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靖妃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635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3,62
5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利息: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05,543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33 2 80,09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03
違約金: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05,543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9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8萬5,635元 1 利息 40萬5,543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101/365) 5.33% 5,981.26元 2 利息 8萬92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76/365) 8.03% 1,339.14元 3 違約金 40萬5,543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8日 (100/365) 0.533% 592.2元 4 違約金 8萬92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8日 (44/365) 0.803% 77.53元 小計 7,990.13元 合計 49萬3,625元
PTEV-113-屏補-53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