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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鍾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2,5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0

TYDV-113-家繼訴-85-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胡詩橒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胡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訴-3245-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阮秋波 羅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羅玉桂 羅建評 羅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326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給付新臺幣2,326萬6,2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重訴-251-202411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合資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莊玉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紀山明 莊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2

TYDV-113-訴-265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趙宏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許永潔 劉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9

PCDV-113-補-207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雯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事 實 一、蔡家雯因疑其配偶前與劉玫芳有染,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 33分許,在劉玫芳住處大門口前(門牌號碼詳卷),拉扯劉 玫芳頭髮拖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玫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撥打 電話予劉玫芳,在電話中向劉玫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劉玫芳,使其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劉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雯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卷《下稱審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拉告訴人劉玫芳頭髮及事 實欄一、(二)部分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語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固然有拉告訴人頭髮,但並沒拖行,且伊係因 為要揍告訴人才去拉頭髮,並沒有強制之意思;又伊之前與 告訴人有約定告訴人不得再與伊配偶見面,但告訴人違約, 伊才要告訴人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當天又情 緒失控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 欄一、(一)部分,被告係要毆打告訴人,但因警方在場,方 未有進一步傷害動作,整個經過約3秒,與強制有別,亦無 主觀犯意;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話語係依契約向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話語則係 要提及女性徵狀來羞辱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話語則 係因情緒失控而表達憤怒之意,以上話語均非基於恐嚇的意 圖,告訴人亦未因而有恐懼之感受,且依契約保密條款反面 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才說要 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二所示 話語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0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60頁 、審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97至98頁),並有協議書 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告訴人住處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和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 (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 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則本案之爭點即為:(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客觀上是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強制之犯意?(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話語是否與違約有關?被告有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爰論駁如下:  1.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 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 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 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有拉扯伊頭髮往旁拖行之行為,過程約 1分鐘等語(他卷第97頁);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片 結果為(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     15:33:04,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     15:33:06,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旁拖行,員警介入           制止;     15:33:11,被告抓著告訴人頭髮往另一側拖行;     (畫面顯示時間不明)被告在員警制止下鬆手;    足見被告確於抓住告訴人頭髮後,有往旁拖行之行為,且 經員警介入制止仍未立即鬆手,復往另一側拖行後,方在 員警再行制止下始鬆手之情,則其確有強暴行為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輕輕 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約1.5公尺,後來警察有來,伊就輕輕 放開告訴人的頭髮,伊只有輕輕拉扯等語(他卷第55頁至 第56頁),亦已自承有拉扯一段距離之動作,則其前開所 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綜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話語之語意,顯係以「小心妳們家 收到光碟」(按:指被害人性影像)、「可能會被我打得 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 被我剪光」、「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等語恫嚇告 訴人,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積 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自 係恫嚇告訴人之安危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說要打伊剪伊頭髮之類的話語,也讓伊恐懼等語 (他卷第97頁),則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係要告訴人依約賠償600萬元云云;辯護意旨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且依契約保密條款 反面解釋,既然告訴人違約,被告就無須遵守保密約定, 才說要寄送光碟,僅是要表達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其卑鄙行 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書第5點係約定:「 甲方同意未來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乙方 配偶,如甲方於本協議簽立後再有違反,甲方同意再為賠 償乙方600萬元」等語(他卷第60頁),其內容固約定違 約賠償,然並未約定被告得散布告訴人相關之影像光碟; 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簽約當天已將光碟交由告訴人親手 刪除等語(審卷第71頁),足見其實際上已未持有相關影 片存檔,故其向告訴人口稱「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 」等語,除欲恫嚇告訴人外,自難認有何其他目的可言。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執協議書所為主張,並稱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均洵無可採  3.主觀犯意部分:    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因疑其配偶 前與告訴人有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拉扯之動作 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以電話言語恫嚇之舉,均係 對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本案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等語,亦無可 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接連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式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 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疑其配偶前與告訴人有染,心 生不滿,而為本案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及以如附表二所示話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復兼衡其 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妨害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 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羞辱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侮辱之犯意,而被告雖有強制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強制與強暴侮辱犯行究屬二事,則 行為人為強暴行為時是否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自仍需其 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惟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卷附影片 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有拉扯並拖行告訴人頭髮之事實,然並無其他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為何侮辱性之言論,自無從認定 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難僅憑被告有為前揭強制 行為,遽認其有何強暴侮辱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蔡家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蔡家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6月21日 啊妳600萬準備好了沒? 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指被害人性影像) 2 112年7月19日 還是等一下六點妳載流鼻水的時候,我順便在那邊等妳跟流鼻水?可能會被我打得很慘喔!妳的奶可能會被我戳破喔!頭髮可能會被我剪光。 3 112年7月26日 我現在在跟妳講600萬這點,我那天6/20在妳家樓下打妳媽的沒有打爽,沒有把妳的臉妳的奶跟妳的頭髮全部打爛。 我沒有要放過妳啊 拎祖罵真的很想開車、把妳車撞爛,然後我會講說,我開車技術不好。

