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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翰與郭政佑、潘浩軒均為朋友關係,吳明翰因積欠大筆 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3 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合作方案之訊息予郭政佑, 郭政佑與吳明翰見面商談,吳明翰對郭政佑謊稱得合法投資 博弈事業,保證每月均可取得獲利等語,致郭政佑不疑有他 同意投資,而自112年3月5日起迄112年6月25日,或分別匯 款至吳明翰在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在自己基隆 巿深溪路居所交付現金予吳明翰(詳如附表)。吳明翰簽立 不實之合約書1份,又於112年6月27日與郭政佑簽立內容不 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予郭政佑以為取信。吳 明翰取得郭政佑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 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郭政佑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 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㈡於112年3月25日,與潘浩軒相約 在基隆巿仁三路之咖啡廳見面,謊稱得投資博弈事業,每月 可獲利等語,致潘浩軒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先於112年3月 26日13時許,在同上咖啡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予 吳明翰,又於112年5月23日,在郭政佑位於基隆巿深溪路居 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明翰。吳明翰則於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7日與潘浩軒簽立內容不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交付予潘浩軒以為取信。吳明翰取得潘浩軒交付之 款項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潘浩 軒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政佑、潘浩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佑、潘浩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郭政佑提供之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偵 卷二第31-33頁)、合約書(偵卷二第35頁)、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89頁)、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3-1 87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3日簽立之本票各1 紙(偵卷一第209頁)、郭政佑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2 09-211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9-45頁); 潘浩軒提供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偵卷二第21-23、25-27頁)、被告簽立之112年3月2 5日、112年5月23日借據各1紙(偵卷二第15、17頁)、112 年5月23日本票1紙(偵卷二第19頁)及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25-133、359-4 07頁)、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驗證,偵卷一第347-357頁,)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清償債務,竟施用詐術 向友人訛取金錢,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情,又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惟無法償付第一期款項致調解未成 ,又114年2月13日雖與被害人郭政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9頁調解筆錄),原應允在114年3月10日前分別匯款第1期 款項至郭政佑及潘浩軒帳戶,然直至114年3月12日本院電詢 2位被害人後,被告始為匯款(見本院卷114年3月12日電話 紀錄表),顯有蓄意拖延償付賠償款項情況,而被告自本院 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期間,歷時3月,均 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參酌上開拖延還款情狀,難認 被告後續會依約定期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2次詐騙所得262萬元及16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分別償還郭政佑25,000元、潘浩軒10 ,000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郭政佑交付款項部分,共262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3月5日19時21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5日19時23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5日19時24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5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5日19時26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5日19時29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5日19時31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3月6日14時3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3月7日15時40分 20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3月14日13時03分 2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3月20日13時35分 4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4月6日 350,000元 交付現金 14 112年4月28日15時27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4月28日15時2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4月28日15時37分 3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4月28日15時38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年4月28日15時39分 29,997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年4月28日15時42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2 112年4月28日15時47分 19,999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3 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 54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年6月25日 270,001元 交付現金

2025-03-13

KLDM-113-易-819-20250313-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  ⒈編號1(被害人陳映任)   匯款時間「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 2日12時2分許」;備註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⒉編號2(被害人韓如妤)   詐騙方法欄LINE暱稱「盧燕麗」應更正為「盧燕俐」;備註 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與李少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諾維明 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13時14分許前,先藉詞向不知情之李少良借用李少良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如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莊瑞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曾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少良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映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映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投財富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任,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如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韓如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如妤,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立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立君,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金蓮,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瑞鳳,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綿美,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李少良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陳映任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欣怡」之人,向告訴人陳映任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 18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2 韓如妤 (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盧燕麗」、「Aileen陳慧君」之人向告訴人韓如妤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3 楊立君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喬泓」之人向告訴人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4 劉金蓮 112年3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之人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 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100萬 5 莊瑞鳳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之人向告訴人莊瑞鳳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1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曾綿美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許 先以電話向曾綿美佯稱:因未繳電話費遭通緝云云,再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陳江河」之人向告訴人曾綿美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不是通緝犯云云。

