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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 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有 隱匿卷證之嫌,可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然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 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之承審法官;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 項,與該案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 ,難認有何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 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 指揮權限。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可能包含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 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圍,原裁定所指前審 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 料」卷並非同一,「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 單」及「卷宗封面」並無「當事人個資等資料」之內容,原 審尚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 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 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抗告 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 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 決、裁定,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係以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認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後,該案承審法官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並影印該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文件名稱「107自85(不公開)」1宗,並蓋有「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章)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限制閱覽之「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袋封面照片,與前揭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互核相符。由前揭審理單、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抗告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前審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並非同一,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 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 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 有偏頗之虞。查,本案承審法官開拆前揭不公開卷後,將不 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並通知兩造閱卷,有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31日審理單1份可佐,而抗 告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已分別於113年6月3日上 午、113年6月20日上午進行閱卷(紙本卷全卷),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自更一字 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指 隱匿卷證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 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 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 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687-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黃清濱 被 告 賴怡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具律師資格)均為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OOOO社區」住戶,雙方因相鄰關 係長期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某日,以「自訴人及其配偶於112年12月1日、2日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對自訴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下稱前案),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先傳訊被 告而進行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52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前提 至少應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被告)所訴被訴人(於本案為自 訴人)之事實有出於虛構者,為其要件。 三、而查,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處分書第3頁),可 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本即自承有於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自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亦 陳稱:「(被告當時對你提告的內容是否就是新竹地檢署11 3偵1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的告訴意旨內容?)對。( 這些提告內容哪裡涉及虛構?)內容部分沒有虛構,都是我 自己在群組內的發言。」(院卷第89頁)。是以,本案被告 於前案所據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事實」,依自訴人 目前所提出之事證而言,本無從認定有何出於虛構之情事存 在,僅係因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發言並不具實質惡意、亦未超 過合理評論之範疇,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向自訴人曉諭應於庭後確認本案被 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後,自訴人則於113年12月2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並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 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因為你讓整個社區非常頭痛」、「你帶頭作亂了1年多」、「如果要這樣子胡搞…,我們真的不歡迎你」、「這社區沒有你可能會很好吧」、「你真的傷害太多人了,也把很多無辜的人也傷害了」、「您利用委員的權責,…,聯合霸凌非委員的一般住戶」、「乙○○小姐你不要在那裡假惺惺了,…滿口謊言」、「你的人格非常有瑕疵,真的不適合住在我們社區請你趕快搬走」、「你是委員利用的職權,欺壓警衛管理室和我們一般住戶」、「法官也很清楚這個八樓是來亂的」、「你的小動作真的太多你的心思,完全是智慧型犯罪的一種完全沒用在善良你是哪一家公司的主管嗎?我替你老闆感到很可悲你大概也是這樣欺壓員工的吧」、「看他平時都會霸凌別人」、「最大問題還真是你吧」、「8B非常會說謊」、「反正事務所很多年輕律師有更激烈的方式及主張,…,放手讓他們去衝」

2025-01-03

SCDM-113-自-1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KSDM-113-自-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告訴被告李紹平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 聲請人即於11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 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李鍾桂之堂姪, 告訴人則係李鍾桂之秘書。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由恆典 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選定 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擅 自蒐集、利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恆典律師事務所 合署之地政士即另案被告劉恒誠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劉恒誠,由劉 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事務所辦公室內,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 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 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 」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 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 統誤以劉恒誠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 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誤信劉恒誠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申 請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核發登載有告訴人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予劉恒誠,足以 損害告訴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 電子謄本申請核發之正確性。