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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1、7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311XXXXXXXX6279 (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5萬3899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15萬1127 元為消費款、2490元為循環利息、28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5萬1127元部分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 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3%計算(目前利率為11.1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4027元(其中 60萬4524元為借款、4萬9503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堪以憑採。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3899元 15萬1127元 15%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65萬4027元 60萬4524元 11.16%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0萬7926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被告 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 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125萬1846元(其中本金110萬196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14萬683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0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101,96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025-03-07

TPDV-114-訴-56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蔡阿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2025-03-04

TPDV-114-除-157-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林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 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於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 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27日後即違約未繳 付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 、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 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 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7日起(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04

TPDV-114-訴-24-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許書瑶律師 被 告 幣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 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提 撥2748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286萬488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48元〕×12月×5年=286 萬488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286萬48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 附表所示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86萬4968元(計算式:286萬4880元+88元=28 6萬4968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86萬4968元定之,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3386元(計算式:3萬5079元×2/3=2 萬338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693元(計算式 :3萬5079元-2萬3386元=1萬1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2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4萬5000元 ×6/31 =871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 2月12日 45元 2 114年1月份 4萬5000元 114年2月6日 43元 合計: 88元

2025-03-04

TPDV-114-勞補-66-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 陸仟肆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56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者 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以偽造之電磁紀 錄領取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及28萬9000元 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4 0萬64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 ,原告不得就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40萬640 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9200元(計算式:389萬560 0元-240萬6400元=148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 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40萬6400元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6

TPDV-114-勞訴-39-2025022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千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9 426元及交付薪資明細,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6萬9426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 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交付薪資明 細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6

TPDV-114-勞補-67-202502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金額為34萬2 37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為施工人員,由原告負責出工班給被告,日薪為3000元,而自11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之3個月期間內,先後被派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之青埔喜來登工地、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惟被告已收受業主工程款,卻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尚且還幫忙代墊材料款,其間被告卻僅匯款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予其。經原告催討後,雙方會同被告姐姐徐雅蕙至中壢休息站共同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如附件「勞資雙方協調同意薪資金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所示共34萬2375元之款項,被告並承諾於3天內匯款,嗣竟因此失聯,遍尋不著原告。故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薪水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原告並非向伊領薪,系爭確認單內標示委任公司即可 知非伊委託,伊係協助原告領取代買材料費用,因原告無法 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點工單或提出不完整,且點工工數與 工地統計出工數量亦有出入,故有請原告儘速提供資料釐清 ,以利請款,嗣伊體恤原告怕他無錢可用,始先行借款1萬5 000元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合意為僱傭點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確於112年3月 28日傳送亞昕一見基地之Google地圖位置後,向原告告稱: 「下午一點可以嗎 這樣不用這麼趕」、「你到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我叫人帶你進去在警衛是門口集合」、「那明天就 可以直接施工了嗎」、「…明天下午進場,可以嗎」(見本 院卷第27、29頁),於112年4月20日詢問原告:「明天有空 去萬華配EMT管嗎?」、「都是4分6分的」(見本院卷第31 頁),於112年5月12日告稱原告:「萬華那邊希望我們再加 人」、「他說開孔懂得機具我們的速度太慢」(見本院卷第 19頁),於112年5月15日詢原告:「你今天有去喜來登嗎」 、「來幾個」(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原告詢被告是否已 為薪資匯款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亦回稱:「我中午才會 過去匯哦」、「這是萬華的」(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索取出工表請求對帳,被告覆稱:「 青埔的在雅蕙那 我這裡有一見的」(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並於112年6月7日在LINE通訊內容中建立「一見點工出 勤」相簿,內含亞昕一見工地之點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51頁),再參諸原告曾於112年4、5月間帶領工班至萬華工 地施作之事實,有艋舺點工出勤紀錄之照片檔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 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業已 成立,後續被告亦依約應原告實際點工需求前往萬華、青埔 等工地施工,再由被告視點工數支付原告薪資等情。末查本 件縱算係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後再發放工資予原告,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與 原告成立之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引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 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萬237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付及尚應給付之數額,主要係以其 屢向被告催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23   、33、45至48頁)、以及附件所示系爭確認單為據(證據出 處:本院卷第9頁)。經查,系爭確認單核與被告胞姐徐雅 蕙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傳送予原告之圖檔相符,有原告與 徐雅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確認單內之萬華、喜來登、一見等記載,亦均與原 告之主張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派工地點相符,又被告具狀 答辯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之真正,該所載未領數額亦已扣除 兩造提及之1萬5000元款項,則堪信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資3 4萬2375元(按附件所載數額,計算式:萬華工地211,335+ 喜來登工地62,400+一見工地68,640=342,375)未給付。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 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並經本院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先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3-勞簡-1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邵蘭惠(即邵伯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00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9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0 1 1000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91

2025-02-25

TPDV-113-除-20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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