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