2024-10-28

PCDM-113-易-1114-202410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哲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6行記載「705萬元」後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艾 哲旭有關)」、第24行記載「傳送內容為」後補充「偽造之 」、第31行記載「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德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哲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艾哲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 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首繫屬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艾哲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簽「林德利」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 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 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謝宛庭取款之 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 在網際網路上設立股票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 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 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謝宛庭佯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 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55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家誠」、「Xcube-8.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55362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5、60頁),且依 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14282卷第24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謝宛庭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 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 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年紀甚輕、尚為就學年紀、素 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咖啡廳打 工、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目前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宛庭之意見(本院卷 第67-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 係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 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訂公布及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 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尚未實 際取得即遭查獲等語(見偵14282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5362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 」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 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 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謝宛庭欲佯以交付 被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55362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偽造之林德利工作證1張 (見偵55362卷第46頁) 2 112年11月13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署名各一枚。 (見偵55362卷第46頁) 3 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玩具鈔2,000張 已發還 5 現金5,000元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艾哲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哲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 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 家誠」、「Xcube-8.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艾蜜莉 -自由之路」投資平臺發文,佯稱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 謝宛庭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加入「花 環E指通」股票投資平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 日間,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 約定面交款項數次與同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吳 冠緯」、「蕭雅文」、「曾國仁」、「陳天佑」、「鄭凱元 」、「李易楊」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嗣謝宛庭查悉有異,於112年11月9日報警,惟上 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謝宛庭聯繫,向謝 宛庭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等語 ,謝宛庭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 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前面交投資款20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假 鈔等待面交車手。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Xcube-8.0」 ,指派艾哲旭於上揭時、地到場收款,且事前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內容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林 德利」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 由艾哲旭下載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200萬元 ,並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 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出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 :林德利」之身分,向謝宛庭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簽署假 名之收據1紙與謝宛庭而據以行使,待謝宛庭將裝混有真鈔5 ,000元及假鈔之紙袋交付艾哲旭,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 上當場逮捕艾哲旭,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證 1張、收據1紙、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玩具假鈔2,000張 (現金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謝宛庭)等物。 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哲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開始擔任車手,從事詐欺取款約10次,獲利約8、9萬元之事實。 2.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之指示,至定點收取款項,再到下個定點交付款項與收水之人,收水之人均不同,足認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被告自行下載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簽署假名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謝宛庭遭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705萬元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向告訴人交付「收據」後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臉書「艾蜜莉-自由之路」廣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識別證)、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 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收據」偽簽「林德利」 之名字,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載有偽造署押之「收據」1紙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坦承加入詐 欺集團取得報酬約8、9萬元之報酬,為不法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持用工作證1張、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訴-456-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九龍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即58,000 元+29,000元*6期=2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5

PCEV-113-板簡-208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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