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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益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益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伍益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益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麥卡倫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 ,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08

KSDM-113-交簡-2516-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 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劉敘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敘陞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敘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30-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張簡文德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張簡文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13年10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 屏南工業區不詳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鄉道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 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30

KSDM-113-交簡-232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1時3 2分」更正為「11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胤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亞培安 素粉少甜1罐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廖胤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11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商場(下稱鼎山家樂福)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869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內,並僅以低單價之 衛生紙1袋進行自助結帳,而未將上述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進 行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山家樂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胤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30

KSDM-113-簡-458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夆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夆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胡夆昆與盧旭彥於案發時均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揚公司)之下包商,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揚公司停車場內參加工程協商會議之際, 胡夆昆因盧旭彥對遠揚公司另一下包商李宛融之態度不佳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盧旭彥後方,徒手毆打盧旭彥後腦 部位,致盧旭彥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胡夆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盧旭彥後腦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 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與其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這些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旭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沈暉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之下包商李宛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1年12月14 日健仁字第111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4日病 歷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非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1年8月25日17 時3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時主 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 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疼痛指數6分。昨天被人徒手毆打 左耳後方枕骨處,昨天有去他院照頭部X光表示骨頭無異常 ,今天覺得左耳轟轟響、頭暈、想吐」,經醫師進行相關檢 查後,診斷結果為腦出血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31日高 醫同管字第112050364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急診 病歷資料(訴字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3日即同年月27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週三時被同事用拳頭毆 打頭部,週四感頭暈及嘔吐不適至他院看診,表示有腦出血 ,建議住院因家住宜蘭故自動出院至本院」,並經醫師檢視 告訴人同年月25日於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後,判斷 告訴人確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有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 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967號函檢附之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111年8月27日急診病歷、醫囑單及111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 佐,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翌日即經大同醫 院醫師診斷有腦出血情形,3日後經陽明交大醫院醫師診斷 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事後亦曾前往就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記 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送至大同醫院,到院時血壓24 0/148mmHg,主訴111年8月24日被徒手毆打左耳後,現在左 耳耳鳴,頭暈想吐,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外膜(externalcapsu le)腦出血1.5公分」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8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052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訴字卷第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大醫院上述鑑 定意見與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所為之上述診斷結果一致 。