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摩西
相 對 人 李惠玲
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李惠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李俊輝均為被繼承人曾
秀英(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之子女,曾秀英遺有原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合併
分割為同段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313之5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已於111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
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
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曾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曾秀英遺
留之土地經遺囑繼承後合併分割,現313土地登記相對人李
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所有,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
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有本案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四、次查,曾秀英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部分土地(313
之5)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現僅313土地(面積
398平方公尺)登記為相對人李惠玲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李
菊蘭及其餘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無所據。此外
,衡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之釋明仍有不足,且
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爰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玲就313土地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313土地公告現值(新臺
幣1,631,800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
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李惠玲難以利用或處分土地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損害407,950元(
計算式:1,631,800×0.05×5=407,950),據此酌定擔保金為
400,0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提出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之313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就該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家聲-2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