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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恩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9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辰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3096 號函附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 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編號1-5、7、8 白色透明結晶7袋 驗前含袋重合計24.144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22.2465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8.7345公克  2 編號6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含袋重1.9050公克 驗後淨重1.6320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2594公克  3 淡橘色粉末2袋 驗前含袋重合計:9.076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6.2518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4185公克  4 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 驗前含袋重:31.9840公克 驗後淨重:23.5529公克 1.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2393公克 2.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5 黃色微潮粉末7袋 驗前含袋重:15.1200公克 驗後淨重:6.5124公克 1.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1.4135公克 2.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11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2號   被   告 吳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恩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000號皇家酒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2袋(純質淨重 0.4185公克,驗餘淨重6.25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有黃色粉 塊及綠色粉末8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93公克, 驗餘淨重23.5529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酮因純度低於1% ,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4135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 酮純質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總淨重23.945公克, 總純質淨重19.99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23時 許,將上開毒品藏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扶手中央,並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士紘、蘇峻頡、林軒佑 等人,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恩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證人林士紘、林軒佑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實。 3 證人蘇峻頡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 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淡橘色粉末2 袋(純質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6.251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證明扣案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93公克) (3)證明扣案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135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及甲基-N,N- 二甲卡西酮(純質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成分。 (4)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總淨重23.945公克,總純質淨重19.9939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吳辰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2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 8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 黃色微潮粉末7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48-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818-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1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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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275-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131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為誤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陳志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3日13時23分 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5)、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陳志緯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3511-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21號、第19440號、第216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39分許,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賣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子 朱○○(108年生,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雅婷」,復於同日10 時1分許,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林雅婷」,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3個金融帳戶予「林雅婷 」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思華上開帳戶,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翊晴、方浩宇、陳弈潔、蘇家雯、林姿妤、 顏姿嫻、陳秋穗、吳品萱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黃翊晴、方浩宇、陳弈潔、蘇家雯、林姿妤、顏姿嫻 、陳秋穗、吳品萱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  ㈣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林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條號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 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帳戶提供予「林雅婷」使用,並未 收受對價等語(見偵19440卷第12頁),且本件依據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晴 113年3月24日18時43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5分許 4萬9949元、4萬123元、2萬4025元、2萬102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方浩宇 113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7010元 同上 3 陳弈潔 113年3月24日21時11分許 2萬2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家雯 113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同上 5 林姿妤 113年3月24日21時46分許 5985元 同上 6 陳秋穗 113年3月24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7 顏姿嫻 113年3月24日18時45分許、18時46分許 4015元、401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吳品萱 113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32分許 3萬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9999元 同上

2024-11-15

TPDM-113-審簡-1684-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浩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是第一次犯罪, 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則關於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原審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仍應 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及 違法性,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取得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之本案電子菸而非法持有之。再兼衡被告所犯僅 持有電子菸1支,且內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數量甚微、持有 時間甚短,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應從輕予以考量。末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確 為首犯,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按 件計酬,底薪新台幣4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會固定拿 錢給奶奶,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 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604-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梁凱翔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凱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後補充「(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因廖文良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妨害自由等案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見偵卷 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源因與告訴人廖文良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夥同被告梁凱翔、黃鴻庭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 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審易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俊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 9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源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等3人為朋友,緣於民國112年2月 間,廖文良夥同案外人高元興、許立二共同持改造手槍、黑 色模擬槍向黃俊源搶奪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文良、高元興 、許立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1550號提起公訴),黃俊 源於112年7月23日,得知廖文良欲代綽號「阿財」之友人向 梁凱翔借款後,遂萌生向廖文良討回前揭遭搶奪款項之念頭 ,推由梁凱翔出面與廖文良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店門市前商談借款事宜, 另由黃俊源邀約黃鴻庭一同前往,嗣於112年7月24日11時35 分許,黃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鴻庭、梁凱翔抵達上址後,期間因黃俊源、黃鴻庭下車如廁 、購物,而由梁凱翔單獨1人在車上等候,廖文良因不知梁 凱翔與黃俊源為朋友關係,於抵達上址後,便依梁凱翔之指 示進到自用小客車內,廖文良一進到自用小客車後,梁凱翔 便趁機將廖文良之手機拿走,並開車門下車,廖文良因見黃 俊源、黃鴻庭朝自用小客車狂奔而來,便下車欲離開現場, 黃俊源等3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俊源以辣椒水朝廖文良臉部噴灑,再由黃鴻庭勒 住廖文良之頸部,復由黃俊源、梁凱翔徒手毆打廖文良,欲 將廖文良強押回到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文良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廖文良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 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 發現黃俊源等3人與廖文良仍在推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源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廖文良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 被告梁凱翔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被告黃鴻庭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黃俊源處扣得辣椒水1罐之事實。 6 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34張 ⑴證明被告黃俊源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俊源 等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 拉扯之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50-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易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本案帳 戶」後補充「,旋遭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穎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 麗娟、黃靜文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第98頁),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諾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黃靜文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 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麗娟、黃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越南認識一位大陸地區人士馮向民,馮向民對伊說要海鮮貿易生意,要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麗娟、黃靜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手機圖資料 告訴人黃靜文受騙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易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麗娟 、黃靜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羅麗娟 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暱稱「周建聰」對羅麗娟誆稱下載應用程式「Helioj」、「imToken」並註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羅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8時19分 5萬元 2 黃靜文 以LINE暱稱「吳剛」、「林宏銘」對黃靜文誆稱加入投資平台http://www.aipplay.com/,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外匯期貨、黃金可以獲利云云,使黃靜文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32分 5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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