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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謝文梅 曹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 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正路口欲右轉始 入大正路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適有被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 來,亦疏未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姿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8,751元(含零件43,320元、工資25,43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7頁 至第1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8,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320÷(5+1)≒7,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320-7,220) ×1/5×(2+0/12)≒14,4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3,320-14,440=28,8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8,88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431元,共54,3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11元,及 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 35頁送達證書),甲○○自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原小-2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 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 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 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 、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 ,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 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 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 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 ○○、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13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徐根淵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根淵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賴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徐根淵之後,因徐根淵、賴建志均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8元(含零件17,942元、工資1 2,38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根淵以:我沒有肇責等語。被告賴建志則以:我不知 道前面2台車有沒有撞到,是前車突然踩煞車等語,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費用預估說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復由 證人林恒澈結證稱:我記得我坐在原告開的車的副駕駛座 ,當天發生交通事故,前面車輛比較堵塞,比較慢,突然 被撞了一下,等一下又撞了第二下,撞了之後馬上又撞了 ,時間不會太久,但撞擊的方向都是來自後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徐根 淵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 ,賴建志復同未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徐根淵 駕駛車輛後,再行推撞系爭車輛所致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徐根淵雖抗 辯其並未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後車撞很大力,我 車才會往前滑撞到第二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 並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其所辯 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9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942÷(5+1)≒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9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386元,共15,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31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朝勇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及參加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2日因家庭財產整體規劃,伊乃 與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參加人,並 再次強調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贈與後 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已於 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應為 伊1人所有,但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夫妻 共同財產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 系爭協議書方載明2人均為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並非因被 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若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被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怡所有,被上訴人與之於91年5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 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 0萬元定金,嗣許文怡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3 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臺灣銀行於91年6月1 3日撥款1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月由 該帳戶開始扣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與其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黃 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借名登記 第一項約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 即上訴人)、丁(即黃仲右)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丙方名下 」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可稽 (原審卷㈡第49至50、29至37頁、㈠第25至27頁、橋司調字卷 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礦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識別證可憑(橋司調字 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而參加人自承為初中畢業, 前自行經營裁縫店多年(原審卷㈡第283頁),則依其等學識 及經歷,顯然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乃有表明同意其內容之意, 其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係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且由「由甲方出 資購買」一詞觀之,雖同條項記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實 際所有權人,按其文義仍無從演繹出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用 錢購買,或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而非被上 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意,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其等簽名時因 系爭協議已記載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人,而誤解系爭協議書 「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出資購買之意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提領4萬元後,餘額為27,1 15元,而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前,餘額為1,208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9 月1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448,600元予訴外人林 重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2年1月30日前,系爭 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其後上訴人(以自己或配偶帳戶) 及參加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記錄,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㈡第1 59至163、287至300、353至3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固未達10萬元,然其可籌措資 金來源多端,尚非得據此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參加人 與之共同出資。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後雖曾將 大部分款項轉出,然以系爭帳戶於前已無餘額可供扣還貸款 ,且迄至92年1月30日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以該款項供貸款清償扣款。另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以金錢往來 原因多端,縱其等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扣款,非得遽認 係本於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非屬實情。  ⒋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黃仲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大社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一節,與黃仲右主張該屋為其拍賣貸款所購不符,足見系爭 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非實情云云。然 黃仲右反於其自己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否屬實, 本非無疑,自難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是參加 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款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又經上 訴人及參加人同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應足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後既未提出適切之反證,以證明參 加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 據,且無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買受時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應推定為夫妻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情。至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依 諸前述已足認定此節,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得撤銷贈與。參加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債權 業經移轉而不得撤銷。而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指定逕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僅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本非得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兩造、參加人及黃仲右於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三項復約明:「丙、丁方同意倘甲 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 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等語 (原審卷㈡第49至50),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參加人約 定其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其 同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 以系爭協議書所贈與者,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參加人有請 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契約文義不符,應難採信。  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 求債權讓與參加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前述 約定時,即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經由 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通知此事,該債權讓與亦已對上訴 人生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贈與參加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 ,且債權讓與業經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已將 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 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贈與參加人,則其就該部分已無權利 ,但就未贈與部分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 為終止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 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08

KSHV-113-上-235-20250108-1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聲 請 人 葉名宸 住屏東縣○○鎮○○里○○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葉朝珅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代 理 人 羅榮義 顏嘉暉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移調字第1 號(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因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沈詩雅 到場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調解委員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TOYOTA YARIS 1500C.C 自小客車之變速箱系統、引擎系統及前方攝影機保證已修繕 完竣,安全無虞。 二、相對人同意就前項之自小客車依原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保 固期間自112 年12月10日起算,保固四年或里程數12萬公里 (以先到為準),其中就前項所載三個修繕部分,再延長保 固期間1 年或里程數2 萬公里(以先到為準)。 三、聲請人同意於114 年1 月10日前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取回第一 項之自小客車。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楊靖儀律師、葉朝珅 相對人代理人羅榮義 林怡妏 顏嘉暉 調解委員林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沈詩雅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4-移調-1-20250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馬營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營令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馬營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確認本件提出之催告函是否係寄相對人馬營令之戶籍地址 ,如否(催告函寄件地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非本人收 受),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三、請具狀陳報欲聲請拍賣車輛所在東港維修廠之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拍-258-202501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許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1年5月15日6時52分許,由葉許素美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 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無名巷道,適被告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 自系爭汽車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疏未注意 而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34元(零件費用38,130元; 工資費用1,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與其 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 F53LEXU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及維修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5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12691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133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 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酒後 騎車並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 車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葉許素 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許 素美系爭汽車維修費40,03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葉許素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0,034元(零件費用38 ,130元;工資費用1,9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 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4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1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07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30÷(5+1)≒ 6,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30-6,355) ×1/5 ×(0+2/12)≒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30-1,059=37,07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8,975元(計算式:37,071元+1,904元 =38,9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 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75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小-326-2025010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莊麗春 被 告 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輔仁路南往北行駛,駛至輔仁路與正大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右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系爭路口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右車輛,乙 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13,648元(零件6,210元、工資3 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9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零件6,210元、工資3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 94元,有甲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原告得請求甲車修復金額為9,767元(計算式:2,3 29+574+6,494+370=9,76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0-1,035) ×1/5×(3+9/12)≒3,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0-3,881=2,329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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