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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又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1078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 稱B案),而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 ㈡前開A案、C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而A案宣 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年2月」,C案宣告 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4年5月」(即前開B案 ),若將C案之附表編號8(即B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應較A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因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1月11日高 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 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㈠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 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 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11月3日與11月26日(2罪)、11月13日與17日(2罪) 、12月14日與19日(2罪)、12月8日、11月5日與8日、16 日、24日(4罪)、11月16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4年2月、3年10月、4年 、4年4月、3年8月、7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確 定在案,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 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部分)。另 其與於108年1月2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5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部分)。又異議人分 別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6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年12月8日(藥事法)、同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108年1月22日(藥事法).同年1月24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107年12月22日(肇事 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 、8月、4年、7月、4年2月、6月、8月,上開各罪與B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部分), 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書(110年聲字第1 6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C 均 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部分(其中108 年11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B部分雖符合定應 執行刑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C部分應 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584號即109年執緝字 第17號為首罪(即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108年6 月19日),A、C部分各罪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 人任意主張其有利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C部分罪刑既經作成定刑之裁判後,故 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主張將 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 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23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聲-10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俊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聲字第2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然抗告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其 他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 案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維護抗告 人權益,原裁定卻主動將附表所示之刑先行定應執行刑,已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違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高雄 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2年8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則為高雄地方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當,合先敘明。  ㈡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且裁定理由已敘明:「㈣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㈤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理由已顯示為避免被告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於尚未判決確定前若定應執行之刑,恐會有不利於被告,始有上開之舉。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非屬同一判決,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故抗告意旨爰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並於裁定前請抗告人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見原裁定卷第67 頁),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 (內、外部界線)及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為之裁定, 應屬允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抗告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 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重於上 列有期徒刑2年2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夥同他人拘禁該案被害 人,並挾優勢人數恐嚇該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加 入詐騙集團並擔負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任務,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等節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犯罪時 間更相隔有一定時間,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對定 刑範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此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 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2025-02-06

KSHM-114-抗-4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晉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 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4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聲明異議人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而於高雄地檢110年 執字第399號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又因槍彈、殺人等 案,經本院111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而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673號指揮書執行中,其中槍 彈易科罰金8萬元部分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545號指揮 書執行中,前揭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顯對聲明異議 人過苛,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發函:雄檢信屹1 13執聲他1174號字第1139041425號礙難准許,請考量聲明異 議人現已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 34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聲明異議人老死獄中,無法彰顯司法 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上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犯殺人罪、槍砲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間某日 至110年2月6日及同年2月6日,均已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 11年1月12日確定),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 另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已於109 年2月14日確定。參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於109年2月14 日確定,為上開3罪最早確定之案件。而殺人、槍砲2罪犯罪 時間,均在109年2月14日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依前揭說明不符與附表編號1、2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故自難對上開3罪重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之3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 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76-202501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3765號提起公訴及上訴,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 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件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3

