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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陳泓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 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 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 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1,600 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 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2年7月11日 9時24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泓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 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 他人對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 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 ○○、戊○○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丁○○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26日因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有先向郵局掛失,後來找到,但郵局說已經掛失了不能恢復,所以於112年7月3日又重新申領新的提款卡,但當天晚上喝醉酒又馬上遺失了,且因伊舊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上面有寫密碼,可能撿到的人猜到伊是使用一樣的密碼,伊於隔(4)日早上發現遺失後,有馬上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網路上查到郵局04開頭的掛失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為何掛失了仍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郵局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不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郵局客服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陳泓文涉嫌詐欺案刑案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②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始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需要購買會員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詐騙匯款明細。 2 告訴人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派出所照片黏貼簿、LINE聊天紀錄。 3 告訴人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階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告訴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09時24分許許 ②112年7月12日9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靜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B8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利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 因車輛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未看見行人穿越,且行人闖紅燈 ,又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苟依客觀情狀,駕駛 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致未及停讓,而不具故 意或過失,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0:49:25 時,原告自中央路2段往慶利街方向行駛,地面可見速度限 制標字「50」(依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判斷,原告未超速), 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旁停放一輛白色車 輛,於畫面時間10:49:27至28時,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 方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大部分身體遭白色車輛遮蔽,於畫面 時間10:49:29至30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但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突然闖紅 燈大步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原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 而倒地(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已 可能因視線遭白色車輛遮蔽而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且原 告遵循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行人遵循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 人在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約 1秒時間,衡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縱使原告在系爭行人闖紅燈前已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113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卜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6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偉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2-交-2073-202412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2號 原 告 施 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04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2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一 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 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不服,主張係經 過網狀線非跨越雙黃線,且微罪不應處罰,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參照)。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連續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55頁)顯示,於畫面時間17:11:21至17:11 :22,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區域,並向左跨越而有壓到 分向限制線後行駛至對向車道,於畫面時間17:11:24,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對向車道,地面繪有指向線(白色箭頭)顯 示系爭車輛為逆向行駛。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持續逆向行駛已造成對向車道之行車危險,顯不符 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之要件,核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88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4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6日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 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5 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出租予 穩立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穩立國際)使用,租賃契約已 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 ,並由有駕駛執照員工依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原 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承租人違規駕駛無從預見,無故意 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500公 尺處(即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勘認舉 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穩立國際乃長期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10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止(本院卷第23頁)。又穩 立國際前於112年9月16日已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使原告遭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73頁), 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上述相同主張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本院卷第99頁),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 64834號函覆同意不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分,但同時 提醒原告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再有違規而該當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 告將依法裁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租賃契約第3條第2 項雖有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 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 用租賃車輛」(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已可經由穩立國際 112年9月16日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得知該約定對於穩立國際之約束效果不彰,如未採取進一步 的督促、防範措施,則穩立國際再次有相同違規之可能,並 非不可預見,經被告以上開函文明白提醒原告注意後,卻未 見原告有提出任何避免穩立國際在長期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再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違規之任何具體作為之事證,自難 認原告有善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且衡酌原告未能 善盡其管理義務,致穩立國際一再違規而對交通安全造成高 度危險,本院認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對原告財產權所 造成之限制,核屬適當且必要。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0

TPTA-113-交-198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顏加漌(原名:顏寶純)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EV-113-南簡-563-20241230-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 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30

CYEV-113-嘉小-555-20241230-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27萬7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696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5萬1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2-重訴-22-2024123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2-重訴-8-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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