照片、貼文和影像,及 被上訴人於國內媒體相關報導時,即會感到胸悶、流淚,甚 至身心崩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 內容,並長期透過臉書、IG或其他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洩漏 伊個人資訊,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騷擾侵害 其隱私或名譽等之事實,純為上訴人自身幻想及穿鑿附會。 又上訴人稱於108年4、5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事實,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 文件内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固以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為據。 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係被上訴人展現個人工作經歷 ,表達日常生活感受及想法,或第三人所張貼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文章報導等,且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並未涉及上訴人 姓名、生日、特徵、工作、感情狀態等任何個人資訊,依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 內容與上訴人有關。又附表中證據編號上證1至11、14、15 、18、21至23所示文件內容部分,上訴人雖舉自己於個人網 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欲證明所述為真實,然比對此 部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兩者並無相似性,亦難認 上訴人主張為可取。綜上,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 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並無關聯性,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云云, 難認有理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參照)。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貼附表 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參照),及請求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 件内容(民法第18條參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555-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許右岱 楊采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洪智凱 李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戊○○、庚○○、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壬○○、辛○○、庚○○、戊○○、戊○○之弟己○○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志誠、陳 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癸○○、辛○○部分)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壬○○、戊○○、庚○○、己○○部分)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帳戶部分:   1.由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帳戶)予「浩杰」,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2.由壬○○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 中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 )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 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再 提供該帳戶予陳志誠,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3.由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 方滄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解散,下稱方 滄公司),另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再提供該 帳戶予「小寶」,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4.由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 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 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 李帳戶);再由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經陳裕炘轉交己 ○○,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庚○○以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李帳戶)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 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二)對乙○○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乙○○產生興趣點閱,進 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 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2萬7935元:   1.其中55萬5500元,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 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萬元 轉入謝帳戶內。癸○○隨即依「浩杰」之指示,於同日12時 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而提領該2萬元,再轉交該2萬元予「浩杰」。   2.其中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再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對甲○○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甲○○ 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 訊息,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 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 0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部分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 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 稱被告庚○○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被告庚○○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下述),與上開 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癸○○、壬○○、辛○○、戊○○、庚○○、己○○(以下提及該6人 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 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 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癸○○、辛○○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癸○○、辛○○之犯罪事實,業據癸○○、辛○○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下 稱金訴卷]一第189、191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經如附 表四「供述證據」欄一、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二)、( 六)、(七)、(十一)、(十二)、(十五)1、四(二 )1、3、五(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癸○○、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癸○○、辛○○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壬○○、戊○○、庚○○、己○○固均不爭執如事實欄一(一 )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所示之設立公 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乙○○、甲○○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見11 2年度偵字第862號[下稱偵862卷]第65至69、101至106、1 23至127、240至242、307至309、316至321、370、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偵31699卷]第35至39、1 19至122頁[不含第121頁所載戊○○承認有要求庚○○申辦金 融帳戶部分],金訴卷一第59至62、79至81、190至194、1 97頁,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壬○○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買賣車的客源,願意幫我衝業績,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陳志誠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陳志誠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等語。   2.戊○○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庚○○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庚○○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劉立齊及庚○○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庚○○,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庚○○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   3.庚○○辯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戊○○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戊○○在操作。匯入中信李帳戶款項戊○○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庚○○之辯護人辯稱:戊○○有陸續傳給庚○○一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相關訊息,讓庚○○確信戊○○確實使用中信李帳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4.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受僱於陳裕炘之買吧通訊行,工作內容為行政事項,我本案提款都是陳裕炘指示的。陳裕炘跟我說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買吧通訊行或陳裕炘其他事業的款項。陳裕炘當時還有經營充寶公司從事行動電源的租賃,另開設OHCA餐酒館,我有幫陳裕炘在OHCA餐酒館監工,回報該餐酒館裝修工程進度,另外還有一些大大小小行政事項或交付的工作,上開款項有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己○○之辯護人辯稱:己○○是在退伍後、考取證照中間空檔受陳裕炘所託兼職,基於信任陳裕炘財力及經營狀況,在不知悉的狀況下,依陳裕炘指示去做本案行為,OHCA餐酒館裝修工程報價單顯示確實是在110年10月底後有給付工程款。己○○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存在等語。 (二)如事實欄一(一)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 )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 實,為壬○○、戊○○、庚○○、己○○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 「供述證據」欄一至三、五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 (三)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 、(十五)2、(十六)、三、四、五(三)至(五)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壬○○、庚○○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壬○○、庚○○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1、23頁) ,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壬○○自述:我學歷是大 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庚○○自述:我 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金 訴卷一第192頁,金訴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 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 循線偵悉犯行,是壬○○、庚○○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許帳 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 採信,壬○○提領時、庚○○轉帳時,分別確知悉許帳戶、中 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3.壬○○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陌生拜訪而結識陳志 誠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1頁)。   ⑵其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 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 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   ⑶顯見壬○○與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皆非熟識,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匯入許帳戶之款項係合法。況卷內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製造何等足使壬○○信賴 款項合法之外觀,益見壬○○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⑷壬○○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詳 森、江仲紘,已如前述。是壬○○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 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壬○○、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4.庚○○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 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 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 2卷第104、105頁)。   ⑵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陳稱:本案我請劉立齊從國泰李 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 (偵862卷第317至320頁)。   ⑶綜上可知,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後,庚○○仍自行從該帳 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足見其不僅充分知 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戊○○、陳裕炘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中信李帳戶。   ⑷至於庚○○雖辯稱自己將上開劉立齊所提領轉交之23萬元、1 6萬元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 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與常情不符,堪認庚○○係將該等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⑸庚○○既係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戊○○,又轉交上開23萬元 、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所辯稱之「工人」 ),已如前述。是庚○○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 之共犯至少計有庚○○、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 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 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 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 悉犯行,是己○○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 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己○○提領時,確知悉 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2.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李政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546號詐欺 等案(該案被告:己○○等)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找上我 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之工程,我對接的 人就是己○○,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暸解,有聽說過 有一個叫Michael的人,應該是雇主或是老闆。我沒有問 己○○老闆的名字,己○○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餐酒館之 登記負責人是誰。施工報價都是與己○○討論。合約書1式2 份,我的找不到了。工程款是按階段領。我印象中開始施 工到完工將近2個月,是在110年12月底交付。工程款總結 算有200多萬元。分期支付多少錢、項目釐清有點難度, 因為已經3年了。付款都是己○○現金拿給我,算不出來付 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拿到現金時我們都會簽 寫證明說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沒有開發票。 那時我記得己○○剛退伍回來,說他在臺中工作,但實際内 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在賣手機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405至417頁)。可知證人李政憲無法具體證述 工程之歷次付款金額、來源,其證言未顯示工程款與己○○ 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 ,是無必要於本案再行傳喚到庭作證。   ⑵己○○所提與證人李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 亦未顯示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 己○○作有利認定。   ⑶己○○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持中信李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又己○○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 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己○○於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己○○、陳裕炘、戊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五)戊○○部分:   1.證人庚○○:   ⑴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時 ,資本額係戊○○提供;我有交付中信李帳戶之提款卡及電 腦轉帳資料予戊○○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⑵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 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 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 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在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 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係戊○○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 交由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戊○○ 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9至61頁)。   2.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 間,當時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庚○○跟戊○○認識 。庚○○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戊○○有跟我說他知道 我們做工很辛苦,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 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 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戊○○就請我帶庚○○去 找他,跟庚○○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 先給我用。庚○○開好程和公司以後,戊○○就拿程和公司說 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庚○○把程和公司停掉,庚○○可能因 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 給戊○○用。我從庚○○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 頭資料提供給戊○○。戊○○那時有跟庚○○說他要幫庚○○出錢 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提供的。難聽一 點,庚○○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 戊○○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 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   3.另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3年1月12日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透過我的房客劉立齊認識庚○○。 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5、357、 360頁)。卷附庚○○與暱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如下對話,與上開證人庚○○、劉立齊所證述相符:   ⑴庚○○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金訴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庚○○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金訴卷二第223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庚○○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庚○○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4.上開證人庚○○、劉立齊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庚○○與暱 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戊○○提供 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庚○○為負責 人之程和公司,並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中信李帳戶; 庚○○再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   5.戊○○向庚○○收取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已如上述;又戊○○於本案行為前 ,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戊○○於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戊○○、庚 ○○、陳裕炘、己○○,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 (六)綜上,壬○○、戊○○、庚○○、己○○、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無 可採憑。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癸○○、辛○○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壬○○、 戊○○、庚○○、己○○均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經綜其等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內無證據可證癸○○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浩杰」 以外之共同正犯、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小寶」 以外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證癸○○、辛○○於本案犯行有 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 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壬○○、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 壬○○、戊○○、庚○○、己○○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予 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6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①癸○○、辛○○所為,均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壬○○、戊○○、庚○○、己○○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戊○○、庚○○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戊○○、庚○○如 附表一編號4、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癸○○、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癸○○、辛○○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癸○○已給付全部調解 金2萬元,辛○○已給付調解金40萬元中之15萬元(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辛○○11 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壬○○、戊○○、庚 ○○、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戊○○、庚○○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1兼(二)1【乙○○被詐金額2萬元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額149萬元部分】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許帳戶 陳志誠 