再參酌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所 顯示之左側外膜腦出血位置,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之 位置吻合,且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1至3日,旋即 經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診斷有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 告訴人上述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高度密 接性,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至 其前往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就醫之3日內,曾發生足使 其另外產生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之其他遭受外力攻擊或意 外等事件,而可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腦震盪等傷勢之因素。準此,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應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告訴人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無足為採。  ㈢另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係其本案傷害行為 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告訴 人左側偏盲症狀係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約1個月出現,嗣 於本案發生後約2個月,才經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腦皮質性失 明,而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陽明交大醫院函覆意見,均 認為腦皮質性失明通常會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產生,可知告 訴人出現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於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進行頭部核磁 共振檢查後,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 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有臺大醫院 前開鑑定意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案 發後近2個月之111年10月19日至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門診就醫 ,經醫師進行視力、視野相關檢查後,診斷告訴人為腦皮質 性失明,亦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10010770號函附之告訴人111年10月19日門診病歷、陽 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127至13 5頁)存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時間距離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自難完全排除告訴人因 其他因素致其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可能性,故告訴人左側偏 盲症狀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已有疑義。又關於 腦皮質性失明症狀之成因乙節,據陽明交大醫院函覆表示: 「腦皮質性失明之成因係因大腦缺血缺氧或受傷,若遭人攻 擊頭部後方,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遭人攻擊受傷當下就可 能會發生此症狀」等內容,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1月9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987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亦認為 :「『腦皮質性失明』發生之原因為大腦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 ,所導致之視野或視覺功能缺損。遭人攻擊頭部後方,倘若 造成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有可能造成腦皮質性失明。產生 『腦皮質性失明』之時間,通常為受傷當下或數天內,意即症 狀起始於腦部受傷或出血影響到枕葉視覺皮質之時間」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由此可知,依一般醫學常理推估,腦 皮質性失明之症狀通常係於遭人攻擊頭部而受傷之當下或數 日內產生。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1個月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案發後近2個月即111年10月19日方經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醫師 診斷為腦皮質性失明(偵卷第51頁),顯與陽明交大醫院、 臺大醫院前揭專業醫學意見所指之通常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 會產生腦皮質性失明症狀等情不符,則告訴人腦皮質性失明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  ⒊復據臺大醫院函覆之前開鑑定意見記載:「病人111年9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 盲,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 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 」等內容(訴字卷第15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同年 9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醫師安排進行頭部核 磁共振檢查後,顯示告訴人有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 葉亞急性中風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 4日出現之左側偏盲症狀,實難排除係因其右側後大腦動脈 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再依 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於該院、大同醫院及陽明交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 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 (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前述腦出血部位與大同醫 院之檢查相同。根據病史與檢查結果,左側偏盲與111年8月 24日之腦出血無關」,有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訴字卷第 15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與被告毆打 其後腦部位所致之腦出血情形無關,要難論認告訴人之腦皮 質性失明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  ⒋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係因其右 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 即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皮質性 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關等語,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無關等語,以及告訴人主張其腦 皮質性失明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出血、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 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工程糾紛,竟於告訴人與他人爭執過程中 ,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陳述(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第37、208頁)存 卷可參,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6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 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2-訴-15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浩田於案發時為代駕司機,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 時6分時許,為陳昀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 雄市○○區○○○○街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再於同日凌晨1時8分 步行離開,行經上址1樓大門前時,見地面上有林信瑋前於 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 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上開錢包並侵占入己。