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浩田於案發時為代駕司機,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
時6分時許,為陳昀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
雄市○○區○○○○街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再於同日凌晨1時8分
步行離開,行經上址1樓大門前時,見地面上有林信瑋前於
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
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上開錢包並侵占入己。嗣經林信
瑋發覺錢包遺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我只是撿自己掉下去的香菸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瑋所有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6,500元、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大門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信瑋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可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證人陳昀之代駕司機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至上址地下停車場,並於步行離開時經過上址1
樓大門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證人陳昀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坦承於上址1樓大門有蹲下撿拾物品之行為,然辯稱當時
係撿拾自己掉落之菸盒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及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
樓時,手中僅有手機,而未拿著其他物品,被告經過1樓大
廳、大門以及走出大門後,手上亦僅有手機而無其他物品。
而告訴人之錢包掉落在上址1樓大門處後,被告行經告訴人
掉落之物品處,被告之左腳越過該掉落物品後,該物即隨著
被告左腳移動而同時移動位置,被告即停下,並轉身往後再
蹲下撿拾該物品,並於撿起物品後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至告
訴人掉落物品處時,被告所在位置與監視錄影鏡頭之間並無
任何東西阻擋,畫面中並未見有何物品從被告身上掉落之情
形,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依上開畫面足見被告行經告訴人遺失之錢
包處所時,身上並無任何東西掉落。且依現場監視器可見該
處1樓大門前有部分照明,被告行經時尚有一台黑色車輛停
在該處並有點亮車燈(見偵卷第33頁),故現場並非如被告
所辯稱都熄燈而看不到東西云云。堪認本案係被告行經該處
時,因腳踢到該錢包而發現該物遺落,故蹲下並撿拾該錢包
而侵占入己。況且該錢包內有現金、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明
顯可見為他人遺失物而非拋棄之廢棄物,故被告主觀上明知
上情而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亦足認定。綜上,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
包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
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故錢包1個及
現金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
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易-52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