壬○○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149萬元 楊帳戶 「小寶」 辛○○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 (同上) 145萬元 「小寶」 3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中信李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己○○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庚○○(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庚○○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國泰李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癸○○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洋酒行司機,月收入3萬3 000至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壬○○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辛○○ 高職肄業,自行開業擔任熱蠟師,月收入3、4萬元,與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戊○○ 大學肄業,自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5 庚○○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6 己○○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2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71 至72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 額50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明青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金 訴卷一第89至9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 額149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洪祥文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一第10 9至111頁) 五、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 額81萬元部分】、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 額150萬元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齊:   1.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862卷第315至32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 訴卷二第327至346頁)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李湘雅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149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 乙○○被詐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9    至13頁) (二)被害人匯款金流圖(第19頁) (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至5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乙 ○○被詐部分】): (一)臺中市刑大111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至46頁 ) (二)癸○○110年11月10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3 至54頁) (三)另案被告劉立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 月1日、3日、4日)(第115至118頁) (四)己○○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月1日、4日 、5日)(第119至12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庚○○指認戊○○、另案被告劉立齊(第109至114頁)   2.證人己○○指認編號陳裕炘(第129 至134 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 至146、159、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153頁) (七)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至188頁) (八)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5月20日)(第201至204頁) (九)己○○112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第277至301頁 )   1.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第283頁)   2.Google Map「買吧3C通訊」查詢資料(第285至287頁)   3.訓練班學員手冊、課程表(第289至291頁)   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第295頁)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結業證書(第29 7至301頁) (十)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9至191、331至3 46頁) (十一)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97至199、347 至353頁) (十二)臺中市刑大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5811 號函及所附匯款金流資料(第357至365、365頁,關於 事實欄一(一)2至4兼(二)2附表二【乙○○被詐金額5 0萬、149萬、81萬元部分】) (十三)己○○112年9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375、376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劉立齊-詐欺)(第377至380頁) (十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1.方滄公司(解散)(第381、382頁)    2.廣發公司-代表人壬○○(第383、384頁) (十六)庚○○另案起訴書: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385至388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 起訴書(第389至39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三) 【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229至232頁) (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至27、55、87頁) (三)戊○○提出之110年8月行事曆截圖(第41至42頁) (四)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至65頁) (五)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至 8月3日)(第67至69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及匯款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0頁) (七)卓軒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1至104頁) (八)廖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5至108頁) (九)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9至111頁) (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100號函 及所附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37至139 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湘雅 指認庚○○)(第151至155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2028號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9至192頁) (十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27 頁)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一: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6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55至73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頁, 關於程和公司部分)   2.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71至73頁) (二)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7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75至121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7、78 頁,關於廣發公司、方滄公司部分)   2.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 (第95至103頁,關於廣發公司部分)   3.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滄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113至121頁,關於方滄 公司部分) (三)戊○○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傑克傳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戊○○」名片1紙(第183頁) (四)己○○11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3至2 07頁) (五)庚○○113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28頁) (六)壬○○113年5月28日自訴內容狀及所附資料(第229至371頁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103204397號函、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 第257至281頁)   2.陳志誠鴻榮汽車名片影本、陳志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283頁)   3.車手資料及洗錢過程(第283至2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287至297頁)   5.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299至357頁)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二: (一)癸○○相關判決: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第123至133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判決(第135至141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第163至18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 第143至162頁)   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判決(第183至194頁) (二)辛○○相關判決: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第57至66頁)   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第509號判決(第71至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第236 2號、第2363號判決(第67至70頁) (三)己○○相關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第93至12 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第85至92頁) (四)庚○○相關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第203至209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內資料影本:   1.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213至216頁)   2.庚○○與暱稱「智凱」、「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1 7至223頁)   3.另案被告劉立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起訴書(第225至22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第229至241頁)   5.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第 251至285頁)

2025-02-18

TCDM-112-金訴-2991-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羅芃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羅芃於民國1 14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 61號卷第11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羅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芃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DEC Taipei餐酒館內,飲用內含紅標米酒 之燒酒雞湯兩勺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 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2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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