2025-03-12

KLDM-114-基原金簡-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由告訴人吳淑珍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 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過 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 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拍照確認,期間告訴人前往廁 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內即離去。嗣告訴人返 回房間發現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離開時背 心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 淑珍之指訴、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㈢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鎖匠,於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告訴人請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 ,由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並拍照確認。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 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嗣告訴 人發現珠寶盒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1、79至97、163至 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拍 鐵櫃的鑰匙孔,我把鐵櫃裡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出珠寶盒放 在床鋪上,再拿出一疊郵票放在鐵櫃前地上後,被告拍照並 表示要回去確認有無合適的鑰匙再通知,我將聯繫資料給被 告就請他自行下樓,因為我想去上廁所,就沒有與被告一起 下樓。我覺得被告是趁我背對著床鋪將郵票搬至地上的空檔 ,竊取床上的珠寶盒放在背心左側口袋,因為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鼓的等語(偵卷第15至18、21至23 、73至74頁)。然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於警詢時先 稱長約15公分、寬約12公分、高約7公分(偵卷第23頁),於 偵查中改稱長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偵卷第74 頁),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11分10秒至18時11分37秒,告訴人開 啟住處玻璃門,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將玻璃門 關上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往裡走。因被告進入屋內係背對著 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背心左右二側口袋狀態。於18時14分 49秒至18時15分10秒,被告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 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 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 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 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並無刻意遮掩、行色匆匆之情狀 ,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防止遭人發 現之常情不合。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菸盒3包,各放入背心左側、右側口袋,走出店外遇到告訴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2、75至76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站在結帳櫃檯前,店員轉向後方拿取2個白色菸盒、1個紫色菸盒放在櫃台上結帳。於螢幕顯示時間18時9分22秒至18時9分24秒,被告用左手將1個紫色菸盒、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用右手將另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被告等待店員找零時,因左手擋到背心左側口袋,無法辨識2個菸盒置於左側口袋後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81至82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左側口袋已裝入菸盒2包,背心右側口袋則裝入菸盒1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鼓的,是否係因裝入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同款珠寶盒、案發當日身著之背心及同款菸盒到庭。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一為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另一為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且稱:失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背心,先將2包菸盒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裝入同一口袋,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菸盒後,難以塞入該珠寶盒,縱有塞入,該珠寶盒亦顯露在外,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的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有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53頁)在卷足憑。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菸盒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則呈現鼓起乙情,然該次偵訊並未實際量測告訴人攜帶到庭之珠寶盒尺寸,亦未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次裝測之珠寶盒尺寸不詳,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以上,且大小不一,是此等事後模擬之方式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且事後模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超商購買香 菸時左側口袋有露出白色紙張,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已不見,顯係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 家中時,左側口袋屬閉合狀態,於離開時卻是撐開之狀況, 並有一深色盒子狀之物(偵卷第87、97頁照片參照)。告訴人 攜帶2個珠寶盒,係以相似之物到庭測試、比對之用,被告 攜帶前來提供測試之背心前後不一,且均非案發當時穿著之 背心,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並 無口袋帽,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帶至偵查庭之背心卻有明 顯之口袋帽,足認被告心虛。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綜合前 述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 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又於11 2年7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所攜帶之 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直到模擬 裝測告訴人攜帶相似尺寸之珠寶盒無法完全塞入被告背心左 側口袋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該件背心與案發當日不 同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甚且,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背心之義務, 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帶錯背心( 偵卷第123至124頁),當不可憑此逕認被告心虛反推其確有 竊盜犯行。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原審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至81、17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圖片、第112至113頁圖片)。又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1、165頁),被告進入時背心左側口袋上緣疑似露出白色紙張一角,離開時已不見該白色紙張之原因眾多,非僅檢察官所指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一途,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上方雖曾出現不規則狀之陰影,然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明辨該陰影為深色盒狀物,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係撐開狀態,並有一深色盒狀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656-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 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 、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 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 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 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 、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 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 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 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 ;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 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 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 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 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 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 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 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 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 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 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 ,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 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 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 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 ,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 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 、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 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 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 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 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 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 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 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 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 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 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 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 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 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 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 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 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 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 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 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 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 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 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 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 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 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 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 ,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 」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 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 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 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 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 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 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 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 ,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 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 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 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 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柏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承認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應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柏呈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 惟因於113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 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5566卷第31 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拆除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7 萬6,000元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其他遭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領月薪, 一個月領3萬元,我從112年3月開始做到112年5月,我只有 領到3月和4月共2個月的薪水,5月份並沒有領到薪水,所以 本案我在112年5月提款之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萬 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余柏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CC」之成年女子(下稱「陳CC」)、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陳CC」使用,嗣「陳CC」與渠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及LINE對陳柏呈佯稱見面前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 使陳柏呈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11時27分、5月16日12時 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扣除15元跨行匯 款手續費)、9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余柏諭再接續依 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指示,當日從該帳戶提領4次共8萬 元(均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次共9萬6000元(均已扣 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樟福門市對面,將當日所提領之8萬元、9萬6000元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成員某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柏呈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柏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陳柏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陳CC」、某甲、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 集團底層提領款項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7 萬6000元,已在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金訴-857-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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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恬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㈣「被害人 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更正、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頁)及被害人黃振興 病歷)」、並補充「被告蘇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第3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振興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 ,並遵期賠償(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可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另斟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遵期賠償款項,已如 上述,且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恬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路況不熟, 分心查看手機導航訊息,而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之黃韋凱及 黃振興,使黃韋凱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未經告訴),黃振興 則因而受有雙側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隻側前葉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水腫、左側基底核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右側鼻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 雙側肺部挫傷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 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振興之母陳桂香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黃韋凱之談話紀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監 護 人 陳桂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              2樓   相 對 人 蘇 恬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6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到   相  對  人 蘇 恬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期肆佰零伍萬元,其中貳佰     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黃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貳     佰零伍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帳戶(戶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其餘款     項,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     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相  對  人 蘇 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6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 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 21日16時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 嗣謝明宏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 來源為林誼婷,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 、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 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 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 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 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 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 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 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 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 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 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 ,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 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 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訴-2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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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8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炳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許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4649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炳欽,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 7-31、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炳欽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宋家榮、陳建平 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中風過現無法工作,靠勞保退休金 生活、目前與弟媳、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 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9-4 0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 害人宋家榮、陳建平所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被   告 許炳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件方式,密碼則以LI 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宋家榮、陳建平,致宋家榮、陳建平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宋家榮、陳建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雲雲」之人,她說朋友裝潢需要錢,要我借帳戶讓她匯款,再領出來給她的朋友,原本說要匯20萬元港幣,後來說提款卡程序要改我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等語。然被告亦供承交付帳戶後知道對方在騙伊等語,惟卻仍放任對方繼續使用前開帳戶,而不為任何防止帳戶遭犯罪使用之處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1)被害人宋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宋家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宋家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3 (1)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建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建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宋家榮、陳建平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宋家榮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以暱稱「王心君」向宋家榮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需處理衍生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8萬元 2 陳建平 112年11月1日 以暱稱「理財天下」向陳建平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先投入資金申請會員,有專人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2025-03-07

KLDM-114-基金簡-25-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 拿取告訴人林儒文住宅內之菜刀1把割破存錢筒後竊取其 內金錢,該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復持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他人之家宅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2次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5萬元,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 ,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告 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林宅)拜訪表姐駱玉琴即屋主林儒文 之妻,惟林儒文、駱玉琴均外出而未遇,李佳鴻因知悉林宅 大門未上鎖,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宅,以林宅內可為兇器之菜刀 ,割破林儒文置於客廳之大存錢筒後,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竊過程手部不慎為存錢筒鋒利 邊緣割傷而流血,亦不慎撞破林儒文以虎頭蜂自釀之酒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佳鴻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28分(行竊時間僅約2分鐘)離去,林儒文之女於同日 下午4時許放學返家,始知家中遭竊。 二、案經林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佳鴻坦承竊取告訴人存錢筒內現金,虎頭蜂酒瓶 是不小心撞破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儒文於警詢所訴相符,並 有林宅社區監視器影像可參,警方曾到場採取現場血跡,與 被告存檔資料比對,現場血跡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近 乎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易-9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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