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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YDM-114-朴交簡-34-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 之「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更正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1 號」、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補充「海洛因、」、 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18行「安非他命」之前補充「嗎啡、」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賜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 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賜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109年度嘉簡 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23日2 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忠孝路及嘉北街口,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之違規情事經員警發 現而示意停車受查,馬賜諺為規避警方查緝,即騎乘上開機 車加速逃逸,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旋即丟棄所持 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賜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 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2-06

CYDM-114-嘉交簡-71-20250206-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承泰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5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承泰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被告李秀緞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5-02-05

CYDM-113-交重附民-36-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緞 輔 佐 人 鄭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 為「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第5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7行「下背挫 擦傷」之後補充「、瘀血」,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民國113年12月1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33028003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陽明醫院114 年1月16日陽字第1140101-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林承泰因車禍手術住院17天,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 人照顧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未就學,無業, 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緞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1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承泰 於路旁由南往北欲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致李秀緞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承泰,造成林承 泰當場倒地受傷,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腳趾挫擦傷、第四、五腰 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併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緞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承 泰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 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70-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97、1237、1344、1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文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裕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考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與祖父母同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8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7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 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2月29 日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堤防路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徵得鄭文裕同意 ,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㈡113年7月9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3時35分許,因屬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㈢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嘉南大圳附近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2 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新社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逃逸,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鄭文裕同意,於翌( 21)日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㈣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蘭 潭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53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毒品,且經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0時48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鄭文裕採集交由警方送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02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027) 1.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02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埔分中埔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4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64)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64)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64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R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R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R11340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6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7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9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9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9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8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8年度執五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0-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壹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 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HOR 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1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98元,告訴人蔡季融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Sour3沙瓦萄氣雙寶各1 罐,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⑵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⑶、⑷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至展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7 日4時29分許、同日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季融 所管領之HOROYOI雞尾酒-葡萄沙瓦1罐、Sour3沙瓦萄氣雙寶 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完成結帳程序, 即逕至該店內廁所飲用完畢,旋由上開商店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蔡季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 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2-04

CYDM-114-嘉簡-126-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NHAT T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NHAT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UYNH NHAT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0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62-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蔡耀同」更正為「蔡曜同」, 附表提款時間欄補充「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提領15,00 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詩雅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雖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僅有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犯行中負責提款,屬 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 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巫錦章調解成立,應賠償21萬5千元,已支付1萬3千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後 甚有悔意,因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21萬5千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支付 全部損害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親、姐姐、妹妹、4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 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 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 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賴詩雅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巫錦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巫錦章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禹安(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 9、390、391、39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禹安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蔡耀同(已歿,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以逸傑有 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耀同臺銀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吳安琪(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號移送 併辦提起公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安琪中信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賴詩雅所提供作為第 四層收款帳戶之上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旋由賴詩雅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利用賴詩雅一銀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領)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巫錦章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詩雅之供述 ⑴坦承申設本案賴詩雅一銀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得轉入賴詩雅一銀帳戶款項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用該帳戶收取包包貨款,因很多人購買所以忘記細節,賣出後被買家封鎖無法看其姓名;包包大部分是請友人黃菀真代購,當日有付黃菀真錢,一個包包大概20萬元,伊有賺價差云云。 ⑵坦承無法提出社群媒體FB買家訊息之事實。 2 被害人巫錦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於該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潘禹安之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巫錦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友人陳信雄以仲勵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代匯) 3 潘禹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巫錦章遭詐騙款匯入潘禹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層遞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蔡耀同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吳安琪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賴詩雅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9、390、391、392、3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本案潘禹安中信帳戶、蔡耀同臺銀帳戶、吳安琪中信帳戶均為各申設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裝成貨品買賣之價金。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稱從事包包買賣,轉 手賺錢,當應了解各筆包包交易行情,始得據以計算可得獲 利,惟被告卻於偵查中對於買家姓名未能詳細回答,僅概括 辯稱包包放於限時動態,即有人聯繫,並綜被告上開所述, 可知被告經手之包包成本價可達十萬以上,其復轉手買家金 額亦應逾其成本價,但被告對高達幾十萬元數額之交易對象 ,不甚知悉且未為記錄,直至警詢問起遂順稱本件被害人係 包包買家,然而賴詩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卻未有直接顯明被 害人姓名匯款之交易紀錄,被告何以從本案一銀帳戶明細查 驗買家包包價金到帳情形,另被告一直未能提出包包交易進 項、賣出交易紀錄,甚至未留下任何與各買家間進行詢價、 約定、付款等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支付證明,並對無特別 信賴關係之各地買家均未留存相關資訊以保障自身交易往來 安全防護之措施,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可徵被 告所辯並非事實。復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無法查驗款項流入帳戶,即會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非己所有,甚有來自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可能,然被告從 不為詳查更進而提領款項,對其提領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一事 顯有認識知之甚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 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提款時間 1 巫錦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群組「友邦投信」成員向告訴人巫錦章佯稱:可下載「友邦投信」APP投資可多抽增資股票獲利云云。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帳戶(第四層) 提款人 111年10月12日14時12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 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1620,000元 1620,000元 1620,000元 215,000元 200,000元 潘禹安中信帳戶 蔡耀同臺銀帳戶 吳安琪中信帳戶 賴詩雅一銀帳戶 賴詩雅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宗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民國113年8月3日理財存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嘉實證券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在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保康路口」更正為「在嘉義 市東區保順路與保康路口,行使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證據 欄補充「李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 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萬元,告訴人陳奇佑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領取報酬, 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 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226萬 元,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參,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 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8月3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告訴人行 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簽名 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 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扣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案件,業經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馬誌陽」工作證1張,其於偵查時 供稱已丟棄,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 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85克」、「ALICE」與陳奇佑聯絡,向 其佯稱:下載嘉實優選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依暱稱「嘉實客服」之指示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或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帳戶或指定之人(無證據證 明李宗浩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陳奇佑與暱稱「嘉實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 3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其 上載有「嘉實資訊、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有「嘉 實證券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後,即簽署「 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3日10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保康路口,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 憑條交與陳奇佑而行使之,並向陳奇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2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嘉實證券投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 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陳奇 佑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奇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奇佑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告訴人陳奇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陳奇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理財存款憑證各1份。 被告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26萬元等情狀,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收受之現金22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本案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馬誌陽」、「嘉實證券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4

CYDM-114-金訴-38-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筑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 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 ,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 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筑婷在社群軟 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 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 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社群軟體散布足以 貶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與先生、2個7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茗豪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 氛用品,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代理茉淋 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 司進貨,積欠貨款未付,因不滿蕭茗豪向其催繳貨款且拒絕 其辦理退貨回茉淋公司及退款之要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間 某日,將其與蕭茗豪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蕭茗豪所 述「我車用到時候國期(應為【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 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等語予以截圖,加註「反正從新 (應為【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之 文字後,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 m(下稱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忽略瓶內填充物 會重新填充之情節,而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販賣過期之香 氛產品,復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 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之 文字,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 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之文字 後,上傳至臉書及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指摘茉淋 公司及蕭茗豪向其不當索討貨款,足以毀損茉淋公司及蕭茗 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辯稱:沒有積欠貨款等語 2 告訴人蕭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內容,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被告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2、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茉淋公司貨款,被告上傳之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告訴人茉淋公司向被告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發布上開圖文而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顯係出 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簡-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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