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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毛春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春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毛春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7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鄭順泰死亡之最嚴重結果, 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75至76頁、第111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訴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毛春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嵐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王行路與中正北路欲右轉中正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 、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順 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鄭順泰人 車倒地,因腹腔臟器破裂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春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鄭順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我聽到聲響才停下來,當時我欲右轉跟前方轎車靠的佷近,我不知道被害人機車會從我車子前面橫穿過去,我有看右後照鏡是否有來車,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順泰家屬鄭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且被害人之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春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訴-226-20250328-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 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 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 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記載事項, 與卷附採證影像照片23時33分50秒,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 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 直行不合,亦與採證影像照片23時33分52秒聲請人騎乘機車 左側地面繪有白色標線直行及左轉(往安和路口及迴轉道) 弧形指向標線不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8

TPBA-114-交抗再-1-20250328-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 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 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辯稱: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酒之酒精尚未 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 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 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等語。  ㈡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 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 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 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 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 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 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 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 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 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 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 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 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 下冊」第66頁,103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 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83至85頁、本 院卷第49至55、73至82頁),並有證人李福秀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7頁)、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 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該當本條 之罪,不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需較長 之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於飲用高 粱酒後,應更謹慎確保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後,始騎乘機車上 路,惟被告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  2.再者,被告既知其身體不好、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被告既知如此,應可知悉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 代謝完畢,不可冒然騎乘機車,自不得以代謝不佳,即可否 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是被告該等辯詞,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 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 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 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原審 之量刑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 ,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 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 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 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KMDM-113-交簡上-4-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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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第2、1 1列所載「外車道」均應更正為「中間直行車道」、第7列「 視詎」應更正為「視距」;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㈢「社團 法人」應更正為「財團法人」。  ㈡被告王佐民(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標誌之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交岔路口車道係呈現 紅燈左轉保護號誌,而中線車道係屬直行車道而非屬左轉車 道,不得左轉或迴轉,而仍貿然沿公義路中間直行車道逕行 迴轉,與告訴人陳素英(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惟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 告訴人亦具有疏未注意行向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之 過失,被告雖於偵訊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調解同 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紙在 卷可查(偵卷第50、52頁),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依法處理 等語(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卷第7頁),復經本院電話 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   被   告 王佐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碼6912-LF號自用 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 同日19時44分,行經竹南鎮公義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欲迴 轉往公義路南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之 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潮溼,然該處係屬有照明之路段 且路燈已開啟;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詎良好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交岔路 口於公義路北向車道係呈現紅燈左轉保護號誌,而公義路北 向中線車道係屬直行車道而非屬左轉車道,不得左轉或迴轉 ,而仍貿然沿公義路外車道逕行迴轉,適陳素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左轉五福街而先行停等於五福街口待轉,亦疏未注意五福街 行向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迨王佐民發現陳素英騎 乘之機車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陳素英騎乘之機車,陳素英因 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佐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英結證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10 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佐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8

MLDM-113-苗交簡-70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沈堯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傅志成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A0 1ZY4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固於案發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雙方已 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未通知員警到場,則原舉發單位 所製開之系爭通知書,是否合於程序規定,尚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11至15時擔服交通 事故處理勤務。原告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於10時47分 許在市民大道四段及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口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經派遣到場處理。返隊於車禍案件建檔時經監理系統查 詢發現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據相關規定對原告 舉發。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 告自承駕駛系爭機車於市民大道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 口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駕照是否正常部分勾選異常(原因:無照),即原告於騎 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難 認原告所述未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實際違反交通管制條例 之行為等語為真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答辯報告 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機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舉 發員警處理車禍案件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法 之駕駛執照一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相符 一致,是原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騎乘 系爭機車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之情形。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與卷內舉發員警113年4月16日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 全然不符,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2616-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 、3010、56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金寶(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鏡壟、徐金 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徐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 由徐金龍把風,徐金寶、鄭鏡壟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由鄭鏡壟竊取停於 該停車場由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 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徐金寶竊取停 於該停車場由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 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  ㈡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民善路房屋)內,由徐金寶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 開門讓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汎羽建設 公司所有、由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 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鏡壟、徐金龍(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14、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009卷第63-64、66-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伯祥、 沈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3-94、102-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寶之女友黃雅琪、被告徐金龍之子徐偉 霖、被告鄭鏡壟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47-48 、51-5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聲拘卷第3-1 3頁、偵3009卷第7-17頁、偵5691卷第6-19頁、偵10016卷第 5-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9卷 第19、28-31、43、83-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 09卷第68-77頁;偵3010卷第17-18、45-46、64-65、69、97 -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 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0卷第99、106頁;偵569 1卷第77頁;聲拘卷第30-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010卷第49-50頁;偵5691卷第34-38頁)、被告徐金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偵5691卷第59-76頁) 、共同被告徐金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定位位 置圖(偵10016卷第112頁)、被告徐金寶與徐金龍使用門號 通信位置與住居所定位圖(112/12/25)(偵10016卷第113 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0016卷第115-1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3010卷第73-74、91-92、95頁)、永隆興 業社112年1月3日報價單(偵3010卷第81頁)、扳手圖片列 印資料(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 徐金寶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反光鏡片安全帽1頂、被告鄭鏡 壟作案時所穿戴之M2R安全帽1頂、黑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 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固 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 述(本院卷一第302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車輛位於同一停車場內,可認僅侵害同一停車場管理人之監督管領權;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是上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 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鄭鏡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徐金龍前分別: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另案拘役刑5 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其等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徐金龍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鏡壟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 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 徐金龍於偵查時大致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鄭鏡壟前有槍砲、多次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徐金龍前有強 盜、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與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二第318、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 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車牌2面,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鄭鏡壟更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經共同被告徐金寶更換 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認被告鄭鏡壟分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1面,共同被告徐金寶分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1面。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應於被告 鄭鏡壟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MFZ-1523號 車牌1面,則應由本院審理共同被告徐金寶時,另向共同被 告徐金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 、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被告 鄭鏡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有賣我真的想不起來,分的 話還是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而被告徐金龍 於警詢時供稱:25日當天徐金寶及鄭鏡壟就把爐心各自拿去 賣掉,我不清楚他們拿去那裡的回收場,他們也不會跟我說 (偵5691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有 商量爐心要拿去賣,但是我沒有跟,我不知道實際賣去哪裡 ,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5691卷1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偷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原本放在曾善美 家,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審酌被告徐 金龍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之處理供述前後一致 ,應堪採信,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鄭鏡壟與共同被 告徐金寶所分得,然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鄭鏡壟事實欄一、㈡犯行項 下,對被告鄭鏡壟宣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板手2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 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係專以該工具犯案,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一、㈠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銅製爐心拾伍組、共拾捌米長電纜線參條、陸米長電纜線壹條及WIFI機壹台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8

SCDM-113-易-788-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陳羿瑋於民國 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羿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 告陳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 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份(見軍偵卷第45頁),仍違規駕駛上路,自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 然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恣意駛出車道,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時,處理人員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隨即前往現 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佐,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卻自始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 參,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羿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瑋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段往楊梅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其同方前方 由許湘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湘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1.5CM、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湘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湘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騎車前行致肇生本件車禍,被 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 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69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依調解條件被告須於113年7 月10日前給付,惟已屆履行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告 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6-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中文姓名:黎英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 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LE ANH Q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黎英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560巷5號5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中文譯名:黎英軍,下稱黎英軍)自民國113 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迴龍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英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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