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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易-508-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德宏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0、15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德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之刑部 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80至81、175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16日南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515137號函之回覆內容,及被告112年3月 17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足見本案承辦警員於112年3月17日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資料,認定王浩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被告嗣於11 2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證王浩偉上述犯行,僅係增加員警所蒐 集證明王浩偉犯行之證據,鞏固王浩偉之犯罪事證,並非因 被告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是上開各次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遭逮捕之際旋配合警方偵辦,坦承犯行,顯見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主動供出上游,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至高,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刑。再者,被告經歷此事,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且自身長期患有氣喘之疾病,請考量被告本身身心狀況,以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照顧等情節,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即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判決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 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8 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8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檢察 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 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比施用毒品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案 件,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非輕,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 246至247頁),已對累犯之加重必要性為相當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 行為,進一步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本案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共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王浩偉涉嫌於112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3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提起公訴,有 前述起訴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固足認王浩 偉係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然關於警方查獲王浩偉之過程,起因於秘密 證人於112年1月17日向警方檢舉王浩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報請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偵辦期間對王浩偉使用之車輛進行跟監 ,發現王浩偉於112年2至3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3名藥腳 ,警方遂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搜索 票獲准,而於112年3月16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對被告執行搜索,在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另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詢問其是否曾於112年2月15日向 王浩偉購買毒品,被告坦承是日曾與王浩偉交易毒品無誤。 後續警方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昌毅等藥腳,復經警方於112年4月7日報請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販毒案,並通知多名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以案件偵辦時序,警方係先掌握王浩偉販賣毒品事證,後 經搜索查得被告販賣毒品事證,並非透過被告向警方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王浩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8月16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515137號函、該大隊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頁)附卷可參。又依卷附該大隊警員於112年3月7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可看出,警方於該時業已掌握王浩偉於上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另案他卷一 第43、58至61頁);原審法院則於112年3月10日核發對被告 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此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0號 搜索票(偵一卷第135頁)在卷足徵,而與前揭警方函文及 職務報告敘明之案件偵辦時序相符。再者,被告雖於112年3 月17日11時41分許起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 在王浩偉所駕車輛上,係向王浩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原審卷第75頁),然而,警方在此之前,既已先接獲情資, 得知王浩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進而對王浩偉跟監蒐證時, 更已掌握王浩偉於上開時、地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監 視錄影畫面,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前,業已有王浩偉前述犯 行之確切證據,至被告嗣於警詢中指證王浩偉,僅係鞏固王 浩偉之犯罪事證,而非由其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 方知悉而對王浩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 免其刑。  ⒊先加後減: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各次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 及減刑事由,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犯行事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卻認上開犯行均符合前揭規定,而俱予減刑,顯有違 誤。被告上訴雖請求就上開犯行均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既有誤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而予減刑之情形, 上開犯行自應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而原審量刑既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曾因犯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酌其此部分販賣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 及重量非鉅等犯罪情節;又警方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王浩偉,然其指證王浩偉之犯行,對警方追緝王浩偉販賣 毒品之偵查作為仍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入監前 從事工地保全、因有氣喘宿疾而常住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就上述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⒉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 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 仍屬有別,又恣意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多次毒品、藥事法等案 件之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除外),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次數,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 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依各次販賣金額往上酌加1 至3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亦俱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甚輕,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各罪,犯罪手法相近,犯案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之法 益相類,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或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2-19