嗣經林信 瑋發覺錢包遺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我只是撿自己掉下去的香菸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瑋所有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6,500元、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大門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信瑋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可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證人陳昀之代駕司機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至上址地下停車場,並於步行離開時經過上址1 樓大門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證人陳昀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坦承於上址1樓大門有蹲下撿拾物品之行為,然辯稱當時 係撿拾自己掉落之菸盒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及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 樓時,手中僅有手機,而未拿著其他物品,被告經過1樓大 廳、大門以及走出大門後,手上亦僅有手機而無其他物品。 而告訴人之錢包掉落在上址1樓大門處後,被告行經告訴人 掉落之物品處,被告之左腳越過該掉落物品後,該物即隨著 被告左腳移動而同時移動位置,被告即停下,並轉身往後再 蹲下撿拾該物品,並於撿起物品後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至告 訴人掉落物品處時,被告所在位置與監視錄影鏡頭之間並無 任何東西阻擋,畫面中並未見有何物品從被告身上掉落之情 形,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依上開畫面足見被告行經告訴人遺失之錢 包處所時,身上並無任何東西掉落。且依現場監視器可見該 處1樓大門前有部分照明,被告行經時尚有一台黑色車輛停 在該處並有點亮車燈(見偵卷第33頁),故現場並非如被告 所辯稱都熄燈而看不到東西云云。堪認本案係被告行經該處 時,因腳踢到該錢包而發現該物遺落,故蹲下並撿拾該錢包 而侵占入己。況且該錢包內有現金、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明 顯可見為他人遺失物而非拋棄之廢棄物,故被告主觀上明知 上情而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亦足認定。綜上,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 包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 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故錢包1個及 現金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 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易-527-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張弘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8時至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德勝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立德街口,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 現張弘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 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 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先前之宣告刑 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9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099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毅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2 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26樓之262 8號房,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陳毅與其女性友人陳宣雨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陳毅明知到場處理之蕭博森、田永筠 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警員蕭博森,足以貶損蕭博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警員蕭 博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陳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蕭博森、田永筠據報到場處理 後,被告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服務證(警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警卷 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院 卷第61至67、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上開地點收 拾物品時,經警員蕭博森催促加快動作時,被告口出「他媽 的,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 句內容,可知係警員蕭博森催促提醒被告加快動作,被告則 一再不耐表示已有在收拾,此情形於2分多鐘內發生好幾次 後,被告對警員蕭博森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幹你娘機掰」,警員蕭博森隨即手指被告稱:「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 妨礙公務」,被告則答:「好」,並將手上物品放下,主動 伸出雙手,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 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多次催促請其加快動 作收拾物品,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 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 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 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員警立即制止稱「不要再罵髒話了」,被告經制 止後,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配合員警指示放下物品及伸出 手經員警上銬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 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院卷第61至67頁,截圖見 院卷第71至81頁) 一、勘驗標的:光碟檔案名稱「現場密錄器2024_0502_235501_656」。 二、勘驗區間:影片檔案(4分59秒)全部。 