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