KSHM-113-侵上訴-11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併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均坦承不諱,雖提上訴仍均願認罪,配合檢警偵辦,顯見 出於真誠悔意,有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可認犯後態度 良好。 ㈡被告雖持有系爭槍枝數年,然伊係為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而 當時楊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斯時被告因畏懼 楊基合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才答應之,豈料 楊基合卻於不詳時間逝世,被告才會持有系爭槍枝迄今,顯 有不得不寄藏系爭槍枝之特殊原因。被告於受楊基合所託寄 放系爭槍枝時應無長期持有之意圖,更不曾持以犯案或為其 他不法行為,惡性甚低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㈢被告積極提供相關資訊,檢調人員方得依循被告提供資訊循線 查獲,被告行為實已對社會秩序維護提供相當貢獻,而有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被告得依此規定復為減輕其 刑。 ㈣被告僅高職畢業,收入微薄卻為家中經濟支柱,現須扶養高齡 77歲母親顏鳳珠,以及女友王芷祺所生之兩名正就讀國小階 段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犯後深表悔意積極配合調查,也因為 無法割捨親情羈絆,更於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情形下提供上揭 資訊,使相關犯罪網絡得以明朗,實已有悔過之心,請從輕 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 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 威脅。被告雖以其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係因楊 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而被告因畏懼楊基合 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下才答應之云云,惟 楊基合既已因重罪潛逃大陸,為避免警方拘捕之風險自無 可能會再返台,故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 依據,自難採信。況本件被告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支之子彈 已多達百發,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難謂匪淺。況原審已 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 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 原審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寄藏非制式 步槍、衝鋒槍共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06顆,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 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第6至7頁),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復敘明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已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經有依證人保護法1 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但是依刑法第66條之規 定,該條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說 明,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要旨 云云(本院卷第79、114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2號判決係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對社 會治安潛在所造成之危險,已不相同,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對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之心證所為量刑輕重自有不同 ,自難將本案與該案比賦爰引,作為本件量刑之理由。況原 審對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減刑已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考量(見原審判決理由第5頁㈥),復審酌被告非法 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已達3支,均具有傷殺力)、子 彈數量(多達200餘顆),數量非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難謂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之母親患有子宮頸癌3期,常需被告陪同回診追蹤,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交保後均有按規定約束行為,希望從 輕量刑,使被告能照顧母親。 (2)被告於犯下本件搶奪罪後,因心有愧疚才又回到案發地點 並遭查獲,可見被告有心投案,否則何須留在案發地點等 警察抓。 (3)被告若入監執行無法在母親身旁照顧,擔心母親若抗癌不     成功,被告會深感遺憾,希望刑度再減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10月、4月、3 月、1年10月確定,另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甫於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又再犯竊盜及搶奪罪,其中搶奪部 分已造成被害人林玉守當場受有左肘、右髖瘀挫傷,此有被害 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月7月5日即因搶奪案件經警逮 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隨即於同月6日及8日分別再犯本件 竊盜與搶奪犯行,顯見其對於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 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對被告所犯竊 盜、搶奪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見原判決理由第4頁),其量刑及定 刑均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本件被告上訴 以其母因病需在旁照顧,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係出於自己施用目的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偶然於證人主 動詢問是否有毒品、且被告手上恰好有剩餘毒品時,始販賣 該剩餘毒品,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純屬施用毒品者間 互通有無,非主動兜售或向不特定第三人販毒獲取利益。  ㈡被告各次販售毒品數量約在2至4粒米大小,且依證人證述渠 向被告購毒後均是供自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顯見被告係屬 毒品販賣之末端,加諸被告雖因販毒11次獲得新台幣7000元 價金,惟被告並非無償取得毒品,被告實際獲利顯不及此, 應認利益非鉅,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堪予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㈢本案固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1次,而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然若以此而認本件即無庸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違平等原則,實務上不乏因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苛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例,若 行為人勇於承認,因已適用該條項減刑而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將使販毒末端之行為人均僅能獲得1次減刑結果,恐 造成鼓勵行為人否認犯罪結果。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又所受利益甚微 ,並居於毒品販賣末端或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故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 達為11次、對象已有4人,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 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而出於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已難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1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 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 年6月不等之刑期),顯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難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 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6、15-19、24-25頁),並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原審亦敘明本件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判決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施政良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某土地公廟前 温智翔於111年7月5日15時40分、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2 施政良 111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後片刻/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旁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0時22分、11時7分、11時8分、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3 施政良 111年9月17日10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8時37分、9時11分、9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4 黃信僅 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5 黃信僅 111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舊橋旁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2時25分、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6 黃信僅 111年9月17日11時4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9時15分、9時17分、9時23分、9時39分、9時40分、10時12分、10時57分、1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6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7 黃信僅 111年9月19日8時31分許後片刻(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15、16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9日8時9分、8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8 萬永隆 111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温智翔於111年7月3日8時10分、9時16分、11時44分、15時31分、16時10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9 萬永隆 111年7月4日21時43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7月4日21時29分、2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10 萬永隆 111年9月1日7時11分許/ 萬永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日6時41分、7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11 温豐菖 111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温智翔於111年9月12日10時51分、11時5分、11時16分、1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温豐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温豐菖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玻璃球 2個 3 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78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 男 (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 樑)(下稱被告吳柏樑)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Sarah Lulu」,「威」於4月25日我入境時,一直撥打語音電話給我,但因當時我被抓了,一直沒有接電話,於是他在下午4:44以廣東話傳訊息給我,他問我說發生什麼事了,行李箱是不是給「甘峻銘」了,所以我認為這個「甘峻銘」就是我前述與我同班機並會主動來找我領取行李箱的人,但我不認識「甘峻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吳柏樑被查獲之翌日即供出同行運毒者甘峻銘。惟查甘峻銘自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吳柏樑入境高雄機埸後,旋於隔日(26日)即自高雄機場出境,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甘峻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足見因被告未及時供出之共犯甘峻銘以利警方能順利即時查獲,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所供述此情之有力線索,自利於檢警日後作為偵辦之依據,原審對被告此偵查貢獻,其量刑未予仔細考量,稍有未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雖無理由,然其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 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 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香港運輸大麻入臺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大麻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深 且鉅,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送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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