TNHM-113-上訴-643-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楊進隆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與「麒珅(楊進隆)」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楊進隆提出與「張萌珊」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47998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0599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 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自認係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無不確定 故意存在:   被告在臉書上看到擔任「幣商」的廣告,就加入名稱為「泰 達幣usdt交易商」的群組,接著暱稱「ROY」就在群組上張 貼客戶姓名、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客戶電話、電子錢包與交 易時間地點等資訊讓大家搶單。而泰達幣係全球第三大加密 貨幣,被告在加入前即有先搜尋查證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 ,又在被告加入前開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搶單的盛況 ,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再者,金流部分用以洗錢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真正,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前開平台 是假的投資平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投資平台為虛 偽乙事。況且,就簽約之慎重性而言,被告與買幣方在交易 時皆會出示證件確認身分,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再由被告上傳契約書給「泰達幣U交 易商」,「泰達幣U交易商」再打幣給買幣的人,買幣的人 會確認虛擬貨幣有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才把現金交給被 告,以上交易過程均由被告獨力完成見證,故站在被告之角 度,既然真的有泰達幣交易,客戶也簽立契約並真的拿到泰 達幣,被告自然對於己身擔任幣商之真實性深信不疑。復被 告在契約書上係填具真實之個人資料,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應不會披露真實身分,徒添詐欺事跡敗露時遭查緝之風險 。  ㈡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為教戰守 則之指示,或提醒交易時應注意警方有無在旁等情,自難認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其收款之行為,係合法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業務工作,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常利 用「車手」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乙情,為被告所知 悉,且其應徵本案工作時,曾有想過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自 堪認其對於向楊進隆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楊進隆遭詐騙之 財物,且其收取並依指示再交付他人後,可能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楊進隆見面時,雙方有簽立契約書,且均會 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並當場確認虛擬貨幣有匯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各節,因而深信自己係擔任幣商無誤。然而: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徵人廣告要應徵專員時,暱稱 「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即稱隔天可以上班,但沒有人對其 面試等語(偵卷第40頁),則在對方未曾與其面對面談話, 亦未確認其真實身分之際,即讓其出面向楊進隆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如此鉅額之款項,誠不合理。  ⒉又依被告所稱取得空白契約書之過程,係暱稱「泰達幣U交易 商」之人,要其前往臺中某指定地點,拿取放在機車前面置 物箱之文件(偵卷第40頁),與一般工作上交付重要物品之 方式迥異,且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未涉及不法,應不必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⒊再者,被告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會立刻 接到飛機軟體通知指示,要其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指定 之人,且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路邊,會在某門牌號碼之門口 交錢,亦有約在交流道交付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收取高額現金後,對方竟未 透過嚴謹之簽收程序讓被告繳回款項,反而迅速指定不尋常 之地點、令被告交給毫不認識之人,實與正常之工作收款交 接模式大相逕庭。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契約書放在機車置放箱這部分有點怪 怪的,且會覺得這個工作蠻輕鬆的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顯見其已察覺自己所從事之「工作」與常情有異,竟無 視本件從應徵工作、取得工作所需文件到上繳工作款項等各 情均有上述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在已預見其可能係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情況下,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猶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仍出面向楊進隆收取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給他人而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且依前述 整個收款並交出之流程,被告應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 有被告、暱稱「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出面與楊進隆接洽過程,因雙方有簽立契約 書,而相信其係擔任幣商無訛。惟,觀以卷附之契約書記載 (警卷第15至17頁),係由甲方出售泰達幣予乙方,且甲方 同意在收到款項後,自電子錢包匯入乙方指定之區塊鏈/電 子錢包,被告則在契約書之甲方簽名。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並未持有泰達幣,我不知道契約是什麼,我都是 依照指示寫的,將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指定錢包地址的人應該 是管理者。我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在應徵此工作前,並未接 觸過虛擬貨幣,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帳號,我無法做虛擬貨 幣交易(原審卷第40至47頁)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泰達幣可 出售予楊進隆,亦非由被告在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楊進隆之 電子錢包。是以,上開契約書由被告擔任甲方而簽立之情形 ,與實際交易情況不符。徵以本件整個工作、收款流程,多 有與事理相違之處,業敘明如前,自無從因被告有簽立前揭 與實際情形不同之契約乙情,即認被告可確信此等交易為合 法。  ⒍另被告雖於契約書上留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真實資 料,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曾於112年4月7日,依照 暱稱「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的指示,與林育正見習,去向 黃詳筑收取買幣的現金,我不知道林育正住哪裡,但因為他 與黃詳筑簽約時,雙方都要拿出身分證核對,我有看到林育 正的身分證等語(偵卷第41頁),足見雙方核對身分並簽約 ,係本案詐欺集團為了取信被害人之運作方式,被告自然須 填載其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況且,詐欺集團車手 之犯罪分擔,本即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甚或提領匯入自己 帳戶內之款項,屬於第一線最容易被得知真實身分或遭查獲 之角色。從而,被告於契約書上揭露自己之真實身分,應屬 本案犯罪模式及角色分工之必然,誠不得因此反推謂其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上訴意旨固另謂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告為教戰守則之指示,或提醒交易時應注意警方有無在 旁之情,然各詐欺集團之運作方法不一,不必然有所謂教戰 守則或提醒注意事項存在,且現今通訊軟體刪除功能或即焚 模式發達,更不容易被發現該等對話內容,而被告應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論敘 如上,自無從因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 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 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被告供稱本案收 款後獲得3千元之報酬,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以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63-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9、104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偵12413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9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79、104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9至9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業敘明如上,然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需 要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 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51-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7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企圖延滯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楊進金 嚴重之傷勢,已無法自理及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鄭慈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仍認為過重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 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雖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然本件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 理。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2

TNHM-113-交上訴-2065-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志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福全之妻王金香達成調(和)解,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 車禍後之生活需由告訴人協助,已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 常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 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 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嚴重,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做拆裝潢的工作,現在沒工作,在家裡照顧父親,離婚,有 2名子女,1名19歲、1名17歲,需撫養爸爸,現與爸爸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否認犯行、被害 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何況,被 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另本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有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此業經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則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尚難認本案有對被告之刑度更予從重量刑之因子。是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交上易-732-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陳福全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交附民-4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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