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哲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睿彣(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之「車手」。其遂與洪睿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
、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哲睿旋依洪睿彣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洪
睿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明中
、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哲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
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0、
65至67、154至156、186至187、203頁,警二卷第178至182
、197至198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57至58、77、97至111、143至14
4、166至170、184至185、194至199、209至211、229頁,警
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6、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與洪睿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訊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就其如附表編
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
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
2萬6,123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與鄭明中網路買賣交易,並給假網址,佯稱鄭明中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匯款33,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5分至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向黃馨儀朋友佯稱網路交易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黃馨儀因而協助操作認證。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同編號1 ,2筆款項一次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苙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苙筌佯稱其中獎,需購買商品並核實身份後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5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花中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中慧佯稱能協助申請貸款,然帳戶有異,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24分至2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某時,假冒郵局人員,向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需升級會員,若要取消升級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提領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向彭莘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將轉入帳戶之金額轉帳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7時30至31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4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至4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0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31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 本院卷
CTDM-113-審金訴-28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