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後,遂列印紙本透過恆典律師 事務所法務助理黃美婷轉交被告,被告再委由代理人高亘 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以 上述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名譽權等情 為論據。 (二)查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 」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 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導入申請頁面,劉恒 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劉恒誠。而劉恒誠取得 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後,即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 律師在系爭事件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 劉恒誠、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案建物 第一類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 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 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 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劉恒誠,不是伊提供告訴 人個人資料給劉恒誠,請恆典律師事務所陳報登記謄本是 想證明本案建物被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道檢附的 是哪一類謄本,也未參與申請調閱過程等語。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就劉恒誠所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自身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三)查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開會時提到希 望可以調閱登記謄本佐證其所述並陳報法院,被告請我們 協助幫忙,我們就說可以介紹地政士協助調閱。被告後來 在群組詢問調閱登記謄本一事,黃美婷就告知當事人要調 閱謄本,我們要不要協助聯絡地政士,我就請黃美婷聯絡 地政士。劉恒誠跟我們合租辦公室,所以比較快可以聯絡 上,後續就是由黃美婷去聯繫劉恒誠。我不清楚黃美婷提 供什麼資料給劉恒誠,被告只有說要調閱指南路的地籍資 料,並沒有指明要調閱第一類登記謄本,我們事務所針對 每個案件都會留存紙本卷,黃美婷是可以查閱的等情綦詳 ,核與黃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 資料都是律師整理。被告有在群組內說要調閱戶籍資料, 我請示律師後,律師就要我聯絡地政士調閱,我當時只有 跟劉恒誠說需要登記謄本,還有直接給劉恒誠看卷宗內之 意定監護契約書,讓劉恒誠知道被告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 ,沒有指定需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劉恒誠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美婷只有跟我說要調取謄本,沒有 指定要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均相符,並有登載告訴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111年4月8日意定監護契 約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均未曾要求、指示需調取本案 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曾為此事特意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及 參與協助劉恒誠線上申請謄本過程等節,實際上若劉恒誠 係申請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亦僅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之 姓名及統一編號,於系爭事件仍可釋明推知本案建物移轉 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乃係由 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蓋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印文,且其中陳證十僅記載 「○○路○段○○巷○○號○樓地籍謄本」,並未標明係屬第一類 或第二類謄本,而黃美婷如前述已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 料都是由律師整理,並非被告自行主動提供之情明確,是 被告縱曾觀覽討論該書狀本文內容,惟其究是否事前明確 得悉律師檢附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作為該證據附件,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已就系爭事件委任法 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且前開家事陳述意 見狀乃經律師撰擬審閱無誤後,始在系爭事件提出舉證, 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書狀內容及證據不致存有違法取得、 使用之情。就此高亘瑩律師於本件偵查過程中,亦持續引 證相關案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則被告前於該證據提交予法院之際,本身自 無可能反於律師之合法意見,故無從認定其個人具有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李紹平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 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1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 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 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 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 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 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 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 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 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 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 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 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 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 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 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 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 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 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 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涉 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等 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自-35-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蔡永鴻 蔡欣恬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登陸係總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總旺公司)之 負責人,僱用被告蔡欣恬、蔡永鴻在總旺公司所推出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期建案銷售處,擔任 銷售專案經理與業務。被告均明知一森馥2期所推出之建物 最低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蔡欣恬在場 之情形下,由被告蔡永鴻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 該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 區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編號O3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上 開建案之合約書審約後,於109年1月8日正式簽訂本案建物 之買賣契約,繼於翌(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 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瀏覽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網查詢實價登錄,發現一森馥2期建案中其他建物坪數 均相同,但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逕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雲林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9年1月9日遭詐騙 匯款30萬元至總旺公司帳戶,加上這幾年物價飛漲,衍生的 利息費用等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㈡原告在系爭房地陸續發現牆壁龜裂,泯石子牆有裂痕、地磚 破裂、門螺絲鬆脫、開關故障等問題,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於 111年12月2日以原告要求五星級為由推託,原約定同年月9 日維修人員未到,原告認係提告被告張登陸所致,總旺公司 出具之保證書形同具文,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上開瑕疵修復費用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全棟牆 壁油漆18萬元、地磚破裂2萬元、泯石子牆龜裂、室外開關 故障、大門、小門零件掉落等2萬元、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8萬元,共計3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登陸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原證9、10之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與蔡永鴻、總旺 公司工務部主任羅憶偉對原告在驗屋要求修繕完成後交屋, 及交屋後跟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提出再維修之對話記錄。