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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潘OO 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21

HLDV-113-家救-82-20241121-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O 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受監護宣告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潘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事件,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案卷,得知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 受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就本 件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曾炳憲律師任 之,依其具法律專業並有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 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曾炳憲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21

HLDV-113-家聲-22-2024112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4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9

HLDV-113-家救-68-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OO 相 對 人 邱OO 法定代理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無婚姻關係,二人先前 同居而生有相對人,聲請人並有撫育事實,因相對人之母不 願偕同辦理認領登記,致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爰依法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亦有規定。查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證報告為據,並為相對人之母所 不爭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父母子女關係,涉及身分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經調解時合意聲 請法院逕為裁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相片、臺灣DNA驗證中心親子 驗證報告等件為證,並為到場相對人之母所不爭執;另本院 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戶籍登記母親為乙○○,父親欄位則為空白 ;復依上開驗證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測得小孩及待證父親 之遺傳標記所證明,此待證實父親不可排除為小孩之親生父 親,待證實父親有百分之99.99以上的機率為小孩之親生父 親等語,該鑑定固採匿名檢驗方式,惟相對人之母乙○○到場 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一事亦無意見,足堪憑認兩造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如上,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 然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所 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3

HLDV-113-家調裁-8-20241113-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摩西 相 對 人 李惠玲 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李惠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李俊輝均為被繼承人曾 秀英(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之子女,曾秀英遺有原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合併 分割為同段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313之5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已於111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 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 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曾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曾秀英遺 留之土地經遺囑繼承後合併分割,現313土地登記相對人李 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所有,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 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有本案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四、次查,曾秀英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部分土地(313 之5)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現僅313土地(面積 398平方公尺)登記為相對人李惠玲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李 菊蘭及其餘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無所據。此外 ,衡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之釋明仍有不足,且 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爰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玲就313土地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313土地公告現值(新臺 幣1,631,800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 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李惠玲難以利用或處分土地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損害407,950元( 計算式:1,631,800×0.05×5=407,950),據此酌定擔保金為 400,0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提出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之313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就該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2

HLDV-113-家聲-21-2024111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卓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1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07

HLDV-113-家救-59-2024110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曾OO 王OO 王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OO 共同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7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07

HLDV-113-家救-85-20241107-1

家聲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請 求 人 楊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OO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前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3年 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請求繼續審判 ,然觀諸上開書狀所載,係指摘系爭裁定應准許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繼續審判,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5

HLDV-113-家聲續-1-20241025-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OO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 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 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抵押權強 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查明無訛。惟查,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陳報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4

HLDV-113-司繼-290-20241024-1

家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領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 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 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 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 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 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 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 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 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 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 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 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 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 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 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 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家調-2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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