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敏俐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劉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車禍導致大腦萎縮,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 請選任被告姊姊劉憶萍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官媚媚於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嗣因官媚媚離家出境未返, 被告乃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後原告於高中時期得悉其非被 告所生之親生子女,並於114年1月9日經親子鑑定後確認原 告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原告之母官媚媚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無故離家未歸,係經戶政機關通知始悉官媚媚在外生 子,原告確實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官媚媚與被告於89年3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被告 訴請法院判決與官媚媚離婚,經法院於94年6月7日判准被告 與官媚媚離婚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及出生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杘爭執,自堪信實在。是 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官媚媚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官媚媚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年內為日。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月間經親緣鑑 定後始確認其非官媚媚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據上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 ○○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 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自可排除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堪可採信。又原告於經親 子鑑定確認兩造無親子關係後,已即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 官媚媚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4-親-1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能華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能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能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00號)於民 國113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能華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因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 署署通緝,聲請人於105年間接獲通知,並於106年4月7日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 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曾能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警察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竹檢貴力96偵4166字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均無相關 資料,復查無相對人有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41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即行蹤不明 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 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即失蹤等情,當 屬可採。 四、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 13年4月7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6-20250227-2

家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 原 告 葉金淑 葉秋楨 葉秋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葉金熙 葉詩怡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桂 被 告 葉美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繼續審判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高敏俐 書 記 官 邱文彬 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下: ㈠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及後續所生利息均分割由原告葉金 淑、原告葉秋楨、原告葉秋延、被告葉秋桂、被告葉詩 怡、被告葉金熙、被告葉美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分割取 得,前開各繼承人並得各自向編號7 所示之銀行領取各 自分割取得之款項。 ㈡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存款、股票、社員股金 及後續所生利息、孳息均分割由被告葉秋標取得。 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飾等動產贈與被告葉秋桂之長子葉顓維。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將每人應負擔 之新台幣3,078 元匯款入原告葉秋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葉金熙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桂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邱文彬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6

SCDV-114-家續-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 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 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 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 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 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 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 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 、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 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 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 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 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 ○○○○○○○○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 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 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 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 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 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 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 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 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 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 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 ,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 ,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 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 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 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4

SCDV-113-婚-25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陳中興 相 對 人 陳昱辰 關 係 人 陳育筠 陳芷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智力發 展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自閉症類障礙症合 併群智能發展障礙症後,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情緒部分 亦有調節困難等問題,雖能自我照顧,但欠缺人際溝通及辨 識情緒等能力,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我 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 有該院114年1月23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914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類障礙症 合併群智能發展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及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乙○○同意 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表示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1

SCDV-113-監宣-724-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中良 相 對 人 胡惠君 關 係 人 鍾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惠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中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惠君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林中良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過往皆由其母照顧,惟其母於113年6月16日死亡, 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語言回應, 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號,不會簡 單計算,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 及認知功能退化,研判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明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114年1月9日家鑑字第114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手足, 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舅舅、關係人鍾素鶯為其舅 媽;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鍾素鶯表 示相對人白天會外出上課,晚上會回機構住,假日有時會住 自己家,伊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很近,都會探視相對人,相 對人會與其他人接觸,也有郵局存款帳戶,而提款卡,存摺 、印章、身分證由伊幫相對人保管,又因相對人有拿藥需求 ,故健保卡亦由伊保管;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0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1

SCDV-113-監宣-74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NGUYEN THI MY HONG)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被告則為本國籍,兩造 於民國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辦結婚登記 ,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 告居留證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中華民國,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4日在我國申辦登記結婚完 成後,由原告擔任看護、被告擔任清潔員之方式,共同維持 家計,惟因原告常需輪班且工時較長,被告竟開始懷疑原告 在外偷情,自106年10月起便常於酒後口不擇言、辱罵並毆 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被告誣指原告「討客兄、死給人 幹」等語,甚至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經原告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於109年2月 22日,被告再度懷疑原告出軌,並以原告烹飪不佳為藉口與 原告爭吵,更徒手毆打原告致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獲准;於113年1月25日,兩造因離婚議題爭吵,被 告遂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將被告物品丟棄於家門口,並於11 3年2月20日破壞原告腳踏車輪胎,再於113年6月23日傳送「 我要你的爛命」等恐嚇訊息予原告,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都會 安分一陣子,待原告再給機會後,總又故態復萌,方令原告 多次聲請保護令並經常向警方尋求協助。原告本以為係因工 時太長未顧及被告,被告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故請被告 一同考取看護證照,並一起在醫院工作,使被告能知曉原告 之工作內容及行蹤。詎料,被告竟未因此改善其疑心病之症 狀,甚至在半夜磨刀,作勢要傷害原告,原告實無法再加忍 受,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 辦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縣○○鄉○○○○○00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婚後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新竹縣家暴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22 416號函暨檢附原告報案紀錄及職務處理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稽,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暴,經原告先後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未改其 行止,是被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 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 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 害原告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 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 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 ,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0

SCDV-113-婚-246-2025022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1 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又相對人父母皆已去世,其妹目前亦 安置在由根山居,至兄長江明正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及相關 法律事務仍有協助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 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 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宣案卷足稽,復 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前輔宣案件經鑑定後認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目前已 達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檢附鑑定報告附於前開輔宣案卷可佐。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 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8

SCDV-114-家聲-7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林水來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水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水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其名)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最後設籍在新竹○○○○○○○○○○○○管 轄之「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列冊對象,爰依法聲請對林水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 訪查紀錄表、檢核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及其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查詢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查詢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紀錄、新竹縣政府查詢 請領各項津貼或服務紀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及新竹市殯葬 管理所查詢死亡、火化或殮葬設施使用紀錄,皆無林水來之 相關資料之各該機關回函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3

SCDV-114-亡-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