從這 裡面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有1 年6個月都有在服務原告,且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交屋完成 ,原告也請工人裝修房屋後入住至今,這足以證明被告並沒 有損害到原告之情事。  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可以看出編號O1於109年4月23日售出,比原告慢3個多月, 購買總價比原告高出120萬元。原告從地檢署到民事庭的訴 狀都避而不談,自主張自己買的最貴,原告所說顯然與事實 不符。再則建商在定房屋價格時會因出售時間、房屋位置不 同會有差異。在當時因缺工、缺料、工資材料上漲,建商也 會隨時調高售價來支付上漲的工資、材料費用。  ⒊被告開立給原告的保固書在保固時間內只要原告有提報維修 ,都會請廠商去維修,廠商要去維修前都會要求被告詢問原 告現場情況,藉以判斷是原告使用不當還是原告請人裝修時 有損壞所造成。因原告是驗屋被告維修6個月,原告覺得沒 有問題才會交屋,所以如果沒有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應當 沒有問題才對。且依現在虎尾高鐵重劃區正15米路上的透天 房屋是一直在上漲中,原告並沒有任何損失還因房屋上漲而 獲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欣恬答辯略以:  ⒈原告來買屋時雖然我人在接待中心,但洽談過程我沒有參與 ,且他們洽談的位置跟我有一段距離,完全不知道他們的洽 談內容。從原告下訂到交屋,從沒聽過有關原告說要購買全 區最低價情事,在訂購單與合約書上並未載明要購買全區最 低價的需求,也未曾承諾於她。本人絕無詐欺行為。且房屋 的成交價格本就不能跟淺銷時第一戶相提並論,更何況第一 戶是我銷售談價的。原告購買的是O3戶別,總價是她本人認 同有那個價值,且經多日審慎評估後才簽約,怎一直跟O6相 比價差,更無理要求賠償她比差額更多(現在要求50萬元) 。  ⒉當時我承攬總旺公司一森馥2的廣告業務企劃銷售,被告蔡永 鴻是我聘僱的員工,一般情況下業務員得知客戶有意談價時 會先跟專案經理了解當下可賣價格;當時同規格的房子只剩 O3這戶,我告知蔡永鴻價格要賣在1,300萬元以上,後來被 告蔡永鴻告知我原告是單親比較辛苦,是否可以爭取1,298 萬元賣她(我對這句話印象深刻),我跟蔡永鴻說如有確定 她1,298萬元要購買,讓我知道她如何付款(現金或刷卡) ,才能做填寫訂購單的確認。在客戶訂購單簽完名後,我會 親自拿過去跟客戶打招呼簡單寒暄恭喜,因為如此而被控告 詐欺,深感委屈與不平。  ⒊當客戶有意購買時會下訂金保留,故案場會填寫訂購單或小 金額下訂用的預約單,當確定客戶不買後,才會重新開放給 現場業務銷售,故實價登錄無法展現整個銷售的全貌,他只 是最終的結果,單憑用實價登錄的日期來認定哪一戶購買時 間,是不準確且無法當作參考依據。原告不實指控詐欺,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 101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處分書再議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3號)、本 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且經過諸多 反覆的審理,已影響本人信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永鴻答辯略以:  ⒈原告108年12月來看屋,同年12月29日下訂金保留編號O3此戶 ,談價當天原告提起她是單親希望價格能再優惠,所以我跟 專案(被告蔡欣恬)說此因素,是否可爭取比原本要賣的價 格再低2萬元給客戶,不要超過1,300萬元,我已盡我的能力 讓原告買到這戶的低價,絕非原告單方面認為的全區最低價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有這方面的想法,畢竟房子成交 到過戶時間長,是否可順利到最後過戶都有變數,說全區最 便宜沒有必要。何況多賣原告多少錢我也不會有過多報酬, 實屬不必要,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圓滿就好。  ⒉原告來談價的當下,其他戶都有客戶購買與下訂保留,但隔 壁戶O5在原告來談訂時已被下訂保留,後來客戶告知不買, 事後專案才又開放出來。想當初從原告下訂到驗屋交屋,用 心服務她2年左右的時間,賺取房屋總價千分之三獎金(約3 8,940元),服務的時間如此長。現因實價登錄資料,原告 於111年9月9日私訊我時,我早已離開房地產,工作是搬運 的體力活。當時距離原告購屋時間已兩年多,記憶過於零碎 ,想找原告了解原由,但她都拒絕溝通,後來開口要36萬元 就不再深究,不然就要提告詐騙,令人訝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至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 期建案銷售處看屋,被告蔡永鴻為當時接待業務員,被告蔡 欣恬為該建案專案經理,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以1,298 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09年1月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㈣據網路上查得一森馥2期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同建案中之其他 建物,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永鴻於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該 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區 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施用上開詐術,及被 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向原 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有何證明方法等情, 原告答稱:我有提出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證物三,本院 卷第23頁),上面有寫,蔡永鴻寫開價1458,成交價1358, 他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請其解釋,這是什麼意思?只賣一 戶,其他戶的成交價他怎麼會知道,1358也沒有這個成交價 ,這成交價怎麼來的?證明方法就是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4 0頁)。惟查,依原告所稱之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其上並 未記載各戶之出售價格,已難認被告蔡永鴻有告知原告各區 出售價格,乃至於原告所欲購買之O3戶為全區最低價之情事 。再者,被告蔡永鴻縱然有在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寫上開 價1458,成交價1358,並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等情,惟據被 告蔡永鴻稱:1458是開價,而1358是公司希望可以賣的價格 ,未必實際成交價,最後還是以爭取雙方確認的價格為主。 斜線寫1298就是最後雙方確認談完的價格,我幫他爭取此戶 O3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一森馥2 期建 案全區圖(本院卷第23頁)之上開手寫資訊,均係寫在O3戶 別之上方,故認被告蔡永鴻辯稱僅是寫該O3戶之開價、公司 欲出售價及最後談妥之成交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 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並無從認定有原 告所指被告蔡永鴻有向原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 」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 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9年1月8日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1,298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即O3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總旺公司訂購單2紙(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 ,應堪信為真實。故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者,實 為總旺公司,被告張登陸僅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契約所生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登陸應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6

ULDV-113-訴-45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吳俊華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吳伊婷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宗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伊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宗憲係該公司業 務,被告吳伊婷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發布販賣高級音響之訊息, 致自訴人吳俊華在與被告李宗憲聯繫後,誤認被告李宗憲有 販賣音響之真意,由被告李宗憲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購 買高級音響1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萬5,900元,雙方 並議定交貨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自訴人因而自111年7 月間起,陸續匯款共75萬5,900元予被告李宗憲,惟112年4 月30日交貨期屆至,自訴人卻聯繫不到被告李宗憲,經委託 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勁迪音響有 限公司察看多次,發見該公司於正常營業時間大門深鎖,店 內無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吳伊 婷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 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自訴人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 訴所指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 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 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自-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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