三、勘驗內容: ( 影片是由本案員警即告訴人蕭博森胸前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中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另有被告女性友人1名、旅館人員3名、員警5名,(後來進入之醫療人員3名),以下記載告訴人、被告、2名員警 (A警、B警) 對話內容逐字稿、其餘人等則未參與兩人間對話 ) 23:55:00 - 23:56:42 ( 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被告)站於房門口玄關櫃處(圖1),並與告訴人(下稱蕭男)對話 ) 蕭男:陳先生我跟你講,恁這樣不是(台語)…這樣不是辦法啦,你乾脆齁、你假如你就不願意住這邊了,那接受我的建議看怎樣…你就把你東西先收走,收了看你要找去處怎麼樣… 被告:不是啦… 蕭男:其他的再想辦法 被告:(被告走近蕭男,以較低音量說) 這邊錢都付了,那我去住其他地方幹嘛…(圖2) 蕭男:阿…那、那你耍什麼帥勒? 被告:什麼叫我耍什麼帥 蕭男:阿你都說要讓他住…阿現在,你收一收…那要怎麼辦勒 被告:好,我讓她住,她要不要住? 蕭男:她要啊…她現在要了啊 被告:好啊、讓她住,阿我出去嘛 蕭男:對啊、所以我就說你是不是收一收 被告:阿我在收啊 蕭男:看你要找…去處嘛、對不對 被告:阿我有在收啊…我沒有耍帥…好嗎 (23:55:38秒,帶淺色口罩女警(下稱A警)以左手搭住被告左 肩試圖緩和被告情緒 (圖3)) A警:沒事,先收…(後無法聽清) 蕭男:你剛不是這樣說嗎 A警:好了,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耍帥…沒關係(後遭蕭男打斷) 蕭男:所以請你趕快。 被告:我、我不是在收嘛(被告靠近蕭男) A警:有、我們知道…好、收一下來 蕭男:好、那你趕快、盡快 被告:不是啊、我哪裡耍帥… 蕭男:好啦 (加重語氣)、不要跟我講那些、你趕快收一收啦 (音量較大) 被告:我在收 A警:好好… 蕭男:那你動作快啦 被告:(停頓) 我動作…沒有快嘛 (23:55:56秒,帶黑色口罩男警(下稱B警)進入畫面中,亦出 言緩和被告情緒 (圖4)) B警:好啦、好…沒關係、沒關係,來來來來 被告:我有拖延嘛 A警:好好…我知道…先收、先收… B警:來先生你先收 被告:不是,我到底哪裡拖延啊 B警:沒關係、沒關係 A警:好、沒有拖延 被告:你可以告訴我我哪裡拖延嘛 B警:沒有、沒有拖延 蕭男:你到底要不要趕快收一收啦 被告:我在收嘛、我在收嘛 (此時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惟被告又繞過B警與蕭男繼續對話(圖6))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動作不夠快嘛 (鏡頭外一男聲打斷兩人交談:先生、先生,這手機你的嗎?) 被告:(回覆該男聲)是啊。 B警:東西先收好 被告:東西就多、你要怎麼樣 B警:好、好不要在…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你急是不是?你趕你就先離開啊、奇怪捏 B警:好、沒關係、沒關係,你趕快收 蕭男:我們是線上巡邏就…不可能全部人都待在你這邊啦 (音量較大、加重語氣) 被告:我知道,我很…(語氣和緩) 蕭男:知道麻煩你動作快(音量較大)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在收了… 蕭男:麻煩你快 B警:好啦、好啦 蕭男:不用在說了 被告:你問所有的同仁我有沒有在拖延… (23:56:36秒,B警再次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B警:好沒關係、你去拿你的東西,齁來來來 被告:我有再拖延嗎? (23:56:39秒,畫面轉向另一側後又轉回,蕭男往後退、被告則與A警朝玄關櫃走去 (圖7)) 23:56:43 - 23:57:35 被告:(被告走到玄關櫃時,獨自說了句) 奇怪捏 蕭男:(回覆說)奇怪什麼 (23:56:46秒,被告聽蕭男說完後情緒激動地轉身並逕向蕭男走來 (圖8),A警、B警見狀連忙將被告阻止於電視牆前 (圖10)) 被告:奇怪什麼 蕭男:(左手指向被告))你說奇怪的啊 (圖9) 被告:我拖延什麼啦、我拖延什麼 (音量大) B警:好好 A警:好了、好了 蕭男:(23:56:51秒,蕭男同樣以較大音量回覆)你就在那邊亂(音:揮)嘛 (台語)…(蕭男走近被告(圖11))…阿… 被告:奇怪捏 蕭男:喝酒就可以這樣啊 (音量大) B警:好啦 (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圖12)) 被告:我現在很醒 蕭男:很醒啊 A警:有、有我們知道 被告:我在收東西…我在收東西 (加重語氣)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了 B警:好、好你很快,好趕快東西拿一下齁 (23:57:06秒,蕭男往後退一步鏡頭隨即轉向另一側,此時可見救護員3人進入房間 (圖13),23:57:21秒時鏡頭轉回,可見被告及員警A、B於玄關櫃處整理東西) 被告:(與A警對話) 阿都不用檢查自己什麼東西逆 A警:好啦、知道啦…不要… (A警拍拍被告右肩安撫) B警:好、好可以檢查、檢查…(後被告與員警交談無法聽清)…趕快收一收齁 被告:(被告收拾完東西後,轉身往電視牆走來並邊走邊說 (圖14))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沒有、沒有 被告:(23:57:41秒,被告走動過程中似看見蕭男,並再次對蕭男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好好、好了 A警:好了 23:57:36 - 23:58:38 被告:(23:57:43秒 (圖15)) 幹你娘,機掰 (台語),(23:57:44秒可見被告彎腰似要將東西放下(圖16),後蕭男伸出手指向被告、被告起身) 蕭男: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蕭男手指被告(圖17)) B警:你講什麼啦 (大聲) 被告:蛤 B警:你剛講什麼…不要再罵髒話了 A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你剛說什麼、你罵我啊 被告:嘿、罵你 B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妨礙公務 被告:好。(點頭)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好。(點頭) 我東西放下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來 (被告將手上物品放下) 蕭男: (拿出手銬) 被告:(主動伸出雙手) 來 蕭男:(蕭男將被告右手上銬 (圖18)) 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是、來 蕭男:轉過去 (被告聞言配合轉過身,蕭男將其左手上銬(圖19))…是你罵我 被告:是、連收東西都不行、你就是故意的嘛 蕭男:快一點 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你是故意的啦 蕭男:我沒有叫你故意罵我啦 (A警、B警一左一右將被告帶往玄關處(圖20)) (被告、蕭男對話於此結束) 23:58:31 - 23:59:59 (23:58:31秒至23:58:53秒,B警協助被告穿鞋) 被告:(23:58:54秒,被告與A警說)…故意的嘛、故意的嘛、 這樣方便嘛齁 A警:你說什麼方不方便啦,你就是不應該這樣子罵啊 B警:剛剛前面罵多髒話… 被告:阿我為什麼一定要…收,他那麼快 A警:好啦,(A警拍拍被告肩膀) B警:好啦、好啦,遇到就處裡嘛,不然要怎樣 被告:奇怪捏 B警:來、腳進去一點啦 被告:怎樣你們快叫做快、我們快就不叫做快喔 (23:59:09至影片結束,被告與蕭男並未再有對話,主要為A警 、B警及及其他員警將被告兩隻手機、證件找出,並讓其攜帶, 略) 四、勘驗結果:被告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髒話一句後經制止,即無其他辱罵行為。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7 4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 3.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卷 4.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 5.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卷

2024-12-20

KSDM-113-易-35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 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並由被害人蔡文馨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0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 格內,徒手竊取蔡文馨停放於該處之粉色車身腳踏車1輛( 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蔡文馨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文馨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蔡文馨領回等節,有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19

KSDM-113-簡-35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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